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物業解讀(物業法民法典)
民法典物業服務合同司法解釋
因物業的承租人、借用人或者其他物業使用人實施違反物業服務合同,以及法律、法規或者管理規約的行為引起的物業服務糾紛,人民法院可以參照關于業主的規定處理,《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937條是物業服務合同定義的規定,明確了合同涉及的內容范圍及物業陳務人的主休范圍。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七條物業服務合同是物業服務人在物業服務區域內,為業主提供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的維修養護、環境衛生和相關秩序的管理維護等物業服務,業主支付物業費的合同。
物業服務人包括物業服務企業和其他管理人。

民法典關于物業管理的規定解讀是什么
1.明確對于“高空拋物”,物業管理公司負有安全保障責任
高空拋物被稱為“懸在城市上空的痛”,屢屢出現的高空拋物事件,導致不少悲劇發生。《民法典》明確將高空拋物列為違法行為,其中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條規定,禁止從建筑物中拋擲物品。從建筑物中拋擲物品或者從建筑物上墜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損害的,由侵權人依法承擔侵權責任;經調查難以確定具體侵權人的,除能夠證明自己不是侵權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給予補償。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補償后,有權向侵權人追償。
同時,物業服務企業等建筑物管理人應當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前款規定情形的發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應當依法承擔未履行安全保障義務的侵權責任。發生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的,公安等機關應當依法及時調查,查清責任人。
此規定解決了高空拋物事件中被侵權人舉證困難的問題,也大大增加了查明責任主體的可能性。并且明確了兩個保障體系,即第一,物業管理服務企業等建筑管理者應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防止高空拋物的發生;第二,如果侵權人能夠被確定,每個承擔了責任的人都有權要求實際的侵權人追償。
2.明確了物業服務人的義務。
《民法典》第九百四十二條規定:物業服務人應當按照約定和物業的使用性質,妥善維修、養護、清潔、綠化和經營管理物業服務區域內的業主共有部分,維護物業服務區域內的基本秩序,采取合理措施保護業主的人身、財產安全。對物業服務區域內違反有關治安、環保、消防等法律法規的行為,物業服務人應當及時采取合理措施制止、向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報告并協助處理。
也就是說,物業公司不僅應當對小區內的電梯定期進行維護,保持好小區的清潔、綠化,還應當維護好物業服務區域內的基本秩序,對小區內業主的人身和財產安全負有安全保障義務。
3.房子沒人住,能否不交物業費?
《民法典》第九百四十四條規定:業主應當按照約定向物業服務人支付物業費。物業服務人已經按照約定和有關規定提供服務的,業主不得以未接受或者無需接受相關物業服務為由拒絕支付物業費。業主違反約定逾期不支付物業費的,物業服務人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內支付;合理期限屆滿仍不支付的,物業服務人可以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物業服務人不得采取停止供電、供水、供熱、供燃氣等方式催交物業費。
物業公司提供的是小區公共事務管理服務,即對小區內環境、衛生、安全等方面的日常維護。因此,即便沒有實際居住也應當交納物業費。目前也有一些物業公司為沒有實際居住的業主辦理“房屋空置”,可以減免一定比例的物業費。并且,該條規定還明確了,物業公司不能采取斷水、斷電等方式催交物業費,應充分保障居民的正常生活。
總之,《民法典》的頒布實施為物業服務工作提供了法律依據,明確了雙方的權利義務,相關物業服務糾紛也可以有所緩解。由于物業與我們的生活息息相關,在遇到矛盾糾紛的時候要善于利用法律武器為自己維權。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條 【不明拋擲物、墜落物致害責任】禁止從建筑物中拋擲物品。從建筑物中拋擲物品或者從建筑物上墜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損害的,由侵權人依法承擔侵權責任;經調查難以確定具體侵權人的,除能夠證明自己不是侵權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給予補償。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補償后,有權向侵權人追償。物業服務企業等建筑物管理人應當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前款規定情形的發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應當依法承擔未履行安全保障義務的侵權責任。發生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的,公安等機關應當依法及時調查,查清責任人。
民法典的物業法
法律分析:民法典中關于物業的相關條文在物權編第六章業主的建筑物區分所有權。業主對其建筑物專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業主行使權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損害其他業主的合法權益。業主對建筑物專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權利;承擔義務;不得以放棄權利為由不履行義務。業主轉讓建筑物內的住宅、經營性用房;其對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權利一并轉讓。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二百七十二條 業主對其建筑物專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業主行使權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損害其他業主的合法權益。
第二百七十三條 業主對建筑物專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權利;承擔義務;不得以放棄權利為由不履行義務。
業主轉讓建筑物內的住宅、經營性用房;其對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權利一并轉讓。
第二百七十四條 建筑區劃內的道路;屬于業主共有;但是屬于城鎮公共道路的除外。建筑區劃內的綠地;屬于業主共有;但是屬于城鎮公共綠地或者明示屬于個人的除外。建筑區劃內的其他公共場所、公用設施和物業服務用房;屬于業主共有。
第二百七十五條 建筑區劃內;規劃用于停放汽車的車位、車庫的歸屬;由當事人通過出售、附贈或者出租等方式約定。
占用業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場地用于停放汽車的車位;屬于業主共有。
第二百七十六條 建筑區劃內;規劃用于停放汽車的車位、車庫應當首先滿足業主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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