計劃生育條例2013(計劃生育條例2021年)
山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山東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的決定(2013)
一、將第十四條第二款修改為:“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由流動人口戶籍所在地和現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負責,以現居住地人民政府為主,戶籍所在地人民政府予以配合。”二、將第二十條第二款修改為:“夫妻可以自行選擇生育第一個子女的時間,在生育前應當到一方戶籍所在地或者現居住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進行生育登記,免費領取《計劃生育服務手冊》,憑手冊享受計劃生育優先優惠服務。《計劃生育服務手冊》的辦理實行首接負責制。”三、將第二十一條第七項修改為:“夫妻一方為烈士的獨生子女或者六級以上殘疾軍人的。”四、刪去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五條內容為: 申請生育第二個子女的夫妻,女方為初育的須年滿二十五周歲,女方為再育的須年滿三十周歲。)五、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一條:“對年滿六十周歲,符合計劃生育家庭獎勵扶助條件的夫妻,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給予獎勵扶助。”
“對獨生子女殘疾、死亡后未再生育并且未收養子女的夫妻以及其他符合特別扶助條件的夫妻,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給予特別扶助。”六、將第四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為:“對具有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和第二十四條規定的情形之一,妊娠前未申請辦理生育證的,由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責令其妊娠后補辦生育證;生育時仍未申請補辦生育證的,按照第四十二條規定的基數的二分之一征收社會撫養費。”
刪去第二款。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東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并對條款順序作相應調整,重新公布。

山東省計劃生育條例2013
《山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山東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的決定》已由山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于2013年6月2日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所以新規定是從2013年6月2日開始實施的不是7月1日。
《山東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刪去了第二十五條的規定(第二十五條內容為:申請生育第二個子女的夫妻,女方為初育的須年滿二十五周歲,女方為再育的須年滿三十周歲。)證明生育二胎的時間不在受上述規定的限制。
第二十三條 只生育一個女孩,母女均為農村居民且母親居住在農村連續五年以上,以農林牧漁業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經夫妻雙方申請、縣級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批準,可以生育第二個子女。
第四十三條 對具有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和第二十四條規定的情形之一,妊娠前未申請辦理生育證的,由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責令其妊娠后補辦生育證;生育時仍未申請補辦生育證的,按照第四十二條規定的基數的二分之一征收社會撫養費。
如果你符合生育二胎的規定,那這個孩子肯定是合法生育。但是只有正式辦理了準生證才能免于罰款。建議還是要咨詢一下當地計生委。
中華人民共和國計劃生育條例
與“中華人民共和國計劃生育條例”相關的法規如下:
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
立 法
2001年12月29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
2001年12月29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六十三號公布
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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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人口發展規劃的制定與實施
第三章 生育調節
第四章 獎勵與社會保障
第五章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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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實現人口與經濟、社會、資源、環境的協調發展,推行計劃生育,維護公民的合法權益,促進家庭幸福、民族繁榮與社會進步,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
第二條 我國是人口眾多的國家,實行計劃生育是國家的基本國策。
國家采取綜合措施,控制人口數量,提高人口素質。
國家依靠宣傳教育、科學技術進步、綜合服務、建立健全獎勵和社會保障制度,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第三條 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應當與增加婦女受教育和就業機會、增進婦女健康、提高婦女地位相結合。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員在推行計劃生育工作中應當嚴格依法行政,文明執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權益。
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受法律保護。
第五條 國務院領導全國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第六條 國務院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負責全國計劃生育工作和與計劃生育有關的人口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計劃生育工作和與計劃生育有關的人口工作。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有關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第七條 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及計劃生育協會等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公民應當協助人民政府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第八條 國家對在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組織和個人,給予獎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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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人口發展規劃的制定與實施
第九條 國務院編制人口發展規劃,并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根據全國人口發展規劃以及上一級人民政府人口發展規劃,結合當地實際情況編制本行政區域的人口發展規劃,并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區人口發展規劃論證會
第十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根據人口發展規劃,制定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并組織實施。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負責實施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辦事處負責本管轄區域內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貫徹落實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
第十一條 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應當規定控制人口數量,加強母嬰保健,提高人口素質的措施。
第十二條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依法做好計劃生育工作。
機關、部隊、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應當做好本單位的計劃生育工作。
第十三條 計劃生育、教育、科技、文化、衛生、民政、新聞出版、廣播電視等部門應當組織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宣傳教育。
大眾傳媒負有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的社會公益性宣傳的義務。
學校應當在學生中,以符合受教育者特征的適當方式,有計劃地開展生理衛生教育、青春期教育或者性健康教育。
第十四條 流動人口的計劃生育工作由其戶籍所在地和現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負責管理,以現居住地為主。
第十五條 國家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狀況逐步提高人口與計劃生育經費投入的總體水平。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保障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必要的經費。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貧困地區、少數民族地區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給予重點扶持。
國家鼓勵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個人為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提供捐助。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費用。
第十六條 國家鼓勵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領域的科學研究和對外交流與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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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生育調節
第十七條 公民有生育的權利,也有依法實行計劃生育的義務,夫妻雙方在實行計劃生育中負有共同的責任。
第十八條 國家穩定現行生育政策,鼓勵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符合法律、法規規定條件的,可以要求安排生育第二個子女。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規定。
少數民族也要實行計劃生育,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規定。
第十九條 實行計劃生育,以避孕為主。
國家創造條件,保障公民知情選擇安全、有效、適宜的避孕節育措施。實施避孕節育手術,應當保證受術者的安全。
第二十條 育齡夫妻應當自覺落實計劃生育避孕節育措施,接受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指導。
預防和減少非意愿妊娠。
重男輕女的后果
第二十一條 實行計劃生育的育齡夫妻免費享受國家規定的基本項目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
前款規定所需經費,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列入財政預算或者由社會保險予以保障。
第二十二條 禁止歧視、虐待生育女嬰的婦女和不育的婦女。禁止歧視、虐待、遺棄女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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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獎勵與社會保障
第二十三條 國家對實行計劃生育的夫妻,按照規定給予獎勵。
第二十四條 國家建立、健全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生育保險和社會福利等社會保障制度,促進計劃生育。
國家鼓勵保險公司舉辦有利于計劃生育的保險項目。
有條件的地方可以根據政府引導、農民自愿的原則,在農村實行多種形式的養老保障辦法。
第二十五條 公民晚婚晚育,可以獲得延長婚假、生育假的獎勵或者其他福利待遇。
第二十六條 婦女懷孕、生育和哺乳期間,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特殊勞動保護并可以獲得幫助和補償。
公民實行計劃生育手術,享受國家規定的休假;地方人民政府可以給予獎勵。
第二十七條 自愿終身只生育一個子女的夫妻,國家發給《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
《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
獲得《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夫妻,按照國家和省、自治區、直轄市有關規定享受獨生子女父母獎勵。
法律、法規或者規章規定給予終身只生育一個子女的夫妻獎勵的措施中由其所在單位落實的,有關單位應當執行。
獨生子女發生意外傷殘、死亡,其父母不再生育和收養子女的,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給予必要的幫助。
第二十八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對農村實行計劃生育的家庭發展經濟,給予資金、技術、培訓等方面的支持、優惠;對實行計劃生育的貧困家庭,在扶貧貸款、以工代賑、扶貧項目和社會救濟等方面給予優先照顧。
第二十九條 本章規定的獎勵措施,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或者人民政府可以依據本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當地實際情況,制定具體實施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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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
第三十條 國家建立婚前保健、孕產期保健制度,防止或者減少出生缺陷,提高出生嬰兒健康水平。
第三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保障公民享有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提高公民的生殖健康水平。
第三十二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合理配置、綜合利用衛生資源,建立、健全由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和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組成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網絡,改善技術服務設施和條件,提高技術服務水平。
第三十三條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和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應當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針對育齡人群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基礎知識宣傳教育,對已婚育齡婦女開展孕情檢查、隨訪服務工作,承擔計劃生育、生殖保健的咨詢、指導和技術服務。
嚴禁非法性別鑒定
第三十四條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人員應當指導實行計劃生育的公民選擇安全、有效、適宜的避孕措施。
對已生育子女的夫妻,提倡選擇長效避孕措施。
國家鼓勵計劃生育新技術、新藥具的研究、應用和推廣。
第三十五條 嚴禁利用超聲技術和其他技術手段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鑒定;嚴禁非醫學需要的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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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或者衛生行政部門依據職權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一萬元以上的,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一萬元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執業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非法為他人施行計劃生育手術的;
(二)利用超聲技術和其他技術手段為他人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鑒定或者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的;
禁止非法鑒定胎兒性別
(三)實施假節育手術、進行假醫學鑒定、出具假計劃生育證明的。
第三十七條 偽造、變造、買賣計劃生育證明,由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以不正當手段取得計劃生育證明的,由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取消其計劃生育證明;出具證明的單位有過錯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八條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人員違章操作或者延誤搶救、診治,造成嚴重后果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計劃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一)侵犯公民人身權、財產權和其他合法權益的;
(二)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三)索取、收受賄賂的;
(四)截留、克扣、挪用、貪污計劃生育經費或者社會撫養費的;
(五)虛報、瞞報、偽造、篡改或者拒報人口與計劃生育統計數據的。
第四十條 違反本法規定,不履行協助計劃生育管理義務的,由有關地方人民政府責令改正,并給予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一條 不符合本法第十八條規定生育子女的公民,應當依法繳納社會撫養費。
未在規定的期限內足額繳納應當繳納的社會撫養費的,自欠繳之日起,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加收滯納金;仍不繳納的,由作出征收決定的計劃生育行政部門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四十二條 按照本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繳納社會撫養費的人員,是國家工作人員的,還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分;其他人員還應當由其所在單位或者組織給予紀律處分。
第四十三條 拒絕、阻礙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給予批評教育并予以制止;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在實施計劃生育管理過程中侵犯其合法權益,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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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五條 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的具體管理辦法、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具體管理辦法和社會撫養費的征收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制定。
第四十六條 中國人民解放軍執行本法的具體辦法,由中央軍事委員會依據本法制定。
第四十七條 本法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計劃生育條例
四川省計劃生育條例(修正)
(1987年7月2日四川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3年12月15日四川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關于修改<四川省計劃生育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屆人民代表
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關于修改〈四川省計劃生育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推行計劃生育,控制人口數量,提高人口素質,使人口的增長同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相適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國務院《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辦法》和國家有關規定,結合四川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推行計劃生育是國家的一項基本國策,是每個公民和全社會的共同責任。
夫妻有實行計劃生育的義務,實行計劃生育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三條 推行計劃生育,提倡晚婚、晚育,做到少生、優生、優育。
計劃生育工作,堅持以宣傳教育、避孕、經常工作為主的方針,輔以必要的行政、經濟措施。
計劃生育工作應與發展經濟、幫助群眾勤勞致富奔小康、建設文明幸福家庭相結合,為實行計劃生育的家庭開展生產、生活、生育服務。
第四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居住的我國公民、戶籍在本省居住在省外的公民和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一切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企業、事業單位。
第五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領導計劃生育工作,負責實施本條例,將人口計劃納入本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實行人口與計劃生育目標管理責任制,把計劃生育經費列入財政預算,并隨財政收入的增長逐步增加。
第六條 縣級以上計劃生育委員會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計劃生育工作,同級計劃、財政、工商、公安、衛生、民政、勞動、城建、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省人民政府規定的有關職責各司其職,齊抓共管。
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的計劃生育工作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計劃生育工作。
第七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村(居)民委員會實行計劃生育工作責任制,做好計劃生育宣傳教育和經常性的服務工作。
建立健全各級計劃生育協會,充分發揮其在計劃生育工作中的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務的作用。
個體勞動者協會和其他社會團體應支持和配合政府做好計劃生育工作。
第八條 逐步推行獨生子女安全保險和獨生子女父母養老保險的社會保障制度。
第二章 晚婚、晚育和節制生育
第九條 提倡和鼓勵晚婚、晚育。
男女雙方按法定婚齡各推遲三周歲以上初婚的為晚婚,已婚婦女二十四周歲以上生育第一個孩子的為晚育。
第十條 生育必須按計劃進行。
提倡和鼓勵一對夫妻只生育一個孩子。
不得非婚生育。
夫妻將子女送給他人收養的,不得再生育。
第十一條 符合下列情況之一的夫妻,可以申請生育第二個孩子:
(一)第一個孩子有非遺傳性疾病,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的;
(二)獨生子和獨生女結婚的;
(三)農村人口中男到獨生女家結婚落戶的;
(四)農村人口中夫妻一方為烈士的獨生子女;
(五)農村人口中夫妻一方為二等甲級以上的傷殘軍人;
(六)農村人口中夫妻一方因公致殘,相當于二等甲級以上傷殘軍人的;
(七)農村人口中幾個親兄弟只有一個有生育能力的;
(八)農村人口中夫妻一方兩代以上都是獨生子女的;
(九)盆周山區縣和經省轄市(地區)批準的盆地內的山區鄉(不含境內的平壩、丘陵、河谷地帶)的農村人口中,缺乏勞力的獨生女戶;
(十)盆周山區縣的邊遠高寒大山區的農村人口中的獨生子女戶。
第十二條 婚后多年不育,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收養一個孩子后懷孕的,可以申請生育一個孩子。
第十三條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請再生育一個孩子:
(一)因喪偶再婚的夫妻,再婚前喪偶一方子女不超過兩個、一方無子女的;
(二)因離婚再婚的夫妻,再婚前一方只有一個孩子,另一方無子女的。
本條所稱無子女,是指未生育、未收養和生育后子女死亡的。
第十四條 在四川定居的港、澳、臺同胞和歸國華僑,以及夫妻一方為港、澳、臺同胞、歸國華僑、外國公民的生育,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 符合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要求再生育一個孩子的,必須由縣(市、區)以上計劃生育技術指導組組織進行病殘兒醫學鑒定。其他任何單位、個人出具的鑒定不能作為依據。
第十六條 夫妻要生育第一個孩子的,分別向各自所在單位或村(居)民委員會提出申請,由女方單位所在地或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的計劃生育工作機構安排生育計劃并發給生育證。
夫妻符合再生育一個孩子的條件并申請生育的,經女方單位所在地或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審查,報縣級計劃生育主管部門批準。縣級計劃生育主管部門應在接到申請的五個月內發出是否批準的書面通知,批準生育的發給生育證。逾期沒有發出書面通知的,視
為批準。由此造成計劃外生育的,應追究計劃生育機構經辦人員的責任。
符合本條例第十一條和第十三條規定申請再生育一個孩子的,一般應有四年的間隔時間。
安排生育的,應由女方所在單位或村(居)民委員會張榜公布。
第三章 優生優育和節育措施
第十七條 各級計劃生育服務機構應圍繞育齡人口的生育、節育、不育依法開展生殖保健服務,配合衛生行政部門做好母嬰保健工作。
第十八條 公民結婚登記前應接受婚前醫學檢查。具體辦法按照《四川省婚前醫學檢查管理辦法》的規定執行。
經法定機構認定患有醫學上認為不宜生育的嚴重遺傳性疾病的男女,結婚后應及時采取長效避孕措施或施行絕育手術;已懷孕的,應終止妊娠。
第十九條 公民應接受人口與計劃生育基礎知識教育;計劃生育服務機構或指定的醫療保健機構應按期為已婚育齡婦女提供孕情檢查的服務,已婚育齡婦女應予以配合;未安排生育的,應主動及時采取避孕節育措施;計劃外懷孕的,應主動及時采取補救措施。
孕情檢查、落實節育措施的費用,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在職人員由所在單位在醫療費中開支,城鎮無業人員和農村村民從計劃生育經費中開支。
婚姻登記機關應按國家有關規定,向辦理婚姻登記的當事人免費進行有關婚姻、計劃生育的法律、法規教育。婚姻登記的育齡婦女的有關情況,由婚姻登記機關每季度抄送同級計劃生育主管部門。
第二十條 非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在職人員的育齡夫妻接受孕情檢查和落實避孕節育措施,由居住地計劃生育服務機構指定的醫療保健機構與之簽訂計劃生育服務協議,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和違約責任,并報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備案,協議的式樣及
主要條款,由省計劃生育委員會統一制定。
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負責監督計劃生育服務協議的訂立和實施,對計劃生育服務協議實施中的爭議及時進行處理,村(居)民委員會和有關單位予以協助配合。
第二十一條 節育應采取綜合措施,以避孕為主。提倡和鼓勵有兩個孩子的夫妻一方采取絕育措施。
免費供應育齡夫妻避孕藥具。
第二十二條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施行節育手術必須具備手術條件,并取得縣級以上計劃生育主管部門頒發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許可證,其施行節育手術的人員應持有縣級以上計劃生育主管部門發給的施術合格證。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施行節育手術應當符合國家或省衛生行政部門
規定的條件。
禁止前款規定以外的單位和個人施行節育手術。
第二十三條 施行絕育手術后,因情況變化允許生育的,憑所在單位證明,經縣級計劃生育主管部門批準,在指定的計劃生育服務機構或醫療單位施行吻合手術。
除經縣級以上計劃生育、衛生主管部門批準,確有遺傳性疾病等需要作胎兒性別鑒定者外,嚴禁進行胎兒性別鑒定。
第二十四條 經縣以上計劃生育技術指導組鑒定,確因節育失敗而懷孕施行手術的或因節育手術引起并發癥的,在治療期間,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在職人員視為出勤,工資照發;農村人口減免本人當年的農村義務工和勞動積累工。治療費按節育手術費的開支辦法處理。屬于醫
療事故的,由衛生行政部門按《醫療事故處理辦法》及其《實施細則》的規定處理。
第四章 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
第二十五條 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的對象,是指離開戶籍地的鄉(鎮)、城市市區異地居住的育齡人口(不含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干部、職工因工作、學習休假異地居住一年以下的)。
實行流動人口計劃生育情況證明制度。
第二十六條 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由戶籍地和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的計劃生育工作機構共同負責。以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的計劃生育工作機構為主,戶籍地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的計劃生育工作機構協同配合。
流動人口的組織、用工單位和有關主管部門應做好流動人口的計劃生育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條 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所需經費,以計劃生育經費支出為主,流動人口適當交納管理費。流動人口交納費用的具體辦法,由省計劃生育委員會會同省財政廳、省物價局制定。
第二十八條 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的管理納入本省境內的暫住地和戶籍地的目標管理責任制,作為對計劃生育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整個工作成績考核的內容之一。
第五章 獎勵和處罰
第二十九條 干部、職工晚婚的,除享受國家規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十天;已婚婦女晚育的,除國家規定的產假外增加產假二十天。婚假、產假視為出勤。
農村人口中晚育的,免去當年的農村義務工和勞動積累工。
第三十條 有生育能力的夫妻只有一個未滿十四周歲的子女,已采取節育措施,不再生育的,由夫妻雙方申請,所在單位核實,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批準,發給獨生子女證。
第三十一條 計劃內生育的孩子如系雙胞胎或多胞胎的,不視為計劃外生育,也不享受獨生子女待遇。
第三十二條 凡取得獨生子女證者享受以下獎勵和優待:
(一)根據鄉或單位的經濟條件,每月發給獨生子女父母獎勵金總和為五元至十元,從取得獨生子女證之月起發至孩子十四周歲止。獎勵金由父母所在單位各負擔50%,在職人員由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按財政部和省財政廳的規定開支;農村人口從鄉(鎮)統籌費或
鄉(鎮)村集體企業利潤提成中開支,或以其它形式予以解決;城鎮無業的居民從計劃生育經費中開支;城鎮個體工商業者在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收取的個體工商戶管理費中開支。
(二)農村在招收鄉(鎮)村集體企業工人及扶貧、劃撥宅基地方面應對獨生子女戶優先照顧。
(三)在就醫、健康檢查、畢業分配等方面,同等條件下,對獨生子女優先照顧。
第三十三條 對計劃生育工作取得顯著成效的單位和個人,由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或有關部門給予表揚、獎勵。
對本條例貫徹實施不力的地區或單位,由同級或上級人民政府給予批評、教育,責令其限期改進。
第三十四條 計劃生育服務協議當事人一方違反協議的,另一方有權請求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責令違反協議一方繼續履行,并追究其違約責任。
第三十五條 計劃外懷孕的,每月分別收取男女雙方三十元至五十元計劃外懷孕費,逐月征收,直至終止妊娠。終止妊娠的,所收費用全部退回。
符合生育第一個孩子的條件但生育前未取得生育證生育的,征收三百元計劃外生育費。
符合再生育一個孩子的條件但未到規定間隔時間生育的,除按第一款征收計劃外懷孕費外,并按所差的時間,每月分別收取夫妻雙方計劃外生育費三十元至五十元。
第三十六條 計劃外生育一個孩子的,按第三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征收計劃外懷孕費,并從孩子出生之月起,分別按夫妻雙方當年工資總額或年總收入的20%至30%一次性計征七年的計劃外生育費,其總額不得低于二千元,其中已按本條例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生育后
計劃外生育一個孩子的,其總額不得低于三千元;繼續計劃外生育的,加重征收計劃外生育費。
非婚生育的,按第三十五條第一款和本條規定征收計劃外懷孕費、計劃外生育費。
第三十七條 加強對計劃外懷孕費、計劃外生育費的管理。計劃外懷孕費、計劃外生育費全部用于計劃生育事業,任何單位、個人不得挪用、擠占、私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使用、管理辦法。審計機關對其使用、管理進行定期審計監督。
第三十八條 收養他人子女期滿六個月,未依法辦理收養手續又沒有正當理由的,視為計劃外生育,按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處理。
第三十九條 干部、職工計劃外生育的,除按規定征收計劃外懷孕費、計劃外生育費外,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還應視其情節按省級有關部門規定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
第四十條 流動人口計劃外懷孕、計劃外生育的,由發現地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的計劃生育工作機構依照本條例處理,并由勞動、公安、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門分別收繳務工證、暫住證和個體工商戶異地經營證照。
流動人口在一地因計劃外懷孕、計劃外生育已受到征收計劃外懷孕費、計劃外生育費的處理的,在另一地不再受處理;但征收計劃外懷孕費、計劃外生育費未達到戶籍地標準的,戶籍地的計劃生育工作機構可以追收差額部分。
第四十一條 取得獨生子女證后,經過批準生育第二個孩子的,從批準之月起,停止其獨生子女的獎勵和優待,退還獨生子女證;未經批準生育的,除按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款、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規定處理外,取消獨生子女的獎勵和優待,退還獨生子女證和已領取
的獨生子女父母獎勵金。
第四十二條 棄嬰、溺嬰或者虐待子女和生女嬰婦女致殘、致死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擅自進行胎兒性別鑒定、摘取宮內節育器、施行輸精(卵)管復通手術,或在節育手術、病殘兒醫學鑒定中弄虛作假,或偽造、轉讓生育證等計劃生育證件的,沒收其非法所得,并對責任人處以非法所得五至十倍或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所在單位或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造成
人身傷亡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計劃生育主管部門、其他有關部門、單位及其工作人員不履行或不正確履行法規、規章規定的計劃生育工作職責造成他人計劃外懷孕、計劃外生育及造成其它嚴重后果的,或徇私舞弊、貪污受賄的,或在人口統計工作中弄虛作假的,由監察機關或所在單位對直接責任人給
予行政處分;領導人員負有責任的,按干部管理權限由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計劃生育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受法律保護。有下列行為之一,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拒絕、阻礙計劃生育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
(二)侮辱、誹謗、毆打執行計劃生育公務的人員的;
(三)擾亂計劃生育部門的秩序,致使工作不能正常進行的。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計劃外懷孕、計劃外生育的,由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的計劃生育工作機構作出征收計劃外懷孕費、計劃外生育費的處理決定。情況復雜、特殊,基層計劃生育工作機構作出處理決定有困難的,可由居住地的縣級以上計劃生育主管部門作出處理決
定。兩個以上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的計劃生育工作機構對管轄權有爭議的,由其共同的上級計劃生育主管部門指定處理。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二款應給予行政處罰的,由縣級以上計劃生育主管部門作出處罰決定。
第四十六條 當事人對按本條例作出的征收計劃外懷孕費、計劃外生育費的處理決定或對按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二款規定作出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理或處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處理或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計劃生育主管部門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
復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理或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理或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七條 計劃生育主管部門發現作出的已經發生效力的處理決定或處罰決定確有錯誤,應予糾正。
上級計劃生育主管部門發現下級計劃生育主管部門已經生效的處理決定或處罰決定確有錯誤,應予糾正。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八條 民族自治州、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可根據本條例的原則和當地實際情況,制定本自治州、自治縣的計劃生育辦法,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后施行。
第四十九條 四川省人民政府可根據本條例,就實施中的問題作出規定。
本條例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四川省計劃生育委員會解釋。
第五十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條例公布之前的我省有關規定,凡與本條例相抵觸的一律廢止。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2013修訂)
第一章 總 則第一條 為了加強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穩定低生育水平,統籌解決人口問題,維護公民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自治州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戶籍在本自治州和戶籍不在本自治州但在本自治州居住的公民,以及本自治州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都應當遵守本條例。第三條 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應當堅持宣傳教育為主、避孕為主、經常性工作為主的方針;加強綜合管理,鼓勵和支持計劃生育新技術、新藥具的研究、應用和推廣,依靠科技進步,提供優質服務;完善獎勵扶助和社會保障制度;建立綜合治理出生人口性別比工作機制。第四條 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實行主要領導負責的目標管理責任制度。
人口和計劃生育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計劃生育工作和與計劃生育有關的人口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所屬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負責有關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第五條 自治州及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上一級人民政府制定的人口發展規劃,結合本地實際,編制本行政區域內的人口發展規劃,并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第六條 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員在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中應當嚴格依法行政,文明執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權益。
人口和計劃生育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受法律保護。第七條 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規定,安排落實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經費,并保障人口與計劃生育財政投入增長幅度高于經常性財政收入增長幅度,確保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需要。
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經費應當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挪用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經費。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財政、審計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經費的監督、管理。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為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提供捐助。第八條 實行計劃生育是每一個公民和全社會的共同責任。公民實行計劃生育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夫妻雙方在實行計劃生育中負有同等責任。第二章 組織管理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主管部門履行下列工作職責:
(一)宣傳貫徹有關人口與計劃生育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
(二)根據本行政區域的人口發展規劃,制定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并組織實施;
(三)落實人口與計劃生育目標管理責任制,定期進行考核;
(四)開展計劃生育統計工作和與計劃生育有關的人口統計工作;
(五)組建并管理人口和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制定并落實服務措施;
(六)培訓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人員;
(七)依法查處違反人口與計劃生育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
(八)對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及個人在評先表彰或晉升職務時,就其執行人口與計劃生育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情況提出評審意見;
(九)綜合管理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第十條 鄉級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轄區內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落實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將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納入村(居)民自治內容,通過適合村(居)民自治的形式,落實人口與計劃生育各項制度和措施。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協助、配合所在地鄉級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并實行單位主要領導或者法定代表人負責制。
鄉級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村(居)民委員會以及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配備專(兼)職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人員,并安排必要的工作經費。第十一條 流動人口中的成年育齡婦女(以下稱成年育齡婦女)在離開戶籍所在地前,應當憑本人居民身份證到戶籍所在地的鄉級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辦理《流動人口婚育證明》;已婚育齡婦女辦理《流動人口婚育證明》時還應當出示結婚證,并簽訂計劃生育協議。
成年育齡婦女應當自到達現居住地之日起30日內,向現居住地鄉級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提交《流動人口婚育證明》,享受國家規定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和獎勵、優待。
山東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2013修正)
第一章 總 則第一條 為了控制人口數量,提高人口素質,實現人口與經濟、社會、資源、環境協調發展,維護公民的合法權益,促進家庭幸福、民族繁榮和社會進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居住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中國公民和戶籍在本省而居住在省外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一切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群眾自治組織和其他組織。第三條 實行計劃生育是國家的基本國策。
公民有生育的權利,也有依法實行計劃生育的義務,夫妻雙方在實行計劃生育中負有共同的責任。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員在推行計劃生育工作中應當堅持依法行政、文明執法、熱情服務,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權益。
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計劃生育公務受法律保護。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縣級以上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計劃生育工作和與計劃生育有關的人口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有關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第六條 全社會都應當積極支持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計劃生育協會等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公民應當協助人民政府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實行人口與計劃生育目標管理責任制,將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作為考核政府政績和單位負責人實績的重要依據。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在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組織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第二章 人口發展規劃的制定與實施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國家和上一級人民政府人口發展規劃,編制本行政區域的人口發展規劃,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根據人口發展規劃制定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并組織實施。
縣級以上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負責實施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的日常工作。第十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本管轄區域內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貫徹落實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第十一條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配備專(兼)職計劃生育工作人員。
村(居)民會議可以依法制定計劃生育村規民約或者居民公約。
村(居)民委員會與育齡公民可以依法簽訂計劃生育合同,約定雙方的權利與義務。第十二條 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實行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計劃生育責任制,具體負責本單位計劃生育管理和服務工作。第十三條 人口與計劃生育管理工作應當公開,自覺接受公眾監督。第十四條 城市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實行屬地管理。
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由流動人口戶籍所在地和現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負責,以現居住地人民政府為主,戶籍所在地人民政府予以配合。第十五條 計劃生育、教育、科技、文化、衛生、民政、司法行政、新聞出版、廣播電視等有關部門應當組織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宣傳教育。第十六條 人口與計劃生育的統計應當及時、準確,有關單位和個人不得虛報、瞞報、偽造、篡改或者拒報人口與計劃生育統計數據。
發展計劃、計劃生育、公安、勞動保障、民政、教育、人事、衛生、統計等有關部門對有關人口信息資源實行共享。第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狀況逐步提高人口與計劃生育經費投入的總體水平,保障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必要的經費。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貧困地區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給予重點扶持。
政府鼓勵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個人為人口與計劃生育事業提供捐助。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人口與計劃生育費用。第十八條 政府鼓勵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領域的科學研究和對外交流與合作。第三章 生育調節第十九條 鼓勵公民晚婚晚育、少生優生,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符合本條例規定條件的公民,經批準可以生育第二個子女。
男年滿二十五周歲、女年滿二十三周歲初婚的為晚婚,已婚婦女年滿二十三周歲妊娠生育第一個子女的為晚育。第二十條 生育第一個子女實行免費登記制度。
夫妻可以自行選擇生育第一個子女的時間,在生育前應當到一方戶籍所在地或者現居住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進行生育登記,免費領取《計劃生育服務手冊》,憑手冊享受計劃生育優先優惠服務。《計劃生育服務手冊》的辦理實行首接負責制。
《計劃生育服務手冊》樣本由省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統一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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