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墓管理暫行辦法(公墓管理暫行辦法是否取消)
上海市公墓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目的和依據)
為了加強公墓管理,根據《國務院關于殯葬管理暫行規定》和國家的其他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適用范圍)
本市區域內經營、使用公墓的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辦法。第三條 (定義)
本辦法所稱的公墓,包括經營性公墓、公益性公墓和公益性埋葬地。經營性公墓是為公民有償提供骨灰安葬的墓地。公益性公墓是為當地村民提供骨灰安葬的墓地。公益性埋葬地是為當地村民提供的骨灰深埋地。
本辦法所稱的公墓業務代辦處,是指代辦公墓墓穴出售業務的服務機構。第四條 (主管部門)
上海市民政管理部門(以下簡稱市民政管理部門)是本市公墓管理的主管機關,其所屬的殯葬事業管理處具體負責本市公墓的管理工作。
區、縣民政管理部門負責本區域內公墓的管理工作。第五條 (部門職責)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職能部門應當按各自的職責,做好公墓管理工作。第六條 (建墓原則和總量控制)
公墓的建立應貫徹節約用地和移風易俗的原則。
根據城市建設規劃的要求,本市對建立公墓實行總量控制。第二章 申請與審批第七條 (禁止擅自建墓)
本市對建立公墓實行許可制度。未經批準,不得建立公墓。
禁止擅自建墓(墳)樹碑。第八條 (申請資格)
市和區、縣殯葬事業單位可以申請建立經營性公墓。鄉政府可以申請建立公益性埋葬地。
不得新建公益性公墓。第九條 (申請條件)
申請建立經營性公墓或者公益性埋葬地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墓地選址必須符合城市總體規劃和區域規劃。
(二)墓地必須距離風景名勝區2千米以外,距離鐵路50米以外,距離公路和干河30米以外。
(三)墓地應使用高亢地、低洼地、鹽堿地等劣地,不得占用蔬菜地。
(四)經營性公墓占地面積不得超過150畝,不得設立分公墓或分墓區;公益性埋葬地占地面積不得超過2畝。
(五)經營性公墓必須有行人、車輛集散地和車輛進出分道。第十條 (申請手續和提交材料)
申請建立經營性公墓或者公益性埋葬地的單位,應當向墓址所在地的區、縣民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并提交下列書面材料:
(一)申請人的資格證明;
(二)申請書;
(三)區、縣以上政府有關用地的審批意見;
(四)區、縣以上政府規劃管理部門的審核意見;
(五)可行性報告;
(六)其他有關材料。第十一條 (審批程序)
區、縣民政管理部門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初審決定,經初審同意后報市民政管理部門。市民政管理部門應自接到報告之日起30日內作出審批決定。第十二條 (許可證)
市民政管理部門對批準建立經營性公墓的單位,在公墓建成后,核發《公墓經營許可證》(以下簡稱《許可證》)。《許可證》由市民政局統一印制。申請單位憑《許可證》向墓址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領營業執照。
公墓經營者必須每年持《許可證》到市民政管理部門接受年度復核。逾期未經復核或復核不合格的,不得繼續從事公墓的經營活動。第十三條 (擴大用地)
申請擴大經營性公墓或者公益性埋葬地的用地單位,按照本辦法建立公墓的程序規定辦理。
不得擴大公益性公墓的用地。第十四條 (公墓業務代辦處)
申請設立公墓業務代辦處的單位,應憑《許可證》和委托代辦文書,向公墓業務代辦處所在地的區、縣民政局提出申請。
區、縣民政管理部門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7日內作出初審決定,經初審同意后報市民政管理部門。市民政管理部門應自接到區、縣民政管理部門初審意見之日起7日內作出審批決定。申請單位憑同意建立公墓業務代辦處的審批決定,向其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領營業執照。
不得設立公墓業務代辦處的分處。第三章 經營和管理第十五條 (證明、合同、證書和禁止事項)
公墓經營者應當憑殯儀館(火葬場)出具的火化證明出售墓穴,與認購墓穴者簽訂墓穴銷售合同并發給墓穴證書。
墓穴銷售合同應當具備下列主要條款:
(一)雙方當事人的姓名(名稱)和住址(地址);
(二)墓穴的面積和方位;
(三)墓穴的使用期限;
(四)墓穴的價格及其支付方式;
(五)用于公墓維護的費用及其繳納方式;
(六)合同變更、解除和終止的條件;
(七)違約責任;
(八)合同發生爭議的解決方法;
(九)當事人協商約定的其他內容。
禁止在公墓內埋葬遺體和遺骸。

墓地的使用年限是多少年?
墓地的使用權并不是永久性,是有一定的時間限度的,一般為五十年或者七十年。根據我國法律規定,公墓的墓穴管理費,即護墓費,一次性收費最長不得超過二十年。但是并不是使用權限只有二十年,只是以二十年為一個收費周期,二十年之后仍可以繼續續費使用,如果沒有續費,則墓地就到期了。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墓管理暫行辦法》第十六條未經批準,公益性公墓不得對外經營殯儀業務。經營性公墓的墓穴管理費一次性收取最長不得超過二十年。墓穴地要節約。
《中華人民共和國殯葬管理條例》
第十一條嚴格限制公墓墓穴占地面積和使用年限。按照規劃允許土葬或者允許埋葬骨灰的,埋葬遺體或者埋葬骨灰的墓穴占地面積和使用年限,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按照節約土地、不占耕地的原則規定。
第十九條墓穴占地面積超過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的標準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寧夏回族自治區公墓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為貫徹執行“積極地、有步驟地推行火葬,破除封建迷信的喪葬習俗,提倡節儉,文明辦喪事”的殯葬管理方針,加強公墓管理,特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公墓管理應當實行統一規劃,統一管理。第三條 公墓管理實行經營性和公益性分類管理的辦法。
各市、縣(區)的城鎮地區,可以建立經營性公墓,鄉、村可以建立公益性公墓。
公益性公墓可以創造條件,逐步向經營性公墓轉變。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民政部門,應當加強對公墓管理工作的領導。
各級殯葬管理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公墓,實行統一規劃與管理。第五條 經批準劃定的公墓區,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第二章 公墓規劃與管理第六條 各市、縣(區)新建經營性公墓的,由所在地民政部門提出申請,經縣級人民政府審查,報自治區民政廳批準;新建公益性公墓的,由鄉(鎮)人民政府提出申請,報縣級人民政府批準。
民政部門或鄉(鎮)人民政府持批準文件,向所在地城鄉建設部門申請選址定點。并到土地管理部門辦理用地許可手續。第七條 公墓區應當進行統一規劃:
(一)設置公墓銘牌和界樁。公墓銘牌應載明公墓名稱、建墓時間、地理位置、占地面積及管理制度;
(二)編排墓位序號,制定墓位標準,墓距前后、左右不超過一米,墓頂高不超過二米,每個墓位占地不超過六平方米,墓碑高不超過一米,墓區道路寬四米;
(三)建設綠化帶和供群眾祭奠、休息的場所。第八條 經營性公墓可以建立管理機構,其主要職責是:
(一)按規劃對墓區進行建設與管理;
(二)為喪主提供挖墓穴、掩埋尸體及其他殯儀服務;
(三)植樹造林,綠化墓區。第九條 公墓管理機構所需人員,可以實行招聘制,也可以雇請臨時工。第十條 鄉、村公墓,分別由公墓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村民委員會管理,或由其指定專人管理。
回民公墓可以就近委托清真寺寺管會管理。第十一條 市、縣(區)殯葬管理所對已劃定的公墓區要登記造冊,繪制成圖,建檔立卡,并報自治區殯葬管理所備案。第十二條 公墓管理機構平毀無主墳墓之前,應當發出通告,并拍照存檔。第十三條 喪主在公墓區葬墳,必須遵守公墓管理制度,按公墓管理機構指定的墓位安葬。
禁止在喪葬儀式中搞封建迷信活動。第三章 公墓使用與收費第十四條 死者葬入經營性公墓的,由喪主持醫院或公安、交通監理機關、死者所在單位出具的死亡證明,到當地殯葬管理所辦理葬入公墓區登記手續,并按規定繳納費用后,在指定墓位安葬。
公墓區內墓位可預定預購。第十五條 經營性公墓是向社會開放的殯葬服務設施,由縣級以上殯葬管理所興辦經營,或與其他單位聯辦聯營。第十六條 經營性公墓實行有償使用,按規定收費。
公益性公墓只一次性收取公墓管理費。第十七條 在有條件的地區可修建骨灰公墓。每個骨灰墓占地不超過一平方米。墓穴由公墓管理機構制作,喪主選擇,按質收費。第十八條 本辦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所列收費項目、標準、辦法和開支范圍,由自治區民政廳、物價局、財政廳共同制定。第十九條 公墓收費與開支應當建立財會、審計制度,并定期向上級民政部門和殯葬管理所報告。第二十條 公墓管理機構的殯葬服務收費,免征營業稅。第四章 罰則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縣級民政部門或由其委托殯葬管理所予以處罰:
(一)未到殯葬管理所登記和繳費,擅自在公墓區葬墳的,除按規定補繳費用外,另對喪主處以五十到一百元罰款;
(二)不在指定墓位葬墳的,處以一百五十至二百元罰款,并強行將墳遷至指定墓位,所需費用由喪主負擔;
(三)在公墓區內搞封建迷信活動的,對喪主處以二百元至三百元罰款。第二十二條 國家干部、職工有本辦法第二十一條所列行為之一者,除按規定予以處罰外,另由民政部門建議其所在單位或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第二十三條 不服從公墓管理機構的管理,妨礙公墓管理工作,侮辱、毆打公墓管理人員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二十四條 民政部門或其委托的殯葬管理所,對當事人處以罰款時,應使用自治區財政廳統一印制的罰沒憑證。
罰沒收入,全部上繳同級財政。
云南省公墓管理規定
第一條 為加強公墓管理,根據《國務院關于殯葬管理的暫行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建立、經營、使用公墓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國務院關于殯葬管理的暫行規定》、民政部發布的《公墓管理暫行辦法》和本規定。
革命烈士公墓、回民公墓和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古墓的管理,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的公墓,包括公益性公墓和經營性公墓。公益性公墓是為農村村民提供遺體或者骨灰安葬的公共墓地;經營性公墓是為城鎮居民以及其他公民提供骨灰或者遺體安葬并實行有償服務的公共墓地。第四條 省民政部門是全省公墓的主管部門。地、州、市、縣民政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公墓的主管部門。第五條 公墓的建立應當堅持節約用地和移風易俗的原則。公墓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城鄉建設發展規劃,對建立公墓實行總量控制、合理規劃和計劃審批。
提倡建埂墓、平地深埋不留墳頭、以植樹代墓等文明葬法和骨灰集中存放的文明方式。第六條 公益性公墓由縣級民政部門指導村民委員會建立;經營性公墓由縣級以上民政部門所屬的殯葬事業單位建立。第七條 推行火葬的區域只能建立骨灰公墓。改革土葬的區域可以建立遺體公墓或者骨灰公墓。第八條 公墓應當建立在荒山或者不宜耕種的瘠地上。但是,下列范圍內的荒山、瘠地不得建立公墓;
(一)風景名勝區和自然保護區;
(二)水庫、湖泊、河流附近;
(三)鐵路和國道、省道及其他干線公路兩側。第九條 建立公益性公墓由村民委員會提出申請,報縣級民政部門批準,并報上一級民政部門備案。第十條 建立經營性公墓,由建墓單位向縣級民政部門提出申請,經本級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后,由縣級民政部門逐級報省民政部門批準。建墓單位在申請時,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立公墓的申請報告;
(二)申請人的資格證明;
(三)建設、土地或者林業部門的審查意見;
(四)建立公墓的可行性報告;
(五)其他有關材料。第十一條 經批準建立的經營性公墓,民政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檢查驗收合格后,發給《公墓經營許可證》。建墓單位憑《公墓經營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領營業執照。
《公墓經營許可證》由省民政部門統一印制。第十二條 更改公墓名稱以及擴大公墓用地,按照本規定有關建立公墓的程序規定辦理變更審批手續。
公墓不準另選地址設立分公墓或者分墓區。第十三條 公墓內墓穴的占地面積不得超過公墓總面積的60%,墓穴間通道寬度不得少于1米。骨灰公墓的墓穴占地不得超過1平方米,雙墓穴不得超過2平方米;遺體公墓的墓穴占地不得超過3平方米。
知名人士墓、華僑祖墓的墓穴占地面積可以比照前款規定適當放寬,但是最多不超過5平方米。
禁止在骨灰公墓內埋葬遺體或者遺骸。第十四條 禁止在公墓內建活人墓,但是為死者的健在配偶留作合葬的墓穴除外。禁止在公墓內建家族墓、宗族墓或者與公墓管理不相符合的其他設施。第十五條 經營性公墓單位應當憑殯儀館(火葬場)出具的火化證明或者醫院、公安、司法機關出具的死亡證明出售墓穴,并向認購墓穴者發放墓穴證書。
墓穴的使用年限最長不得超過50年。墓穴的使用權不得自行轉讓。第十六條 公益性公墓未經有關部門批準,不得對外經營殯儀業務或者從事公墓經營活動。第十七條 公墓單位不得擅自改變公墓墓地的用途。因特殊情況確需改變經營性公墓墓地用途的,必須報經原公墓審批機關批準。第十八條 公墓單位需利用廣播、電影、電視、報紙、期刊及其他煤介發布廣告的,廣告內容必須在發布前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由省民政部門進行審查。第十九條 經營性公墓收取墓穴租用費、護墓管理費的收費標準,應當報經物價部門審核批準。第二十條 墓穴租用費由租用墓穴者在辦理租用手續時一次交納。護墓管理費由租用墓穴者一次性交納或者分年度交納。
分年度交納護墓管理費的,若連續3年不交納,經公墓單位發函通知或者登報公告,3個月內仍未交納的,對該墓穴作無主墓處理。
公墓單位收取的護墓管理費,專項用于公墓管理開支,禁止挪作他用。第二十一條 公墓單位應當加強公墓的管理,維護公墓秩序,進行墓區綠化和對墓穴進行維護、修繕,保持墓區的幽美、肅穆和墓穴的完好、整潔。公墓管理人員應當嚴格履行職責,提供優質、文明的服務。
農村祖墳糾紛的法律依據
一、農村墳地的法律規定有哪些?
對農村墳地并沒有相關的規定。
《公墓管理暫行辦法》第三條規定,公墓是為城鄉居民提供安葬骨灰和遺體的公共設施。公墓分為公益性公墓和經營性公墓。公益性公墓是為農村村民提供遺體或骨灰安葬服務的公共墓地。經營性公墓是為城鎮居民提供骨灰或遺體安葬實行有償的公共墓地,屬于第三產業。
第九條規定,建立公益性公墓,由村民委員會提出申請,報縣級民政部門批準。
二、公墓建立和管理是怎么規定的?
《公墓管理暫行辦法》
第七條建立公墓,需向公墓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第八條申請時,應向公墓主管部門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立公墓的申請報告;
(二)城鄉建設、土地管理部門的審查意見;
(三)建立公墓的可行性報告;
(四)其他有關材料。
第十條建立經營性公墓,由建墓單位向縣級民政部門提出申請,經同級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報省、自治區、直轄市民政廳(局)批準。
第十一條與外國、港澳臺人士合作、合資或利用外資建立經營性公墓,經同級人民政府和省、自治區、直轄市民政廳(局)審核同意,報民政部批準。
第十二條經營性公墓,由建墓單位持批準文件,向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領取營業執照,方可正式營業。
第十三條公墓墓區土地所有權依法歸國家或集體所有,喪主不得自行轉讓或買賣。
第十四條公墓單位應視墓區范圍的大小設置公墓管理機構或聘用專職管理人員,負責墓地的建設、管理和維護。
墓地應當保持整潔、肅穆。
第十五條公墓墓志要小型多樣,墓區要合理規劃,因地制宜進行綠化美化,逐步實行園林化。
第十六條未經批準,公益性公墓不得對外經營殯儀業務。經營性公墓的墓穴管理費一次性收取最長不得超過二十年。墓穴用地要節約。
第十七條凡在經營性公墓內安葬骨灰或遺體的,喪主應按規定交納墓穴租用費、建筑工料費、安葬費和護墓管理費。
第十八條嚴禁在公墓內建家族、宗族、活人墳和搞封建迷信活動。
第十九條嚴禁在土葬改革區經營火化區死亡人員的遺體安葬業務。
第二十條
本辦法實施后,凡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由公墓主管部門區別情況,予以處罰,或沒收其非法所得,或處以罰款。具體處罰辦法,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民政廳(局)制定。
總的來說,對農村墳地管理是相對空白的,農村的土地是集體土地,根據農村辦理喪事的一些習俗,去世以后埋在哪里也沒有什么固定的規定,通常就是村民之間自行協商處理的,例如要埋在別人的耕地里,只要對方同意就可以使用。
農村公墓政策
農村經經鄉級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后,可為村民設置公益性墓地。僅提供給村民使用,不對外提供。
法律依據:
《殯葬管理條例》
第五條在實行火葬的地區,國家提倡以骨灰寄存的方式以及其他不占或者少占土地的方式處理骨灰。縣級人民政府和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實行火葬的具體規劃,將新建和改造殯儀館、火葬場、骨灰堂納入城鄉建設規劃和基本建設計劃。
農村為村民設置公益性墓地,經鄉級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后,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審批。
第九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批準,不得擅自興建殯葬設施。
農村的公益性墓地不得對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員提供墓穴用地。
禁止建立或者恢復宗族墓地。
第十五條在允許土葬的地區,禁止在公墓和農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任何地方埋葬遺體、建造墳墓
《公墓管理暫行辦法》
第三條公墓是為城鄉居民提供安葬骨灰和遺體的公共設施。公墓分為公益性公墓和經營性公墓。公益性公墓是為農村村民提供遺體或骨灰安葬服務的公共墓地。經營性公墓是為城鎮居民提供骨灰或遺體安葬實行有償服務的公共墓地,屬于第三產業。
第九條建立公益性公墓,由村民委員會提出申請,報縣級民政部門批準。
文章版權聲明:除非注明,否則均為 六尺法律咨詢網 原創文章,轉載或復制請以超鏈接形式并注明出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