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事故案例(醫療事故案例視頻)
醫療過錯賠償案例分析
醫療過錯法醫學鑒定因能夠合法地對醫療過錯、因果關系、病歷真偽、損害結果等內容實施鑒定,因而成為醫療損害賠償案中正確認定侵權要件事實的主要證據方法,也是審查醫學會鑒定結論證據的一種客觀、全新的方法。以下是我分享給大家的關于醫療過錯賠償案例分析,供大家閱讀!
醫療過錯賠償案例分析篇1:
患者為女性,41歲。右肘部摔傷后腫痛。活動受限2h,以右橈骨小頭骨折人住某二級甲等醫院骨科病房。入院體格檢查:右前臂旋轉功能受限,右肘部腫脹、壓痛。X線攝片顯示右橈骨小頭骨折。尿常規示尿糖+++,隨機血糖為明顯高于正常值。術前ASA分級Ⅱ級。入院后在臂叢神經麻醉下行右橈骨小頭骨折切開復位克氏針內固定手術。手術結束返回病房后不久,家屬發現患者說話不清,遂即求助急救。繼之患者面色青紫,神志不清,檢查頸動脈無搏動。給予心肺復蘇、氣管插管接呼吸機治療。經心肺腦復蘇處理后,心跳、呼吸恢復.但腦復蘇效果欠佳.持續昏迷。后經市多家三級醫院會診并給予對癥處理治療。目前,患者仍處于腦功能障礙植物生存狀態。
醫療過錯賠償案例分析篇2:
案例1、患者為女性,20歲,經檢查確診“左側卵巢囊腫”,在硬膜外麻醉加全麻插管下行腹腔鏡卵巢囊腫切除術.術中麻醉和手術過程順利,術畢患者清醒,生命體征平穩,即送回病房,麻醉醫師未隨前往。5分鐘后到病房SpO286%,HR123次/分,呼吸弱。5分鐘后意識喪失,心跳驟停,經搶救呼吸、心跳恢復,患者未醒,呈去皮層狀態。經鑒定為一級乙等醫療事故,醫方承擔主要責任。
案例2、患者為女性,46歲,人院診斷為“胃癌”,在硬膜外麻醉加全麻插管下行“剖腹探查術,胃癌根治術”,手術進行到放置引流管時,患者BP47,38mmHg、HR42次/分,給予麻黃素、阿托品、腎上腺素、異丙腎上腺素、去甲腎上腺素約25分鐘后BP140/100mmHg、HR165次,分,術后患者未清醒,當日轉至ICU經脫水等對癥治療,術后第四天清醒,出現不能獨立進食、大小便失禁、打人等精神、行為、運動及智能障礙。經鑒定為二級甲等醫療事故,醫方承擔主要責任。
醫療過錯賠償案例分析篇3:
陳某因乳腺癌曾于2004年1月到被告南京市浦口區某醫院(以下稱被告)做左乳癌根治術,術后作了兩個療程的化療;2006年3月,陳某感覺胸口、胸骨、右乳根部疼痛,被告診斷為肋間神經痛并多次實施針灸、推拿治療。5月初,陳某臥床不起,頸部僵硬,生活不能自理,疼痛也一直沒有任何緩解。經江蘇省中醫院診斷后,陳某家屬獲知:陳某做乳癌手術后,癌癥并沒有根治,2006年3月開始的胸口、胸骨、乳根疼痛是癌細胞轉移擴散所致。2006年7月,陳某因病于家中死亡。
醫療過錯賠償案例分析篇4:
患者趙某因“左側結石,腰痛2個月”于2002年11月14日到北京某醫院就診,B超顯示:“左腎盂積水、左腎多發結石”,醫院給予靜脈輸液抗炎、解痙治療,輸液后患者心慌、喘憋、腹脹、少尿、全身浮腫。第二天即11月15日患者因全身水腫、腹部脹痛再次到被告醫院就診,被醫院收入泌尿外科住院治療,入院診斷為:“左側腎結石、左側腎積水”。11月28日,患者因“異位心律,心房顫動”轉入心內科繼續治療,12月16日患者因“腦出血、腦水腫、腦疝形成” 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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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事故賠償案例分析
醫療事故賠償案例分析[1]
常見醫療事故案例法理分析
一、違反治療常規的醫療事故案例分析
案例:患者林某,女,36歲,因頭暈、咳嗽、咽痛2天,到某醫院門診就診。
醫生予以口服感冒沖劑、候風撒、肌注青霉素等治療。
林某考慮到家中有青霉素針劑,便沒取藥,并自帶青霉素到醫院找熟人護士劉某注射,劉某得知病人進行注射過青霉素后,就直接給病人打針,這過程中,林某出現心跳、胸悶等過敏反應,繼而心跳、呼吸驟停、搶救無效死亡。
請用護理倫理學分析上訴案例。
律師回答:
如果注射青霉素之前沒有進行過敏試驗,那就嚴重違反了治療常規。
用不著“護理倫理學”進行分析。
相關法律知識:
第三條
處理醫療事故,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及時、便民的原則,堅持實事求是的科學態度,做到事實清楚、定性準確、責任明確、處理恰當。
第四條
根據對患者人身造成的損害程度,醫療事故分為四級:
一級醫療事故:造成患者死亡、重度殘疾的;
二級醫療事故:造成患者中度殘疾、器官組織損傷導致嚴重功能障礙的;
三級醫療事故:造成患者輕度殘疾、器官組織損傷導致一般功能障礙的;
四級醫療事故:造成患者明顯人身損害的其他后果的。
具體分級標準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制定。
二、操作失誤案而導致得醫療事故案情分析
案例:趙xx,男,27歲。
因母親去世,精神恍惚,誤服安定片10片。
家人發現后送往市第一醫院就診。
此時,病人腹部膨脹,按壓不動,并大口吐血,繼而出現呼吸困難, 大小便失禁,后處于休克狀態。
其間家屬多次去二樓向朱醫生反映,朱卻顯得很不耐煩,下樓看過后先是說:“腹脹是洗胃引起的胃腸脹氣”,后又說“病人是胃黏膜出血”,之后離去。
此時,病人病情進一步惡化,但其身旁沒有一名護士和醫生。
家屬在絕望中將病人轉入第二醫科大學附屬醫院搶救。
該院診斷為胃破裂出血,病人胃部有一條長7厘米、寬3厘米的縱向裂口,并有一小動脈破裂,流血不止,腹腔內有大量氣體,并清理出5000多毫升血性液體及食物殘渣。
后搶救脫險。
事后,患者家屬將這起醫療事故起訴至法院,法院判處初診醫院賠償病人人民幣2萬元,判處醫生朱xx有期徒刑3年。
律師回答:
認定為責任事故是完全合理的,讓醫院對此做出賠償也是完全符合法律規定的.
相關法律知識:
第一條
為了正確處理醫療事故,保護患者和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的合法權益,維護醫療秩序,保障醫療安全,促進醫學科學的發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醫療事故,是指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在醫療活動中,違反醫療衛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和診療護理規范、常規,過失造成患者人身損害的事故。
第三條
處理醫療事故,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及時、便民的原則,堅持實事求是的科學態度,做到事實清楚、定性準確、責任明確、處理恰當。
醫療事故賠償案例分析[2]
一、有風險的醫療行為如果是在征得患者及其家屬同意后實施的,風險責任由誰承擔?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公報
【基本案情】
1998年7月24日12時15分,原告甲因左小腿被攪拌機絞傷,入住被告乙醫院的外科一區治療。
經診斷,甲的左脛牌故開放性骨折,又小腿軟組織嚴重挫傷。
同日下午一時許,經甲的親屬簽字同意,乙醫院為甲進行“清創術十左脛骨鋼板內固定術”及“左小腿石膏后托外固定術”。
8月1日,甲要求出院,經勸阻無效,在甲的親屬立下“自動出院、后果自負”的字據后,乙醫院為甲辦理了離院手續。
1998年8月1日上午10時25分,甲入住丙醫院治療。
8月13日,丙醫院為甲進行植皮手術,10月5日進行擴創,病灶清除、去除鋼板、石膏托外固定術,術中發現甲的傷口內留有泥沙。
1998年10月13日,甲從丙醫院出院后再次入住乙醫院治療。
經診斷,甲的左小腿重度感染、骨折并骨髓炎。
10月21日,乙醫院為甲做擴創、骨折復位加外固定術,見到一塊死骨。
術后傷口愈合,甲與12月24日出院。
1999年2月11日,甲左小腿疼痛,再次入住乙醫院。
經治療好轉,甲與20XX年11月6日自行出院,但左腿比右腿短2.5cm,已經構成殘疾。
【裁判要旨】
經醫療事故委員會鑒定,同安醫院的治療過程符合醫療規范,不屬于醫療事故。
有風險的醫療行為如果是在征得患者及其親屬同意后實施的,風險責任應由患者及其家屬承擔。
二、醫療衛生機構在非緊急狀態下,未經同意擅自改變合同中雙方約定的'醫療方案,承擔何種責任?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公報
【基本案情】
甲乙系夫妻關系,因生育障礙到A醫院就醫。
2002年9月9日,甲乙與人民醫院簽訂了“試管嬰兒輔助生育治療協議和須知”(以下簡稱生育和須知)。
人工輔助生育存在多種技術,IVF和ICSI都是人工輔助生育的技術手段,協議和須知中并沒有約定人民醫院將采取哪一種技術為原告治療。
甲交納檢查費5400元,與A醫院舉證的ICSI技術收費項目符合。
A醫院舉證的2002年9月9日的治療記錄單也記載擬治療為ICSI。
因此,綜合分析可知,原告已知悉兩種治療手段,其繳費行為應視為對兩種治療手段做出了選擇。
A醫院的收費行為應當認定為對原告選擇的確認。
因此可推定,原、被告之間已經就采取ICSI技術治療達成合意。
A醫院有義務采用該技術為甲乙治療。
義務人員在采取甲的精子后,采用IVF技術操作,治療未成功。
【裁判要旨】
公共醫療衛生服務機構履行醫療服務合同時,在非緊急情況下,未經同意擅自改變合同雙方約定的醫療方案,屬于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的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行為。
本案中,A醫院應當對甲乙醫療費用的損失以及藥品支出予以賠償。
三、患者在手術同意書上簽字是否免除醫院的責任?
【來源】民事審判指導參考
【基本案情】
原告在手術前多次檢查均確定為左側卵巢囊腫(為單側病變),但術中將右側切除,無證據加以證實是病變器官,屬不正常醫療行為。
醫院術前切除原告右側卵巢未履行告知義務,致使原告誤以為摘除的是左側卵巢。
原告出院后,感覺癥狀不見好轉,到醫院復檢時才發現病變卵巢并未切除,已構成對原告身心健康的侵害。
經鑒定,被告醫院的行為已經構成二級乙等醫療事故。
【裁判要點】
在手術前,醫生有充分說明義務和告知義務,患者具有知情同意權。
本案中,醫院應當負賠償責任。
四、如何確定醫療事故損害賠償糾紛的范圍?
【來源】《民事審判指導與參考》
【基本案情】
甲因劇烈運動后出現陣發性心悸,于20XX年3月19日在A醫院進行手術。
手術中出現了三度房室傳導阻滯,治療無好轉。
術后第七天,甲復制了A醫院的病歷。
20XX年6月5日,甲在B醫院安置了永久性心臟起搏器。
經鑒定,A醫院在對甲進行治療的而過程中存在操作不當,損害參與度為50%,甲的傷殘等級為四級,
【裁判要點】
醫療事故須經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才能確定,因“醫療事故鑒定以外的原因“導致人身損害的,不屬于醫療事故損害賠償糾紛,而屬于一般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應適用《民法通則》及相關規定。
靜脈輸液引起的醫療事故案例分析
靜脈輸液引起的死亡事故,在今年就發生了幾起。在1月份的時候,江蘇一名幼兒輸液死亡;在3月份的時候,一名男子因胃疼去輸液導致死亡;近日,一名17歲少女衛生所輸液死亡。靜脈輸液雖是常見的一種治療方法,但也要注意,靜脈輸液容易引起的一些醫療事故。下面我們就來看一則靜脈輸液引起的醫療事故案例分析。
典型醫療事故案例及分析!(要求有具體的案例及分,最好是當今的熱點醫療糾紛)
腦癱患兒訴上海某醫院醫療事故賠償案案件簡介原告張某之母于2006年10月4日(雙胞胎待產)急診入院,凌晨3:45醫生告知B超單檢查顯示胎兒的胎心和胎動并未異常后,被安排在產房待產區。但原告胎膜早破,羊水外流長達6個多小時,被告(醫院)未采取任何具體治療及檢查措施。原告于同日上午9:30出生,醫生告知,原告重度缺氧,在兒科病房的暖箱中搶救有所改變出院,但于2008年原告查出腦癱,原告家人于2009年2月將在被告處的病例調出后才知,原告的病情是由被告造成。2009年3月原告將被告上海某醫院訴至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法院,請求法院判令被告就此醫療事故承擔賠償責任。 案件解析作為本案原告的代理律師,自接受委托后,我們認真聽取當事人的陳述,進行調查取證,就該案件的主要法律事實與證據,從專業知識角度以分析,并做出相應的方案,在該案件中主要爭議有:一、是否超過訴訟時效 被告方提出本案已經超過訴訟時效,我們認為被告對此法律概念和適用存在理解錯誤,依據《民法通則》和《意見》等相關法律規定,訴訟時效期間從知道或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計算,即應從權利人能夠行使請求時開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68條規定.人身損害賠償的訴訟時效期間,傷害明顯的,從受傷害之日起算;傷害當時未曾發現,后經檢查確診并能證明是由侵害引起的,從傷勢確診之日起算。因此本案訴訟時效應從2009年2月在被告處調出病例,確定的病情是由被告造成時開始計算。二、被告是否存在醫療過錯被告對原告在出生過程中是否構成醫療事故,一直持否定態度。在審理過程中,我們申請法院委托司法鑒定,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法院委托上海市虹口區醫學會就被告對原告的醫療行為是否違反醫療衛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和診療護理規范、常規;其醫療行為與現狀有無因果關系及本案病例是否構成醫療事故,被告對原告的診療是否存在過錯進行鑒定,上海市虹口區醫學會鑒定結論為不構醫療事故。面對這樣的鑒定結論,無疑是一個沉痛的打擊。本案要想取得賠償,這個鑒定結論是關鍵,律師和原告都不服這樣的鑒定結論。我們重新申請鑒定,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法院接受了申請,并委托上海市醫學會就被告對原告的醫療行為是否違反醫療衛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和診療護理規范、常規;其醫療行為與現狀有無因果關系及本案病例是否構成醫療事故,被告對原告的診療是否存在過錯進行鑒定,鑒定結論為:原告與被告的醫療爭議構成醫療事故。根據《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二條、第四條,《醫療事故分級標準》(試行)《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暫行辦法》第三十六條,本病例構成二級乙等醫療事故,醫方承擔主要責任。 判決結論 原告訴被告上海某醫院醫療事故損害賠償糾紛一案,楊浦區人民法院認定該案件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支持了我方原告的所有訴訟請求,判決如下:一、被告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醫療費人民幣5090.40元;二、被告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住院伙食補助費人民幣280元;三、被告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住院陪護費人民幣1515.50元;四、被告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護理費人民幣201,600元;五、被告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殘疾用具費人民幣280元;六、被告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交通費人民幣210元;七、被告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精神損害撫慰金人民幣24,441.48元;八、被告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殘疾生活補助費人民幣244,414.80元;九、被告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律師費人民幣3500元。 法律依據 一、《醫療事故處理條例》 第五十條 醫療事故賠償,按照下列項目和標準計算:(一)醫療費:按照醫療事故對患者造成的人身損害進行治療所發生的醫療費用計算,憑據支付,但不包括原發病醫療費用。結案后確實需要繼續治療的,按照基本醫療費用支付。(二)誤工費:患者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誤工減少的固定收入計算,對收入高于醫療事故發生地上一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3倍以上的,按照3倍計算;無固定收入的,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上一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計算。(三)住院伙食補助費: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伙食補助標準計算。(四)陪護費:患者住院期間需要專人陪護的,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上一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計算。(五)殘疾生活補助費:根據傷殘等級,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費計算,自定殘之月起最長賠償30年;但是,60周歲以上的,不超過15年;70周歲以上的,不超過5年。(六)殘疾用具費:因殘疾需要配置補償功能器具的,憑醫療機構證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費用計算。 (七)喪葬費: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規定的喪葬費補助標準計算。(八)被扶養人生活費:以死者生前或者殘疾者喪失勞動能力前實際扶養且沒有勞動能力的人為限,按照其戶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計算。對不滿16周歲的,扶養到16周歲。對年滿16周歲但無勞動能力的,扶養20年;但是,60周歲以上的,不超過15年;70周歲以上的,不超過5年。(九)交通費:按照患者實際必需的交通費用計算,憑據支付。(十)住宿費: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住宿補助標準計算,憑據支付。(十一)精神損害撫慰金: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費計算。造成患者死亡的,賠償年限最長不超過6年;造成患者殘疾的,賠償年限最長不超過3年。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八條 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權。 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 公民、法人由于過錯侵害國家的、集體的財產,侵害他人財產、人身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第一百一十九條 侵害公民身體造成傷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因誤工減少的收入、殘廢者生活補助費等費用;造成死亡的,并應當支付喪葬費、死者生前扶養的人必要的生活費等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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