督察條例(最高檢檢務督察條例)
公安機關督察條例實施辦法的介紹
《公安機關督察條例實施辦法》已經2000年10月31日公安部部長辦公會議通過,現予發布施行。督察工作的基本任務是保障和監督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職責、行使職權和遵守紀律。
公安機關督察條例實施辦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令
第 55 號
《公安機關督察條例實施辦法》已經2000年10月31日公安部部長辦公會議通過,現予發布施行。
公安部部長 賈春旺
二○○一年一月二日
公安機關督察條例實施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證督察工作的順利進行,根據《公安機關督察條例》(以下簡稱《督察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督察工作的基本任務是保障和監督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職責、行使職權和遵守紀律。
第三條
現場督察是指警務督察人員對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在執法執勤活動中依法履行職責、行使職權和遵守紀律的情況進行的同步監督和檢查。
第四條
督察人員必須堅持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法規為準繩,依法履行職責、行使職權。
第五條
各級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應當自覺接含游受督察機構及其督察人員依法對其履行
職責、行使職權和遵守紀律情況的監督。
第二章 督察機構和督察人員
第六條
公安部督察委員會領導全國公安機關的督察工作,警務督察局承擔公安部督察委員會辦事機構職能。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督察機構負責本級公安機關督察工作并領導下級公安機關的督察工作,對上一級公安機關督察機構和本級公安機關行政首長負責。
第七條
公安部督察委員會由督察長、副督察長和委員組成。
督察長、副督察長的人選由公安部部長提名,按照干部管理權限任免。
督察委員會委員的人選由督察長提名,報公安部部長批準。
第八條
公安部督察委員會行使下列職權:
(一)對公安部所屬單位和下級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職責、行使職權和遵守紀律的情況進行監督;
(二)審定全國公安機關警務督察工作的部署;
(三)發布有關公安機關警務督察工作的決定和命令;
(四)審議和批準警務督察工作年度計劃和執行情況報告;
(五)定期聽取警務督察局的工作匯報;
(六)應當由督察委員會行使的其他職權。
第九條
公安部督察委員會每季度召開一次工作談睜銷會議,由督察長召集。必要時早做,督察可以隨時召開會議,部署警務督察工作。
第十條
公安部督察委員會每半年向公安部部長報告全國公安機關警務督察工作的情況。對重大事項的督察情況隨時向公安部部長報告。
第十一條
公安部警務督察局配備局長一名,副局長若干名,內設警務督察隊和與督察工作相適應的處、室。
第十二條
公安部警務督察局的職責是:
(一)對公安部所屬單位和下級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職責、行使職權和遵守紀律的情況進行監督;
(二)指導和協調全國公安機關的督察工作;
(三)了解和掌握各級公安機關督察機構履行職責的情況;
(四)制定警務督察工作的有關制度;
(五)部署全國統一的專項督察任務,制定督察工作方案;
(六)組織、指導全國公安機關督察人員的教育和培訓;
(七)協助本部人事部門做好對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督察長、副督察長的管理工作;
(八)履行《督察條例》和公安部督察委員會賦予的其他職責。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建立督察機構,其具體設置為: 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配備督察長一名、副督察長二名,設警務督察處 。 市(地、州、盟)公安局(處)配備督察長一名、副督察長二名,設警務督察室。 縣(市、旗)公安局配備督察長一名,設警務督察隊。 各級公安機關督察機構建立由專職人員組成的警務督察隊。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的督察長、副督察長在提請任免之前,必須征求上一級公安機關的意見。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督察機構的職責是:
(一)負責本級公安機關督察工作并領導下級公安機關的督察工作;
(二)負責對本級公安機關所屬單位和下級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職責、行使職權和遵守紀律情況的監督;
(三)制定本地區督察工作的有關制度;
(四)組織、實施對本級公安機關和下級公安機關督察人員的培訓和考核;
(五)協助人事部門做好對下一級公安機關督察長、副督察長的考察管理工作;
(六)辦理上級公安機關督察機構和本級公安機關行政首長交辦的督察事項;
(七)履行《督察條例》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六條
各級公安機關必須按照《督察條例》規定的條件選配專職督察人員。
各級公安機關督察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組織督察人員進行專門培訓,合格后才準予上崗。
第十七條
督察機構及其督察人員應當自覺接受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和社會各界的監督,依法履行職責、行使職權。
督察人員違反本規定或在督察工作中違法違紀的,應當依照有關法律和紀律的規定追究責任。
第十八條
督察人員的勤務津貼參照交警、巡警等一線公安民警的標準執行。
第三章 現場督察的范圍和方式
第十九條
督察機構依據《督察條例》第四條規定的事項進行現場督察。
第二十條
督察機構根據督察內容,可以采取隨警督察、重點督察、專項督察等不同的督察方式。
第二十一條
督察機構在執行督察任務時,通常情況下應當按照立項、審批、實施和處理等程序進行,由督察機構領導審核批準。
對重大事項的督察,必須經本級行政首長批準,由督察長組織實施,必要時報上一級督察機構備案。
第二十二條
督察人員在執行現場督察任務時,不得少于二人。根據工作的需要,可以采取明察和暗訪兩種形式。
督察人員執行明察任務時,可以著警服或便裝,同時必須佩帶督察證件。進行暗訪時,應當著便裝,并嚴格按照批準的工作方案開展工作。
第二十三條
根據督察工作任務的需要,經警務督察隊隊長以上領導批準,督察人員可以模擬設置警情,實地了解被督察對象工作的真實情況。督察任務結束后,督察人員應當及時撤銷所設警情。
未經批準,任何人不得擅自模擬設置警情。
第二十四條
在現場督察中,督察人員可以通過錄音、攝影和攝像等手段,獲取信息資料或證據。
必要時,督察機構可以邀請公安機關有關部門和專業人員配合督察工作。
第二十五條
被督察的單位應當根據督察人員的要求,提供與督察事項有關的文件、資料和情況,如實回答提出的問題。
督察人員有權對督察事項有關的資料進行查閱或者復制。
第二十六條
上級督察機構可以指令下級督察機構對專門事項進行督察,必要時,可以直接派員進行督察。
下級督察機構應當按照要求,認真、及時地完成交辦事項的督察,并將督察結果報告上級督察機構。
第二十七條
兩個以上督察機構都有權管轄的督察事項,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機關督察機構辦理。
對管轄權不明或發生爭議的,由其共同的上級公安機關督察機構指定辦理。
第二十八條
各級公安機關督察機構應當了解本級公安機關的重大警務活動部署,并且根據情況及時作出督察工作的安排。
第二十九條
督察機構可以根據警務督察工作的需要,組織有關業務部門共同進行現場督察。
第三十條
各級公安機關督察機構應當會同有關部門采取座談、問卷調查等多種形式,每年定期、不定期地組織開展警務評議活動,廣泛聽取社會各界對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履行職責、行使職權和遵守紀律情況的意見。
警務評議的結果應當及時向同級行政首長報告,并報上一級公安機關督察機構備案。
第三十一條
各級公安機關督察機構對群眾的投訴,應當如實登記、認真核實,及時反饋。
經督察機構核查證實反映問題不實、造成一定后果的,應當予以澄清,消除不良影響。
對于不屬于督察機構督察范圍的,督察機構應當立即轉交有關部門處理,同時將情況反饋給檢舉人或控告人。

公安機關督察條例實施辦法
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為了保證督察工作的順利進行,根據《公安機關督察條例》(以下簡稱《督察條例》,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督察工作的基本任務是保障和監督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職責、行使職權和遵守紀律。第三條 現場督察是指警務督察人員對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在執法執勤活動中依法履行職責、行使職權和遵守紀律的情況進行的同步監督和檢查。第四條 督察人員必須堅持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法規為準繩,依法履行職責、行使職權。第五條 各級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應當自覺接受督察機構及其督察人員依法對其履行職責、行使職權和遵守紀律情況的監督。第二章 督察機構和督察人員第六條 公安部督察委員會領導全國公安機關的督察工作,警務督察局承擔公安部督察委員會辦事機構職能。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督察機構負責本級公安機關督察工作并領導下級公安機關的督察工作,對上一級公安機關督察機構和本級公安機關行政首長負責。第七條 公安部督察委員會由督察長、副督察長和委員組成。
督察長、副督察長的人選由公安部部長提名,按照干部管理權限任免。
督察委員會委員的人選由督察長提名,報公安部部長批準。第八條 公安部督察委員會行使下列職權:
(一)對公安部所屬單位和下級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職責、行使職權和遵守紀律的情況進行監督;
(二)審定全國公安機關警務督察工作的部署;
(三)發布兄燃陸有關公安機關警務督察工作的決定和命令;
(四)審議和批準警務督察工作年度計劃和執行情況報告;
(五)定期聽取警務督察員的工作匯報;
(六)應當由督察委員會行使的其他職權。第九條 公安部督察委員會每季度召開一次工作會議,由督察長召集。必要時,督察長可以隨時召開會議,部署警務督察工作。第十條 公安部督察委員會每半年向公安部部長報告全國公安機關警務督察工作的情況。
對重大事項的督察情況隨時向公安部部長報告。第十一條 公安部警務督察局配備局長一名,副局長若干名,內設警務督察隊和與督察工作相適應的處、室。第十二條 公安部警務督察局的職責是:
(一)對公安部所屬單位和下級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職責、行使職權和遵守紀律的情況進行監督;
(二)指導和協調全國公安機羨頃關的督察工作;
(三)了解和掌握各級公安機關督察機構履行職責的情況;
(四)制定警務督察工作的有關制度。
(五)部署全國統一的專項督察任務,制定督察工作方案;
(六)組織、指導全國公安機關督察人員的教育和培訓;
(七)協助本部人事部門做好對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督察長、副督察長的管理工作。
(八)履行《督察條例》和公安部督察委員會賦予的其他職責。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建立督察機構,其具體設置為:
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配備督察長一名、副督察長二名,設警務督察處。
市(地、州、盟)公安局(處)配備督察長一名、副督察長二名,設警務督察室。
縣(市、旗)公安局配備督察長一名,設警務督察隊。
各級公安機關督察機構建立由專職人員組成的警務督察隊。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的督察長、副督察長在提請任免之前,必須征求上一級公安機關的意見。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段缺方各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督察機構的職責是:
(一)負責本級機關督察工作并領導下級公安機關的督察工作;
(二)負責對本級公安機關所屬單位和下級公安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職責、行使職權和遵守紀律情況的監督;
(三)制定本地區督察工作的有關制度;
(四)組織、實施對本級公安機關和下級公安機關督察人員的培訓和考核;
(五)協助人事部門做好對下級公安機關督察長、副督察長的考察管理工作;
(六)辦理上級公安機關督察機構和本級公安機關行政首長交辦的督察事項;
(七)履行《督察條例》規定的其他職責。第十六條 各級公安機關必須按照《督察條例》規定的條件選配專職督察人員。
各級公安機關督察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組織督察人員進行專門培訓,合格后才準予上崗。
警務督察的工作條例
第一條
為了保障公安機關警務督察隊依法履行職責、行使職權和遵守紀律,根據《公安機關督察條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警務督察隊在本級公安機關督察機構的領導下開展工作,塵裂向督察長負責。
第三條
警務督察隊在本級公安機關轄區內,對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執法執勤活動的下列情況進行現場督察:
(一)上級和本級公安機關各項任務部署、命令、規定執行的情況;
(二)文明執勤、文明執法和遵守警容風紀規定的情況;
(三)處置公民報警、求助和控告申訴的情況;
(四)違反規定進入賓館、旅店、歌舞廳等公共場所的情況;
(五)使用武器、警械、警用車輛、警用標志等裝備的情況;
(六)《公安機關督察條例》規定的其他職責;
(七)公安機關行政首長和上級督察機構交辦的其他督察事項。
第四條
警務督察隊執行督察任務時,不得少于二人,采取著裝督察或者便衣督察的方式。
督察人員在著裝執行任務時,必須佩戴督察標志;必要時,出示督察證件;在著便衣執行任務過程中,需要當場糾正人民警察違紀行為時,必須出示督察證件。
第五條
警務督察隊執行督察任務時,發現人民警察違反警容風紀規定的,應當當場予以糾正。
第六條
警務督察隊對有違法違紀或者阻礙督察人員行使職權行為的人民警察,可以將其帶離現場。
第七條
警務督察隊對人民警察違反法律規定攜帶、使用武器、警械以及警用車輛、警用標志的,應當予以制止或者糾正;必要時可以扣留,并移交公安機關主管部門處理。
第八條
警務督察隊對人民警察情節輕微的違紀行為,應當進行批評教育;必要時,應當書面通知其所在單位。
警務督察隊對人民警察嚴重違法違紀行為,應當按照督察機構管轄權限處理或者移交公安機關主管部門處理。
公安機關主管部門對警務督察隊移交處理的事項,應當及時處理并將處理情況通知警務督察隊。
第九條
警務督察隊對現場督察的情況,應當如實記錄,向督察長報告;對重要事項的督察情況,必須向同級公安機關行政首長和上級督察機構報告。
第十條
警務督察隊發現公安機關或者人民警察執行超越法律、法規規定的人民警察職責范圍的指令時,應當予以制止,并向督察長和上級督察饑帆機構報告。
第十一條
警務督察隊對現場督察的情況需要通報有關部門的,可以使用《督察通知書》。
第十二條
警務督察隊在執行督察任務時,遇有公民非法攜帶、使用武器和警械或者非法使用警用車輛、警用標志、證件和穿著人民警察制式服裝的,應當當場予以收繳,必要時移送公安機關主管部門處理。
第十三條
警務督察隊在執行督察任務時,遇有公民對公安機關人民警察檢舉、控告的,應當予以受理;對不屬于督察機構職責范圍的,在受理后應當及時移送公安機關主管部門。
第十四條
警務督察隊應當支持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職責和行使職權,保護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的合法權益。
第十五條
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應當支持督察人員依法履行職責、行使職權爛兄雹。人民警察在接受督察時,應當如實回答督察人員的詢問。
第十六條
警務督察隊執行督察任務,必須自覺接受社會、公民和人民警察的監督。
公民或者人民警察發現督察人員在執行任務時有違法違紀行為的,有權檢舉和控告。
第十七條
督察人員必須做到:
(一)模范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人民警察的各項紀律;
(二)服從命令,聽從指揮,接受監督,不得濫用和超越職權;
(三)嚴格執法,文明執勤,清正廉潔,不徇私情;
(四)熱情服務,語言文明,禮貌待人;
(五)警容嚴整,著裝規范,舉止端莊。
第十八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可以根據本規定制定具體實施辦法。第十九條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實施。
公安機關督察條例實施辦法的第三章 現場督察的范圍和方式
第十九條 督察機構依據《督察條例》第四條規定的事項進行現場或睜櫻督察。
第二十條 督察機構根據督察內容,可以采取隨警督察、重點督察、專項督察等不同的督察方式。
第二十一條 督察機構在執行督察任務時,通常情況下應當按照立項、審批、實施和處理等程序進行,由督察機構領導審核批準。
對重大事項的督察,必須經本級行政首長批準,由督察長組織實施,必要時報上一級督察機構備案。
第二十二條 督察人員在執行現場督察任務時,不得少于二人。根據工作的需要,可以采取明察和暗訪兩種形式。
督察人員執行明察任務時,可以著警服或便裝,同時必須佩帶督察證件。進行暗訪時,應當著便裝,并嚴格按照批準的工作方案開展工作。
第二十三條 根據督察工作任務的需要,經警務督察隊隊長以上領導批準,督察人員可以模擬設置警情,實地了早吵解被督察對象工作的真實情況。督察任務結束后,督察人員應當及時撤銷所設警情。
未經批準,任何人不得擅自模擬設置警情。
第二十四條 在現場督察中,督察人員可以通過錄音、攝影和攝像等手段,獲取信息資料或證據。
必要時,督察機構可以邀請公安機關有關部門和專業人員配合督察工作。
第二十五條 被督察的單位應當根據督察人員的要求,提供與督察事項有關的文件、資料和情況,如實回答提出的問題。
督察人員有權對督察事項有關的資料進行查閱或者復制。
第二十六條 上級督察機構可以指令下級督察機構對專門事項進行督察,必要時,可以直接派員進行督察。
下級督察機構應當按照要求,認真、及時地完成交辦事項的督察,并將督察結果報告上級督察機構。
第二十七條 兩個以上督察機構都有權管轄的督察事項,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機關督察機構辦理。
對管轄權不明或發生爭議的,由其共同的上級公安機關督察機構指定辦理。
第二十八條 各級公安機關督察機構應當了解本級公安機關的重大警務活動部署,并且根據情況及時作出督察工作的安排。
第二十九條 督察機構可以根據警務督察工作的需要,組織有關業務部門共同進行現場督察。
第三十條 各級公安機關督察機構應當會同有關部門采取座談、問卷調查等多種形式,每年定期、不定期地組織開展警務評議活動,廣泛聽取社會各界對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履行職責、行使職權和遵守紀律情況的意見。
警務評議的結果應當及時向同級行政首長報告,并報上一級公安機關督察機構備案。
第三十一條 各級公安機關督察機構對群眾的投訴,應當如實登記、認真核實,及時反饋。
經督察機構核查證實反映問題不實、造成一定后果的,應當予以澄清,衫叢消除不良影響。
對于不屬于督察機構督察范圍的,督察機構應當立即轉交有關部門處理,同時將情況反饋給檢舉人或控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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