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力法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力法)
電力設施保護條例實施細則2022
法律解析:
為您提供一份電力設施保護條例全文如下: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保障電力生產和建設的順利進行,維護公共安全,特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已建或在建的電力設施(包括發電設施、變電設施和電力線路設施及其有關輔助設施,下同)。 第三條電力設施的保護,實行電力管理部門、公安部門、電力企業和人民群眾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電力設施受國家法律保護,禁止任何單位或個人從事危害電力設施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電力設施的義務,對危害電力設施的行為,有權制止并向電力管理部門、公安部門報告。 電力企業應加強對電力設施的保護工作,對危害電力設施安全的行為,應采取適當措施,予以制止。 第五條國務院電力管理部門對電力設施的保護負責監督、檢查、指導和協調。 第六條縣以上地方各級電力管理部門保護電力設施的職責是: (一)監督、檢查本條例及根據本條例制定的規章的貫徹執行; (二)開展保護電力設施的宣傳教育工作; (三)會同有關部門及沿電力線路各單位,建立群眾護線組織并健全責任制; (四)會同當地公安部門,負責所轄地區電力設施的安全保衛工作。 第七條各級公安部門負責依法查處 破壞電力設施 或哄搶、盜竊電力設施器材的案件。第二章電力設施的保護范圍和保護區 第八條發電設施、變電設施的保護范圍: (一)發電廠、變電站、換流站、開關站等廠、站內的設施; (二)發電廠、變電站外各種專用的管道(溝)、儲灰場、水井、泵站、冷卻水塔、油庫、堤壩、鐵路、道路、橋梁、碼頭、燃料裝卸設施、避雷裝置、消防設施及其有關輔助設施; (三)水力發電廠使用的水庫、大壩、取水口、引水隧洞(含支洞口)、引水渠道、調壓井(塔)、露天高壓管道、廠房、尾水渠、廠房與大壩間的通信設施及其有關輔助設施。 第九條電力線路設施的保護范圍: (一)架空電力線路:桿塔、基礎、拉線、接地裝置、導線、避雷線、金具、絕緣子、登桿塔的爬梯和腳釘,導線跨越航道的保護設施,巡(保)線站,巡視檢修專用道路、船舶和橋梁,標志牌及其有關輔助設施; (二)電力電纜線路:架空、地下、水底電力電纜和電纜聯結裝置,電纜管道、電纜隧道、電纜溝、電纜橋,電纜井、蓋板、入孔、標石、水線標志牌及其有關輔助設施; (三)電力線路上的變壓器、電容器、電抗器、斷路器、隔離開關、避雷器、互感器、熔斷器、計量儀表裝置、配電室、箱式變電站及其有關輔助設施; (四)電力調度設施:電力調度場所、電力調度通信設施、電網調度自動化設施、電網運行控制設施。 第十條電力線路保護區: (一)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導線邊線向外側水平延伸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兩平行面內的區域,在一般地區各級電壓導線的邊線延伸距離如下: 1-10千伏 5米 35-110千伏 10米 154-330千伏 15米 500千伏 20米 在廠礦、城鎮等人口密集地區,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的區域可略小于上述規定。但各級電壓導線邊線延伸的距離,不應小于導線邊線在最大計算弧垂及最大計算風偏后的水平距離和風偏后距建筑物的安全距離之和。 (二)電力電纜線路保護區:地下電纜為電纜線路地面標樁兩側各0.75米所形成的兩平行線內的區域;海底電纜一般為線路兩側各2海里(港內為兩側各100米),江河電纜一般不小于線路兩側各100米(中、小河流一般不小于各50米)所形成的兩平行線內的水域。第三章電力設施的保護 第十一條縣以上地方各級電力管理部門應采取以下措施,保護電力設施: (一)在必要的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的區界上,應設立標志,并標明保護區的寬度和保護規定; (二)在架空電力線路導線跨越重要公路和航道的區段,應設立標志,并標明導線距穿越物體之間的安全距離; (三)地下電纜鋪設后,應設立永久性標志,并將地下電纜所在位置書面通知有關部門; (四)水底電纜敷設后,應設立永久性標志,并將水底電纜所在位置書面通知有關部門。 第十二條任何單位或個人在電力設施周圍進行爆破作業,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確保電力設施的安全。 第十三條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從事下列危害發電設施、變電設施的行為: (一)闖入發電廠、變電站內擾亂生產和工作秩序,移動、損害標志物; (二)危及輸水、輸油、供熱、排灰等管道(溝)的安全運行; (三)影響專用鐵路、公路、橋梁、碼頭的使用; (四)在用于水力發電的水庫內,進入距水工建筑物300米區域內炸魚、捕魚、游泳、劃船及其他可能危及水工建筑物安全的行為; (五)其他危害發電、變電設施的行為。 第十四條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從事下列危害電力線路設施的行為: (一)向電力線路設施射擊; (二)向導線拋擲物體; (三)在架空電力線路導線兩側各300米的區域內放風箏; (四)擅自在導線上接用電器設備; (五)擅自攀登桿塔或在桿塔上架設電力線、通信線、廣播線,安裝廣播喇叭; (六)利用桿塔、拉線作起重牽引地錨; (七)在桿塔、拉線上拴牲畜、懸掛物體、攀附農作物; (八)在桿塔、拉線基礎的規定范圍內取土、打樁、鉆探、開挖或傾倒酸、堿、鹽及其他有害化學物品; (九)在桿塔內(不含桿塔與桿塔之間)或桿塔與拉線之間修筑道路; (十)拆卸桿塔或拉線上的器材,移動、損壞永久性標志或標志牌; (十一)其他危害電力線路設施的行為。 第十五條任何單位或個人在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內,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堆放谷物、草料、垃圾、礦渣、易燃物、易爆物及其他影響安全供電的物品; (二)不得燒窯、燒荒; (三)不得興建建筑物、構筑物; (四)不得種植可能危及電力設施安全的植物。 第十六條任何單位或個人在電力電纜線路保護區內,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在地下電纜保護區內堆放垃圾、礦渣、易燃物、易爆物,傾倒酸、堿、鹽及其他有害化學物品,興建建筑物、構筑物或種植樹木、竹子; (二)不得在海底電纜保護區內拋錨、拖錨; (三)不得在江河電纜保護區內拋錨、拖錨、炸魚、挖沙。 第十七條任何單位或個人必須經縣級以上地方電力管理部門批準,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進行下列作業或活動: (一)在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內進行農田水利基本建設工程及打樁、鉆探、開挖等作業; (二)起重機械的任何部位進入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進行施工; (三)小于導線距穿越物體之間的安全距離,通過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 (四)在電力電纜線路保護區內進行作業。 第十八條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從事下列危害電力設施建設的行為: (一)非法侵占電力設施建設項目依法征收的土地; (二)涂改、移動、損害、拔除電力設施建設的測量標樁和標記; (三)破壞、封堵施工道路,截斷施工水源或電源。 第十九條未經有關部門依照國家有關規定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收購電力設施器材。第四章對電力設施與其他設施互相妨礙的處理 第二十條電力設施的建設和保護應盡量避免或減少給國家、集體和個人造成的損失。 第二十一條新建架空電力線路不得跨越儲存易燃、易爆物品倉庫的區域;一般不得跨越房屋,特殊情況需要跨越房屋時,電力建設企業應采取安全措施,并與有關單位達成協議。 第二十二條公用工程、城市綠化和其他工程在新建、改建或擴建中妨礙電力設施時,或電力設施在新建、改建或擴建中妨礙公用工程、城市綠化和其他工程時,雙方有關單位必須按照本條例和國家有關規定協商,就遷移、采取必要的防護措施和補償等問題達成協議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三條電力管理部門應將經批準的電力設施新建、改建或擴建的規劃和計劃通知城鄉建設規劃主管部門,并劃定保護區域。 城鄉建設規劃主管部門應將電力設施的新建、改建或擴建的規劃和計劃納入城鄉建設規劃。 第二十四條新建、改建或擴建電力設施,需要損害農作物,砍伐樹木、竹子,或拆遷建筑物及其他設施的,電力建設企業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一次性補償。 在依法劃定的電力設施保護區內種植的或自然生長的可能危及電力設施安全的樹木、竹子,電力企業應依法予以修剪或砍伐。第五章獎勵與懲罰 第二十五條任何單位或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電力管理部門應給予表彰或一次性物質獎勵: (一)對破壞電力設施或哄搶、盜竊電力設施器材的行為檢舉、揭發有功; (二)對破壞電力設施或哄搶、盜竊電力設施器材的行為進行斗爭,有效地防止事故發生; (三)為保護電力設施而同自然災害作斗爭,成績突出; (四)為維護電力設施安全,做出顯著成績。 第二十六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批準或未采取安全措施,在電力設施周圍或在依法劃定的電力設施保護區內進行爆破或其他作業,危及電力設施安全的,由電力管理部門責令停止作業、恢復原狀并賠償損失。 第二十七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危害發電設施、變電設施和電力線路設施的,由電力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在依法劃定的電力設施保護區內進行燒窯、燒荒、拋錨、拖錨、炸魚、挖沙作業,危及電力設施安全的,由電力管理部門責令停止作業、恢復原狀并賠償損失。 第二十九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危害電力設施建設的,由電力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恢復原狀并賠償損失。 第三十條凡違反本條例規定而構成 違反治安管理行為 的單位或個人,由公安部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 治安管理處罰法 》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一條國務院電力管理部門可以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本條例的實施細則。 第三十二條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法律依據:
《工傷保險條例實施細則》 第一條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促進工傷預防和職業康復,分散用人單位的工傷風險,制定本條例。
電力法的實施細則
電力法全稱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力法》,全文如下:
第一條為了保障和促進電力事業的發展,維護電力投資者、經營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權益,保障電力安全運行,制定本法。
第二條本法適用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電力建設、生產、供應和使用活動。
第三條電力事業應當適應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適當超前發展。國家鼓勵、引導國內外的經濟組織和個人依法投資開發電源,興辦電力生產企業。
電力事業投資,實行誰投資、誰收益的原則。
第四條電力設施受國家保護。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危害電力設施安全或者非法侵占、使用電能。
第五條電力建設、生產、供應和使用應當依法保護環境,采取新技術,減少有害物質排放,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國家鼓勵和支持利用可再生能源和清潔能源發電。
第六條國務院電力管理部門負責全國電力事業的監督管理。國務院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電力事業的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經濟綜合主管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的電力管理部門,負責電力事業的監督管理。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電力事業的監督管理。
第七條電力建設企業、電力生產企業、電網經營企業依法實行自主經營、自負盈虧,并接受電力管理部門的監督。
第八條國家幫助和扶持少數民族地區、邊遠地區和貧困地區發展電力事業。
第九條國家鼓勵在電力建設、生產、供應和使用過程中,采用先進的科學技術和管理方法,對在研究、開發、采用先進的科學技術和管理方法等方面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十條電力發展規劃應當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制定,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電力發展規劃,應當體現合理利用能源、電源與電網配套發展、提高經濟效益和有利于環境保護的原則。
第十一條城市電網的建設與改造規劃,應當納入城市總體規劃。城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規劃,安排變電設施用地、輸電線路走廊和電纜通道。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占用變電設施用地、輸電線路走廊和電纜通道。
第十二條國家通過制定有關政策,支持、促進電力建設。
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電力發展規劃,因地制宜,采取多種措施開發電源,發展電力建設。
第十三條電力投資者對其投資形成的電力,享有法定權益。并網運行的,電力投資者有優先使用權;未并網的自備電廠,電力投資者自行支配使用。
第十四條電力建設項目應當符合電力發展規劃,符合國家電力產業政策。
電力建設項目不得使用國家明令淘汰的電力設備和技術。
第十五條輸變電工程、調度通信自動化工程等電網配套工程和環境保護工程,應當與發電工程項目同時設計、同時建設、同時驗收、同時投入使用。
第十六條電力建設項目使用土地,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辦理;依法征收土地的,應當依法支付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償費,做好遷移居民的安置工作。
電力建設應當貫徹切實保護耕地、節約利用土地的原則。
地方人民政府對電力事業依法使用土地和遷移居民,應當予以支持和協助。
第十七條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支持電力企業為發電工程建設勘探水源和依法取水、用水。電力企業應當節約用水。
第十八條電力生產與電網運行應當遵循安全、優質、經濟的原則。
電網運行應當連續、穩定,保證供電可靠性。
第十九條電力企業應當加強安全生產管理,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方針,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度。
電力企業應當對電力設施定期進行檢修和維護,保證其正常運行。
第二十條發電燃料供應企業、運輸企業和電力生產企業應當依照國務院有關規定或者合同約定供應、運輸和接卸燃料。
第二十一條電網運行實行統一調度、分級管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電網調度。
第二十二條國家提倡電力生產企業與電網、電網與電網并網運行。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電力生產企業要求將生產的電力并網運行的,電網經營企業應當接受。
并網運行必須符合國家標準或者電力行業標準。
并網雙方應當按照統一調度、分級管理和平等互利、協商一致的原則,簽訂并網協議,確定雙方的權利和義務;并網雙方達不成協議的,由省級以上電力管理部門協調決定。
第二十三條電網調度管理辦法,由國務院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制定。
第二十四條國家對電力供應和使用,實行安全用電、節約用電、計劃用電的管理原則。
電力供應與使用辦法由國務院依照本法的規定制定。
第二十五條供電企業在批準的供電營業區內向用戶供電。
供電營業區的劃分,應當考慮電網的結構和供電合理性等因素。一個供電營業區內只設立一個供電營業機構。
供電營業區的設立、變更,由供電企業提出申請,電力管理部門依據職責和管理權限,會同同級有關部門審查批準后,發給《電力業務許可證》。供電營業區設立、變更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電力管理部門制定。
第二十六條供電營業區內的供電營業機構,對本營業區內的用戶有按照國家規定供電的義務;不得違反國家規定對其營業區內申請用電的單位和個人拒絕供電。
申請新裝用電、臨時用電、增加用電容量、變更用電和終止用電,應當依照規定的程序辦理手續。
供電企業應當在其營業場所公告用電的程序、制度和收費標準,并提供用戶須知資料。
第二十七條電力供應與使用雙方應當根據平等自愿、協商一致的原則,按照國務院制定的電力供應與使用辦法簽訂供用電合同,確定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第二十八條供電企業應當保證供給用戶的供電質量符合國家標準。對公用供電設施引起的供電質量問題,應當及時處理。
用戶對供電質量有特殊要求的,供電企業應當根據其必要性和電網的可能,提供相應的電力。
第二十九條供電企業在發電、供電系統正常的情況下,應當連續向用戶供電,不得中斷。因供電設施檢修、依法限電或者用戶違法用電等原因,需要中斷供電時,供電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事先通知用戶。
用戶對供電企業中斷供電有異議的,可以向電力管理部門投訴;受理投訴的電力管理部門應當依法處理。
第三十條因搶險救災需要緊急供電時,供電企業必須盡速安排供電,所需供電工程費用和應付電費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一條用戶應當安裝用電計量裝置。用戶使用的電力電量,以計量檢定機構依法認可的用電計量裝置的記錄為準。
用戶受電裝置的設計、施工安裝和運行管理,應當符合國家標準或者電力行業標準。
第三十二條用戶用電不得危害供電、用電安全和擾亂供電、用電秩序。
對危害供電、用電安全和擾亂供電、用電秩序的,供電企業有權制止。
第三十三條供電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核準的電價和用電計量裝置的記錄,向用戶計收電費。
供電企業查電人員和抄表收費人員進入用戶,進行用電安全檢查或者抄表收費時,應當出示有關證件。
用戶應當按照國家核準的電價和用電計量裝置的記錄,按時交納電費;對供電企業查電人員和抄表收費人員依法履行職責,應當提供方便。
第三十四條供電企業和用戶應當遵守國家有關規定,采取有效措施,做好安全用電、節約用電和計劃用電工作。
第三十五條本法所稱電價,是指電力生產企業的上網電價、電網間的互供電價、電網銷售電價。
電價實行統一政策,統一定價原則,分級管理。
第三十六條制定電價,應當合理補償成本,合理確定收益,依法計入稅金,堅持公平負擔,促進電力建設。
第三十七條上網電價實行同網同質同價。具體辦法和實施步驟由國務院規定。
電力生產企業有特殊情況需另行制定上網電價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三十八條跨省、自治區、直轄市電網和省級電網內的上網電價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力法》:
第一條為了保障和促進電力事業的發展,維護電力投資者、經營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權益,保障電力安全運行,制定本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力法》:
第二條本法適用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電力建設、生產、供應和使用活動。
電力安全法律法規有哪些
國家關于電力法律法規是最新電力法全文及實施細則。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力法》
第一條根據《電力設施保護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本細則適用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國有、集體、外資、合資、個人已建或在建的電力設施。
第三條電力管理部門、公安部門、電力企業和人民群眾都有保護電力設施的義務。各級地方人民政府設立的由同級人民政府所屬有關部門和電力企業(包括:電網經營企業、供電企業、發電企業)負責人組成的電力設施保護領導小組,負責領導所轄行政區域內電力設施的保護工作,其辦事機構設在相應的電網經營企業,負責電力設施保護的日常工作。
電力設施保護領導小組,應當在有關電力線路沿線組織群眾護線,群眾護線組織成員由相應的電力設施保護領導小組發給護線證件。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電力管理部門可制定辦法,規定群眾護線組織形式、權利、義務、責任等。
第四條電力企業必須加強對電力設施的保護工作。對危害電力設施安全的行為,電力企業有權制止并可以勸其改正、責其恢復原狀、強行排除妨害,責令賠償損失、請求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和司法機關處理,以及采取法律、法規或政府授權的其他必要手段。
江蘇省電力條例(2020)
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為了促進電力事業發展,保障電力建設、生產供應和使用,維護電力投資者、經營者和使用者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力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可再生能源法》和國務院《電力供應與使用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以及毗鄰海域內的電力規劃、建設、生產、供應、使用以及相關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第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電力事業的領導,將電力事業納入地方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協調、解決電力發展中的規劃銜接、項目建設、設施保護等重大問題。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承擔電力行政管理的部門(以下簡稱電力行政管理部門)、國家能源局在本省派出監管機構按照各自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以及毗鄰海域內電力事業的監督管理,其他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做好相關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電力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加強電力行政執法機構和隊伍建設,建立和完善電力聯合執法機制,提高行政執法能力水平和執法效率。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以及開發區管理機構應當協助電力行政管理部門做好電力建設、保護等工作。第四條 電力事業應當適當超前發展,實行誰投資、誰受益的原則。
電力發展應當統籌規劃電力設施布局,協調優化電源電網結構,加強農村電網建設,增強電力系統調節控制和安全保障能力。
電力發展應當堅持清潔低碳、安全高效的原則,鼓勵和支持利用可再生能源和清潔能源發電,推動電能替代,促進電力可持續發展。第五條 建立健全統一開放、公平公正、競爭有序的電力市場體系。鼓勵各種所有制經濟主體依法參與電力設施和電力市場的建設。第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電力行政管理部門和電力企業應當加強電力法律、法規和電力知識的宣傳,提高全社會低碳生活、安全用電、節約用電意識。
廣播、電視、報刊、互聯網等媒體應當開展電力使用安全公益性宣傳。第七條 電力企業應當為用戶提供安全、高效、便捷的電力服務。用戶應當按照法律、法規規定和供用電合同的約定安全、有序用電,不得損害他人合法權益和社會公共利益。
電力企業和電力設施所有人、管理人應當加強電力建設、電力設施保護和電能保護工作,依法制止危害電力建設、安全運行以及供電、用電秩序的違法行為。第二章 電力規劃第八條 省人民政府電力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全省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綱要和國土空間規劃以及能源、生態環境等規劃,依法編制全省電力規劃。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省電力規劃,編制本區域電力設施布局實施規劃。
編制電力規劃應當遵循安全可靠優先、開發節約并舉、生態環境友好、能源結構優化、科技創新驅動的原則,統籌銜接可再生能源、天然氣等其他專項規劃,并與交通、水利、林業等專項規劃相協調。第九條 編制電力規劃應當廣泛征求政府部門、電力企業等有關單位、社會公眾和專家的意見,進行科學評估論證,按照法定程序報經批準后實施。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電力規劃;確需變更的,應當由原規劃編制部門組織開展專題研究、評估論證,并報原批準機關批準。第十條 編制電力規劃應當統籌兼顧可再生能源開發、項目建設、電網配套等因素,合理規劃布局可再生能源發電項目。第十一條 電力規劃應當推進居民生活、工業農業生產、交通運輸等領域電能替代,提高電能占終端能源消費比重。
供電企業應當為電能替代提供配套服務和技術支持。第十二條 電力規劃應當引導智能電網和泛在電力物聯網發展,運用互聯網、信息通信和智能控制技術等,提高電網與發電側、需求側交互響應能力,構建源網荷儲協調發展、集成互補的能源互聯網,促進綜合能源服務等新業態發展。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電力規劃重點建設項目納入國土空間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按照規劃需求配置相應的電力設施用地、架空電力線路走廊和地下電纜通道等資源,并做好定點定線等落實工作。第三章 電力建設第十四條 電力建設應當貫徹保護耕地、節約利用土地的原則,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強制性標準,保證建設工程安全和質量。
電力建設應當依法保護環境,采取新技術,避免或者減少有害物質排放,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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