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訴法解釋(刑訴法解釋91條)
新刑事訴訟法的解釋是什么
我國為了不斷全面建設法治社會,對所頒布的法律都在不斷的修改,以更好的適應社會的發展,我國不斷出臺最新的司法解釋,也是對 刑事訴訟 的程序規定更加完善,我國針對 刑事訴訟法 也作了明確的司法解釋。新刑事訴訟法的解釋是什么?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已于2012年11月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559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管轄 第一條 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 自訴案件 包括: (一)告訴才處理的案件: ⒈侮辱、誹謗案( 刑法 第二百四十六條規定的,但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除外); ⒉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 ⒊虐待案(刑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規定的); ⒋侵占案(刑法第二百七十條規定的)。 (二)人民檢察院沒有提起 公訴 ,被害人有 證據 證明的輕微刑事案件: ⒈ 故意傷害 案(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 ⒉非法侵入住宅案(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的); ⒊侵犯通信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的); ⒋重婚案(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規定的); ⒌遺棄案(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規定的); ⒍生產、銷售偽劣商品案(刑法分則第三章第一節規定的,但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除外); ⒎侵犯 知識產權 案(刑法分則第三章第七節規定的,但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除外); ⒏刑法分則第四章、第五章規定的,對被告人可能判處三年 有期徒刑 以下 刑罰 的案件。 本項規定的案件,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對其中證據不足、可以由公安機關受理的,或者認為對被告人可能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應當告知被害人向公安機關報案,或者移送公安機關 立案偵查 。 (三)被害人有證據證明對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財產權利的行為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且有證據證明曾經提出控告,而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責任的案件。 第二條 犯罪地包括犯罪行為發生地和犯罪結果發生地。 針對或者利用計算機網絡實施的犯罪,犯罪地包括犯罪行為發生地的網站服務器所在地,網絡接入地,網站建立者、管理者所在地,被侵害的計算機信息系統及其管理者所在地,被告人、被害人使用的計算機信息系統所在地,以及被害人財產遭受損失地。 第三條 被告人的戶籍地為其居住地。經常居住地與戶籍地不一致的,經常居住地為其居住地。經常居住地為被告人被追訴前已連續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住院就醫的除外。 被告單位登記的住所地為其居住地。主要營業地或者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與登記的住所地不一致的,主要營業地或者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為其居住地。 第四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的中國船舶內的犯罪,由該船舶最初停泊的中國口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 管轄 。 第五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的中國航空器內的犯罪,由該航空器在中國最初降落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第六條 在國際列車上的犯罪,根據我國與相關國家簽訂的協定確定管轄;沒有協定的,由該列車最初停靠的中國車站所在地或者目的地的鐵路運輸法院管轄。 第七條 中國公民在中國駐外使、領館內的犯罪,由其主管單位所在地或者原戶籍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第八條 中國公民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的犯罪,由其入境地或者離境前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轄;被害人是中國公民的,也可由被害人離境前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第九條 外國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或者公民犯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應當受處罰的,由該外國人入境地、入境后居住地或者被害中國公民離境前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第十條 對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所規定的罪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在所承擔條約義務的范圍內,行使刑事 管轄權 的,由被告人被抓獲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第十一條 正在服刑的罪犯在判決宣告前還有其他罪沒有判決的,由原審地人民法院管轄;由罪犯服刑地或者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審判更為適宜的,可以由罪犯服刑地或者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罪犯在服刑期間又犯罪的,由服刑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罪犯在脫逃期間犯罪的,由服刑地的人民法院管轄。但是,在犯罪地抓獲罪犯并發現其在脫逃期間的犯罪的,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第十二條 人民檢察院認為可能判處無期徒刑、 死刑 ,向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的案件,中級人民法院受理后,認為不需要判處無期徒刑、死刑的,應當依法審判,不再交基層人民法院審判。 第十三條 一人犯數罪、 共同犯罪 和其他需要并案審理的案件,其中一人或者一罪屬于上級人民法院管轄的,全案由上級人民法院管轄。 第十四條 上級人民法院決定審判下級人民法院管轄的第 一審 刑事案件的,應當向下級人民法院下達改變管轄決定書,并書面通知同級人民檢察院。 第十五條 基層人民法院對可能判處無期徒刑、死刑的第一審刑事案件,應當移送中級人民法院審判。 基層人民法院對下列第一審刑事案件,可以請求移送中級人民法院審判: (一)重大、復雜案件; (二)新類型的疑難案件; (三)在法律適用上具有普遍指導意義的案件。 需要將案件移送中級人民法院審判的,應當在報請院長決定后,至遲于案件 審理期限 屆滿十五日前書面請求移送。中級人民法院應當在接到申請后十日內作出決定。不同意移送的,應當下達不同意移送決定書,由請求移送的人民法院依法審判;同意移送的,應當下達同意移送決定書,并書面通知同級人民檢察院。 第十六條 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因案件涉及本院院長需要回避等原因,不宜行使管轄權的,可以請求移送上一級人民法院管轄。上一級人民法院可以管轄,也可以指定與提出請求的人民法院同級的其他人民法院管轄。 第十七條 兩個以上同級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的案件,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審判。必要時,可以移送被告人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審判。 管轄權發生爭議的,應當在審理期限內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爭議的人民法院分別層報共同的上級人民法院 指定管轄 。 第十八條 上級人民法院在必要時,可以指定下級人民法院將其管轄的案件移送其他下級人民法院審判。 第十九條 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應當將指定管轄決定書分別送達被指定管轄的人民法院和其他有關的人民法院。 第二十條 原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在收到上級人民法院改變管轄決定書、同意移送決定書或者指定其他人民法院管轄決定書后,對公訴案件,應當書面通知同級人民檢察院,并將案卷材料退回,同時書面通知當事人;對自訴案件,應當將案卷材料移送被指定管轄的人民法院,并書面通知當事人。 第二十一條 第 二審 人民法院發回重新審判的案件,人民檢察院撤回起訴后,又向原第一審人民法院的下級人民法院重新提起公訴的,下級人民法院應當將有關情況層報原第二審人民法院。原第二審人民法院根據具體情況,可以決定將案件移送原第一審人民法院或者其他人民法院審判。 第二十二條 軍隊和地方互涉刑事案件,按照有關規定確定管轄。 第二章 回避 第二十三條 審判人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行回避,當事人及其法定 代理 人有權申請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當事人或者是當事人的近親屬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親屬與本案有利害關系的; (三)擔任過本案的 證人 、鑒定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翻譯人員的; (四)與本案的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有近親屬關系的; (五)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利害關系,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 第二十四條 審判人員違反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權申請其回避: (一)違反規定會見本案當事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的; (二)為本案當事人推薦、介紹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或者為 律師 、其他人員介紹辦理本案的; (三)索取、接受本案當事人及其委托人的財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四)接受本案當事人及其委托人的宴請,或者參加由其支付費用的活動的; (五)向本案當事人及其委托人借用款物的; (六)有其他不正當行為,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 第二十五條 參與過本案偵查、審查起訴工作的偵查、檢察人員,調至人民法院工作的,不得擔任本案的審判人員。 在一個審判程序中參與過本案審判工作的合議庭組成人員或者獨任審判員,不得再參與本案其他程序的審判。但是,發回重新審判的案件,在第一審人民法院作出裁判后又進入第 二審程序 或者 死刑復核程序 的,原第二審程序或者死刑復核程序中的合議庭組成人員不受本款規定的限制。 第二十六條 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告知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權申請回避,并告知其合議庭組成人員、獨任審判員、書記員等人員的名單。 第二十七條 審判人員自行申請回避,或者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申請審判人員回避的,可以口頭或者書面提出,并說明理由,由院長決定。 院長自行申請回避,或者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申請院長回避的,由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審判委員會討論時,由副院長主持,院長不得參加。 第二十八條 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九條和本解釋第二十四條規定申請回避,應當提供證明材料。 第二十九條 應當回避的審判人員沒有自行回避,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沒有申請其回避的,院長或者審判委員會應當決定其回避。 第三十條 對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的回避申請,人民法院可以口頭或者書面作出決定,并將決定告知申請人。 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申請回避被駁回的,可以在接到決定時申請復議一次。不屬于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規定情形的回避申請,由法庭當庭駁回,并不得申請復議。 第三十一條 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申請出庭的檢察人員回避的,人民法院應當決定休庭,并通知人民檢察院。 第三十二條 本章所稱的審判人員,包括人民法院院長、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庭長、副庭長、審判員、助理審判員和人民陪審員。 第三十三條 書記員、翻譯人員和鑒定人適用審判人員回避的有關規定,其回避問題由院長決定。 第三十四條 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可以依照本章的有關規定要求回避、申請復議。 第三章 辯護與代理 第三十五條 人民法院審判案件,應當充分保障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辯護權利。 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辯護權以外,還可以委托 辯護人 辯護。下列人員不得擔任辯護人: (一)正在被執行刑罰或者處于 緩刑 、 假釋考驗期 間的人; (二)依法被剝奪、限制人身自由的人; (三)無行為能力或者限制行為能力的人; (四)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監獄的現職人員; (五)人民陪審員; (六)與本案審理結果有利害關系的人; (七)外國人或者無國籍人。 前款第四項至第七項規定的人員,如果是被告人的 監護人 、近親屬,由被告人委托擔任辯護人的,可以準許。 第三十六條 審判人員和人民法院其他工作人員從人民法院離任后二年內,不得以律師身份擔任辯護人。 審判人員和人民法院其他工作人員從人民法院離任后,不得擔任原任職法院所審理案件的辯護人,但作為被告人的監護人、近親屬進行辯護的除外。 審判人員和人民法院其他工作人員的配偶、子女或者父母不得擔任其任職法院所審理案件的辯護人,但作為被告人的監護人、近親屬進行辯護的除外。 第三十七條 律師,人民團體、被告人所在單位推薦的人,或者被告人的監護人、親友被委托為辯護人的,人民法院應當核實其 身份證 明和 授權委托書 。 第三十八條 一名被告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為辯護人。 一名辯護人不得為兩名以上的同案被告人,或者未同案處理但犯罪事實存在關聯的被告人辯護。 第三十九條 被告人沒有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自受理案件之日起三日內,應當告知其有權委托辯護人;被告人因經濟困難或者其他原因沒有委托辯護人的,應當告知其可以申請法律援助;被告人屬于應當提供法律援助情形的,應當告知其將依法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 告知可以采取口頭或者書面方式。 第四十條 審判期間,在押的被告人要求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應當在三日內向其監護人、近親屬或者其指定的人員轉達要求。被告人應當提供有關人員的聯系方式。有關人員無法通知的,應當告知被告人。 第四十一條 人民法院收到在押被告人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請,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轉交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機構。 第四十二條 對下列沒有委托辯護人的被告人,人民法院應當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 (一)盲、聾、啞人; (二)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 (三)可能被判處無期徒刑、死刑的人。 高級人民法院復核死刑案件,被告人沒有委托辯護人的,應當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 第四十三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人沒有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 (一)共同犯罪案件中,其他被告人已經委托辯護人; (二)有重大社會影響的案件; (三)人民 檢察院抗訴 的案件; (四)被告人的行為可能不構成犯罪; (五)有必要指派律師提供辯護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四條 人民法院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提供辯護的,應當將法律援助通知書、 起訴書 副本或者 判決書 送達法律援助機構;決定 開庭審理 的,除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以外,應當在開庭十五日前將上述材料送達法律援助機構。 法律援助通知書應當寫明案由、被告人姓名、提供法律援助的理由、審判人員的姓名和聯系方式;已確定開庭審理的,應當寫明開庭的時間、地點。 第四十五條 被告人拒絕法律援助機構指派的律師為其辯護,堅持自己行使辯護權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 屬于應當提供法律援助的情形,被告人拒絕指派的律師為其辯護的,人民法院應當查明原因。理由正當的,應當準許,但被告人須另行委托辯護人;被告人未另行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應當在三日內書面通知法律援助機構另行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 第四十六條 審判期間,辯護人接受被告人委托的,應當在接受委托之日起三日內,將委托手續提交人民法院。 法律援助機構決定為被告人指派律師提供辯護的,承辦律師應當在接受指派之日起三日內,將法律援助手續提交人民法院。 第四十七條 辯護律師可以查閱、摘抄、復制案卷材料。其他辯護人經人民法院許可,也可以查閱、摘抄、復制案卷材料。合議庭、審判委員會的討論記錄以及其他依法不公開的材料不得查閱、摘抄、復制。 辯護人查閱、摘抄、復制案卷材料的,人民法院應當提供方便,并保證必要的時間。 復制案卷材料可以采用復印、拍照、掃描等方式。 第四十八條 辯護律師可以同在押的或者被 監視居住 的被告人會見和通信。其他辯護人經人民法院許可,也可以同在押的或者被監視居住的被告人會見和通信。 第四十九條 辯護人認為在偵查、審查起訴期間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收集的證明被告人無罪或者罪輕的證據材料未隨案移送,申請人民法院調取的,應當以書面形式提出,并提供相關線索或者材料。人民法院接受申請后,應當向人民檢察院調取。人民檢察院移送相關證據材料后,人民法院應當及時通知辯護人。 第五十條 辯護律師申請向被害人及其近親屬、被害人提供的證人收集與本案有關的材料,人民法院認為確有必要的,應當簽發準許調查書。 第五十一條 辯護律師向證人或者有關單位、個人收集、調取與本案有關的證據材料,因證人或者有關單位、個人不同意,申請人民法院收集、調取,或者申請通知證人出庭作證,人民法院認為確有必要的,應當同意。 第五十二條 辯護律師直接申請人民法院向證人或者有關單位、個人收集、調取證據材料,人民法院認為確有收集、調取必要,且不宜或者不能由辯護律師收集、調取的,應當同意。人民法院收集、調取證據材料時,辯護律師可以在場。 人民法院向有關單位收集、調取的書面證據材料,必須由提供人簽名,并加蓋單位印章;向個人收集、調取的書面證據材料,必須由提供人簽名。 人民法院對有關單位、個人提供的證據材料,應當出具收據,寫明證據材料的名稱、收到的時間、件數、頁數以及是否為原件等,由書記員或者審判人員簽名。 收集、調取證據材料后,應當及時通知辯護律師查閱、摘抄、復制,并告知人民檢察院。 第五十三條 本解釋第五十條至第五十二條規定的申請,應當以書面形式提出,并說明理由,寫明需要收集、調取證據材料的內容或者需要調查問題的提綱。 對辯護律師的申請,人民法院應當在五日內作出是否準許、同意的決定,并通知申請人;決定不準許、不同意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五十四條 人民法院自受理自訴案件之日起三日內,應當告知自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帶民事 訴訟 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權委托訴訟代理人,并告知如果經濟困難的,可以申請法律援助。 第五十五條 當事人委托訴訟代理人的,參照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和本解釋的有關規定。 第五十六條 訴訟代理人有權根據事實和法律,維護被害人、自訴人或者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的訴訟權利和其他合法權益。 第五十七條 經人民法院許可,訴訟代理人可以查閱、摘抄、復制本案的案卷材料。 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需要收集、調取與本案有關的證據材料的,參照適用本解釋第五十一條至第五十三條的規定。 第五十八條 訴訟代理人接受當事人委托或者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后,應當在三日內將委托手續或者法律援助手續提交人民法院。 第五十九條 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復制案卷材料的,人民法院只收取工本費; 法律援助律師 復制必要的案卷材料的,應當免收或者減收費用。 第六十條 辯護律師向人民法院告知其委托人或者其他人準備實施、正在實施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嚴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犯罪的,人民法院應當記錄在案,立即轉告主管機關依法處理,并為反映有關情況的辯護律師保密。 第四章 證據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六十一條 認定案件事實,必須以證據為根據。 第六十二條 審判人員應當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審查、核實、認定證據。 第六十三條 證據未經當庭出示、辨認、質證等法庭調查程序查證屬實,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但法律和本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六十四條 應當運用證據證明的案件事實包括: (一)被告人、被害人的身份; (二)被指控的犯罪是否存在; (三)被指控的犯罪是否為被告人所實施; (四)被告人有無刑事責任能力,有無罪過,實施犯罪的動機、目的; (五)實施犯罪的時間、地點、手段、后果以及案件起因等; (六)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 (七)被告人有無從重、從輕、減輕、免除處罰情節; (八)有關附帶民事訴訟、涉案財物處理的事實; (九)有關管轄、回避、 延期審理 等的程序事實; (十)與定罪量刑有關的其他事實。 認定被告人有罪和對被告人從重處罰,應當適用證據確實、充分的證明標準。 第六十五條 行政機關在行政執法和查辦案件過程中收集的物證、書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等證據材料,在刑事訴訟中可以作為證據使用;經法庭查證屬實,且收集程序符合有關法律、行政 法規 規定的,可以作為定案的根據。 根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行使國家行政管理職權的組織,在行政執法和查辦案件過程中收集的證據材料,視為行政機關收集的證據材料。 第六十六條 人民法院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的規定調查核實證據,必要時,可以通知檢察人員、辯護人、自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到場。上述人員未到場的,應當記錄在案。 人民法院調查核實證據時,發現對定罪量刑有重大影響的新的證據材料的,應當告知檢察人員、辯護人、自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必要時,也可以直接提取,并及時通知檢察人員、辯護人、自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查閱、摘抄、復制。 新刑事訴訟法的解釋是什么在上文已經明顯的有所提出,刑事訴訟是針對 刑事犯罪 案件的判決而運用的,所有司法工作人員在處理相關的刑事案件的時候,要保持公平公正的態度,以及按照規定的訴訟原則對案件進行相關的工作。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刑事訴訟法的解釋 第155條,在實踐中應如何理解和適用
一、《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五十五條
對附帶民事訴訟作出判決,應當根據犯罪行為造成的物質損失,結合案件具體情況,確定被告人應當賠償的數額。
犯罪行為造成被害人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付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殘疾的,還應當賠償殘疾生活輔助具費等費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還應當賠償喪葬費等費用。
駕駛機動車致人傷亡或者造成公私財產重大損失,構成犯罪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的規定確定賠償責任。
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就民事賠償問題達成調解、和解協議的,賠償范圍、數額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的限制。
二、最高人民法院刑訴法解釋 第155條第二款規定之理解
“犯罪行為造成被害人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付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殘疾的,還應當賠償殘疾生活輔助具費等費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還應當賠償喪葬費等費用。”
上述規定,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給出了一個可予支持的范圍。
從其羅列的各種項目看,參照民法通則(1986年)第119條、侵權責任法(2009年)第16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03年)第17條等法條的表述形式與順序看,該款規定徹底排除了殘疾賠償金、死亡賠償金和被撫養人生活費(“三項賠償”)。
在司法實踐中,法官在辦理案件時也是明確告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及其代理人“最好與被告協商,如果協商不成,法院不會判決殘疾賠償金、死亡賠償金和被扶養人生活費”、“與刑事案件一并判決時不會判,單獨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也不會判”。按照上述規定,辦案法官這種告知是正確的。
三、刑訴法解釋第155條第二款之規定,值得商榷
從立法目的、法律體系、價值取向、社會效果上看,刑訴法解釋第155條第二款之規定均屬于最高法有意放棄“三項賠償”形成的“盲區”,而不是有意或無意遺漏形成的“法律漏洞”。但這與現行刑法、刑事訴訟法的立法目的與任務,與立法者于立法當時確立的價值取向以及所要追求的社會效果是不相符合的。
如果對于普通的民事侵權案件,可以請求“三項賠償”并能獲得法院裁判的支持,而在侵犯生命、健康權的刑事案件中卻無權請求“三項賠償”,即使提出請求,也得不到法院裁判的支持。
這不僅凸現了公民生命健康權在不同形式的侵權案件中遭受到了不平等待遇,也顯露了我國刑事法律體系的缺陷。如果對“三項賠償”不依法予以支持,則會對刑事被害人造成“第二次傷害”。
事實上,對于法律適用產生的社會效果,既需要從當事人利益紛爭的平衡與妥當方面去考量,更需要從個案裁判結果對社會生活各個方面的影響去考量,如果影響是正面的、積極的,就是符合法律所要追求的價值取向,就是合法、公正、妥當的裁判;反之則會產生負面的和消極的影響,就是不公正的判決。
從任何方面講,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都不應當排除“三項賠償”。因為,我國尚無對刑事被害人的國家補償制度,如果不能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告處獲得賠償,無異于 “死了白死”、“傷了白傷”。
所以,建議立法機關對刑法和刑事訴訟法有關刑事犯罪的民事賠償責任以及刑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范圍作出明確、具體的規定,或者作出立法解釋。
將“三項賠償”納入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權犯罪應當承擔的民事責任范圍,在刑法、刑事訴訟法修正或者作出立法解釋前,最高法院可以對刑訴法解釋第155條進行修改,將“三項賠償”納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和判決支持的范圍。
擴展資料: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一條 秘密偵查的適用原則
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時候,經公安機關負責人決定,可以由有關人員隱匿其身份實施偵查。但是,不得誘使他人犯罪,不得采用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發生重大人身危險的方法。 對涉及給付毒品等違禁品或者財物的犯罪活動,公安機關根據偵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規定實施控制下交付。
第一百五十二條 技術偵查措施取得證據的適用原則
依照本節規定采取偵查措施收集的材料在刑事訴訟中可以作為證據使用。如果使用該證據可能危及有關人員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產生其他嚴重后果的,應當采取不暴露有關人員身份、技術方法等保護措施,必要的時候,可以由審判人員在庭外對證據進行核實。
第一百五十三條 通緝的條件及程序
應當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如果在逃,公安機關可以發布通緝令,采取有效措施,追捕歸案。 各級公安機關在自己管轄的地區以內,可以直接發布通緝令;超出自己管轄的地區,應當報請有權決定的上級機關發布。
第一百五十四條 一般偵查羈押期限
對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偵查羈押期限不得超過二個月。案情復雜、期限屆滿不能終結的案件,可以經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批準延長一個月。
第一百五十五條 特殊偵查羈押期限
因為特殊原因,在較長時間內不宜交付審判的特別重大復雜的案件,由最高人民檢察院報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延期審理。
第一百五十六條 重大復雜案件的偵查羈押期限
下列案件在本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規定的期限屆滿不能偵查終結的,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批準或者決定,可以延長二個月:
(一)交通十分不便的邊遠地區的重大復雜案件;
(二)重大的犯罪集團案件;
(三)流竄作案的重大復雜案件;
(四)犯罪涉及面廣,取證困難的重大復雜案件。
第一百五十七條 重刑案件的偵查羈押期限
對犯罪嫌疑人可能判處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條規定延長期限屆滿,仍不能偵查終結的,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批準或者決定,可以再延長二個月。
參考資料:百度百科-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
刑事訴訟法的解釋
關于辦理刑事案件程序的法律。《 中國 法制報》1984.11.26:“根據我國刑法、刑事訴訟法和其他有關法律的規定,大多數的刑事案件屬于公訴案件。”
詞語分解
刑事的解釋 有關刑法的在刑事調查中,任何違犯法規的標記已被消除 應受刑罰、處罰或 懲罰 的刑事罪詳細解釋對“民事”而言。有關刑法的。《清史稿·刑法志三》:“刑事統歸刑部。”《中華人民 共和 國刑法》第三一條:“對于犯 訴訟法的解釋 規定 訴訟 程序的法律的總稱。針對各種 不同 性質 的訴訟,有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和行政訴訟法。其內容一般包括訴訟活動的基本 原則 ,案件的偵查調查、起訴、審判、上訴、申訴、再審、 執行 等程序。
刑訴解釋與高法解釋區別
刑事訴訟法解釋也稱刑訴解釋,是指對刑事訴訟法的所有相關司法解釋,包含有高法解釋、高檢規則及公安部規定等刑事訴訟法所有解釋。高法解釋只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刑事訴訟法的解釋,涵蓋面要窄一點。
刑訴法解釋
第一章 管轄
第一條 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訴案件包括:
(一)告訴才處理的案件:
⒈侮辱、誹謗案(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規定的,但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除外);
⒉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
⒊虐待案(刑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規定的,但被害人沒有能力告訴或者因受到強制、威嚇無法告訴的除外);
⒋侵占案(刑法第二百七十條規定的)。
(二)人民檢察院沒有提起公訴,被害人有證據證明的輕微刑事案件:
⒈故意傷害案(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
⒉非法侵入住宅案(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的);
⒊侵犯通信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的);
⒋重婚案(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規定的);
⒌遺棄案(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規定的);
⒍生產、銷售偽劣商品案(刑法分則第三章第一節規定的,但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除外);
⒎侵犯知識產權案(刑法分則第三章第七節規定的,但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除外);
⒏刑法分則第四章、第五章規定的,可能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案件。
本項規定的案件,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對其中證據不足,可以由公安機關受理的,或者認為對被告人可能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應當告知被害人向公安機關報案,或者移送公安機關立案偵查。
(三)被害人有證據證明對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財產權利的行為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且有證據證明曾經提出控告,而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責任的案件。
第二條 犯罪地包括犯罪行為地和犯罪結果地。
針對或者主要利用計算機網絡實施的犯罪,犯罪地包括用于實施犯罪行為的網絡服務使用的服務器所在地,網絡服務提供者所在地,被侵害的信息網絡系統及其管理者所在地,犯罪過程中被告人、被害人使用的信息網絡系統所在地,以及被害人被侵害時所在地和被害人財產遭受損失地等。
刑訴法八十八條最新法規解釋是什么?
刑訴法 八十八條最新 法規 解釋是什么?第八十八條涉及了刑事 犯罪嫌疑人 逮捕 時分情況采取措施的問題。逮捕這一行為目的是捉拿嫌疑人,防止其繼續犯罪或逃亡。拿到所在地線索后公安機關應當迅速進行對犯罪嫌疑人的逮捕,此時已經有 證據 證明該人是有嫌疑之人即可逮捕或按照具體情況采取其他措施。 一、法規原文 (一) 刑事訴訟法 第八十八條 人民檢察院對于公安機關提請 批準逮捕 的案件進行審查后,應當根據情況分別作出批準逮捕或者不批準逮捕的決定。對于批準逮捕的決定,公安機關應當立即執行,并且將執行情況及時通知人民檢察院。對于不批準逮捕的,人民檢察院應當說明理由,需要補充偵查的,應當同時通知公安機關。 (二)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 第一百一十三條 人民法院審判案件,根據情況,對被告人可以決定 拘傳 、 取保候審 、 監視居住 或者逮捕。 對被告人采取、撤銷或者 變更強制措施 的,由院長決定。 第一百一十四條 對經依法 傳喚 拒不到庭的被告人,或者根據案件情況有必要拘傳的被告人,可以拘傳。 拘傳被告人,應當由院長簽發拘傳票,由司法警察執行,執行人員不得少于二人。 拘傳被告人,應當出示拘傳票。對抗拒拘傳的被告人,可以使用戒具。 第一百一十五條 拘傳被告人,持續的時間不得超過十二小時;案情特別重大、復雜,需要采取逮捕措施的,持續的時間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不得以連續拘傳的形式變相拘禁被告人。應當保證被拘傳人的飲食和必要的休息時間。 第一百一十六條 被告人具有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決定取保候審。 對被告人決定取保候審的,應當責令其提出保 證人 或者交納 保證金 ,不得同時使用保證人保證與保證金保證。 第一百一十七條 對下列被告人決定取保候審的,可以責令其提出一至二名保證人: 1、無力交納保證金的; 2、未成年或者已滿七十五周歲的; 3、不宜收取保證金的其他被告人。 第一百一十八條 人民法院應當審查保證人是否符合法定條件。符合條件的,應當告知其必須履行的義務,并由其出具 保證書 。 第一百一十九條 對決定取保候審的被告人使用保證金保證的,應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款的規定確定保證金的具體數額,并責令被告人或者為其提供保證金的單位、個人將保證金一次性存入公安機關指定銀行的專門賬戶。 第一百二十條 人民法院向被告人宣布取保候審決定后,應當將取保候審決定書等相關材料送交當地同級公安機關執行;被告人不在本地居住的,送交其居住地公安機關執行。 對被告人使用保證金保證的,應當在核實保證金已經存入公安機關指定銀行的專門賬戶后,將銀行出具的收款憑證一并送交公安機關。 第一百二十一條 被告人被取保候審期間,保證人不愿繼續履行保證義務或者喪失履行保證義務能力的,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保證人的申請或者公安機關的書面通知后三日內,責令被告人重新提出保證人或者交納保證金,或者變更強制措施,并通知公安機關。 第一百二十二條 根據案件事實和法律規定,認為已經構成犯罪的被告人在取保候審期間逃匿的,如果系保證人協助被告人逃匿,或者保證人明知被告人藏匿地點但拒絕向司法機關提供,對保證人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一百二十三條 人民法院發現使用保證金保證的被取保候審人違反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應當提出沒收部分或者全部保證金的書面意見,連同有關材料一并送交負責執行的公安機關處理。 人民法院收到公安機關已經沒收保證金的書面通知或者變更強制措施的建議后,應當區別情形,在五日內責令被告人具結悔過,重新交納保證金或者提出保證人,或者變更強制措施,并通知公安機關。 人民法院決定對被依法沒收保證金的被告人繼續取保候審的,取保候審的期限連續計算。 第一百二十四條 對被取保候審的被告人的判決、裁定生效后,應當解除取保候審、退還保證金的,如果保證金屬于其個人財產,人民法院可以書面通知公安機關將保證金移交人民法院,用以退賠被害人、履行附帶民事賠償義務或者執行財產刑,剩余部分應當退還被告人。 第一百二十五條 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情形的被告人,人民法院可以決定監視居住。 人民法院決定對被告人監視居住的,應當核實其住處;沒有固定住處的,應當為其指定居所。 第一百二十六條 人民法院向被告人宣布監視居住決定后,應當將監視居住決定書等相關材料送交被告人住處或者指定居所所在地的同級公安機關執行。 對被告人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后,人民法院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將監視居住的原因和處所通知其家屬;確實無法通知的,應當記錄在案。 第一百二十七條 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已經對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案件起訴至人民法院后,需要繼續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或者變更強制措施的,人民法院應當在七日內作出決定,并通知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 決定繼續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的,應當重新辦理手續,期限重新計算;繼續使用保證金保證的,不再收取保證金。 人民法院不得對被告人重復采取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措施。 第一百二十八條 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情形的被告人,人民法院應當決定逮捕。 第一百二十九條 被取保候審的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決定逮捕: 1、故意實施新的犯罪的; 2、企圖自殺、逃跑的; 3、毀滅、偽造證據,干擾證人作證或者串供的; 4、對被害人、舉報人、控告人實施打擊報復的; 5、經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影響審判活動正常進行的; 6、擅自改變聯系方式或者居住地,導致無法傳喚,影響審判活動正常進行的; 7、未經批準,擅自離開所居住的市、縣,影響審判活動正常進行,或者兩次未經批準,擅自離開所居住的市、縣的; 8、違反規定進入特定場所、與特定人員會見或者通信、從事特定活動,影響審判活動正常進行,或者兩次違反有關規定的; 9、依法應當決定逮捕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三十條 被監視居住的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決定逮捕: 1、具有前條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情形之一的; 2、未經批準,擅自離開執行監視居住的處所,影響審判活動正常進行,或者兩次未經批準,擅自離開執行監視居住的處所的; 3、未經批準,擅自會見他人或者通信,影響審判活動正常進行,或者兩次未經批準,擅自會見他人或者通信的; 4、對因患有嚴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或者因懷孕、正在哺乳自己嬰兒而未予逮捕的被告人,疾病痊愈或者哺乳期已滿的; 5、依法應當決定逮捕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三十一條 人民法院作出逮捕決定后,應當將逮捕決定書等相關材料送交同級公安機關執行,并將逮捕決定書抄送人民檢察院。逮捕被告人后,人民法院應當將逮捕的原因和 羈押 的處所,在二十四小時內通知其家屬;確實無法通知的,應當記錄在案。 第一百三十二條 人民法院對決定逮捕的被告人,應當在逮捕后二十四小時內訊問。發現不應當逮捕的,應當變更強制措施或者立即釋放。 第一百三十三條 被逮捕的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變更強制措施: 1、患有嚴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2、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 3、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 扶養 人。 第一百三十四條 第 一審 人民法院判決被告人無罪、不負刑事責任或者免除刑事處罰,被告人在押的,應當在宣判后立即釋放。 被逮捕的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變更強制措施或者予以釋放: 1、第一審人民法院判處 管制 、宣告 緩刑 、單獨適用附加刑,判決尚未發生法律效力的; 2、被告人被羈押的時間已到第一審人民法院對其判處的刑期期限的; 3、案件不能在法律規定的期限內審結的。 第一百三十五條 人民法院決定變更強制措施或者釋放被告人的,應當立即將變更強制措施決定書或者釋放通知書送交公安機關執行。 第一百三十六條 對人民法院決定逮捕的被告人,人民檢察院建議釋放或者變更強制措施的,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建議后十日內將處理情況通知人民檢察院。 第一百三十七條 被告人及其法定 代理 人、近親屬或者 辯護人 申請變更強制措施的,應當說明理由。人民法院收到申請后,應當在三日內作出決定。同意變更強制措施的,應當依照本解釋規定處理;不同意的,應當告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以上在一般情況下均為強制措施,除非嫌疑人是重病患、懷孕者、無法自理者。出于人道主義,會改變強制的方針。變更的決定由法院院長發出通知書,公安機關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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