刑法修正案八全文內容(刑法修正案八修改內容)
污染環境罪刑法修正案八是怎么規定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八)
將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修改為:“違反國家規定,排放、傾倒或者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或者其他有害物質,嚴重污染環境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后果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刑法修正案八全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八)草案
刑法修正案(八)草案取消了13個經濟性非暴力犯罪的死刑,占死刑罪名總數的19.1%。【刑法修正案(八)草案取消13個經濟性非暴力犯罪死刑】【刑法修正案八草案將為組織賣淫最高可判10年】【刑法修正案八草案定組織他人出賣人體器官為犯罪 】
刑法修正案(八)草案規定,組織、領導和積極參加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刑法修正案八草案完善對尋釁滋事罪的規定】【中國擬完善懲處黑社會性質組織等犯罪的法律規定 】【人大擬修改刑法 加大打擊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
刑法修正案(八)草案調整了銷售假藥罪、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的構成條件,降低入罪門檻,增強可操作性。【刑法修正案八草案規定持有大量假發票為犯罪】【刑法修正案八草案降低非法采礦罪入罪門檻 】
刑法修正案(八)草案對因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總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將其有期徒刑的上限由二十年提高到二十五年。【刑法修正案(八)草案將有期徒刑上限提高到25年】
刑法修正案(八)草案規定,對已滿七十五周歲的人不適用死刑;對未滿十八周歲、被判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免除其前科報告義務。【刑法修正草案規定對75歲以上老人不適用死刑】【刑法修正案八草案限制死緩減刑、放寬假釋條件】【刑法修正案八草案完善管制刑的執行方式】
刑法修正案(八)草案對一些原來由行政管理手段或民事手段調整的違法行為定為犯罪,主要是危險駕駛的犯罪,不支付勞動報酬的犯罪等。【聚焦刑法第八次修改:老板惡意欠薪或被判刑】【刑法修正案八草案規定惡意欠薪可判七年】
刑法修正案(八)草案規定,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的,或者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追逐競駛,情節惡劣的,處拘役,并處罰金。【刑法修正案草案將醉酒駕車、飆車規定為犯罪 】【聚焦刑法第八次修改:醉酒駕駛或被判刑】
刑法修正案(八)新增了哪些罪名
刑法修正案(八)新增罪名應當為10個。
一、第133條之一:危險駕駛罪
刑法修正案(八) 二十二、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后增加一條,作為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追逐競駛,情節惡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的,處拘役,并處罰金。
“有前款行為,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條款中對飆車有“情節惡劣”的限定,但對醉駕并沒有這一限定。這就意味著只要醉駕,不論是否有嚴重后果,均構成犯罪。
其中,“有前款行為,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所謂“其他犯罪”主要包括交通肇事罪、妨害公務罪。因為危險駕駛罪最高刑也僅僅為拘役,拘役的期限,為一個月以上六個月以下。所以,對于因危險駕駛造成了傷亡后果或者其他重大損失的事,應當構成交通肇事罪;而對妨害交通執法人員糾正或者危險駕駛行為的,可能構成妨害公務罪。
二、第160條第2款:對外國公職人員或者國際公共組織官員行賄罪
二十九、將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修改為:“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給予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以財物,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數額巨大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為謀取不正當商業利益,給予外國公職人員或者國際公共組織官員以財物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增加的條款)
“單位犯前兩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第一款的規定處罰。
“行賄人在被追訴前主動交待行賄行為的,可以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
立法者要求這個罪名必須為了謀取不正當商業利益,為了政治、軍事等其他利益,不構成此罪,但并不意味著不構成其他犯罪。
應當注意的是,這次立法中對于獨立成罪的條款規定了獨立的刑罰或者指明“依照…的規定處罰。”而不能獨立成罪的,則指出“依照…定罪處罰”。這為我們確定罪名數量提供了重要依據。
三、第205條之一:虛開發票罪
三十三、在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后增加一條,作為第二百零五條之一:“虛開本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以外的其他發票,情節嚴重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四、第210條之一:持有偽造的發票罪
三十五、在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后增加一條,作為第二百一十條之一:“明知是偽造的發票而持有,數量較大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罰金;數量巨大的,處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五、第234條之一:組織他人買賣人體器官罪
《刑法》修正案(八)定三十七規定:在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故意傷害罪)后增加一條,作為第二百三十四條之一:“組織他人出賣人體器官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未經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滿十八周歲的人的器官,或者強迫、欺騙他人捐獻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定罪處罰。(第二百三十二條為:故意殺人的,處死刑、無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百三十四條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違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體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違反國家規定,違背其近親屬意愿摘取其尸體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條的規定定罪處罰。”(第三百零二條盜竊、侮辱尸體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據了解,我國每年有100萬人進行腹膜透析或血液透析,需要腎臟移植;每年有30萬中晚期肝病患者需要肝臟移植,而這其中僅有大約1%的患者能夠獲得器官移植的機會。于是,“供體”的短缺必然導致非法買賣人體器官行為的存在.為此,法律必須對此作出回應。為此,對那些非法買賣人體器官的犯罪行為必須嚴厲打擊與懲處。
應當注意的是,本人出賣自己的器官并不構成犯罪。
六、第244條第2款:協助強迫他人勞動罪
“三十八、將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修改為:“以暴力、威脅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強迫他人勞動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明知他人實施前款行為,為其招募、運送人員或者有其他協助強迫他人勞動行為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單位犯前兩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第一款的規定處罰。”
這并非強迫勞動罪的罪狀的補充,而是獨立成了一個罪名。因為這里指出這一行為“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而不是“依照前款的規定定罪處罰”。
七、第276條之一:惡意欠薪罪
四十一、在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后增加一條,作為第二百七十六條之一:“以轉移財產、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勞動者的勞動報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勞動者的勞動報酬,數額較大,經政府有關部門責令支付仍不支付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有前兩款行為,尚未造成嚴重后果,在提起公訴前支付勞動者的勞動報酬,并依法承擔相應賠償責任的,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由于泄憤報復或者其他個人目的,毀壞機器設備、殘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壞生產經營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惡意欠薪罪的犯罪主體包括單位和個人,但是要明確不同情況下不同主體的刑事責任,就要考察勞動法律關系中的特殊情形。
刑法修正案(八)規定的惡意欠薪犯罪有“經政府有關部門責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客觀要件。對于可能存在勞資爭議的案件,應盡可能通過勞動行政部門或者通過民事訴訟解決,如果經過行政部門解決和民事訴訟后,用人者拒不履行法定義務,方可動用刑法的手段。
八、修改刑法第338條:將“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修改為“重大環境污染罪”
《刑法((修正案八))》對原《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做了較大修改。
修改前的《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規定:“違反國家規定,向土地、水體、大氣排放、傾倒或者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或者其他危險廢物,造成重大環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的嚴重后果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后果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修改后的條文規定:“違反國家規定,排放、傾倒或者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或者其他有害物質,嚴重污染環境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后果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本次修改,通過擴展適用范圍、降低入罪門檻的方式,極大地增強了《刑法》的威懾力。這對我國刑事法律責任的完善、加大對環境污染犯罪行為的打擊力度,包括以下幾點:
1.將構成要件中的犯罪結果由“嚴重后果”修改為“嚴重污染環境”。2.將排放、傾倒或者處置的“危險廢物”修改為“有害物質”。其范圍大大拓寬,有助于降低環境刑事犯罪的門檻。3.刪除了“向土地、水體、大氣”排放、傾倒或者處置的規定。使第三百三十八條的適用范圍更寬,無論是否向土地、水體、大氣排放、傾倒或者處置,都可以構成犯罪。(參見王煒:刑法修正案八“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修訂解讀。九、第408條之一:食品監管人員濫用職權罪
修正案之四十九、在刑法第四百零八條后增加一條,作為第四百零八條之一:“負有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導致發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別嚴重后果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從重處罰。”
刑法第四百零八條內容為“第四百零八條 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嚴重不負責任,導致發生重大環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或者造成人身傷亡的嚴重后果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十、第408條之一:食品監管人員失職罪
因為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屬于不同的罪過,因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規定“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這一條款后來最高人民法院將其確定為兩個罪名。所以,第四百零八條之一也應當包括兩個罪名。
刑法修正案八第八條?
2011年2月25日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八)》 八、在刑法第六十七條中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定的自首情節,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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