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聊民法典(曉天律師 民法典)
12.13江寧支行《走進民法典》主題講座
? ? ? ? 2020年5月28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員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將于明年1月1日正式實施。《民法典》的頒布是我國法典史上重要的里程碑,影響著我們生活的方方面面,被稱為“社會生活的百科全書”。
? ? ? ? 很多客戶都非常關心,法典的誕生將對生活以及財富管理產生怎樣的影響,12月13日,江寧支行特別邀請北京高朋律師事務所南京分部王劭丹律師,透過案例實務解讀《民法典》,活動得到了客戶的熱烈響應。
? ? ? ? 活動定在風景秀麗的江寧百家湖畔世紀緣國際會議中心舉辦,這里場地明亮,交通方便,保證了活動的客戶到場率。活動開始前,江寧支行精心布置了活動場地,為每位客戶精心準備了水果點心,以及咖啡茶水。
? ? ? ? 14:30,活動準時開始。王劭丹律師首先為大家梳理了課程的思路,先明確日常生活中可能面臨的風險,然后通過案例來解讀法典條款,最后王律根據上述風險,為大家介紹了實用的金融和法律工具。
? ? ? 王律師重點講解了企業債務風險、婚姻家庭風險,以及財富繼承風險,特別就客戶感興趣的子女婚姻財富規劃等內容作了重點解讀,并對公證遺囑和繼承公證這一容易混淆的概念作了詳細的分析,客戶聽完感覺獲益滿滿。
? ? ? ? 王律師還現場解答了幾位客戶的個性化問題,并總結出一些常用的策略和方法,幫助客戶合理合法的守護財富安全。
? ? ? ? 活動最后,江寧支行為每位客戶送上了精心準備的事事如意伴手禮,寓意著新的一年紅紅火火心想事成。到場客戶紛紛表示以后還想參加類似活動,選擇招商銀行,選擇不一樣的金融服務。

律師談高空拋物:民法典草案通過后,“一人拋物,全樓賠償”局面將扭轉
近年來,高空拋物致人損傷案件屢屢發生,“頭頂上的安全”成為社會焦點。一些案件中,由于難以確定肇事者,最終判定全樓業主和物業共同賠償。“一人拋物,全樓買單”的情況引發熱議,特別是對于無辜業主來說,為他人的行為買單實在想不通。
5月22日上午,民法典草案提請十三屆全國人大三次會議審議。針對上述問題,草案在《侵權責任法》基礎上進行了大幅度的擴展和完善。草案通過后,將會給大家生活帶來怎樣的影響與變化?對此,封面新聞記者采訪了太琨創始合伙人、太琨律成都所主任朱界平律師。
草案在《侵權責任法》基礎上進行了大幅度的擴展和完善
《民法典(草案)》在《侵權責任法》基礎上進行了大幅度的擴展和完善。朱界平指出,草案增加了禁止性規定,規定禁止從建筑物中拋擲物品。因而,要求每一個人都負有這樣的法定義務。草案從建筑物拋擲物品或者墜落物品造成損害由侵權人承擔責任,任何人違反“禁止從建筑物中拋擲物品”的規定,從建筑物中拋擲物品,或者建筑物上墜落物品,造成他人損害,都由侵權人承擔責任,侵權人就是拋擲物品的行為人,或者墜落物品的建筑物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
草案中明確了補償人的追償權,出于道義或者出于對受害人的保護和救濟,責令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給予補償,對其中的無辜者由于缺少事實和公平原則的依據,因而在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給予補償后,如果已經查到了真正的侵權人,就應當將責任轉移給真正的侵權人承擔。補償人的追償權意味著給與補償行為是墊付行為,如確定加害人,可追償,而不再是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連坐”。
草案還明確建筑物管理人的安全保障義務,《民法典(草案)》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建筑物管理人的安全保障義務。建筑物管理人是建筑物的管理者,即物業管理企業或者管理人,他們對建筑物的安全負有安全保障義務,應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防止拋擲物品或者墜落物品致人損害情形的發生,保障公眾的安全。違反安全保障義務侵權行為仍應由受害人一方來承擔安全保障義務人具有過錯的舉證責任,除非法律、法規有明確規定,否則不能適用過錯推定的嚴格責任。
草案中新增機關的調查義務,規定有關機關應當依法及時調查,查清責任人。只有在動用偵查手段仍然查不清具體侵權人的,才可以讓可能造成損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給予補償,且對行為人享有追償權。
朱界平:草案通過后,“一人拋物,全樓賠償”的局面將改變
草案通過后,“一人拋物,全樓賠償”的局面能否得到改變呢?朱界平律師說,對于物業公司而言,以前只有在高空墜擲物屬于物業公司管理的小區公共所有部分情況下,物業作為公共部分管理人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應該承擔責任,其它情況,物業很難承擔責任。現在只要發生高空墜擲物,建筑物管理人應當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發生,而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應當依法承擔侵權責任。因此,草案加大建筑物管理人的責任。
對于業主的影響,發生高空墜擲物,公安機關應當立案偵查查清違法行為人。只要公安機關的介入,就會將絕大多數高空拋擲物損害案件的行為人予以查清。即使查不清侵權人,能提出自己不是侵權人的證據,如拋擲物,家中沒有該物品、事發家中無人、物理學規律證明不可能等等證據。最后,如不能證明自己不是侵權人時,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給予補償,其補償是墊付性質,查清真正侵權人,還可追償。草案中關于墜擲物規定,加大找出真正侵權人賠償的力度,減少無辜業主補償的可能性。
對于當事人的影響,依照《侵權責任法》第87條規定判決后所有業主承擔給予補償或者承擔連帶責任的判決,業主自己沒有拋擲行為,卻讓自己承擔補償責任,其內心不滿,拒不執行判決。如重慶煙灰缸案,20年內僅3人賠償。依照《民法典(草案)》,發生高空墜擲物,公安機關查清侵權人,如無法查清,由可能加害人補償。物業公司管理違反安全保障義務也要承擔責任。上述有關規定無疑極大保障當事人的利益。
朱律師認為,草案關于墜擲物規定減少無辜業主補償的可能性。只有滿足公安機關找不到人,有不能證明自己不是侵權人,才能由全樓補償,其補償也是墊付性質,查清侵權人,還可追償。
朱界平說,以前發生高空拋擲物,不能查明誰是真正的加害人,有可能加害人實行補償責任的“連坐”,無疑是對高空拋擲物行為的縱容。如今明確有關機關的積極調查義務,采用刑事方法查清侵權人,如構成犯罪,還要追究刑事責任,這無疑對拋擲行為人有很大的震懾作用。這在很大程度上從源頭上減少拋擲物事件,也保護好“頭頂的安全”。
【律師手記】夫妻共同債務認定——從《民法典》第1064條說起
第一部分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一千零六十四條? 夫妻雙方共同簽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認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負的債務,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屬于夫妻共同債務。
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不屬于夫妻共同債務;但是,債權人能夠證明該債務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于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很明顯,《民法典》第1064條吸收自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關于“ 共債共簽 ”和 相關舉證責任分配 等認定夫妻債務的規則。
“共債共簽”原則,明確和強調了夫妻雙方共同簽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認以及以其他共同意思表示形式所負的債務,屬于夫妻共同債務。由此可見,關于本條規定的理解,很多人將“共債共簽”上升為原則性規定,實際上這種認識是片面的。《民法典》1064條第一款實際上強調的是“共同意思表示”,這種“共同意思表示”是 同向的意思表示合致的結果 。
因而,所謂的共債共簽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認均是這種“共同意思表示”的具體表現形式,當然,從現實的角度來講,書面形式的共債共簽是最有利于法律風險降低。所以,從這個角度上講,“共債共簽”作為原則亦具有倡導性,強化當事人在民事活動中注意“共債共簽”的踐行。
在一個就是何為“家庭日常生活”的問題,《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條規定:“ 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對夫妻雙方發生效力,但是夫妻一方與相對人另有約定的除外。夫妻之間對一方可以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范圍的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相對人。 ”這與“ 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屬于夫妻共同債務 ”相結合。這是夫妻家事代理權的具體規定。因而,“家庭日常生活”在司法實踐中是一個十分重要的概念。
在這個問題上,國家統計局有關統計資料顯示,我國城鎮居民家庭消費種類主要分為八大類,分別是 食品、衣著、家庭設備用品及維修服務、醫療保健、交通通信、文娛教育及服務、居住、其他商品和服務 。家庭日常生活的范圍,可以參考上述八大類家庭消費, 根據夫妻共同生活的狀態(如雙方的職業、身份、資產、收入、興趣、家庭人數等)和當地一般社會生活習慣予以認定 。
但農村承包經營戶有其特殊性,農村承包經營戶一般以家庭為單位,家庭日常生活與承包經營行為經常交織在一起,二者難以嚴格區分,故為了正常的承包經營所負債務,可以認定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債務。這里還需要強調的是,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支出是 指通常情況下必要的家庭日常消費,主要包括正常的衣食消費、日用品購買、子女撫養教育、老人贍養等各項費用,是維系一個家庭正常生活所必須的開支。
第二部分
該條對于債權人而言,最緊要的問題是關于舉證證明責任的問題,可以分為兩類: 一是家庭日常生活所負的共同債務 ;二是 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負的共同債務 。對于前者, 原則上推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債權人無需舉證證明; 債權人主張屬于夫妻共同債務的,應當由其根據《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等規定, 舉證證明該債務屬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所負債務,或者所負債務基于夫妻雙方共同的意思表示。如果債權人不能證明的,則不能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
該條相比于之前的規定,顯然加重了債權人的舉證責任,這也實際上是在倒逼債權人在從事民事活動需要具有足夠的謹慎的義務,當然,這種規定的合理性在于債權債務關系形成的時候,債權人處于優勢地位,能夠需求債務做出滿足自身需求的合理要求,例如“共債共簽”,因而,該規定將舉證責任加之于債權人,亦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而且,共同意思表示所負的夫妻共同債務,與上述債權人需要舉證證明所負債務基于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是一脈相承的。夫妻雙方共同簽字的借款合同、借據,以及夫妻一方事后追認或者電話、短信、微信、郵件等其他體現共同舉債意思表示的有關證據,恰恰是債權人用以證明債務系夫妻共同債務的有力證據。上述區分是否屬于家庭日常生活范圍形成債務的不同舉證證明責任的分配規則,有效解決了目前爭議突出的債權人權益保護和未舉債夫妻一方權益保護的平衡問題。
第三部分
對于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不僅法律規則發生過劇烈的變動,在司法實踐中,該問題也愈來愈凸顯,成為一個不容小覷的社會問題。畢竟,由夫妻構成的家庭,不僅是一個社會組織,亦是一個經濟單位,在民事活動中占有重要的地位。如何規范由此產生的民事關系,尤其是債權債務關系,既要維護夫妻關系/家庭關系的問題,又需要維護債權人的合法權益,如何平衡二者關系,不僅是法律規則需要解決的問題,也是司法實踐需要面對的問題。
筆者在此選取的案例裁判規則,實際上就是在司法實踐中形成對于《民法典》第1064條解釋,具有極大的參考意義。立法與司法的互動如何實現?這個問題正是體現在一個個個案的裁判當中,這也是司法的價值之所在。
1.夫妻一方所借債務是否為共同債務的舉證責任——陳某科等訴徐某栓等借款合同糾紛案
【來源】 《人民司法?案例》2018年第32期
【裁判規則】 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所借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債務,債權人認為是夫妻共同債務的,應當提出該債務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基于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證據,未舉債的夫妻一方對此不負舉證責任;未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的債務則推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夫妻一方認為不屬于夫妻共同債務的,需要承擔舉證責任。
2.債權人主張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與他人合伙所舉之債為夫妻共同債務的,應承擔舉證責任——葉某利與陳某良等借款合同糾紛案
【來源】 《人民司法·案例》2018年第20期
【裁判規則】 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與他人合伙舉債,債權人以屬于夫妻共同債務為由主張權利的,不予支持,但債權人能夠證明該債務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于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3.債權人明知夫妻一方的借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不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林某、陳某曄與福建春秋文化發展有限公司民間借貸糾紛再審案
【裁判規則】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第三條規定,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債權人以屬于夫妻共同債務為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債權人能夠證明該債務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于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夫妻一方作為借款中間人向債權人出具借條,借款金額遠超日常生活所需,借款款項實際由債權人轉入與夫妻雙方無關的第三方賬戶并由第三方支配使用,債權人知曉夫妻一方借款中間人的身份以及款項流轉情況,應當認定其明知借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也并非基于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該借款不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4.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因日常生活或共同生產所負的合理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 ——山東昊璽經貿有限公司與朱某強、徐某民間借貸糾紛上訴案
【裁判規則】 夫妻關系存續期間一方對外舉債,是否為夫妻共同債務不應僅以婚姻關系存續為依據,還應考察款項是否為共同生活所負。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因日常生活或共同生產所負之合理債務,即使是一方舉債亦應為夫妻共同債務。但對超出夫妻日常事務代理權的事項,夫妻雙方應當平等協商,取得一致意見。他人有理由相信其為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為由對抗善意第三人。對自己的“有理由相信”,第三人應負舉證責任。
律師對民法典編纂建議
民法典計劃“兩步走”,先制定《民法總則》,再編纂物權、合同、侵權責任等分則各編內容,進而整合為民法典。在立法機關人士眼中,這些問題“贏得共識難度較大,下一步要編纂民法典各個分編,到時各種意見會比現在更多。”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副主任張榮順3月9日答記者問時提出這般擔憂,稱《民法總則》制定中最困難的是各方面意見紛紜,各有道理。
張榮順同時披露,民法典各分編目前正在編纂,目標是在2018年把民法典分編草案一次性提交給全國人大常委會審議,力爭在2020年形成統一的民法典。
楊小珍律師分享《民法典》對勞動者和用人單位的9大影響
?《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實施,有人可能會說,我在《民法典》中沒看到有勞動法的規定啊,那《民法典》對勞動者和用人單位有哪九大影響呢?我們一起來看一下:
一、《民法典》與勞動法的關系
二、《民法典》擴大了用人單位的主體范圍
三、勞動者維權程序不變,依然是“一裁兩審”
四、合伙人提供勞動有無報酬看約定
五、員工提供虛假信息入職會被開除嗎?
六、員工提交了離職申請可以撤銷嗎?
七、員工個人信息和隱私保護
八、用人單位有義務預防和制止職場性騷擾
九、勞動者職務行為致人損害,用人單位承擔責任后可追償
一、 《民法典》與勞動法的關系
舉個例子:丁佶生與阿里巴巴勞動爭議案,再審公司充分利用了誠信原則而勝訴。黑心老板承諾工資
二、 擴大了用人單位的主體范圍
《勞動合同法》國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民辦非企業單位等組織作為用人單位,《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會計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等合伙組織和基金會。《民法典》公司及各類企業等營利法人,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基金會、社會服務機構(依法設立的慈善機構、宗教場所)等非營利法人,機關、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城鎮農村合作經濟組織、居委會、村委會等特別法人,以及業主委員會、個人獨資企業、合伙企業等非法人組織。
三、 勞動者維權程序不變,依然是“一裁兩審”
四、合伙人提供勞動有無報酬看約定
《民法典》第971條規定,合伙人不得因執行合伙事務而請求支付報酬,但是合伙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
五、員工提供虛假信息入職是否必然導致勞動合同無效?
《民法典》第146條規定,行為人與相對人以虛假的意思表示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
? 實踐中,員工提供虛假信息并不必然導致勞動合同無效,或者并不一定屬于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行為,如果這些虛假的信息、資料對履行勞動合同、工作內容等沒有任何實質影響,認定勞動合同無效或者解除勞動合同,通常在法律上無法得到支持。
? 如果用人單位將員工提供虛假信息這種違反誠信的行為作為嚴重的違紀行為,且在《入職登記表》上明顯標識“提供虛假信息入職者,一經發現立即開除“,那么員工提供虛假信息入職,則會導致勞動合同無效或被用人單位解雇。
六、員工能否以重大誤解主張撤銷提交的辭職申請或者簽訂的協議?
《民法典》第147條規定,基于重大誤解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行為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
實踐中,以“重大誤解”為由要求撤銷的通常有以下三類情形:
1.員工提交辭職申請之后,稱懷孕、生病要求撤銷辭職申請;
2.員工簽訂協商解除勞動合同補償協議之后,以懷孕、生病、工傷主張協議無效;
3.合同期滿公司終止勞動合同,員工以懷孕、生病主張繼續履行勞動合同。
七、員工個人信息及隱私保護
1、案例:京東梳理員工親屬關系上微博熱搜
2019年3月19日下午,有京東員工爆料,京東要求員工梳理親屬及同學關系,名義是“管理需要”,并要求當日下班前提交。具體范圍包括:
1、配偶:包含情侶及訂婚關系;
2、直系血親;
3、三代以內旁系血親及配偶關系;
4、近姻親關系;
5、同學(自小學起)。
原本一條簡單的人事要求,在網上引起軒然大波,幾個小時就上了微博熱搜。
大多數網友在微博評論中認為,京東這么做是為了摸清裙帶關系,京東開始內部自查,防止關系戶越來越多,類似公務員的回避制度。
2019年3月19日17:50,京東發布聲明稱:這次對京東員工親屬和同學關系梳理是一個日常管理舉措,旨在進一步提升管理效率,建立一個人際關系簡單透明、晉升更加公平的職場環境。
上述案例就涉及到用人單位知情權與員工個人信息和隱私,那《民法典》有哪些規定呢:
《民法典》第1032條:自然人享有隱私權。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以刺探、侵擾、泄露、公開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隱私權。隱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寧和不愿為他人知曉的私密空間、私密活動、私密信息。
?《民法典》第1034條:自然人的個人信息受法律保護。個人信息是以電子或者其他方式記錄的能夠單獨或者與其他信息結合識別特定自然人的各種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證件號碼、生物識別信息、住址、電話號碼、電子郵箱、健康信息、行蹤信息等。個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適用有關隱私權的規定;沒有規定的,適用有關個人信息保護的規定。
《民法典》第1035條:處理個人信息的,應當遵循合法、正當、必要原則,不得過度處理,并符合下列條件:(一)征得該自然人或者其監護人同意,但是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二)公開處理信息的規則;(三)明示處理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圍;(四)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和雙方的約定。個人信息的處理包括個人信息的收集、存儲、使用、加工、傳輸、提供、公開等。
對用人單位管理建議:
現代社會,越來越注重保護公民的隱私權和個人信息,用人單位與員工之間存在管理與被管理的關系,人事人員在員工入職前背景調查、入職、在職和離職都涉及要接觸員工的個人信息甚至員工個人隱私,用人單位的知情權與員工個人信息和隱私保護之間可能會產生沖突。
用人單位在收集員工個人信息前最好征得其同意,必要時讓職工簽署《個人信息采集同意書》,用人單位在日常的人力資源管理過程中,務必妥善存儲和保管職工的個人信息,不得隨意進行公開,企業內部的更衣室、浴室、洗手間、宿舍均屬于私密空間不得安裝攝像頭等。
必要的話,用人單位可以考慮建立《員工個人信息和隱私保護規定》、《利益沖突申報制度》等規章制度,當然,規章制度的建立仍然要遵守合法、民主和公示的程序。
八、 用人單位有義務預防和制職場性騷擾
《民法典》第1010條規定,違背他人意愿,以言語、行為等方式對他人實施性騷擾的,受害人有權依法請求行為人承擔民事責任。機關、企業、學校等單位應當采取合理的預防、受理投訴、調查處置等措施,防止和制止利用職權、從屬關系等實施性騷擾。
由此可見,盡管用人單位不是實施性騷擾的直接責任人,卻負有監督管理之責,對于性騷擾行為,單位應該負什么責任、應建立怎樣的防性騷擾機制,目前《民法典》尚未明確,需要未來法規或司法解釋作出進一步的細化。
2018年12月12日,最高院將“性騷擾責任糾紛”列為新增案由。
《民法典》第一次對性騷擾進行了界定,明確了實施性騷擾應承擔法律后果,也明確了用人單位負有采取措施防范性騷擾發生的法定義務。
《民法典》實施后,性騷擾責任糾紛案件當事人會將用人單位列為共同被告!
九、 勞動者職務行為致人損害,用人單位承擔責任后可追償
在《工資支付暫行規定》第16條規定,因勞動者本人原因給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用人單位可按照勞動合同的約定要求其賠償經濟損失。經濟損失的賠償,可從勞動者本人的工資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過勞動者當月工資的20%。若扣除后的剩余工資部分低于當地月最低工資標準,則按最低工資標準支付。對比可以發現,現行規定下勞動者履職給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只有雙方勞動合同有特別約定時單位才可以按照約定追償,沒有約定則缺乏維權依據。而《民法典》實施后,勞動者履職中因為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給單位造成損失的,單位在對外承擔賠償責任后可以直接依法向勞動者追償。對勞動者來說,工作中更加要謹慎、用心,嚴格按照操作規程履職,否則賠償風險增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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