善意取得制度(善意取得制度的構成要件和限制條件)
善意取得制度的構成要件
善意取得的構成要件:1.出讓人無權處分;2.受讓人受讓該不動產或者動產時是善意的;3.以合理的價格轉讓;4.轉讓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登記的已經登記,不需要登記的已經交付給受讓人。
【法律分析】
善意取得又稱即時取得或即時時效,指財產占有人向第三人轉移動產所有權或為第三人設定其他物權,即使動產占有人無處分動產的權利,善意受讓人仍可取得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的制度。善意取得制度是適應商品交換的需要而產生的一項法律制度。在廣泛的商品交換中,從事交換的當事人往往并不知財產 道對方是否有權處分財產,也很難對市場出售的商品逐一調查。如果受讓人善意取得財產后,根據轉讓人的無權處分行為而使交易無效,并讓受讓人返還財產,則不僅要推翻已經形成的財產關系,而且使當事人在從事交易活動時,隨時擔心買到的商品有可能要退還,這樣就會造成當事人在交易時的不安全感,也不利于商品交換秩序的穩定。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三百一十一條 無處分權人將不動產或者動產轉讓給受讓人的,所有權人有權追回;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讓人取得該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一)受讓人受讓該不動產或者動產時是善意;(二)以合理的價格轉讓;(三)轉讓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登記的已經登記,不需要登記的已經交付給受讓人。受讓人依據前款規定取得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的,原所有權人有權向無處分權人請求損害賠償。當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權的,參照適用前兩款規定。
善意取得的法律規定
善意取得,又稱即時取得或即時時效,指動產占有人向第三人移轉動產所有權或為第三人設定別的物權,即使動產占有人無處分動產的權利,善意受讓人仍可取得動產所有權或別的物權的制度。
【法律分析】
善意取得應當具備下列成立條件:1、標的物須為動產或者不動產。2、讓與人對處分的動產或不動產無處分權。3、受讓人受讓財產時須為善意。4、受讓人須支付合理的價格。5、轉讓的動產或不動產已經交付或者登記。善意取得制度是適應商品交換的需要而產生的一項法律制度。在廣泛的商品交換中,從事交換的當事人往往并不知對方是否有權處分財產,也很難對市場出售的商品逐一調查。如果受讓人善意取得財產后,根據轉讓人的無權處分行為而使交易無效,并讓受讓人返還財產,則不僅要推翻已經形成的財產關系,而且使當事人在從事交易活動時,隨時擔心買到的商品有可能要退還,這樣就會造成當事人在交易時的不安全感,也不利于商品交換秩序的穩定。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三百一十一條 無處分權人將不動產或者動產轉讓給受讓人的,所有權人有權追回;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讓人取得該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一)受讓人受讓該不動產或者動產時是善意;(二)以合理的價格轉讓;(三)轉讓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登記的已經登記,不需要登記的已經交付給受讓人。受讓人依據前款規定取得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的,原所有權人有權向無處分權人請求損害賠償。當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權的,參照適用前兩款規定。
善意取得制度設立的意義
核心提示:法律上的善意取得是怎樣?包括善意取得的含義、善意取得的構成要件、善意取得的特殊規定等。下面就由法律快車的編輯為您介紹,詳情請看以下內容。
一、善意取得的含義
善意取得,又稱即時取得或即時時效,指動產占有人向第三人移轉動產所有權或為第三人設定其他物權,即使動產占有人無處分動產的權利,善意受讓人仍可取得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的制度。
二、善意取得制度的意義
善意取得制度,為近代以來大陸法系與英美法系民法一項重要的法律制度。其起源于日爾曼法中 “以手護手”原則,并吸收了羅馬法取得時效制度中的善意要件而發展完善起來的,其理論基礎為法律的特別規定。善意取得的根據是基于對權利外形的保護,即其建立在占有的“權利外形上”,對此外形的信賴值得法律保護,從而使物權人負起某種“外形責任”。善意取得涉及民法財產所有權的靜態安全與財產交易的動的安全保護的優先與取舍,是對善意取得財產的第三人合法權益的保護,維護了交易活動的動態安全。善意取得是適應市場經濟及商品經濟的需要而產生的一項法律制度,在市場廣泛的商品交換中,從事交換的當事人不可能對對方是否有權處分財產逐一調查,因而在交易中如果買受人善意取得財產后,由于轉讓人的無權處分而使交易無效,并讓買受人返還財產,則使買受人在交易時缺乏交易安全感,不利于商品交換的穩定。善意取得制度雖然限制了所有權的追及力,犧牲了所有人的部分利益,但卻保護了交易安全,維護了商品流通的穩定性。
三、 善意取得的構成要件
(一)善意取得構成要件
1、受讓人須為善意
善意取得中的“善意”是指不知情,既行為人在為某種民事行為時不知存在某種足以影響該行為法律效力的因素的一種心理狀態。確定受讓人是否具有善意,應考慮當事人從事交易時的客觀情況來判斷。如果受讓人為惡意則不能適用善意取得制度,不能取得所有權。
2、受讓人須通過有償的法律行為而取得所有權善意取得制度的適用以受讓人有償取得動產為前提。善意取得制度是為保護交易安全而設定的,只有在讓與人和受讓人之間存在交易行為時,法律才有保護的必要。若無償轉讓動產,不適用善意取得制度,受讓人應當返還該動產。
3、受讓人須占有由讓與人轉移占有的動產因為動產所有權的轉移是以交付動產區分所有權的取得的。所以,只有當受讓人實際占有該動產時,才適用善意取得,從而取得動產之所有權。
4、客體物須為動產動產,是指能夠移動而不損害其價值或用途的物。動產的公示以占有為原則,登記為例外。以登記為公示原則的動產不適用善意取得制度。
5、讓與人須為無處分權人
無處分權人是指沒有權利處分財產而處分財產的人。若讓與人為有處分權人,則其轉讓為有權行為,不欠缺法律依據,自然無法適用善意取得制度。
6、讓與人須為動產的合法占有人
善意取得中,因受讓人為善意受讓占有,故須讓與人有占有之事實以資信賴,方有善意之可言,讓與人若非動產占有人,就沒有占有的公信力。同時,占有人還必須是合法占用動產,是基于動產所有人的意思而占用。否則,不能適用善意取得制度。
(二)善意取得的特殊規定
1、善意取得制度中無權處分人必須是依動產所有人的意思而合法占用動產,才能適用善意取得制度。這一規定是為了既限制善意取得制度的適用,保護所有權。又強化所有權人的責任,減少交易風險。當無權處分人為非法占用時,一般情況下不適用善意取得制度,但善意取得人是在公共交易市場有償取得動產,則善意取得人取得動產所有權。
2、善意取得制度要求善意取得人以有償取得動產才能適用善意取得制度,但有償取得不僅包括對價價款,還包括對價債權。
3、善意取得制度是否適用于不動產,在學界及各國立法實踐中觀點不一。這主要是由于不動產的所有權公示原則與動產不同,不動產是以登記為公示原則,而各國不動產登記制度亦不相同,存在形式審查和實質審查的區別,因此,不動產登記的公示效力也有所不同。我國對不動產的登記實行的是實質審查,不動產登記具有所有權公示效力。因此,我國《物權法》中明確了不動產善意取得制度。

善意取得的構成要件
? 善意取得的構成要件主要有四個:1.出讓人無權處分;2.受讓人受讓該不動產或者動產時是善意的;3.以合理的價格轉讓;4.轉讓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登記的已經登記,不需要登記的已經交付給受讓人。
? ?善意取得制度是近現代民法的產物。指動產由無權處分的占有人轉讓給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占有時,第三人一般可依法取得動產的所有權或他物權,原動產所有人不得請求第三人返還,而只能要求轉讓人賠償損失。善意取得一旦成立,善意受讓人即時取得財產所有權,成為財產的合法所有人,而原權利人的所有權并請求權一并喪失。原權利人有請求非法轉讓人返還不當得利或賠償損失的權利。
?《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條規定,無處分權人將不動產或者動產轉讓給受讓人的,所有權人有權追回;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讓人取得該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一)受讓人受讓該不動產或者動產時是善意;(二)以合理的價格轉讓;(三)轉讓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登記的已經登記,不需要登記的已經交付給受讓人。受讓人依據前款規定取得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的,原所有權人有權向無處分權人請求損害賠償。當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權的,參照適用前兩款規定。
善意取得制度詳細內容
僅就“善意”的本源、主體如何判斷“善意”、善意取得的客體及保護善意第三人的利益等問題進行了中外比較論述。指出:善意取得制度,又稱即時取得或即時時效,是世界各國尤其是大陸法系國家普遍采用的一項民事制度。在我國改革開放的今日,引進與吸收外國先進的立法制度,促進我國立法的完善與發展并與國際立法接軌,具有很深遠的現實意義。
一善意取得制度,又稱即時取得或即時時效,是世界各國尤其是大陸法系國家普遍采用的一項民事制度。其含義是,無權轉讓財產的占有人在將財產轉讓給第三人后,如果受讓人是善意地取得,則其對該財產就享有合法的所有權。財產的原所有人不能要求第三人返還,只能要求轉讓人賠償損失。
在古羅馬法上,徹底地貫徹“意思主義”,認為“無論任何人,不能以大于自己所有的權利讓與他人”,“我發現我的財產時,我就收回”。《摩奴法典》也規定:“真正物主以外的其他人的贈與或出賣,應視為無效”。早期英國也有法諺認為,“如果讓與人的權利有瑕疵,受讓人的權利也有瑕疵。所以,所有人有權向任何人,包括不知情的受讓人追回無權轉讓的財產。善意受讓人不能合法地對該項財產行使所有權。但是,隨著商品經濟的發展,這種制度在實際中產生許多不利之處,尤其是對于善意受讓人來說,不太合理,甚至有失公平。在某種情況下對社會造成的損害比嚴格保護所有人利益所能得到的好處要大得多。因此,人們開始認為,在一定條件下,法律應當保護不知情受讓人,允許其取得財產的所有權,中止所有人的追及權,通過由所有人要求無權轉讓人賠償的方式來保護其所有權。這也就是善意取得制度的觀念。
一般認為,善意取得制度源于日耳曼習慣法上的“HandmassHandwahren”即“以手護手”或“一手還一手”原則。這一原則意指財產的權利人在財產被他人無權轉讓的情況下,只能向侵犯其權利的相對人要求返還或賠償,而不能向第三人要求返還,不知情的第三人對于財產的受讓占有,其有轉移所有權的效力。當然,對善意第三人利益的保護并非僅限于日耳曼習慣法中,在其他一些國家的早期立法中,也有類似記載。如14世紀前后的英國普通法規定,在公開市場善意地從無處分權人買受財產或委托行紀人所為的善意買受,可取得財產的所有權,所有人對善意買受人無直接請求權。
不過,善意取得作為一項真正切實可行的民事制度在各國法律體系中占有一席之地,則是在大規模的資本主義商品經濟得到蓬勃發展,伴隨著資產階級革命勝利之后的民事立法開始的。其中,最具有代表性的是法國民法典、德國民法典的規定,法國民法典完成了善意取得由習慣法到成文立法的轉化過程,而進一步得到完善的則是由德國民法典完成的,它明確指出了善意取得的適用范圍,明確了善意的判斷標準以及相關的其他問題。1922年和1964年的蘇俄民法典也都詳細地規定了財產的善意取得。除此之外,瑞士民法第714條和第884條、荷蘭民法第2014條、意大利民法第709條、日本民法第189—196條、匈牙利民法典第118—119條也規定了善意取得。
英美等國的傳統法律中,雖無系統成文的善意取得制度,但也有同善意取得起著同一效果的規定。而在現代,在大陸法系和英美法系逐漸融合的趨勢下,善意取得制度在英美等國的成文法中也有表現。例如1979年英國貨物買賣法規定,“如果貨物是在公開市場上購買的,根據市場慣例,只要買方是善意的,沒有注意到賣方的權利瑕疵,就可以獲得貨物完全的權利。”美國統一商法典中也有類似規定。值得指出的是,在一些國際公約中也體現了對善意買受人的保護。如1980年聯合國《國際貨物買賣合同公約》以及羅馬統一私法協會擬定的有關國際商法的公約草案。
二在善意取得制度中,“善意”是一個非常重要的因素。那么,何謂“善意”呢?在民法上,“善意”(bonafides,goodfaith)主要指不知情,即“行為人不知存在足以影響其法律行為效力的事實而為法律行為”。“行為人的行為是真誠的,不知道也沒有理由相信其請求是不合理的”。善意取得制度中的“善意”,是指受讓人不知轉讓人無所有權或處分權的事實。不過,善意并非指受讓人不知道法律規定而為的民事行為,“占有人不能用法律上的錯誤而主張其占有出于善意”,對法律的無知不能作為善意的借口。善意的反面是惡意,即知情,明知轉讓人無轉讓權或有責任知道但出于疏忽而未知道的,是為惡意第三人。惡意通常不能合法地取得財產的所有權。所以,善意是受讓人取得財產所有權或主張其他權利的法律前提和道德上的立足點。一個明知轉讓人無處分權而仍受讓該財產的人同違反所有人意志轉讓財產的人一樣,均屬于一種故意侵犯他人所有權的行為,不僅在法律上不能主張權利,還應受到法律的制裁。
至于善意的主體,一般以受讓人為善意即可,出讓人是否善意,并不影響善意取得的成立,出讓人非善意,一般不能要求返還財產。如果受讓人是代理人,只要代理人是善意的,被代理人一般就可取得財產所有權。但在委托代理中,如果代理人是善意而被代理人非善意,則不應成立善意取得,以免惡意第三人假借他人之手合法地取得財產所有權。善意的時間,以受讓人受讓財產的當時為善意即可,受讓之后是否善意,可不涉及,所以有的國家民法稱善意取得為即時取得。這對于財產的流通和社會經濟關系的穩定,有著十分重要的意義。是否善意是受讓人能否取得財產所有權的一項重要標準,因此往往成為當事人爭執的焦點。由于社會生活實際紛繁復雜,在許多情況下,要正確判斷受讓人是否善意并非易事。所以,各國民法一般都未對此作出具體規定,而留給司法實踐去掌握。
我們認為,在通常情況下,判斷是否善意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考察:(1)受讓人有無法定了解的義務;(2)財產轉讓時的價格情況;(3)受讓人的專業以及文化知識水平;(4)受讓人對轉讓人的熟悉和了解程度;(5)交易場所因素;(6)受讓人與轉讓人的關系以及其對轉讓人的態度。當然,在實踐當中,判斷是否善意還有其他一些因素,并沒有一個絕對的標準,上面提到的也不能適用于所有的情況。要想正確地把握,還需要因時、因地、因人、因事具體分析。
三、善意取得的客體是財產,但并非所有的財產都可以適用善意取得。至于財產的適用范圍如何界定,在不同的國家情況有所不同。從各國實踐看,主要有兩種劃分標準。一是德國、日本等資本主義國家,一般根據傳統的動產與不動產的劃分標準來確定善意取得的適用,即善意取得只適用于動產,而不適用于不動產。二是前蘇聯等國家,以財產的所有制形式為標準來確定。善意取得只適用于公民所有的財產,國家、集體農莊以及其他合作社組織和社會團體的財產,不論以什么方式被非法轉讓,有關組織都可以向任何取得人要求返還。
我們認為,我國目前正在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在市場上進行交換的財產具有平等的地位,這是民事交換關系的一個基本原則,因此不能以不同所有制形式來劃分善意取得制度的適用范圍,而以動產不動產的標準來確定善意取得立法時應當考慮到的各種精神。從長遠看,這種劃分方法也是有著重要的戰略意義的。那么,是否所有的動產都可適用善意取得制度呢?答案是否定的。
我們認為,為了保護國家利益,保護社會的安全與穩定,下列動產一般不宜適用善意取得制度:
1、禁止和限制流通的動產。善意取得的主要目的,是為了保護交易安全,促進財產流轉。其前提是這些財產能夠在市場上自由流通。如果轉讓的財產不能隨便流通或只能在特定的主體之間流通,交易行為本身就違反了法律規定,善意取得自然不能保護和促進這一層次的財產流轉,受讓人無權要求適用善意取得。如轉讓毒品、劇毒物、爆炸物,倒賣國家不允許自由買賣的珍稀動物以及國家重點保護的文物等,都不能適用善意取得制度。
2、須經登記才能轉讓所有權的動產。有些動產,由于其價值較大,對社會經濟生活具有相當重要性,為了加強管理,法律對此特別規定轉讓時應履行一定的登記手續。這類財產主要是自行車、機動車輛等。公民或法人在買賣贈與這類財產時,須提供相應證明,到有關部門辦理登記過戶手續,法律關系才能生效。因此,通常不會發生無權轉讓而第三人又不知情的情況。
3、被查封的財產。財產被查封后,當事人的處分權受到限制,如將財產轉讓他人,將破壞查封的效力,劃歸債權人的債權,屬于無權轉讓。因此,第三人即使是善意,也不應取得所有權。
4、盜竊物和遺失物。在各國法例上,盜竊物和遺失物一般都不能適用善意取得。羅馬法規定,凡占有盜贓和遺失之物,不因時效消失,權利人無論何種情況都可提起回收之訴。其他如日耳曼習慣法、摩奴法典、漢謨拉比法典、我國法律等都有類似規定。近現代民法也貫徹了這一精神。但要指出的是,遺失物與盜竊物應有所區別。在某些國家,如德、日等國民法規定拾得遺失物的人可在一定條件下取得所有權。因此,這種情況下發生的轉讓屬有權轉讓,不適用善意取得。我國司法實踐一般是不作區別,只要是盜竊物或遺失物,不論轉讓幾手,所有人均可要求善意占有人返還。但是,這種做法受到理論上的反對。因為在復雜的商品交換中,受讓人要判斷出讓人是否為真正權利人已屬不易,更何況要判斷財產是否屬于盜竊物或遺失物。對此,我們認為,從精神文明建設和維護社會治安狀況出發,對于遺失物和盜竊物不適用善意取得是合理的,但也不能絕對化。
對之,應有一定的限制或例外:
第一、所有人的追及權應有一定的時間限制。在一定期間內,所有人有權向善意第三人要求返還,超過此期間,則無權要求返還。這一期間也即除斥期間。從所有人的財產被盜或遺失時起算,具體期間長短各國規定不一,如日本為二年,法國為三年,瑞士為五年。
第二、在某些情況下,善意第三人可不必適用除斥期間,即時取得所有權。如財產被多次轉讓,一旦返還波動很大,或者財產是易消耗物,或者根據具體情況財產不宜返還,如善意第三人正在使用的對其生產必不可少的零部件,或財產在市場上被眾多不知情的顧客受讓,收回難度大等,應即時取得所有權。
第三、貨幣和無記名有價證券即使為盜贓,善意第三人也可即時取得,這在各國立法上有較為一致的規定。因為它們作為一般等價物,流通頻繁,如要求返還,會牽涉眾多的經濟關系。而且,貨幣和無記名有價證券的信用不應當被懷疑,在實際生活中,商店或個人在出售財物時要求買受人提供貨幣的來源證明是違悖常理的。當然,某些貨幣和無記名有價證券依法不能進入流通領域,受讓人自然不能善意取得。而記名有價證券,由于其所有權屬于特定的人,一般無適用善意取得制度的必要。
第四、對某些在國營商店或公開拍賣場合善意受讓盜竊物的,為維護這些交易場所的信用,保護善意受讓人的利益,可考慮由所有人給付善意第三人一定補償后要求返還。補償的范圍主要包括財產的價值,善意第三人為保存占有物維持物之本來狀況、預防減毀損失或減少價值所支出的費用,因加工和改良占有物所增加的價值。
5、無償取得的財產。善意受讓人取得財產可能是有償的,也可能是無償的。在有償的情況下,其善意取得一般受法律的保護。但如果善意第三人是在無償情況下取得財產的,一般不應適用善意取得。首先,從商品流通的整體而言,絕大部分是等價或有償的,無償轉讓只是一種例外情況,在商品流通中所占比例極小,一個雖屬善意但無償占有他人財產的人將財產返還,一般來說無礙商品交易的安全和財產的流轉。另一方面,從利益角度說,由于第三人在受讓時未給予相應的給付,如另將財產返還原有人,也并不影響他原有的利益。如因保管、搬運等付出了代價,可向無權轉讓人要求賠償。再者,將未付出適當代價的財產據為己有而傷害他人利益,與民法上的公平原則不符,且與傳統道德不合。在前蘇聯及德國民法上,無償取得的善意第三人也負有返還財產的義務。如1964年蘇聯民法典第152條規定:“如果財產是無償地從沒有出讓該財產權利的人那里取得的,則所有人在任何情況下都有權要求返還財產。”德國民法典第816條也有類似規定。
6、某些具有人身性質或重大感情價值的財產。某些因無權轉讓發生爭議的財產,與所有人或善意第三人具有身份上或特殊的感情聯系。與身份聯系的如畢業證書、學位證書、結婚證書、獎章、商品手稿等,與感情聯系的如愛情信物、祖傳家俱、多年收集的郵品以及特定環境下形成的具有重大紀念意義的財物。很顯然,忽視這類財產所聯系的特定的人和特定的感情,僅就財產的使用價值或物理屬性,判斷其歸屬,并不能合乎情理地解決問題。因為如果是一般財產,原所有人的損失可以通過無權轉讓人賠的方式得到補償,但是上述的特定財產,除非善意第三人歸還,否則其損失是無法得以補償的。
從善意第三人方面談,他也沒有充分理由非擁有這些財產不可。他可以通過替換或者賠償回復損失。因此,這類財產不可一味地適用善意取得制度,而應視具體情況由特定身份或特定感情聯系的一方所有,另一方則得以此得到賠償或替換有關財產。
此外,還要說明的是,在所有人要求返還財產前,如果該項財產已經在善意第三人處取得一定收益,那么,這種收益的去向一般是應同原物的去向聯系在一起的。它不能在原物不適用善意取得制度時,單獨保留于善意第三人處。如果原物依善意取得制度原由第三人所有,則第三人就對原物享有所有權,其收益一般應由善意第三人所有。如果依善意取得制度,所有人在向善意第三人收回財產之前應當補償善意第三人所支出的費用;所有人要求取得收益,一般也應對第三人在獲取收益時所支出的費用予以補償,特別是這種收益是由第三人經營獲得的。如果第三人不應適用善意取得原則,而需將財產返還所有人,一般認為第三人的收益也應當無條件的返還所有人。
不過,按照德、日等國民法的規定,這種收益有一定的時間限制,即返還“起訴之后”或“判決發生效力之后”或第三人知道是“非法占有”之時起所獲得的收益。在此之前的收益,一般則不予返還。
四、善意取得制度一般是保護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原所有人遭受的損失不能要求善意第三人返還,而只能向不法轉讓人索賠;或者善意第三人將財產返還原所有人,不法轉讓人也應賠償其損失。但是,在實踐中大量發生的情況是向不法轉讓人索賠不成,使一方當事人蒙受損失。如不法轉讓人蹤跡全無,難以找到,也沒有可能執行的財產;不法轉讓人死亡,又無可以賠償的財產;刑事案件一時難以破案;不法轉讓人在被追究前將財產揮霍一空;不法轉讓人的少量財產不足以賠償損失;或者不法轉讓人因其他違法行為,其個人財產被優先償還其他債務,如國家稅收等等。
在這些情況下,如果要求賠償的一方不能通過別的途徑,如保險賠款得到補償,則有可能要單方面承擔大部分乃至全部損失,而這對當事人是十分不公平的。我們認為,在都無過錯的原所有人和第三人之間,一方取得原物之所以是公平的,是因為另一方的損失可以通過要求不法轉讓人賠償而得以彌補,兩者的利益在不同的保護方式下取得平衡。一方負有要求賠償的一方無法從無權轉讓人的賠償中彌補損失,使于危及這種已經形成的平衡,造成無過錯的雙方中一方獨擔損失,另一方則不受損失;顯得損益不均,有失公平。特別是在兩方相比,經濟條件本來相差懸殊的情況下,這種不公平性就有可能變得更加明顯。
有鑒于此,1965年《關于沒收和處理贓款贓物若干問題的暫行規定》中指出:“對于罪犯確實無力回贖或賠償損失時,可以根據買主與失主雙方的具體情況進行調解,妥善解決。”1986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132條也規定:“當事人對造成損害都沒有過錯的,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由當事人分擔民事責任。”但是,這些規定都不太具體、明確。我們認為,為了妥善地解決一方確實得不到賠償的情況,未受損失的一方應向遭受損失的一方提供一定的補償,以共擔損失。當然,如果把問題局限于某一方來談,由于分擔了另一方的損失,其原先的利益可能會受到一定的損害,可能有些人會以主觀上無過錯客觀上不違法來否定其應承擔的補償責任,在理論上也可能會有不同的意見。但是,鑒于民法上的“公平原則”、“誠信原則”以及《民法通則》的上述具體規定,由未受損失的一方給予一定的補償是有根據的、可行的。雖然其在主觀上無過錯,客觀上也不違法,但是他與另一方在利益上和因果關系上存在著一定的聯系,作出這種對實際情況的補救,與一般意義上的賠償責任不同,并需要某一方構成一定的責任條件,只須有不公正的后果即可。
我們認為,從公平的需要出發,在原所有人或善意第三人確實無法從不法轉讓人處獲得賠償的情況下,由未受損失的一方給予受損失的一方一定的補償是合理的。不過,應該強調的是,這種補償應該根據具體情況,合理確定。這樣才能最大程度地實現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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