計劃生育處罰條例(計劃生育處罰條例實施細則)
北京市違反《計劃生育條例》處罰辦法
第一條 根據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頒布的《北京市計劃生育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違反《條例》規定,應給予限制與處罰(以下簡稱處罰)的,適用本辦法。第三條 已有一個子女的夫妻,不符合生育第二個子女條件而懷孕的,必須限期終止妊娠;逾期不終止妊娠的,從懷孕之月起逐月按一定比例預收社會撫育費,并可給予必要的經濟限制,對個體工商戶可提請當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暫扣營業執照,直至其終止妊娠。終止妊娠后,應退還預收的社會撫育費,取消經濟限制。
非婚懷孕的,按本條規定處理。
本條規定的預收社會撫育費的比例和經濟限制措施,可由各區、縣人民政府制定。第四條 對違反《條例》規定超計劃生育第二個子女的,應給予批評教育,征收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社會撫育費;對超計劃生育第三個以上子女的,征收2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社會撫育費。
非婚生育子女的,征收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社會撫育費。對非婚生育第二個以上子女的,按超計劃生育加重處罰。
超計劃生育的夫妻一方有本市常住戶口、另一方非本市戶口的,對有本市常住戶口的一方征收社會撫育費。
各區、縣征收社會撫育費的具體標準,可由區、縣人民政府在本條第一款規定的范圍內確定。第五條 機關、企業事業單位職工超計劃生育的,除征收社會撫育費外,按下列規定給予經濟限制或處罰:
一、分娩的住院費和醫療費自理,產假期間停止其工資福利待遇。
二、超生子女的托幼管理費、醫療費,不予報銷。
三、三年內不得被評為先進個人、不得提職,并取消一次調級。
四、所在單位在住房分配上予以限制。
五、行政處分。
農民超計劃生育的,除征收社會撫育費外,不增加自留地、責任田;不增批宅基地;不享受農村集體福利;不供應平價口糧;不予農轉非(建設征地除外)、招工等;已被鄉(鎮)、村辦企業錄用的,應予辭退;聘任為干部的,應予解聘。
城鎮無業居民超計劃生育的,除征收社會撫育費外,取消其享受的社會福利待遇(依法發給的撫恤金除外)。
個體工商戶超計劃生育的,除征收社會撫育費外,由計劃生育主管機關提請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其營業執照。第六條 收養子女,應符合規定的條件,并向公證機關辦理收養公證。已有一個子女的夫妻,未辦理公證收養子女(包括揀拾棄嬰)的,視為超計劃生育,按本辦法給予處罰。第七條 超計劃生育的,除按本辦法第四條、第五條的規定限制或處罰外,并追回夫妻雙方依照《北京市計劃生育獎勵實施辦法》規定享受的獨生子女父母的一切優待和獎勵。第八條 對堅持超計劃生育,情節嚴重、影響惡劣應加重處罰的,可在區、縣規定標準的最高限額以上加收社會撫育費。第九條 對未完成計劃生育目標管理責任制規定的指標、出現超計劃生育的單位,當年不得評為綜合性先進(文明)單位,并按照目標管理責任制的規定處理。第十條 違反《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視情節輕重,給予警告、沒收非法所得、處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責任人,由其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
一、未經批準進行胎兒性別鑒定的。
二、虛報、瞞報計劃生育情況的。
三、為超計劃生育者逃避管理提供幫助的。
四、偽造計劃生育證明的。
五、侮辱、威脅、毆打計劃生育工作人員,或者以其它方式妨礙計劃生育工作人員執行公務的。
六、其它破壞計劃生育管理的。
在上述行為中屬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十一條 征收社會撫育費,應一次交齊。對確有困難的,經原決定機關同意,可分期交納。分期交納的,應自征收決定做出之日起三年內交齊,第一次交納數額不少于50%,并應自征收決定做出之日起一個月內交納。延遲交納部分,應比照銀行一年個人定期存款利息率,交付滯納金。第十二條 本辦法規定的對個人的處罰,由受處罰夫妻女方戶口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計劃生育主管機關決定,其中一方戶口在本市、另一方戶口在外地的,由本市一方戶口所在地的計劃生育主管機關決定。對單位的處罰,由受處罰單位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計劃生育主管機關決定。
本辦法規定的處罰,必要時可由區、縣以上計劃生育主管機關決定。
計劃生育主管機關作出處罰決定,應填具處罰通知書,及時送達當事人。

計劃生育處罰條例
《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根據該法的規定,違反國家計劃生育政策超生的,不再給予罰款,而是要支付社會撫養費,具體標準由各省根據當地的城鎮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和農村居民年人均純收入為基數,按一定的比例和倍數來確定。具體看你所在省的規定。
1、《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
第十八條 國家穩定現行生育政策,鼓勵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符合法律、法規規定條件的,可以要求安排生育第二個子女。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規定。
少數民族也要實行計劃生育,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規定。
第四十一條 不符合本法第十八條規定生育子女的公民,應當依法繳納社會撫養費。
未在規定的期限內足額繳納應當繳納的社會撫養費的,自欠繳之日起,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加收滯納金;仍不繳納的,由作出征收決定的計劃生育行政部門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四十二條 按照本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繳納社會撫養費的人員,是國家工作人員的,還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分;其他人員還應當由其所在單位或者組織給予紀律處分。
2、《社會撫養費征收管理辦法》:
第三條 不符合人口與計劃生育法第十八條的規定生育子女的公民,應當依照本辦法的規定繳納社會撫養費。
社會撫養費的征收標準,分別以當地城鎮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和農村居民年人均純收入為計征的參考基本標準,結合當事人的實際收入水平和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生育子女的情節,確定征收數額。社會撫養費的具體征收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
計劃生育罰款條例
計劃生育罰款條例(以廣東省為例):
第五十三條 對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生育子女的,應當按下列規定征收社會撫養費:
(一)城鎮居民超生一個子女的,對夫妻雙方分別按當地縣(市、區)上年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額為基數,一次性征收三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社會撫養費,本人上年實際收入高于當地縣(市、區)上年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對其超過部分還應當按照一倍以上二倍以下加收社會撫養費;超生二個以上子女的,以超生一個子女應征收的社會撫養費為基數,按超生子女數為倍數征收社會撫養費;
(二)農村居民超生一個子女的,對夫妻雙方分別按當地鄉鎮農民上年人均純收入額為基數,一次性征收三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社會撫養費,本人實際上年純收入高于當地鄉鎮農民上年人均純收入的;
(三)未辦理結婚登記生育第一個子女,六十日內未補辦結婚登記的,按本條第(一)項或者第(二)項規定的計算基數征收二倍的社會撫養費;未辦理結婚登記生育第二胎以上子女的,按本條第(一)項或者第(二)項規定的計算基數征收三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社會撫養費;有配偶又與他人生育的,按本條第(一)項或者第(二)項規定的計算基數征收六倍以上九倍以下的社會撫養費。未依法辦理收養登記收養子女的,按前款規定處理。
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生育子女的公民征收社會撫養費,由縣級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作出書面決定。縣級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也可以委托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作出書面決定。
未在規定的期限內足額繳納應當繳納的社會撫養費的,自欠繳之日起,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加收滯納金。仍不繳納的,由作出征收決定的計劃生育行政部門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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