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評析(時評民法典)
民法典合同編491條怎么理解?
《民法典》第491條第2款對載有商品或者服務信息的網頁的法律屬性進行了規定,在認可其可能構成要約的同時,賦予了當事人通過自主約定來明確其法律屬性的空間。這一規定借鑒了《電子商務法》第49條第1款,具有實質合理性,對電子合同的成立具有重要規范意義。
法律分析
《民法典》第491條第2款對載有商品或者服務信息的網頁的法律屬性進行了規定,在認可其可能構成要約的同時,賦予了當事人通過自主約定來明確其法律屬性的空間。這一規定借鑒了《電子商務法》第49條第1款,具有實質合理性,對電子合同的成立具有重要規范意義。隨著互聯網的普及,互聯網經濟如火如荼的發展,由于一些網購商品物美價廉以及網購的便利性,越來越多的消費者選擇網購,此時雙方當事人的買賣合同并沒有雙方當事人的簽字,那么如何確定電子商務合同成立的時間呢?例如通過淘寶或者京東等平臺購買商品時,買賣合同在消費者選定商品并提交訂單成功時買賣合同成立,受法律保護。此時若賣方無正當理由拒絕發貨或者商品有瑕疵,應根據法律規定和合同約定承擔違約責任。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四百九十一條 當事人采用信件、數據電文等形式訂立合同要求簽訂確認書的,簽訂確認書時合同成立。當事人一方通過互聯網等信息網絡發布的商品或者服務信息符合要約條件的,對方選擇該商品或者服務并提交訂單成功時合同成立,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商務法》 第四十九條 電子商務經營者發布的商品或者服務信息符合要約條件的,用戶選擇該商品或者服務并提交訂單成功,合同成立。當事人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電子商務經營者不得以格式條款等方式約定消費者支付價款后合同不成立;格式條款等含有該內容的,其內容無效。

民法案例分析!
案例:說好的人車分流豈能說改就改
購房前,周某等業主在宣傳冊、沙盤、廣告片等宣傳資料中看到,其所購買的小區設有人車分流設施和露天泳池。
但后來業主們得知:在開發商天福公司向有關部門備案的建設規劃中,該小區并非人車分流,天福公司是在通過竣工驗收后,以草皮覆蓋地面車位的方式營造人車分流的“假象”,而有關部門發現這一情況后,立刻責令天福公司進行整改、恢復地面車位。至于“室外泳池”,則系違法建筑,不能使用。
當業主找到天福公司交涉時,卻被告知,《商品房預售合同》中約定其保留對小區平面布局的修改權以及宣傳資料所載內容不列為合同的組成部分。
解讀:“霸王條款”的生存空間越來越小
上海一中院法官劉佳表示,《民法典》實施后,其第496條規定了格式條款不訂入合同的情形,即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說明義務,致使對方沒有注意或者理解與其有重大利害關系的條款的,對方可以主張該條款不成為合同的內容。
因此,開發商作為格式條款的提供者不僅必須公平地設置雙方的權利和義務,還必須對相對方盡到提示或說明義務,否則不能視為雙方對該條款內容達成合意,該條款內容亦不得訂入合同、進入效力評價的范疇。
《民法典》實施后,適用格式條款的相關判例顯示,條款制定方利用地位優勢制造“霸王條款”的空間將越來越小,市場交易將更加公平、規范。
以上內容參考 百度百科——民法典
評析判決離婚的法定標準
法院判決離婚標準是:
《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條規定,夫妻一方要求離婚的,可以由有關組織進行調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
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如果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的,應當準予離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調解無效的,應當準予離婚:
(一)重婚或者與他人同居;
(二)實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遺棄家庭成員;
(三)有賭博、吸毒等惡習屢教不改;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滿二年;
(五)其他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蹤,另一方提起離婚訴訟的,應當準予離婚。
經人民法院判決不準離婚后,雙方又分居滿一年,一方再次提起離婚訴訟的,應當準予離婚。
法律依據
《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條
夫妻一方要求離婚的,可以由有關組織進行調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
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如果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的,應當準予離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調解無效的,應當準予離婚:
(一)重婚或者與他人同居;
(二)實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遺棄家庭成員;
(三)有賭博、吸毒等惡習屢教不改;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滿二年;
(五)其他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蹤,另一方提起離婚訴訟的,應當準予離婚。
經人民法院判決不準離婚后,雙方又分居滿一年,一方再次提起離婚訴訟的,應當準予離婚。
如果我有精神殘疾,我能在繼承遺產時多分嗎?
如果我有精神殘疾,我能在繼承遺產時多分嗎?
——淺析對“生活有特殊困難又缺乏勞動能力的繼承人”的認定
【前言】
弱勢群體固然應當予以制度性保護,但為保護弱勢群體而設立的制度應當被合理適用而不應被濫用,更不能成為可供一部分人為獲得不當利益而利用的規則。
【案情回放】
丁女士來訪,稱:生父甲2019年去世后未留下遺囑,名下遺產按照法定繼承。同一順位繼承人還有乙、丙,乙為甲生前的配偶,多年以來與甲共同生活,已退休多年,身患疾病;丙為甲與乙的婚生子,目前高中在讀,未成年。丁問:本人持有2012年頒發的精神殘疾二級證書,在分割遺產時,我能否以自己沒有勞動能力和收入來源,屬于生活有特殊困難又缺乏勞動能力的繼承人為由,要求多分?
【法律分析】
1、觀點:
根據相關法律規定,持有精神殘疾二級證書的繼承人并不能直接與“生活有特殊困難又缺乏勞動能力的繼承人”畫等號,丁女士僅僅依據2012年頒發的精神殘疾二級證書不能主張自己是“生活有特殊困難又缺乏勞動能力的繼承人”,無法要求多分。
2、理由:
無論是法定繼承還是遺囑繼承,評判繼承人是否“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或者“生活有特殊困難又缺乏勞動能力”,應當根據遺產分配時或者遺囑生效時繼承人的情況來認定,即針對的是被繼承人死亡之時,繼承人的情況,而非其他時期。本案中,丁女士持有的是2012年頒發的精神殘疾證書,只能證明其在2012年的狀態是患有精神殘疾,并不能證明其在2019年的精神狀態仍然是精神殘疾,因為精神殘疾的認定具有主觀性,且并非不可恢復。
若丁女士希望以此為由要求多分遺產,則可以提供的是長期的疾病診療記錄,如2019年的醫院診療記錄相印證,也可以提供其他的證據材料證明其在甲2019年去世時仍然缺乏勞動能力且沒有生活收入來源,生活有特殊困難。
3、相關法律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三十條:同一順序繼承人繼承遺產的份額,一般應當均等。
對生活有特殊困難又缺乏勞動能力的繼承人,分配遺產時,應當予以照顧。
對被繼承人盡了主要扶養義務或者與被繼承人共同生活的繼承人,分配遺產時,可以多分。
有扶養能力和有扶養條件的繼承人,不盡扶養義務的,分配遺產時,應當不分或者少分。
繼承人協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繼承編的解釋(一)》
第十九條 對被繼承人生活提供了主要經濟來源,或者在勞務等方面給予了主要扶助的,應當認定其盡了主要贍養義務或主要扶養義務。
第二十五條 遺囑人未保留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的遺產份額,遺產處理時,應當為該繼承人留下必要的遺產,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參照遺囑確定的分配原則處理。
繼承人是否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應當按遺囑生效時該繼承人的具體情況確定。
【參考案例】
案例:童某1、童某2等與童某3繼承糾紛一案,
案號:(2020)湘0182民初237號
裁判觀點:
同一順位繼承人繼承遺產的份額,一般應當均等,但因童某3現患有精神疾病正在××院住院治療,屬于生活有特殊困難又缺乏勞動能力的繼承人,在分配遺產時應當予以照顧,故本院酌情認定童某3可適當多分。
法條依據: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條、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條第二款、第一千一百三十條、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繼承編的解釋(一)》第十六條。
案例評析:
該案中,童某3能被認定為生活有特殊困難又缺乏勞動能力的繼承人的理由是其在遺產分配時被診斷為患有精神疾病且正在醫院接受治療。而與來訪人丁女士僅持有2012年的精神殘疾證書的情況完全不同。由該案例恰好可以說明認定“生活有特殊困難又缺乏勞動能力”的繼承人針對的是繼承人在遺產分配時的狀態,而不是在被繼承人去世前的狀態。
【相關案例】
案例2:劉某1、劉某2與劉某3法定繼承糾紛一案
案號:(2021)內0125民初88號
裁判觀點:本案中,劉某1、劉某2與劉某3系兄弟姐妹關系,正常情況下三人應當平均分配份額,但根據證人張玉香和張志成的證言,可以得知劉某3在老房屋翻蓋、南房建設和院落內的其他附屬設施建設中出過一定力。另劉某3患有風濕性心臟病,心率失常--房顫曾在2018年11月8日在武川縣醫院住院治療,現已滿63周歲,無法干重活。還有劉某3長期與劉根鎖、李慧芬同住,相對比劉某1、劉某2照顧老人多些,根據上述法律規定,在繼承遺產份額時應當予以照顧并適當可以多分。
案例評析:該案判定劉某3應當多分遺產的依據是劉某3屬于生活有特殊困難又缺乏勞動能力的繼承人,且對被繼承人生活提供了主要經濟來源,屬于盡了主要贍養義務的繼承人。
案例3:朱某與李某繼承糾紛一案
案號:(2021)豫0481民初476號
裁判觀點:《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條規定,同一順序繼承人繼承遺產的份額,一般應當均等。對生活有特殊困難又缺乏勞動能力的繼承人,分配遺產時,應當予以照顧。對被繼承人盡了主要扶養義務或者與被繼承人共同生活的繼承人,分配遺產時,可以多分。本案中,朱某丈夫去世前,李某對其照顧較多,朱某無勞動能力且無收入,均屬于可以多分的情形,依據上述法律規定,結合本案具體情況,本院認定朱某和李某各繼承25%,其他五子女各繼承10%,其他五子女繼承的50%份額由朱某享有,故朱某共繼承75%即3000元,李某繼承25%即1000元。
案例評析:該案判定朱某應當多分遺產的依據是屬于生活有特殊困難又缺乏勞動能力的繼承人,且對被繼承人在勞務等方面給予了主要扶助的,屬于盡了主要扶養義務的繼承人
案例4:高某與趙峰、趙某1繼承糾紛一案
案號:(2020)鄂0683民初2600號
裁判觀點:撫恤金是基于趙達成死亡后對死者近親屬所支付的撫慰金,應當以感情聯系作為分配的原則,即依據近親屬與死者的感情親疏程度進行分配。但由于感情聯系是一個抽象概念,難以進行量化。本院參照遺產的處理原則,對生活有特殊困難又缺乏勞動能力的繼承人,應當給予照顧;剩余部分由其他繼承人平均分配為宜。原告高某現年老體弱,缺乏勞動能力,又與趙達成生活多年,故本院酌定撫恤金218238元由被告趙峰、趙某1、趙某2、趙某3、趙某4共分得60%,即每名被告分別分得12%為26188.56元,剩余的40%由原告高某享有即為87295.2元。
案例評析:該案判定高某應當多分遺產的依據是屬于生活有特殊困難又缺乏勞動能力的繼承人,且對被繼承人在勞務等方面給予了主要扶助的,屬于盡了主要扶養義務的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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