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肅省計劃生育條例(最新甘肅省計劃生育條例)
甘肅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2021修正)
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為了實現人口與經濟、社會、資源、環境的協調發展,推行計劃生育,維護公民的合法權益,促進家庭幸福、民族繁榮與社會進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戶籍和住所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第三條 實行計劃生育基本國策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
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應當堅持人口與發展綜合決策,堅持國家指導與群眾自愿、宣傳教育與利益導向、依法管理與優質服務相結合,采取綜合措施,調控人口數量,提高人口素質,推動實現適度生育水平,優化人口結構,促進人口長期均衡發展。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實行行政首長負責制、目標管理責任制,完善考核辦法,落實獎罰措施,并對在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給予表彰和獎勵。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計劃生育工作和與計劃生育有關的人口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做好有關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第六條 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計劃生育協會等社會團體以及企業事業組織和公民都有協助人民政府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的義務。第二章 人口發展規劃的制定與實施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全國人口發展規劃以及上一級人民政府人口發展規劃,結合當地實際編制本行政區域的人口發展規劃,并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人口發展規劃制定的年度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應當規定調控人口數量,提高人口素質,推動實現適度生育水平,優化人口結構,增進生殖健康,加強母嬰保健和嬰幼兒照護服務,促進家庭發展的措施。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屬地管理、單位負責、社區服務的城市人口與計劃生育管理機制,把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納入社區管理和服務體系,依托社區,為育齡人群提供生殖保健服務。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負責年度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轄區內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具體落實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第十條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人口與計劃生育的規定,協助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落實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并通過制定村規民約等方式,引導群眾進行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務。
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應當對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實行法定代表人負責制,協助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落實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做好本單位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第十一條 流動人口的計劃生育工作由其戶籍所在地和現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負責管理,以現居住地為主,納入現居住地日常管理。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保障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必要經費,并將所需經費納入財政預算。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欠發達地區、少數民族地區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給予重點扶持。
鼓勵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個人為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提供捐助。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費用。第十三條 人口與計劃生育統計應當執行國家有關統計法律、法規的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虛報、瞞報,偽造、篡改或者拒報。第三章 生育調節第十四條 公民享有依法生育的權利,也有依法履行計劃生育的義務,夫妻雙方在實行計劃生育中負有共同的責任,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第十五條 提倡適齡婚育、優生優育。一對夫妻可以生育三個子女。
夫妻現有三個子女,其中一個子女因意外原因或者患有非遺傳性疾病,經鑒定為殘疾的,可以再生育一個子女。第十六條 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行生育登記服務制度,做好相關服務工作。第十七條 禁止歧視、虐待生育女嬰的婦女和不育婦女;禁止歧視、虐待、遺棄女嬰。第四章 獎勵與社會保障第十八條 依法辦理結婚登記的夫妻可以享受婚假三十日。
符合本條例規定生育子女的,女方享受產假一百八十日;男方享受護理假三十日。
符合本條例規定生育且子女不滿三周歲的,夫妻雙方所在單位應當分別給予每年十五日的育兒假。
在國家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期間的獨生子女家庭,獨生子女父母年滿六十周歲,患病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其子女所在單位給予每年不少于十五日的陪護假。
職工在婚假、產假、護理假、育兒假、陪護假期間,其薪酬、福利待遇不變。
甘肅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2005修正)
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為了控制人口數量,提高人口素質,實現人口與經濟、社會、資源、環境的協調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戶籍和住所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第三條 實行計劃生育基本國策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
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應當堅持人口與發展綜合決策,堅持宣傳教育為主、避孕為主、經常性工作為主的方針,實行計劃生育政務公開、村務公開,采取教育、法律、經濟、行政等措施進行綜合治理。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實行行政首長負責制、目標管理責任制,完善考核辦法,落實獎罰措施,并對在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給予表彰和獎勵。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計劃生育工作和與計劃生育有關的人口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做好有關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第六條 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計劃生育協會等社會團體以及企業事業組織和公民都有協助人民政府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的義務。第二章 人口發展規劃的制定與實施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上一級人民政府人口發展規劃,結合當地實際編制本行政區域的人口發展規劃,并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人口發展規劃制定的年度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應當規定控制人口數量,增進生殖健康,加強母嬰保健,提高人口素質的具體措施,并組織實施。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屬地管理、單位負責、社區服務的城市人口與計劃生育管理機制,把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納入社區管理和服務體系,依托社區,為育齡人群提供生殖保健服務。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負責年度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轄區內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建立健全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機構和技術服務機構,配備人口和計劃生育專職工作人員和技術服務人員,具體落實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第十條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人口與計劃生育的規定,配備人口和計劃生育專(兼)職工作人員,協助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落實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并通過制定村規民約等方式,引導群眾進行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務。
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應當對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實行法定代表人負責制,建立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機構,配備專(兼)職工作人員,協助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落實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做好本單位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第十一條 實行計劃生育合同管理制度。計劃生育合同應當設定雙方的權利和義務,明確違約責任。依法簽訂的計劃生育合同受法律保護。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可以與本轄區內的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簽訂計劃生育合同,落實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目標管理責任制。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和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可以與轄區或者本單位的育齡夫妻簽訂計劃生育合同,并依照合同的約定,履行各自的權利與義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計劃生育合同的指導、管理和監督。第十二條 流動人口的計劃生育工作實行戶籍所在地和現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現居住地管理為主的管理制度。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審批、辦理、查驗育齡流動人口有關證件時,應當核查其經現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人口和計劃生育管理機構(以下簡稱人口和計劃生育管理機構)查驗蓋章的《流動人口婚育證明》。
現居住地人民政府應當將流入人口納入本地經費投入的總人口基數計算,對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進行綜合治理,并列入目標管理責任制考核內容。
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的具體管理辦法依照國務院和省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執行。第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逐年增加人口與計劃生育經費投入,保障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必要的經費。并將農村獨生子女領證戶和不再生育的二女戶的養老儲蓄金、農村計劃生育手術經費納入財政預算。

甘肅省計劃生育條例(97修正)
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實行計劃生育是我國的一項基本國策,為了依法推行計劃生育,控制人口數量,提高人口素質,使人口增長與經濟和社會發展相適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和國家有關計劃生育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戶籍在本行政區域內的中國公民和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包括三資企業)事業單位及其他組織。第三條 實行按計劃生育,嚴禁計劃外生育。
夫妻雙方均有實行計劃生育的義務,實行計劃生育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第四條 推行計劃生育要堅持宣傳教育為主、避孕為主、經常工作為主的方針,同時采取必要的行政措施。第五條 推行計劃生育,應當同發展經濟、幫助群眾勤勞致富奔小康、建設文明幸福家庭相結合。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要加強對計劃生育工作的領導,將人口生育列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實行行政首長負責制和目標管理責任制,把計劃生育工作作為考核政績和領導干部實績的重要內容。第七條 一切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都有推行計劃生育的義務。社會各有關部門應名負其責,相互配合,做好計劃生育工作。第八條 全社會應當尊重計劃生育工作人員,支持他們履行職責。計劃生育工作人員依法行使職權受法律保護。計劃生育工作人員要盡職盡責,努力做好工作。第二章 生育調節第九條 提倡晚婚晚育、少生優生。公民依法辦理結婚登記后始得生育。禁止非婚生育。
男年滿二十五周歲,女年滿二十三周歲以上初婚的為晚婚;已婚婦女年滿二十四周歲后生育第一個子女的為晚育。第十條 提倡一對夫妻只生育一個子女,嚴格控制生育第二個子女,不允許生育第三個子女。第十一條 夫妻雙方是國家干部、職工或者其他非農業人口,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要求生育第二個子女的,可按計劃予以批準:
(一)第一個子女經縣級以上醫院確診,市、州(地區)以上病殘兒鑒定組鑒定,確定為非遺傳性殘疾,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的;
(二)婚后五年以上不育,女方年滿三十五周歲以上,依法收養一個子女后,又懷孕的;
(三)再婚夫妻一方只生育過一個子女,另一方未生育的;
(四)夫妻一方為二等乙級以上傷殘軍人或同等級因公傷殘人員的。
夫妻雙方或一方系香港特別行政區、臺灣、澳門同胞或海外華僑到我省定居的,其生育問題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第十二條 夫妻雙方均為農業人口,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要求生育第二個子女的,可按計劃予以批準:
(一)具有本條例第十一條所列條件之一的;
(二)只生育一個女孩的;
(三)是少數民族的;
(四)男到有女無兒家結婚落戶并贍養女方老人的(如女家姊妹數人,只照顧一人)。第十三條 夫妻一方為國家干部、職工或者其他非農業人口,另一方為農業人口,符合第十一條所列條件之一,要求生育第二個子女的,按計劃予以批準。第十四條 除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的條件之外,對其他由于特殊原因需要生育第二個子女的,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國家有關規定,依照嚴格控制生育第二個子女的原則作出規定,并報省人大常委會備案。第十五條 凡符合本條例規定,準予生育第二個子女的,生育間隔期必須在四年以上。第三章 生育計劃管理第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根據國家和上級人民政府下達的人口發展計劃,結合當地實際情況,制定本轄區生育計劃,并組織實施。
計劃生育統計必須嚴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的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偽造或者纂改統計數字。第十七條 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村民委員會和居民委員會,應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分配的計劃,通過民主討論,將生育指標落實到符合生育條件的育齡夫妻,符合晚育條件的,應優先安排。
任何部門和單位都不得超計劃安排生育。第十八條 實行生育證管理制度,持有生育證的夫妻方可生育。沒有取得生育證的,為計劃外生育。
依法結婚后要求生育第一個子女的,由夫妻雙方申請,經女方所在單位審核同意,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批準發給生育證。第十九條 符合本條例規定要求生育第二個子女的,須經夫妻雙方申請,女方戶籍所在地的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或單位審查,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核實。夫妻雙方或女方為農業人口的,由縣(市、區)計劃生育主管部門批準后發給生育證;夫妻雙方或女方為國家干部、職工或其他非農業人口的,由縣(市、區)計劃生育主管部門核定,報市、州(地區)計劃生育主管部門批準后發給生育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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