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二(民法典第二次起訴離婚會判離嗎)
民法典規定第二順序繼承人有
法定第二順序繼承人包括: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繼承開始后,由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第二順序繼承人不繼承。沒有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的,由第二順序繼承人繼承。《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條規定,遺產按照下列順序繼承:第一順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順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繼承開始后,由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第二順序繼承人不繼承。沒有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的,由第二順序繼承人繼承。本法所說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養子女和有扶養關系的繼子女。本法所說的父母,包括生父母、養父母和有扶養關系的繼父母。本法所說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異母或者同母異父的兄弟姐妹、養兄弟姐妹、有扶養關系的繼兄弟姐妹。

民法典規定第二順序繼承人有祖父母
根據我國《民法典》(2021年1月1日)第1127條的規定,第二順序繼承人的話,包括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當然是相對于第一順序繼承人來說的。要注意的是,其中并不涉及孫子女與外孫子女。
《民法典》規定了繼承人繼承遺產的原則。因為繼承一般分為法定繼承和遺囑繼承,法定繼承的情況下,繼承的第一順位是法定的第一順序繼承人,遺囑繼承的情況下,第一順位就是遺囑訂立的順序,只有當法定的第一順序繼承人或者遺囑繼承人放棄繼承、或者依法被剝奪繼承權的情況下,第二順序繼承人才能又開能享有繼承的權利。
上面也提到了第二順序繼承人一般包括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比較好理解,就是大家俗稱的爺爺、奶奶、外公、外婆,其中兄弟姐妹也做了相關的釋義,除了我們必然會想到的同父母的兄弟姐妹,還包括同父異母或者同母異父的兄弟姐妹、養兄弟姐妹、有扶養關系的繼兄弟姐妹。但是不是只要有這層關系就一定為第二順序繼承人的或者說就享有繼承權的。
比如如果被收養人被他人收養,且關系合法成立,當他的親兄弟姐妹死亡時,被收養人應改變了法律上的身份,而不能被列為第二順序繼承人,反之,其兄弟姐妹也一樣;還有繼兄弟姐妹之間,只有當產生了撫養關系時,才能享有繼承的權利,如果沒有產生撫養關系,當然不存在繼承關系了,其次繼兄妹繼承遺產的前提是不影響其親兄妹的繼承權。
綜上所述,新繼承法順序第二順序繼承人有兄弟姐妹,祖、外祖父母。而第二順序繼承人生效的情況是當法定的第一順序繼承人來說放棄了或者被依法剝奪繼承權的情況下,才由第二順序繼承人繼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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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二編第十五章 地役權第372---385條
《民法典》第二編第十五章法條解讀
【規范關聯】
《民法典》第二編第十五章第372---385條
【條文解讀】地役權
第三百七十二條?地役權人有權按照合同約定,利用他人的不動產,以提高自己的不動產的效益。
前款所稱他人的不動產為供役地,自己的不動產為需役地。
【解讀】①地役權是意定的物權;②地役權,涉及倆塊土地,供役地和需役地,且是需役地的權利人為了提高自己土地的便利(如眺望、通行、汲水等)而使用供役地的權利;③這是非常重要的一點,我們可以推知地役權的“從屬性”,即需役地的權利人對供役地所享有的權利是從屬于其對需役地享有所有權、土地承包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等,供役地的義務人對需役地所負擔的義務是從屬于其對供役地享有所有權、土地承包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等
第三百七十三條?設立地役權,當事人應當采用書面形式訂立地役權合同。
地役權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條款:
(一)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和住所;
(二)供役地和需役地的位置;
(三)利用目的和方法;
(四)地役權期限;
(五)費用及其支付方式;
(六)解決爭議的方法。
【解讀】①地役權合同為書面合同,關于物權設立的合同,一般都需要采用書面形式,以示鄭重,還有是因為不動產物權的設立原則上是需要登記的,為了登記的便利,也要求使用書面形式;②需要提醒大家的是,地役權的目的可以由當事人自由約定,這就與“居住權的目的只能是居住使用、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目的只能是農業生產、宅基地使用權的目的只能是建造房屋”是不一樣的
第三百七十四條?地役權自地役權合同生效時設立。當事人要求登記的,可以向登記機構申請地役權登記;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解讀】①地役權的設立采用登記對抗主義,合同生效即設立;②地役權合同,具有雙重效力,一是合同效力,即供役地的權利人需要為給付的義務,二是物權效力,即地役權合同生效,即產生地役權這個物權產生的效果;③地役權,是物權,本應具有對世性,但是由于地役權可以登記,也可以不登記,那么,這就是弱化地役權的對世性。試舉一例,甲有A地塊,乙有B地塊,甲乙簽訂地役權合同,未登記,約定甲從乙的土地上通行,那么,甲的A地塊就是需役地,甲就是地役權合同的權利人,乙的B地塊就是供役地,乙就是地役權合同的義務人,若因甲乙之間的地役權合同未登記,且乙將供役地轉讓給不知情的第三人丙,則甲不得在對丙主張地役權。理由就在于甲乙之間的地役權合同是具有相對性的,在沒有進行登記公示的情況下,不能苛求除甲乙之外的第三人知曉乙的B地負擔地役權的事實,所以在地役權合同未登記且供役地的權利人將土地轉讓給不知情的第三人的情況下,地役權的權利人不得對善意的第三人(供役地的受讓人)去主張地役權,此即“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的內涵
第三百七十五條?供役地權利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允許地役權人利用其不動產,不得妨害地役權人行使權利。
【解讀】地役權義務人的義務。①本來,地役權的義務人對自己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處分的權利,但是基于其與地役權義務人簽訂的地役權合同,獲得了對價的報酬,那么,地役權的義務人就負擔不得妨礙地役權人行使權利的義務;②地役權設立,是雙方簽訂了地役權合同,既然是合同,那么就本應就雙方的給付義務進行規制,但是其實地役權的內容更多是地役權的義務人的容忍義務,地役權權利人對供役地的利用,所以本法條并不從地役權合同雙方當事人的給付義務進行安排,本法條的用詞和規定就顯得科學合理;③原則上,地役權的義務人只有消極義務,而無積極的給付義務,即地役權義務人為自己創設了一個本來可為的不作為義務。例1.對于眺望地役權而言,眺望地役權的義務人不得建造高樓,本例中,權利人對供役地的利用即消極利用,不需要權利人積極作為,只需要義務人消極不作為,即可滿足權利人地役權的要求;例2.對于通行地役權,就是積極地役權,通行地役權的義務人為的是讓地役權權利人積極通行的義務;
第三百七十六條?地役權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的利用目的和方法利用供役地,盡量減少對供役地權利人物權的限制。
【解讀】地役權權利人的義務。比如,甲乙簽訂通行地役權合同,約定甲可以徒步從乙家土地通行,則甲不得開車從乙家土地通行;
第三百七十七條?地役權期限由當事人約定;但是,不得超過土地承包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等用益物權的剩余期限。
【解讀】本條體現了在我國土地公有制之下,地役權合同的當事人往往也是用益物權人,體現我國土地公有制情況下的特殊利用的情形。我們這樣來理解,我國土地公有制的地役權的權利構造與土地私有制國家地役權的權利構造是不一樣的:
①在土地私有制國家,需役地和供役地的權利人往往是土地的所有人,所有人為了自己土地的需要或者為了獲得對價利益而簽訂地役權合同,地役權合同的當事人是真正的私主體,即地役權是在所有權之上所設定的限定物權;
②但是在我國,由于土地公有制,在國有土地上構建建設用地使用權、在集體土地上構建土地承包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等,這些用益物權的權利享有者為了自身利用的需要而簽訂地役權合同,這就構成了我國地役權的權利構造,即地役權是用益物權之上的用益物權,或者可以說是用益物權人所享有的另外一層用益物權。試舉一例,若甲村享有A地塊所有權,乙村享有B地塊所有權,甲村將其土地發包給張三從事農業生產經營,則張三享有土地承包經營權;乙村將其土地發包給李四從事農業生產經營,則李四享有土地承包經營權。若張三和李四簽訂地役權合同,約定張三從李四享有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土地通行,則張三是地役權的權利人,李四是地役權的義務人。由上可知,張三和李四二人各自都享有雙重的地役權。所以,地役權合同的期限不得超過基礎權利的剩余期限,即二者所約定的地役權合同當然不得超出張三和李四所享有的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期限;
這再次體現了地役權的從屬性,即地役權是從屬于供役地和需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的,為什么會是這樣?理由如下:
a.我國實行土地公有制,國家和集體享有土地的所有權,以土地承包經營權為例,是村民作為以集體組織成員的身份去分享集體土地的所有權,實現集體土地所有權的方式;
b.試舉一例,若甲村享有A地塊所有權,乙村享有B地塊所有權,甲村將其土地發包給張三從事農業生產經營,則張三享有土地承包經營權;乙村將其土地發包給李四從事農業生產經營,則李四享有土地承包經營權。若張三和李四簽訂地役權合同,約定張三從李四享有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土地通行,則張三是地役權的權利人,李四是地役權的義務人,那么二者所約定的地役權合同當然不得超出張三和李四所享有的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期限;
C.由上我們也可以得知,絕大多數情形下,地役權是用益物權,地役權實質是在用益物權(土地承包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等)的基礎上在設立一項用益物權(地役權)
第三百七十八條?土地所有權人享有地役權或者負擔地役權的,設立土地承包經營權、宅基地使用權等用益物權時,該用益物權人繼續享有或者負擔已經設立的地役權。
【解讀】本條體現了物權“時間在先、效力優先”以及物權繼受取得的一般規則。首先,需要明確的是此種情形極其罕見,因為我們國家土地公有制,對土地享有所有權的主體要么是國家、要么是集體經濟組織,國家幾乎不會在自己享有所有權的土地上去負擔或享有地役權,這幾乎是不能的;其次,但是若國家真為自己的土地設立或負擔了地役權,則后續的用益物權人可以繼續享有或負擔地役權,理由在于:如果一塊地在先設立地役權,那么,地役權就是在先構建的,那么,如果這塊地在發生設立土地承包經營權、宅基地使用權的情形,則后續發生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宅基地使用權的權利人就當然享有地役權這個從權利
第三百七十九條?土地上已經設立土地承包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宅基地使用權等用益物權的,未經用益物權人同意,土地所有權人不得設立地役權。
【解讀】①若是在土地私有制國家的話,本條體現了物權的“排他性”。理由在于:在土地私有制國家,個人是真正的土地所有權人,那么,若土地所有權人在土地上率先設立了土地承包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宅基地使用權的,在對土地的利用方式不存在內容和利益沖突的情況下,是可以在設立地役權的(只有內容和利益上存在權利上的沖突,在先設立的權利才會排斥同類型的權利的隨后出現);
②但是在我國實行土地公有制,享有土地所有權的主體是國家或集體經濟組織,尤其是集體經濟組織享有土地所有權的情況下,對土地的利用實質是公有私用,即是成員去分享集體財富的一種表現形式,那么,若土地所有權人已經為他人設立了他種的用益物權,那么,土地所有權人就不宜再以一個抽象的所有權人的形象為違背也、土地承包經營權人等的意志再去為他人設立地役權(用益物權)
第三百八十條?地役權不得單獨轉讓。土地承包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等轉讓的,地役權一并轉讓,但是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
【解讀】①本條體現了物權的“從屬性”。地役權,是需役地的權利人為了滿足自己土地的利用而使用供役地的權利,所謂通行地役權,是權利人為了達到自己的土地,而使用供役地的權利,所謂眺望地役權,是權利人為了滿足在自己土地上眺望、擁有良好視野的需求采取創設的。地役權雖然是在供役地上的權利,但是顯然與地役權人對需役地的主權利密不可分的。在民法學上,根據權利之間的相互關系分為主權利和從權利,從權利的產生、變更和消滅都是隨著主權利的產生、變更和消滅的,所以,當需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轉讓的,則地役權一并轉讓;②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宅基地使用權、土地承包經營權是不附隨于其他主權利而存在的,只要村民獲得宅基地使用權,就可以獨立自建房屋;只要村民獲得土地承包經營權,就可以自主獨立開展農業生產經營;居住權,居住權人自身可對房屋進行占有使用,本身也不附屬于任何一種權利之上;建設用地使用權是可以單獨轉讓的。綜上,地役權是具有從屬性的,是不得單獨轉讓的
第三百八十一條?地役權不得單獨抵押。土地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等抵押的,在實現抵押權時,地役權一并轉讓。
【解讀】本條體現了物權的“從屬性”。土地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是可以單獨抵押的,若作為需役地上存在的土地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抵押的,那么,需役地權利人在供役地上的權利‘地役權’也一并抵押。試舉一例,若在A地上享有對B地的通行地役權,若A地抵押的,則A地對B地所享有的地役權也一并轉讓
第三百八十二條?需役地以及需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等部分轉讓時,轉讓部分涉及地役權的,受讓人同時享有地役權。
【解讀】所謂部分轉讓,應理解為土地分割后的轉讓。試舉一例,若A地對B地享有通行地役權,后A地分別轉讓給張三、李四,則張三、李四仍對B地享有地役權。即需役地重金分割,分割后的需役地的權利人仍向未分割前一樣享有地役權
第三百八十三條?供役地以及供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等部分轉讓時,轉讓部分涉及地役權的,地役權對受讓人具有法律約束力。
【解讀】①試舉一例,若A地對B地享有通行地役權,后B地分別轉讓給張三、李四,則張三、李四仍對A地負擔地役權;②這里可以與地役權的登記對抗主義相結合理解,若是AB兩地的權利人在簽訂地役權合同時,并未登記,則在B地轉讓給張三、李四后,A地的權利人不得在對張三、李四主張地役權
第三百八十四條?地役權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役地權利人有權解除地役權合同,地役權消滅:
(一)違反法律規定或者合同約定,濫用地役權;
(二)有償利用供役地,約定的付款期限屆滿后在合理期限內經兩次催告未支付費用。
【解讀】①地役權是基于地役權合同而設立的,若是解除地役權合同,則地役權當然消滅;②違法合同約定濫用地役權的,相當于根本違約,比如約定的是徒步通行的地役權,但是地役權的權利人確意欲開車通行,這就是不可以的;②地役權合同,若約定有償的話,則地役權權利人未支付費用,則可以解除地役權合同。這里需要提醒大家的是,按照《民法典》合同編法定解除的情形,若是違約方未支付價款,經催告仍不履行的,則守約方可以解除合同。由于地役權合同兼具債法和物權法的屬性,所以立法者此處為了謹慎起見,若地役權權利人未支付費用,需要經過倆次催告
第三百八十五條?已經登記的地役權變更、轉讓或者消滅的,應當及時辦理變更登記或者注銷登記。
在我國民法典解釋二的規定是怎樣的
《民法典》解釋二如果是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總則編若干問題的解釋》,則相應的規定有就同一民事關系,其他民事法律的規定屬于對民法典相應規定的細化的,應當適用該民事法律的規定。民法典規定適用其他法律的,適用該法律的規定等。
【法律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總則編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
民法典第二編至第七編對民事關系有規定的,人民法院直接適用該規定;民法典第二編至第七編沒有規定的,適用民法典第一編的規定,但是根據其性質不能適用的除外。
就同一民事關系,其他民事法律的規定屬于對民法典相應規定的細化的,應當適用該民事法律的規定。民法典規定適用其他法律的,適用該法律的規定。
民法典及其他法律對民事關系沒有具體規定的,可以遵循民法典關于基本原則的規定。
民法典法定繼承第二順序繼承人包括哪些
民法典法定繼承第二順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條 遺產按照下列順序繼承:
(一)第一順序:配偶、子女、父母;
(二)第二順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繼承開始后,由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第二順序繼承人不繼承;沒有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的,由第二順序繼承人繼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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