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管理法規(國有土地管理法規)
浙江省土地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為了加強土地管理,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土地的保護、開發、利用及相關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涉及土壤污染防治、林業管理等活動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土地管理工作的領導,嚴格按照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實保護耕地的基本國策,科學規劃,嚴格管理,堅持綠色發展理念,加強生態保護和修復,推動節約集約用地,制止非法占用土地和破壞土地資源的行為。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土地的管理和監督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村宅基地的管理和監督相關工作,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職責做好耕地質量管理相關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經濟和信息化、財政、水利、生態環境、住房城鄉建設、統計、林業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土地管理相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上級人民政府的規定,做好轄區內土地管理相關工作。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土地管理數字化建設,建立統一的國土空間基礎信息平臺,整合自然資源、生態環境、經濟社會發展等相關空間數據,實現土地管理全流程數字化管理和國土空間整體智治。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發展改革、生態環境、住房城鄉建設、農業農村等部門應當建立土地管理信息共享機制,實現數據共享和業務協同。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土地管理有關法律、法規的宣傳教育,通過廣播、電視、報刊、互聯網等媒體開展土地管理方面的公益宣傳,提升全社會珍惜土地、節約用地、保護耕地的意識。第二章 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登記第七條 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依法實行不動產統一登記。
填海形成的土地屬于國家所有,相關權利依法納入不動產統一登記。第八條 建設用地使用權可以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分別設立、分別登記。
結合主體工程建設的地下工程的建設用地使用權隨地表建設用地使用權一并取得,其四至范圍不得超出地表建設用地使用權的四至范圍。法律、法規對人防工程的建設用地使用權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經依法批準的單獨建設的地下工程可以單獨取得地下建設用地使用權,其四至范圍和用途不受地表土地的四至范圍和用途限制。第三章 國土空間規劃第九條 國土空間規劃是對一定區域國土空間開發保護在空間和時間上作出的安排,是實施用途管制、用地審批、規劃許可以及進行各類開發、保護、建設活動的基本依據。
國土空間規劃應當細化落實國家和省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提出的國土空間開發保護要求,統籌布局農業、生態、城鎮等功能空間,劃定落實永久基本農田、生態保護紅線和城鎮開發邊界。
國土空間規劃包括總體規劃、詳細規劃和相關專項規劃。下級國土空間總體規劃應當符合上級國土空間總體規劃。詳細規劃、相關專項規劃應當符合國土空間總體規劃。國土空間規劃體系之外不得另設其他空間規劃。
國土空間規劃批準實施前,經依法批準的主體功能區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規劃繼續執行。第十條 省、設區的市、縣(市)、鄉鎮制定國土空間總體規劃。
省國土空間總體規劃由省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后,報國務院批準。
設區的市、縣(市)國土空間總體規劃由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后,逐級報省人民政府批準。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計劃單列市以及國務院指定的城市的國土空間總體規劃,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和省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后,報國務院批準。
鄉鎮國土空間總體規劃由鄉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鄉鎮的國土空間總體規劃,經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或者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審議后,逐級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其他鄉鎮國土空間總體規劃經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或者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審議后,逐級報省人民政府授權的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批準。
鄉鎮國土空間總體規劃也可以以多個鄉鎮為單元,由縣(市、區)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后,報省人民政府授權的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批準;其中,涉及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鄉鎮的,逐級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關于土地使用的相關法律有哪些
1、關于土地使用權的法律規定有:
2、《土地管理法》第九條,國有土地和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確定給單位或者個人使用。使用土地的單位和個人,有保護、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的義務。
3、《物權法》第118條,國家所有或者國家所有由集體使用以及法律規定屬于集體所有的自然資資源,單位、個人依法可以占有、使用和收益。
4、第120條,用益物權人行使權利,應當遵守法律有關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資源的規定。所有權人不得干涉用益物權人行使權利。
5、《農村土地承包法》第3條,國家實行農村土地承包經營制度。
6、第8條,農村土地承包應當遵守法律、法規,保護土地資源的合理開發和可持續利用。
7、第9條,國家保護集體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權益,保護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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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
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以下簡稱《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六條的規定,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國家土地管理局主管全國土地的統一管理工作。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權和使用權第三條 下列土地屬于全民所有即國家所有:
(一)城市市區的土地;
(二)農村和城市郊區中依法沒收、征用、征收、征購、收歸國有的土地(依法劃定或者確定為集體所有的除外);
(三)國家未確定為集體所有的林地、草地、山嶺、荒地、灘涂、河灘地以及其他土地。第四條 集體土地所有者、國有土地使用者,必須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提出土地登記申請。
集體所有的土地,由縣級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集體土地所有證》,確認所有權。
單位和個人依法使用的國有土地,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國有土地使用證》,確認使用權。
土地證書式樣由國家土地管理局統一制定。
確認林地、草原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確認水面、灘涂的養殖使用權,分別依照《森林法》、《草原法》和《漁業法》的有關規定辦理。第五條 未開發、使用的國有土地,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記造冊,負責保護管理。第六條 依法改變土地的所有權、使用權,或者因依法買賣、轉讓地上建筑物、附著物等而使土地使用權轉移的,必須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申請土地所有權、使用權變更登記,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更換土地證書。
依法買賣、轉讓地上建筑物和附著物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過戶登記手續。第七條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十九條規定收回用地單位的土地使用權,應當由土地管理部門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注銷國有土地使用證,并由土地管理部門辦理注銷土地登記手續。第八條 全民所有制單位之間、集體所有制單位之間、全民所有制單位和集體所有制單位之間的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由土地所在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理。
個人之間、個人與全民所有制單位和集體所有制單位之間的土地使用權爭議,由土地所在的鄉級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人民政府處理。
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發生爭議需要重新確認所有權和使用權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認所有權和使用權,核發土地證書。第三章 土地的利用和保護第九條 國家建立土地調查制度。土地調查內容包括土地權屬調查、土地利用現狀調查和土地條件調查。
全國土地調查計劃由國家土地管理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報國務院批準后實施。
地方土地調查計劃,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備案后實施。
土地調查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組織有關部門進行。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應當配合調查,提供必要的資料。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土地調查成果評定土地等級。第十一條 國家建立土地統計制度。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會同統計部門依法進行土地統計。統計人員依法行使土地統計職權。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應當提供統計資料,不得虛報、瞞報、拒報、遲報,不得偽造、篡改。第十二條 全國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由國家土地管理局會同有關部門擬訂,經國家計劃委員會綜合平衡后,報國務院批準執行。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擬訂,經同級計劃主管部門綜合平衡后,由同級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批準執行。
鄉級人民政府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由鄉級人民政府編制,報縣級人民政府批準執行。
經批準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修改,須經原批準機關批準。第十三條 開發國有荒山、荒地、灘涂,必須向當地土地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的批準權限批準,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辦理。一次性開發一萬畝以上二萬畝以下土地的,須經國家土地管理局批準;一次性開發二萬畝以上土地的,須經國務院批準。第十四條 單位和個人將耕地改為非耕地的,須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第十五條 單位和個人承包經營的土地和依法確定給個人使用的自留地、自留山,應當按照規定用途使用,不得擅自建房、建窯、建墳、采礦、采石、挖砂、取土。
在前款所指的土地上從事采礦、采石、挖砂、取土等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提出用地申請,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辦理。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2019修正)
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為了加強土地管理,維護土地的社會主義公有制,保護、開發土地資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實保護耕地,促進社會經濟的可持續發展,根據憲法,制定本法。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實行土地的社會主義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勞動群眾集體所有制。
全民所有,即國家所有土地的所有權由國務院代表國家行使。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土地使用權可以依法轉讓。
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對土地實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給予補償。
國家依法實行國有土地有償使用制度。但是,國家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劃撥國有土地使用權的除外。第三條 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實保護耕地是我國的基本國策。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全面規劃,嚴格管理,保護、開發土地資源,制止非法占用土地的行為。第四條 國家實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
國家編制土地利用總體規劃,規定土地用途,將土地分為農用地、建設用地和未利用地。嚴格限制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控制建設用地總量,對耕地實行特殊保護。
前款所稱農用地是指直接用于農業生產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農田水利用地、養殖水面等;建設用地是指建造建筑物、構筑物的土地,包括城鄉住宅和公共設施用地、工礦用地、交通水利設施用地、旅游用地、軍事設施用地等;未利用地是指農用地和建設用地以外的土地。
使用土地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嚴格按照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用途使用土地。第五條 國務院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統一負責全國土地的管理和監督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的設置及其職責,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國務院有關規定確定。第六條 國務院授權的機構對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以及國務院確定的城市人民政府土地利用和土地管理情況進行督察。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義務,并有權對違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行為提出檢舉和控告。第八條 在保護和開發土地資源、合理利用土地以及進行有關的科學研究等方面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給予獎勵。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權和使用權第九條 城市市區的土地屬于國家所有。
農村和城市郊區的土地,除由法律規定屬于國家所有的以外,屬于農民集體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屬于農民集體所有。第十條 國有土地和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確定給單位或者個人使用。使用土地的單位和個人,有保護、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的義務。第十一條 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依法屬于村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經營、管理;已經分別屬于村內兩個以上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內各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小組經營、管理;已經屬于鄉(鎮)農民集體所有的,由鄉(鎮)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經營、管理。第十二條 土地的所有權和使用權的登記,依照有關不動產登記的法律、行政法規執行。
依法登記的土地的所有權和使用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第十三條 農民集體所有和國家所有依法由農民集體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農業的土地,采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內部的家庭承包方式承包,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等,可以采取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承包,從事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漁業生產。家庭承包的耕地的承包期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為三十年至七十年;耕地承包期屆滿后再延長三十年,草地、林地承包期屆滿后依法相應延長。
國家所有依法用于農業的土地可以由單位或者個人承包經營,從事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漁業生產。
發包方和承包方應當依法訂立承包合同,約定雙方的權利和義務。承包經營土地的單位和個人,有保護和按照承包合同約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義務。第十四條 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處理。
單位之間的爭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理;個人之間、個人與單位之間的爭議,由鄉級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理。
當事人對有關人民政府的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處理決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在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解決前,任何一方不得改變土地利用現狀。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1998)
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以下簡稱《土地管理法》),制定本條例。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權和使用權第二條 下列土地屬于全民所有即國家所有:
(一)城市市區的土地;
(二)農村和城市郊區中已經依法沒收、征收、征購為國有的土地;
(三)國家依法征用的土地;
(四)依法不屬于集體所有的林地、草地、荒地、灘涂及其他土地;
(五)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全部成員轉為城鎮居民的,原屬于其成員集體所有的土地;
(六)因國家組織移民、自然災害等原因,農民成建制地集體遷移后不再使用的原屬于遷移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第三條 國家依法實行土地登記發證制度。依法登記的土地所有權和土地使用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土地登記內容和土地權屬證書式樣由國務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統一規定。
土地登記資料可以公開查詢。
確認林地、草原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確認水面、灘涂的養殖使用權,分別依照《森林法》、《草原法》和《漁業法》的有關規定辦理。第四條 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由土地所有者向土地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土地登記申請,由縣級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集體土地所有權證書,確認所有權。
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農業建設的,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土地登記申請,由縣級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集體土地使用權證書,確認建設用地使用權。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對市轄區內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實行統一登記。第五條 單位和個人依法使用的國有土地,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土地登記申請,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國有土地使用權證書,確認使用權。其中,中央國家機關使用的國有土地的登記發證,由國務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具體登記發證辦法由國務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機關事務管理局等有關部門制定。
未確定使用權的國有土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登記造冊,負責保護管理。第六條 依法改變土地所有權、使用權的,因依法轉讓地上建筑物、構筑物等附著物導致土地使用權轉移的,必須向土地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土地變更登記申請,由原土地登記機關依法進行土地所有權、使用權變更登記。土地所有權、使用權的變更,自變更登記之日起生效。
依法改變土地用途的,必須持批準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土地變更登記申請,由原土地登記機關依法進行變更登記。第七條 依照《土地管理法》的有關規定,收回用地單位
的土地使用權的,由原土地登記機關注銷土地登記。
土地使用權有償使用合同約定的使用期限屆滿,土地使用者未申請續期或者雖申請續期未獲批準的,由原土地登記機關注銷土地登記。第三章 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第八條 全國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由國務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編制,報國務院批準。
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組織本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編制,報國務院批準。
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口在100萬以上的城市以及國務院指定的城市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由各該市人民政府組織本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編制,經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后,報國務院批準。
本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以外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由有關人民政府組織本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編制,逐級上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其中,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由鄉(鎮)人民政府編制,逐級上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授權的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批準。第九條 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規劃期限一般為15年。第十條 依照《土地管理法》規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應
當將土地劃分為農用地、建設用地和未利用地。
縣級和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應當根據需要,劃定基本農田保護區、土地開墾區、建設用地區和禁止開墾區等;其中,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還應當根據土地使用條件,確定每一塊土地的用途。
土地分類和劃定土地利用區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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