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計劃生育條例(上海市計劃生育政策規定)
上海市計劃生育條例實施細則
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根據《上海市計劃生育條例》的規定,制訂本細則。第二條 本細則適用于在本市管轄范圍內的所有單位和個人。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領導本轄區內的計劃生育工作,實行計劃生育目標管理責任制。市和區、縣的計劃生育目標管理責任,由市計劃生育委員會根據國家要求提出,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區、縣人民政府應將每年計劃生育目標管理責任承包指標下達給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上一級人民政府應每年對下一級人民政府(包括街道辦事處)執行計劃生育目標管理責任情況進行考評和獎懲。第二章 機構和職責第四條 市計劃生育委員會是本市計劃生育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區、縣計劃生育委員會主管本區、縣計劃生育工作,并指導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做好計劃生育工作。第五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主要負責下列計劃生育工作:
(一)貫徹執行國家和本市計劃生育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
(二)組織開展計劃生育的宣傳教育;
(三)負責本地區人口規劃、計劃生育統計和落實避孕藥具發放等節育措施;
(四)根據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對違反計劃生育規定者給予行政處罰。第六條 各級衛生、民政、公安、工商、司法、財政、勞動、教育、文化、廣播電視、新聞出版等行政管理部門,各級工會、共青團、婦聯、個體勞動者協會等社會團體,以及企業事業單位的上級主管部門,應當配合計劃生育管理部門做好計劃生育的宣傳、教育和管理工作。第七條 鄉(鎮)人民政府設立計劃生育助理、街道辦事處配備計劃生育干部。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有負責計劃生育工作的人員,并可在居民小組和村民小組中指定計劃生育宣傳員。第八條 國家機關、團體和企業事業單位根據需要設立計劃生育工作機構或配備專(兼)職計劃生育工作人員,車間、班組可指定計劃生育宣傳員。第三章 生育調節第九條 男年滿二十五周歲、女年滿二十三周歲的初婚為晚婚。初婚年齡的計算,以結婚證書上批準的日期為準。
女年滿二十四周歲的初育為晚育。晚育年齡的計算,以孩子出生的日期為準。第十條 要求收養一個孩子的患不育癥夫妻,必須經市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區、縣級以上醫院檢查確診,并符合國家和本市有關收養孩子規定的條件。收養孩子應辦理公證手續。
收養孩子后又懷孕的,其所生的孩子視為有計劃生育第二個孩子。第十一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夫妻,可以按計劃生育第二個孩子:
(一)經區、縣病殘兒童鑒定小組鑒定,第一個孩子為非遺傳性殘疾,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的。
(二)夫妻雙方均為獨生子女的。獨生子女包括本人曾有兄弟姐妹但均已死亡,或本人在十八周歲之前被收養,其養父母無其他子女的。
(三)夫妻雙方均為歸國華橋,回國定居不滿六年的。回國定居的時間,以回國辦理常住戶口的日期為準。
(四)從外地遷入本市的少數民族公民,遷入前取得當地縣以上計劃生育管理部門允許生育第二個孩子的證明,并已懷孕的。
(五)再婚夫妻再婚前雙方累積合計只有一個孩子的。第十二條 除本細則第十一條規定外,農業人口中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夫妻,可以按計劃生育第二個孩子:
(一)夫妻一方因雙目失明或一側上肢(下肢)殘疾等影響勞動,生活不能自理的;
(二)夫妻一方符合國務院規定的二等乙級以上殘疾軍人條件,并持有《革命殘疾軍人證》的;
(三)夫妻一方為獨生子女的;
(四)夫妻一方為從事出海捕撈連續五年以上的漁民,現仍出海捕撈的;
(五)男方到有女無兒戶結婚落戶,并贍養老人,且女方的姐妹均只生育一個孩子的;
(六)同胞兄弟姐妹兩人以上,有一人無生育能力,其他均只生育一個孩子的,允許其中一個再生育一個孩子,供無生育能力者收養。第十三條 符合本細則第十、第十一、第十二條規定的夫妻,其戶口不在同一地區的,以女方常住戶口為準。第十四條 農村戶口現在城鎮落戶的自理口糧戶的夫妻,其生育第二個孩子的條件不適用本細則第十二條的規定。第十五條 符合生育第二個孩子條件的夫妻,須按下列程序辦理審批手續:
(一)夫妻雙方向所在單位(無單位的夫妻向村民委員會或居民委員會)提出書面申請,并附有關證明;經同意,到女方常住戶口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填寫申請表,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應在一周內審核完畢,報所在地的區、縣計劃生育委員會審批。
(二)區、縣計劃生育委員會應在接到申請表次日起兩個月內審批完畢,符合條件的,發給《上海市生育第二個孩子批準書》。

上海市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
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為了實現人口、經濟、社會、資源、環境的全面、協調和可持續發展,推行計劃生育,維護公民的合法權益,促進家庭幸福、民族繁榮與社會進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流動人口的計劃生育工作,按照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執行。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的領導,采取綜合措施,控制人口數量,提高人口素質,改善人口結構,促進人口合理分布。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宣傳教育,依靠科學技術進步,完善綜合服務,建立、健全獎勵和社會保障制度,做好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第四條 市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法定職責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區、縣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法定職責負責本轄區內的人口與計劃生育管理工作。
發展和改革、公安、勞動和社會保障、衛生、民政、統計、教育等行政管理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做好人口與計劃生育的相關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負責做好本轄區內的人口與計劃生育管理工作。第五條 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計劃生育協會、人口學會等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民辦非企業單位和公民都應當協助人民政府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協助人民政府開展計劃生育工作,并應當配備相應的專職或者兼職人員。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人口與計劃生育經費納入財政預算,保障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必要的經費,并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狀況逐步提高人口與計劃生育經費投入的總體水平。第七條 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應當作為本市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的重要內容。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在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和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民辦非企業單位應當對在本單位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和貢獻的人員給予表彰和獎勵。第二章 人口綜合管理第九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根據上一級人民政府的人口發展規劃,結合本行政區域實際情況,編制人口發展中、長期規劃和年度計劃,并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第十條 人口和計劃生育、統計以及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負責開展人口總量、人口出生、人口死亡、人口結構、人口遷移等人口發展趨勢的中、長期預測,為制定人口發展規劃和人口綜合調控決策提供依據。第十一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根據人口發展中、長期規劃,制定本行政區域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并組織實施。
市和區、縣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實施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負責貫徹落實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第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對區、縣人民政府,區、縣人民政府對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下達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年度目標和責任,并對執行情況進行考評和獎懲。
各級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履行相關責任,完成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年度目標。第十三條 戶籍所在地與現居住地不一致的,計劃生育工作由其戶籍所在地和現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負責,以現居住地管理為主。第十四條 市人民政府根據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資源、環境的承載能力,確定人口發展規模,調控常住人口總量。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完善生育調節政策,穩定低生育水平;建立常住人口流入流出調控機制,合理控制人口機械增長。第十五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在制定和實施城市規劃時,應當控制中心城人口規模,引導城鄉人口合理分布。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在編制和實施產業、住宅、交通、科學技術、教育、文化、衛生、勞動和社會保障等專業規劃時,應當與區域人口發展規劃相適應。第十六條 本市制定、實施的生育調節、人口遷移、人口流動等制度和措施,應當有利于優化人口年齡結構,緩解人口老齡化。第十七條 各級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母嬰保健工作,降低嬰兒死亡率和出生缺陷發生率,提高出生嬰兒健康水平。
本市提倡公民進行婚前醫學檢查和孕產期檢查。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有利于公民自愿進行婚前醫學檢查和孕產期檢查的措施。
醫療保健機構在為公民進行婚前醫學檢查和孕產期檢查時,應當提供規范、優質的服務,并為當事人保守秘密。醫師和助產人員應當嚴格遵守有關操作規程,預防和減少產傷。
上海市計劃生育條例
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為了推行計劃生育,控制人口數量,提高人口素質,調節人口發展,使人口的增長同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相適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和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推行和鼓勵晚婚、晚育、少生、優生。
夫妻雙方都有實行計劃生育的權利和義務。
公民實行計劃生育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第三條 推行計劃生育以宣傳教育為主,經濟和行政措施為輔。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領導本轄區內的計劃生育工作,實行計劃生育目標管理責任制。第二章 機構和職責第五條 市和區、縣計劃生育委員會是本轄區內計劃生育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衛生、民政、公安、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門,都應當配合計劃生育委員會做好計劃生育管理工作。第六條 市計劃生育委員會的主要職責:
(一)貫徹執行國家和本市計劃生育法律、法規和政策,并擬定相應的實施辦法;
(二)負責本市人口預測和人口統計,擬定本市人口發展規劃和計劃生育年度計劃并組織實施;
(三)組織開展計劃生育宣傳教育工作;
(四)組織計劃生育干部的培訓;
(五)組織、管理計劃生育科學技術的研究和推廣工作;
(六)負責計劃生育經費和避孕藥具的管理。第七條 區、縣計劃生育委員會的主要職責:
(一)貫徹執行國家和本市計劃生育法律、法規和政策;
(二)根據市人口發展規劃和計劃生育年度計劃,擬定本轄區內人口發展規劃和計劃生育年度計劃并組織實施;
(三)開展計劃生育宣傳教育工作,負責本轄區內基層計劃生育工作人員的培訓;
(四)負責本轄區內計劃生育統計及計劃生育經費和避孕藥具的管理。第八條 鄉(鎮)人民政府設立計劃生育助理;街道辦事處配備計劃生育專職干部。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有負責管理計劃生育工作的人員。
國家機關和企業事業單位根據需要設立計劃生育工作機構或者配備專(兼)職計劃生育工作人員。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都負有做好本系統、本單位計劃生育工作的責任。第三章 生育調節第九條 男年滿二十五周歲、女年滿二十三周歲的初婚為晚婚;女年滿二十四周歲的初育為晚育。第十條 推行和鼓勵一對夫妻只生育一個孩子。禁止無計劃生育。第十一條 曾患不育癥的夫妻,按有關規定收養一個孩子后懷孕的,可以生育一個孩子。第十二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夫妻,可以按計劃生育第二個孩子:
(一)第一個孩子為非遺傳性殘疾,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的;
(二)夫妻雙方均為獨生子女的;
(三)夫妻雙方均為歸國華僑,回國定居不滿六年的;
(四)從外地遷入本市的少數民族公民,遷入前取得當地縣以上計劃生育管理部門允許生育第二個孩子的證明,并已懷孕的;
(五)再婚夫妻再婚前雙方合計只有一個孩子的。第十三條 除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外,農業人口中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夫妻,可以按計劃生育第二個孩子:
(一)夫妻一方因殘疾而影響勞動,生活不能自理,或者為二等乙級以上殘廢軍人的;
(二)夫妻一方為獨生子女的;
(三)夫妻一方為從事出海捕撈連續五年以上的漁民,現仍出海捕撈的;
(四)男方到有女無兒戶結婚落戶,并贍養老人,且女方的姐妹均只生育一個孩子的。第十四條 除本條例第十一、第十二、第十三條規定外,有特殊情況需要生育第二個孩子的,由市計劃生育委員會批準。第十五條 符合本條例第十一、第十二、第十三、第十四條規定的夫妻,其戶口不在同一地區的,以女方常住戶口為準。
符合本條例第十一、第十二、第十三、第十四條規定的夫妻,要求生育孩子的,必須由夫妻雙方提出申請,經區或者縣計劃生育委員會批準。有異議的,可提請市計劃生育委員會復議。第十六條 允許生育第二個孩子的夫妻,除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第(四)項規定外,其生育間隔時間均應當在四年以上,否則按無計劃生育處理。第四章 優生和節育第十七條 推行優生、優育。開展遺傳咨詢,實行婚前健康檢查制度。
夫妻雙方或者一方患有醫學上認為不宜生育的遺傳性疾病和其他疾病的,應當終止妊娠或者接受絕育手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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