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離婚返彩禮法律的依據是什么(離婚要求返還彩禮案例及判決書)
離婚彩禮退還的法律是怎么規定的
離婚彩禮退還法律規定:
1、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的,給付彩禮的一方主張對方返還彩禮的,應當返還;
2、雙方辦理了結婚登記手續但確未共同生活,或者是婚前給付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離婚時給付彩禮的一方主張對方返還彩禮的,應當返還。
【法律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第五條
當事人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的,如果查明屬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
(一)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
(二)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確未共同生活;
(三)婚前給付并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
適用前款第二項、第三項的規定,應當以雙方離婚為條件。

離婚返還彩禮的法律規定
法律分析:根據《關于貫徹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條規定:“父母或他人違背男女雙方或一方意愿而強迫包辦婚姻和以索取財物為目的,違反男女雙方或一方意愿而強迫結婚的買賣婚姻,一方要求離婚的,如果婚后雙方沒有建立起感情,應準予離婚。法院是支持彩禮返還的。決定彩禮是否返還,以當事人是否締結婚姻關系為主要判斷依據。給付彩禮后未締結婚姻關系的,原則上應返還彩禮;如果已結婚的,原則上彩禮不予返還(婚前給付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例外);按照習俗舉辦了結婚儀式但沒有領取結婚證書的,解除同居時彩禮原則上不予返還(婚前給付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例外)。結婚前給付彩禮的,必須以離婚為前提,才能考慮支持返還請求。如果給付彩禮之后,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給付人要求返還給付的,不予支持。判決不準離婚的,則不能支持當事人返還彩禮的請求。給付彩禮后辦理了結婚登記,但雙方并未真正在一起共同生活,對于要求返還彩禮的,應予以支持。雙方登記結婚后,如果一直沒有共同生活,也就沒有夫妻之間相互扶助、共同生活的經歷,實質意義上真正的共同生活還沒有開始。
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 第五條 當事人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的,如果查明屬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
(一)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
(二)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確未共同生活;
(三)婚前給付并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
適用前款第二項、第三項的規定,應當以雙方離婚為條件。
離婚之后返還彩禮法律規定是什么
一、 離婚 之后返還 彩禮 法律規定是什么 1、《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 婚姻法 〉若干問題的解釋(二)》 第十條當事人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的,如果查明屬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 (一)雙方未辦理 結婚登記 手續的; (二)雙方辦理 結婚 登記手續但確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給付并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的。 適用前款第(二)、(三)項的規定,應當以雙方離婚為條件。 2、《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 財產分割 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 第五條、已登記結婚,尚未共同生活,一方或雙方受贈的禮金、禮物應認定為 夫妻共同財產 ,具體處理時應考慮財產來源、數量等情況合理分割。各自出資購置、各自使用的財物,原則上歸各自所有。 第十九條、借婚姻關系索取的財物,離婚時,如結婚時間不長,或者因索要財物造成對方生活困難的,可酌情返還。對取得財物的性質是索取還是贈與難以認定的,可按贈與處理。 二、應該返還的 彩禮有哪些 男女雙方在戀愛中所有贈送物是否都應返還?彩禮到底包括哪些?這是審判實踐中經常遇到的問題,只有解決好 彩禮返還 范圍,才能切實維護好雙方的利益。以下兩個方面應該不屬于彩禮返還的范疇: 第一,共同花費。一方收到彩禮后,往往會拿出部分用于共同花銷,如為辦婚禮宴請賓客,送禮以及平時的吃喝玩樂等,在計算返還數額時都應當從中剔除。 第二,屬于贈與性質的財物。在戀愛中,男女雙方為表情意,通常會贈與對方定情物、信物等,可以說,這些是一方自愿賭與另一方的,與有無結婚目的無關,對于該類財物,贈與方不得要求返還。 很顯然,男方之所以會支付彩禮給女方這是為了締結婚姻關系,但從法律角度來看,是否給付彩禮對 辦理結婚證 并沒有影響,因而這往往是當事人自由協商約定的結果。但要是男方要求女方返還結婚彩禮的話,就要看是否符合規定的情形要求了,不然的話即使起訴到法院也不會得到支持。
離婚退還彩禮的法律依據是什么
離婚退還彩禮的法律依據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第五條。一般以下情況返還彩禮:還沒有辦理結婚登記:辦了結婚登記但未一起生活的;給予財產導致給與人生活困難的。上述第一條以及第二條都要以離婚為要件。
【法律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第五條
當事人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的,如果查明屬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
(一)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
(二)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確未共同生活;
(三)婚前給付并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
適用前款第二項、第三項的規定,應當以雙方離婚為條件。
離婚彩禮錢法律是如何規定的
【法律分析】
彩禮若是由男方出于完全自愿給付且無任何附加條件的屬于一般贈與行為,屬于女方個人所有,通常不予支持返還彩禮。若雙方對彩禮有明確約定屬于一方的,按照協議內容處理。如果已結婚的,在婚后所得屬于夫妻共同財產,由夫妻雙方協商處理,若協商不一致,當事人可以在離婚訴訟時提出該項請求,法院準許離婚的可根據情況作出判決。給付彩禮后辦理了結婚登記,但雙方并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對于要求返還彩禮的,法院應予以支持。由于婚前給的彩禮招致男方和家里人生活困難的,男方也可以要求返還這筆彩禮。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一千零六十二條 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為夫妻的共同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資、獎金、勞務報酬;(二)生產、經營、投資的收益;(三)知識產權的收益;(四)繼承或者受贈的財產,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五)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夫妻對共同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
離婚彩禮返還的法律規定
離婚 彩禮返還 的法律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 婚姻法 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規定:“當事人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 彩禮 的,如果查明屬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 (一)雙方未辦理 結婚登記 手續的; (二)雙方辦理 結婚 登記手續但確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給付并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的。 適用前款第(二)、(三)項的規定,應當以雙方離婚為條件。”此條件的規定,標志著人民法院正式以司法解釋的形式對于彩禮糾紛問題如何處理作出明確規定。 《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還規定了離婚彩禮返還的條件,其中第(三)項規定“婚前給付并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的”是返還彩禮的一個條件。那么如何理解“生活困難”呢?《解釋(二)》第二十七條對“生活困難”的含義作出了這樣的解釋:“婚姻法第四十二條所稱‘生活困難’,是指依靠個人財產和離婚時分得的財產無法維持當地基本生活水平。” 據此,“生活困難”應當是指絕對困難,而不是相對困難。《解釋(二)》第十條中的“生活困難”的理解也應當與上述解釋一致。即所謂絕對困難是實實在在的困難,是因為給付彩禮后,造成其生活靠自己的力量已經無法維持當地最基本的生活水平,而不是與給付彩禮之前相比,財產受到損失,相對于原來的生活條件比較困難了。本案中,被告人家庭經濟狀況本身就很差,不能維持正常生活,尚依靠單位給予經濟幫助,給付彩禮后其生活就更加困難了,應認為被告的這種生活狀況,屬于“因給付彩禮導致生活困難”的情形。 如果是索要彩禮錢、首飾錢等,就是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一章總則中的第三條:“禁止包辦、買賣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為。禁止借婚姻索取財物。”中的禁止借婚姻索取財物。 2003 年12 月25 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2004 年4 月1 日起施行的《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以下簡《解釋(二)》)就彩禮糾紛問題如何處理作出了專門規定。 《解釋(二)》 第十條規定:“當事人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的,如果查明屬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一)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的;(二)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確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給付并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的。”在理解和適用本條解釋時,要注意以下三個問題。 (一)結婚彩禮的性質 彩禮問題可否認定為屬于以結婚為目的的附條件的法律行為?也就是說,對給付結婚彩禮能否作為附解除條件的贈與行為對待?我們認為答案應是否定的。 附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設定產生的基礎是私法自治這一民法的基本原則。依私法自治,當事人可以對法律行為效果的發生或消滅加以限制,此即法律行為的附款。附款有條件和期限兩種。附條件和期限的原因是人們為法律行為時,大多基于對現狀的認識和對其將來發展的預期,為了使當事人能計劃未來,排除不確定的風險,可以預先設定條件和期限。婚姻法律關系本質上是一種身份關系,婚姻雙方在財產上的權利義務關系是附隨于人身上的權利義務的。創設這種關系的婚姻行為是一種身份上的行為,行為人須有結婚的合意,但是婚姻成立的條件和程序、婚姻的效力、婚姻解除的原因等,都是法定的,而不是當事人意定的。不能將婚姻行為視為契約。 所以各國民法均規定,身份關系上的行為或與身份密切相關的行為,例如:結婚、離婚、 收養 ,收養關系的解除, 繼承 的承認與拋棄等此類法律行為,不允許附條件和期限。我國婚姻法強調婚姻以雙方自愿為原則,婚姻關系的維系以夫妻感j 晴為基礎,沒有將經濟因素置入其中。我國給付彩禮的現象大多出現在經濟不發達的農村及偏遠地區,是當地的一種約定俗成的習慣,是人們不得已而為之的行為。這種現象不是普遍的,而且隨著社會的發展,生活水平的提高,男女平等的觀念深人人心,結婚索要、給付彩禮的現象會逐漸消失。 所以《解釋(二)》未采納所謂給付彩禮是附解除條件的贈與行為這一觀點,并沒有做出凡給付彩禮的目的未達到即未結婚或離婚就應返還彩禮的規定,而是根據雙方的現實確定對彩禮問題的處理,具體明確服三種情況的返還彩禮。我們在具體理解和適用時,要嚴格掌握尺度,避免適用的擴大化。本案被告依照風俗給付原告彩禮禮金20000 元,由此導致了其家庭生活更困難,符合《解釋(二)》 第十條第(三)項規定的情況,法院判令原告返還彩禮是正確的。 (二)彩禮的給付、收受主體 實際生活中,給付彩禮問題并不單純的是結婚男女雙方之間的事情,更多地涉及到兩個家庭之間的往來。所以,對于彩禮的給付人和接受人,不能僅僅局限于準備締結婚姻關系的男女雙方當事人,而應作廣義的理解。就給付人而言,因為大多數情況下彩禮的數額都比較大,都是給付的一方全家用 共同財產 給付的,有時甚至是全家共同借債給付,所以彩禮既可以是婚姻關系當事人本人所為的給付,也可以是婚姻關系當事人的親屬所為的給付,如父母兄弟姐妹等。 同樣的道理,就收受該彩禮一方而言,既包括由婚姻關系當事人接受彩禮的情形,也包括其親屬接受給付彩禮的情形。如果對給付人和收受人的主體作限制性解釋的話,是不利于糾紛的解決的。我們將彩禮的給付、收受主體明確后,如果發生糾紛,涉及到返還彩禮的問題,由誰返還,即責任主體是誰呢?有觀點認為大多數情況下彩禮是父母收受的,應當在離婚案件中追加父母為第三人,判決其承擔返還彩禮的責任。這種觀點是值得商榷的,其理由如下: 1 、離婚案件的男女雙方因其人身關系絕對的相對性,如果在 訴訟 中追加第三人,使民事實體與民事訴訟主體分離,顯然有違法理。 2 、將收受彩禮的父母列為當事人,實際上是將彩禮糾紛混同于一般財物糾紛,只看到了表象上的財物關系,而未看到內在的男女雙方婚姻關系,忽視了彩禮給付于婚姻關系強烈的人身依附性。彩禮的給付因男女雙方結婚而發生,又因雙方離婚而返還,雖然彩禮的交接是男女雙方的父母,但這僅僅是一種儀式,父母的地位僅相對于 代理 人,實質上與彩禮有關系的只能是婚姻關系的男女雙方,所以彩禮的返還也不能離開婚姻關系的當事人。 3 、審判實踐中追加第三人,往往需要多次開庭,造成司法資源的浪費,增加了當事人訴訟,甚至在一定程度上擴大了離婚男女雙方以及雙方家庭之間的矛盾,造成一個糾紛未解決,又出現了新的糾紛。 (三)對“生活困難”的理解 《解釋(二)》 第十條規定了離婚彩禮返還的條件,其中第(三)項規定“婚前給付并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的”是返還彩禮的一個條件。那么如何理解“生活困難”呢?《解釋(二)》第二十七條對“生活困難”的含義作出了這樣的解釋:“婚姻法第四十二條所稱‘生活困難’,是指依靠個人財產和離婚時分得的財產無法維持當地基本生活水平。”據此,“生活困難”應當是指絕對困難,而不是相對困難。 《解釋(二)》第十條中的“生活困難”的理解也應當與上述解釋一致。即所謂絕對困難是實實在在的困難,是因為給付彩禮后,造成其生活靠自己的力量已經無法維持當地最基本的生活水平,而不是與給付彩禮之前相比,財產受到損失,相對于原來的生活條件比較困難了。本案中,被告人家庭經濟狀況本身就很差,不能維持正常生活,尚依靠單位給予經濟幫助,給付彩禮后其生活就更加困難了,應認為被告的這種生活狀況,屬于“因給付彩禮導致生活困難”的情形。 離婚彩禮返還也有著相關的規定,對于在婚姻期間,雙方并未辦理結婚的登記手續,也就是沒有合法的 結婚證 ,即無效婚姻,是可以要求返還的。還有就是支付方的家庭非常困難,并且該彩禮的支付導致了生活出現了難以度過的情況,那么這筆彩禮也是可以索要返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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