督察條例(警察督察條例)
公安機關督察條例實施辦法的第三章 現場督察的范圍和方式
第十九條 督察機構依據《督察條例》第四條規定的事項進行現場督察。
第二十條 督察機構根據督察內容,可以采取隨警督察、重點督察、專項督察等不同的督察方式。
第二十一條 督察機構在執行督察任務時,通常情況下應當按照立項、審批、實施和處理等程序進行,由督察機構領導審核批準。
對重大事項的督察,必須經本級行政首長批準,由督察長組織實施,必要時報上一級督察機構備案。
第二十二條 督察人員在執行現場督察任務時,不得少于二人。根據工作的需要,可以采取明察和暗訪兩種形式。
督察人員執行明察任務時,可以著警服或便裝,同時必須佩帶督察證件。進行暗訪時,應當著便裝,并嚴格按照批準的工作方案開展工作。
第二十三條 根據督察工作任務的需要,經警務督察隊隊長以上領導批準,督察人員可以模擬設置警情,實地了解被督察對象工作的真實情況。督察任務結束后,督察人員應當及時撤銷所設警情。
未經批準,任何人不得擅自模擬設置警情。
第二十四條 在現場督察中,督察人員可以通過錄音、攝影和攝像等手段,獲取信息資料或證據。
必要時,督察機構可以邀請公安機關有關部門和專業人員配合督察工作。
第二十五條 被督察的單位應當根據督察人員的要求,提供與督察事項有關的文件、資料和情況,如實回答提出的問題。
督察人員有權對督察事項有關的資料進行查閱或者復制。
第二十六條 上級督察機構可以指令下級督察機構對專門事項進行督察,必要時,可以直接派員進行督察。
下級督察機構應當按照要求,認真、及時地完成交辦事項的督察,并將督察結果報告上級督察機構。
第二十七條 兩個以上督察機構都有權管轄的督察事項,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機關督察機構辦理。
對管轄權不明或發生爭議的,由其共同的上級公安機關督察機構指定辦理。
第二十八條 各級公安機關督察機構應當了解本級公安機關的重大警務活動部署,并且根據情況及時作出督察工作的安排。
第二十九條 督察機構可以根據警務督察工作的需要,組織有關業務部門共同進行現場督察。
第三十條 各級公安機關督察機構應當會同有關部門采取座談、問卷調查等多種形式,每年定期、不定期地組織開展警務評議活動,廣泛聽取社會各界對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履行職責、行使職權和遵守紀律情況的意見。
警務評議的結果應當及時向同級行政首長報告,并報上一級公安機關督察機構備案。
第三十一條 各級公安機關督察機構對群眾的投訴,應當如實登記、認真核實,及時反饋。
經督察機構核查證實反映問題不實、造成一定后果的,應當予以澄清,消除不良影響。
對于不屬于督察機構督察范圍的,督察機構應當立即轉交有關部門處理,同時將情況反饋給檢舉人或控告人。
公安機關督察條例的修訂解答
《公安機關督察條例(修訂草案)》已于2011年8月24日由國務院第169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修訂后的《公安機關督察條例》(以下簡稱《督察條例》)將于10月1日施行。記者日前就這部行政法規的修訂及施行的有關問題,采訪了國務院法制辦、公安部負責同志。
一、為什么要修訂《督察條例》?
答:建立督察制度,是黨中央、國務院改革和加強公安工作,確保公安機關和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職責、正確行使職權的一個重大決策。《督察條例》自1997年公布施行以來,全國3000多個督察機構共開展現場督察500余萬次,對于加強公安隊伍正規化、法治化建設,建設一支秉公執法、清正廉明的公安隊伍,發揮了重要作用。同時,隨著我國經濟社會的發展和依法治國方略的深入實施,公安機關維護國家安全、社會穩定工作面臨著許多新挑戰,人民群眾對公安工作和隊伍建設有了新期待,新時期、新形勢、新任務對加強和改進公安內部監督工作也提出了許多新要求,《督察條例》施行過程中出現了執行力度不夠強,督察范圍不夠明確,缺少停止執行職務和禁閉措施的期限以及對被督察人民警察的救濟措施不完善等問題,亟須相應修改完善。
二、新修訂的《督察條例》對于完善督察管理體制,加強督察工作力度作了哪些規定?
答:為了進一步完善公安機關督察體制和督察的適用范圍,維護督察工作的權威性和嚴肅性,新修訂的《督察條例》主要作了三個方面的規定:
一是強化了公安機關督察長的配置。現行條例規定,公安機關的督察長由同級公安機關領導成員副職擔任。條例修訂過程中,各地方反映,地方公安工作涉及面廣,直接關乎社會穩定和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應當加強公安機關的內部監督力度,強化公安機關紀律,有必要增強公安督察工作的權威性和嚴肅性。為此,在征求有關部門意見的基礎上,《督察條例》將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的督察長職務,由公安機關領導成員副職擔任改由公安機關行政首長兼任。地方公安機關行政首長兼任督察長,更有利于進一步強化行政首長對督察工作的領導,樹立督察工作的權威性,把監督工作寓于決策和執行之中,使行政首長的權力與督察職能優勢有機結合,從體制上保障督察職權的充分發揮,提高督察工作效率,加強督察工作力度;
二是明確了公安督察機構的執法勤務性質。根據《公安機關組織管理條例》和國務院的有關規定,《督察條例》規定,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的督察機構為執法勤務機構,實行隊建制;
三是進一步明確了對現役人民警察的督察。對于現役制的公安邊防、消防、警衛部隊警務督察適用問題,各地方在工作實踐中存在不同理解。《督察條例》明確將邊防、消防、警衛部隊的督察統一納入公安警務督察的工作范圍。
三、新修訂的《督察條例》在完善督察程序、處理人民群眾投訴事項方面規定了哪些措施?
答:為了進一步完善督察工作程序,提高督察工作效率,《督察條例》作了以下規定:一是對于群眾投訴的正在發生的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違法違紀行為,督察機構必須及時出警,給予現場處置,并將處理結果及時反饋投訴人; 二是投訴人投訴事項已經進入信訪、行政復議或者行政訴訟程序的,督察機構應當將投訴材料移交有關部門,督察機構不再重復受理。
四、新修訂的《督察條例》增加了對民警停止執行職務和禁閉的有關規定,具體內容有哪些?
答:《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第48條第3款規定,“對違反紀律的人民警察,必要時可以對其采取停止執行職務、禁閉的措施”。新修訂的《督察條例》主要是對公安民警停止執行職務和禁閉的有關規定作了進一步完善,主要內容有:一是規定停止執行職務的期限為10日以上60日以下;禁閉的期限為1日以上7日以下。二是規定由地方公安機關作出的停止執行職務、禁閉的決定,受理申訴的機關為作出決定的公安機關的上一級公安機關;由公安部督察機構作出的停止執行職務、禁閉的決定,受理申訴的機關是公安部督察委員會;三是規定不服停止執行職務的申訴審查期限為5日,不服禁閉的申訴審查期限為24小時。此外,為了維護依法履行職責的公安民警的合法權益,《督察條例》還規定,督察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對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職責、行使職權的行為應當予以維護。
六、那么如何保證新修訂的《督察條例》的貫徹實施呢?
答:認真貫徹落實新條例,是當前和今后一個時期必須抓好的一項重點工作。首先,各級公安機關要認真抓好對《督察條例》的學習、宣傳和教育培訓工作。一是,各級公安機關領導干部要以身作則,帶頭學好《督察條例》,并切實加強對這項工作的領導,做到認識到位、領導到位、工作到位、措施到位。要逐條學習掌握《督察條例》的具體修改內容。二是,要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采取有力措施,利用各種輿論宣傳工具和生動有效的形式,認真宣傳《督察條例》,為貫徹實施《督察條例》創造有利的社會環境和條件,讓廣大人民群眾充分了解公安督察工作的性質、內容和程序,依法行使《督察條例》賦予其的權利。三是,要認真做好《督察條例》的教育培訓工作,要抓緊時間通過專題講座、集中培訓等形式,對公安民警特別是執法民警和督察民警,進行《督察條例》的教育培訓,使廣大公安機關民警準確掌握《督察條例》的具體內容,提高公安民警的法律意識、紀律意識,促進公安機關人民警察勤政廉政、依法行政。
其次,各級公安機關要抓緊落實督察長任職規定,全面落實督察隊建制。地方公安機關要按照新修訂的《督察條例》規定和要求,盡快落實行政首長兼任督察長的任職調整,并以此為契機進一步加強和改進對督察工作的領導。要按照總隊、支隊、大隊、的機構設置要求,分別在省、市、縣三級公安機關建立、健全獨立的督察機構,配齊配強督察人員,全面加強督察隊伍自身建設。
再次,要抓緊修訂完善配套規定。公安部擬在近期對《公安機關督察條例實施辦法》、《公安機關實施停止執行職務和禁閉措施的規定》的相關內容作進一步修訂,符合新修訂的《督察條例》的規定。各級公安機關也要結合本地實際,認真梳理完善與之相配套的督察工作制度體系,確保督察工作始終圍繞中心、服務大局,依法、規范、高效運行。

公安機關督察條例屬于部門規章么
公安機關督察條例屬于部門規章。
《公安機關督察條例實施辦法》作為部門規章,于2001年1月2日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令第55號發布。因此公安機關督察條例屬于部門規章。
部門規章是國務院所屬的各部、委員會根據法律和行政法規制定的規范性文件。
警務督察的工作條例
第一條
為了保障公安機關警務督察隊依法履行職責、行使職權和遵守紀律,根據《公安機關督察條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警務督察隊在本級公安機關督察機構的領導下開展工作,向督察長負責。
第三條
警務督察隊在本級公安機關轄區內,對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執法執勤活動的下列情況進行現場督察:
(一)上級和本級公安機關各項任務部署、命令、規定執行的情況;
(二)文明執勤、文明執法和遵守警容風紀規定的情況;
(三)處置公民報警、求助和控告申訴的情況;
(四)違反規定進入賓館、旅店、歌舞廳等公共場所的情況;
(五)使用武器、警械、警用車輛、警用標志等裝備的情況;
(六)《公安機關督察條例》規定的其他職責;
(七)公安機關行政首長和上級督察機構交辦的其他督察事項。
第四條
警務督察隊執行督察任務時,不得少于二人,采取著裝督察或者便衣督察的方式。
督察人員在著裝執行任務時,必須佩戴督察標志;必要時,出示督察證件;在著便衣執行任務過程中,需要當場糾正人民警察違紀行為時,必須出示督察證件。
第五條
警務督察隊執行督察任務時,發現人民警察違反警容風紀規定的,應當當場予以糾正。
第六條
警務督察隊對有違法違紀或者阻礙督察人員行使職權行為的人民警察,可以將其帶離現場。
第七條
警務督察隊對人民警察違反法律規定攜帶、使用武器、警械以及警用車輛、警用標志的,應當予以制止或者糾正;必要時可以扣留,并移交公安機關主管部門處理。
第八條
警務督察隊對人民警察情節輕微的違紀行為,應當進行批評教育;必要時,應當書面通知其所在單位。
警務督察隊對人民警察嚴重違法違紀行為,應當按照督察機構管轄權限處理或者移交公安機關主管部門處理。
公安機關主管部門對警務督察隊移交處理的事項,應當及時處理并將處理情況通知警務督察隊。
第九條
警務督察隊對現場督察的情況,應當如實記錄,向督察長報告;對重要事項的督察情況,必須向同級公安機關行政首長和上級督察機構報告。
第十條
警務督察隊發現公安機關或者人民警察執行超越法律、法規規定的人民警察職責范圍的指令時,應當予以制止,并向督察長和上級督察機構報告。
第十一條
警務督察隊對現場督察的情況需要通報有關部門的,可以使用《督察通知書》。
第十二條
警務督察隊在執行督察任務時,遇有公民非法攜帶、使用武器和警械或者非法使用警用車輛、警用標志、證件和穿著人民警察制式服裝的,應當當場予以收繳,必要時移送公安機關主管部門處理。
第十三條
警務督察隊在執行督察任務時,遇有公民對公安機關人民警察檢舉、控告的,應當予以受理;對不屬于督察機構職責范圍的,在受理后應當及時移送公安機關主管部門。
第十四條
警務督察隊應當支持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職責和行使職權,保護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的合法權益。
第十五條
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應當支持督察人員依法履行職責、行使職權。人民警察在接受督察時,應當如實回答督察人員的詢問。
第十六條
警務督察隊執行督察任務,必須自覺接受社會、公民和人民警察的監督。
公民或者人民警察發現督察人員在執行任務時有違法違紀行為的,有權檢舉和控告。
第十七條
督察人員必須做到:
(一)模范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人民警察的各項紀律;
(二)服從命令,聽從指揮,接受監督,不得濫用和超越職權;
(三)嚴格執法,文明執勤,清正廉潔,不徇私情;
(四)熱情服務,語言文明,禮貌待人;
(五)警容嚴整,著裝規范,舉止端莊。
第十八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可以根據本規定制定具體實施辦法。第十九條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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