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適用的社保費范圍)
社會保險費申報繳納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為規范社會保險費的申報和繳納管理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以下簡稱社會保險法)、《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制定本規定。第二條 用人單位進行繳費申報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征收社會保險費,適用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社會保險費,是指由用人單位及其職工依法參加社會保險并繳納的職工基本養老保險費、職工基本醫療保險費、工傷保險費、失業保險費和生育保險費。第三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負責社會保險繳費申報、核定等工作。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決定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征收社會保險費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依法征收社會保險費。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負責征收的社會保險費,實行統一征收。第二章 社會保險費申報第四條 用人單位應當按月在規定期限內到當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繳費申報,申報事項包括:
(一)用人單位名稱、組織機構代碼、地址及聯系方式;
(二)用人單位開戶銀行、戶名及賬號;
(三)用人單位的繳費險種、繳費基數、費率、繳費數額;
(四)職工名冊及職工繳費情況;
(五)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規定的其他事項。
在一個繳費年度內,用人單位初次申報后,其余月份可以只申報前款規定事項的變動情況;無變動的,可以不申報。第五條 職工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由用人單位代為申報。代職工申報的事項包括:職工姓名、社會保障號碼、用工類型、聯系地址、代扣代繳明細等。
用人單位代職工申報的繳費明細以及變動情況應當經職工本人簽字認可,由用人單位留存備查。第六條 用人單位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社會保險繳費申報有困難的,經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同意,可以郵寄申報。郵寄申報以寄出地的郵戳日期為實際申報日期。
有條件的地區,用人單位也可以按照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的規定進行網上申報。第七條 用人單位應當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如實申報本規定第四條、第五條所列申報事項。用人單位申報材料齊全、繳費基數和費率符合規定、填報數量關系一致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核準后出具繳費通知單;用人單位申報材料不符合規定的,退用人單位補正。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在開展社會保險稽核工作過程中,發現用人單位未如實申報造成漏繳、少繳社會保險費的,按照社會保險法第八十六條的規定處理。第八條 用人單位應當自用工之日起30日內為其職工申請辦理社會保險登記并申報繳納社會保險費。未辦理社會保險登記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核定其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
用人單位未按照規定申報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數額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暫按該單位上月繳費數額的110%確定應繳數額;沒有上月繳費數額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暫按該單位的經營狀況、職工人數、當地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等有關情況確定應繳數額。用人單位補辦申報手續后,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照規定結算。第九條 用人單位因不可抗力,不能按期辦理繳費申報的,可以延期申報;不可抗力情形消除后,應當立即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報告。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查明事實,予以核準。第三章 社會保險費繳納第十條 用人單位應當持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出具的繳費通知單在規定的期限內采取下列方式之一繳納社會保險費:
(一)到其開戶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繳納;
(二)與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約定的其他方式。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用人單位可以與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簽訂協議,委托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根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開出的托收憑證劃繳用人單位和為其職工代扣的社會保險費。第十一條 職工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由用人單位代扣代繳。用人單位依法履行代扣代繳義務時,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干預或者拒絕。
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代繳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責令其限期繳納,并自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0.5‰的滯納金。用人單位不得要求職工承擔滯納金。第十二條 征收的社會保險費,應當存入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照規定開設的社會保險基金收入戶。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定期將收到的基金存入依法開設的社會保險基金財政專戶。第十三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對已征收的社會保險費,根據用人單位實際繳納額(包括代扣代繳額)和代扣代繳明細,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記賬。
沈陽市社會保險費征繳條例
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為了加強和規范社會保險費征繳工作,保障社會保險金的發放,維護在職職工、離退休人員和失業人員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務院《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基本養老保險費、基本醫療保險費、失業保險費、工傷保險費(以下統稱社會保險費)的征收、繳納,適用本條例。國家和省另有規定的除外。第三條 社會保險費按下列范圍征繳:
(一)基本養老保險費的征繳范圍:國有企業、城鎮集體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城鎮私營企業和其他城鎮企業及其職工,城鎮個體工商戶及其從業人員,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及其職工;
(二)基本醫療保險費的征繳范圍:國有企業、城鎮集體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城鎮私營企業和其他城鎮企業及其職工,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事業單位及其職工,民辦非企業單位及其職工,社會團體及其專職人員;
(三)失業保險費的征繳范圍:國有企業、城鎮集體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城鎮私營企業和其他城鎮企業及其職工,事業單位及其職工,有雇工的城鎮個體工商戶及其雇工;
(四)工傷保險費的征繳范圍:國有企業、城鎮集體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城鎮私營企業和其他城鎮企業,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及其從業人員。
前款第(一)、(二)項規定以外的城鎮居民,依照有關規定,可以參加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第四條 社會保險費的費基、費率,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省、市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執行。第五條 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市社會保險費征繳的管理和監督檢查工作。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負責社會保險費的登記工作,受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委托,可以進行與社會保險登記、申報有關的檢查、調查工作。
地方稅務機關負責社會保險費的征收工作。
市財政、審計等部門和經辦銀行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做好社會保險費征繳的有關工作。第六條 繳費單位、繳費個人必須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第七條 征繳的社會保險費納入社會保險基金,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第八條 社會保險費的征繳和管理工作應當公開、公正,接受社會的監督。第二章 征繳管理第九條 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地方稅務機關編制年度社會保險費征繳計劃,經市財政部門審核,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第十條 繳費單位必須向當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社會保險登記,參加社會保險。
社會保險登記包括下列事項:
(一)單位名稱;
(二)住所或經營地點;
(三)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
(四)單位類型;
(五)組織機構統一代碼;
(六)主管部門;
(七)隸屬關系;
(八)開戶銀行賬號;
(九)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規定的其他事項。第十一條 從事生產經營的繳費單位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30日內、非生產經營性繳費單位自有關部門批準成立之日起30日內,必須向當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辦理社會保險登記。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自受理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審核完畢,并發給社會保險登記證。第十二條 繳費單位自領取社會保險登記證5個工作日內,應當到主管地方稅務機關辦理繳費登記手續。第十三條 繳費單位的社會保險登記事項發生變更或者繳費單位依法終止的,應當自變更或者終止之日起30日內,結清其所欠繳的社會保險費后,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變更或者注銷社會保險登記手續。第十四條 繳費單位辦理注銷社會保險登記手續后5個工作日內,應當到主管地方稅務機關辦理注銷繳費登記手續。第十五條 繳費單位必須于每月15日前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和地方稅務機關申報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數額。
地方稅務機關對繳費單位的繳費數額進行核定,并開具征收繳款書。
繳費單位因自然災害、重大事件等不可抗力因素影響不能按期辦理申報手續的,可以延期辦理,待不可抗力因素消除后及時補辦。第十六條 繳費單位和繳費個人應當以貨幣形式繳納社會保險費。
繳費個人繳納社會保險費,由其所在單位從其工資中代扣代繳。第十七條 地方稅務機關發現繳費單位符合參保條件但未辦理社會保險登記的,應當向其發出《社會保險登記限期辦理通知書》,該繳費單位應當在限期內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社會保險登記。
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
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為了加強和規范社會保險費征繳工作,保障社會保險金的發放,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基本養老保險費、基本醫療保險費、失業保險費(以下統稱社會保險費)的征收、繳納,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繳費單位、繳費個人,是指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的規定,應當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單位和個人。第三條 基本養老保險費的征繳范圍:國有企業、城鎮集體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城鎮私營企業和其他城鎮企業及其職工,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及其職工。
基本醫療保險費的征繳范圍:國有企業、城鎮集體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城鎮私營企業和其他城鎮企業及其職工,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事業單位及其職工,民辦非企業單位及其職工,社會團體及其專職人員。
失業保險費的征繳范圍:國有企業、城鎮集體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城鎮私營企業和其他城鎮企業及其職工,事業單位及其職工。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當地實際情況,可以規定將城鎮個體工商戶納入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的范圍,并可以規定將社會團體及其專職人員、民辦非企業單位及其職工以及有雇工的城鎮個體工商戶及其雇工納入失業保險的范圍。
社會保險費的費基、費率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的規定執行。第四條 繳費單位、繳費個人應當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
征繳的社會保險費納入社會保險基金,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第五條 國務院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全國的社會保險費征繳管理和監督檢查工作。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社會保險費征繳管理和監督檢查工作。第六條 社會保險費實行三項社會保險費集中、統一征收。社會保險費的征收機構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可以由稅務機關征收,也可以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按照國務院規定設立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簡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征收。第二章 征繳管理第七條 繳費單位必須向當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社會保險登記,參加社會保險。
登記事項包括:單位名稱、住所、經營地點、單位類型、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開戶銀行賬號以及國務院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事項。第八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經參加社會保險的繳費單位,應當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6個月內到當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補辦社會保險登記,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發給社會保險登記證件。
本條例施行前尚未參加社會保險的繳費單位應當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30日內,本條例施行后成立的繳費單位應當自成立之日起30日內,持營業執照或者登記證書等有關證件,到當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辦理社會保險登記。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審核后,發給社會保險登記證件。
社會保險登記證件不得偽造、變造。
社會保險登記證件的樣式由國務院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制定。第九條 繳費單位的社會保險登記事項發生變更或者繳費單位依法終止的,應當自變更或者終止之日起30日內,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變更或者注銷社會保險登記手續。第十條 繳費單位必須按月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報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數額,經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核定后,在規定的期限內繳納社會保險費。
繳費單位不按規定申報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數額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暫按該單位上月繳費數額的110%確定應繳數額;沒有上月繳費數額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暫按該單位的經營狀況、職工人數等有關情況確定應繳數額。繳費單位補辦申報手續并按核定數額繳納社會保險費后,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照規定結算。第十一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由稅務機關征收社會保險費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及時向稅務機關提供繳費單位社會保險登記、變更登記、注銷登記以及繳費申報的情況。第十二條 繳費單位和繳費個人應當以貨幣形式全額繳納社會保險費。
繳費個人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由所在單位從其本人工資中代扣代繳。
社會保險費不得減免。第十三條 繳費單位未按規定繳納和代扣代繳社會保險費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稅務機關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仍不繳納的,除補繳欠繳數額外,從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滯納金。滯納金并入社會保險基金。

湖北省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為了加強和規范社會保險費的征繳工作,保障社會保險金的發放,根據國務院《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和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社會保險費括基本養老保險費、基本醫療保險費、失業保險費、工傷保險費和生育保險費。
本辦法所稱繳費單位、繳費個人,是指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及省政府的有關規定,應當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單位和個人。第三條 基本養老保險費的征繳范圍:本省轄區內國有企業、城鎮集體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城鎮私營企業和其他城鎮企業及其職工,城鎮個體工商戶,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及其職工。
基本醫療保險費的征繳范圍:本省轄區內國有企業、城鎮集體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城鎮私營企業和其他城鎮企業及其職工,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事業單位及其職工,民辦非企業單位及其職工,社會團體及其專職人員。
失業保險費的征繳范圍:本省轄區內城鎮企業事業單位及其職工,社會團體及其專職人員,民辦非企業單位及其職工,有雇工的城鎮個體工商戶及其雇工,國家機關和與之建立勞動合同關系的勞動者。無雇工的城鎮個體工商戶、自由職業者,可本著自愿的原則參加失業保險。
工傷保險費的征繳范圍:本省轄區內國有企業、城鎮集體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城鎮私營企業和其他城鎮企業,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
生育保險費的征繳范圍:本省轄區內國有企業、城鎮集體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城鎮私營企業和其他城鎮企業,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第四條 社會保險費不得減免。繳費單位、繳費個人必須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及省政府規定的社會保險費的繳費基數、費率,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
征繳的社會保險費納入社會保險基金,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第五條 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全省社會保險費的征繳管理和監督檢查工作。縣以上各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社會保險費的征繳管理和監督檢查工作。第六條 社會保險費由縣以上各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設立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負責征收,實行五項社會保險費集中、統一征收。
武漢市社會保險費的征收機構可由市政府根據國家規定自行確定。
國家今后對社會保險費的征收機構有新規定的,按國家的規定執行。第二章 登記管理第七條 繳費單位必須到所在地縣以上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社會保險登記,參加社會保險。
登記事項包括:單位名稱、住所或經營地點、單位類型、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組織機構統一代碼、開戶銀行帳號以及省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規定的其他事項。
繳費單位辦理社會保險登記時,應提供營業執照、批準成立證書或其他核準執業證件,以及國家質量技術監督部門頒發的組織機構統一代碼證書和省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規定的其他有關材料。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經審核,符合規定的,發給社會保險登記證書。第八條 繳費單位只在一個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社會保險登記。
原直接向省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或失業保險費的中央、省屬繳費單位,尚未參加失業保險的中央、省屬在漢企業單位以及原基本養老保險實行行業統籌的繳費單位,直接到省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社會保險登記。
前款繳費單位各險種不在同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參加保險的,由繳費單位持省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核發的社會保險登記證正本,到其他險種參加地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社會保險登記證副本,并申報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數額。第九條 繳費單位應按下列規定期限依照本辦法第七條、第八條的規定辦理社會保險登記:
本辦法施行前尚未參加社會保險的繳費單位應當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30日內,辦理社會保險登記;本辦法施行后成立的繳費單位應當自成立之日起30日內,辦理社會保險登記。第十條 繳費單位的社會保險登記事項發生變更或者繳費單位依法終止的,應當自變更或者終止之日起30日內,持變更或終止證件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變更或者注銷社會保險登記手續。第十一條 社會保險登記證件由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根據國務院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制定的樣式統一印制。
社會保險登記證件不得偽造,登記事項不得涂改或擅自變更。
安徽省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規定(2020修訂)
第一章 總 則第一條 為了加強和規范社會保險費征繳工作,保障社會保險金的發放,根據國務院《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基本養老保險費、基本醫療保險費、失業保險費、工傷保險費、生育保險費(以下統稱社會保險費)的征收、繳納。第三條 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全省社會保險費的征繳管理和監督工作。市、縣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社會保險費的征繳管理和監督工作。第四條 社會保險費由地方稅務機關征收。地方稅務機關有權對社會保險費征收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第二章 社會保險費征繳范圍和標準第五條 社會保險費征繳范圍包括下列單位和個人:
(一)基本養老保險費征繳范圍:國有企業、城鎮集體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城鎮私營企業和其他城鎮企業及其職工,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及其職工,城鎮個體工商戶及其雇工。
(二)基本醫療保險費征繳范圍:國有企業、城鎮集體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城鎮私營企業和其他城鎮企業及其職工,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事業單位及其職工,民辦非企業單位及其職工,社會團體及其專職人員。
(三)失業保險費的征繳范圍:國有企業、城鎮集體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城鎮私營企業和其他城鎮企業及其職工,事業單位及其職工,社會團體及其專職人員,民辦非企業單位及其職工,設區的市的人民政府規定應當繳納失業保險費的有雇工的城鎮個體工商戶及其雇工。
(四)工傷保險費的征繳范圍:國有企業、城鎮集體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城鎮私營企業和其他城鎮企業及其職工。
(五)生育保險費的征繳范圍由設區的市的人民政府規定。
上述社會保險費征繳范圍內的單位和個人以下統稱繳費單位和繳費個人。第六條 社會保險費費基為繳費單位工資總額。其中:職工個人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基本醫療保險費的本人工資以及城鎮個體工商戶業主及其雇工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月收入,低于全省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60%的,按60%計繳;高于全省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300%的,按300%計繳。第七條 社會保險費的費率按下列規定執行:
(一)基本養老保險費費率
單位繳費率在全省未統一前暫按省人民政府授權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批準的繳費費率執行。
職工個人以及城鎮個體工商戶的雇工的繳費率為本人工資的5%;以后逐步調整,最終達到8%。
城鎮個體工商戶業主的繳費率暫定為本人月收入的重組16%。
(二)基本醫療保險費費率
單位繳費率由設區的市的人民政府規定,超過單位工資總額6.5%的,須報經省人民政府批準。職工繳費率為本人工資的2%。
(三)失業保險費費率
單位繳費率為本單位工資總額的2%。職工繳費率為本人工資的1%。
(四)工傷保險費費率
工傷保險費費率依照省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根據行業的工傷風險類別和工傷事故、職業病的發生頻率由設區的市的人民政府確定,并可視企業工傷事故發生情況進行浮動。
(五)生育保險費費率
生育保險費費率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由設區的市的人民政府確定,最高不超過企業工資總額的1%。第三章 社會保險登記第八條 企業在辦理登記注冊時,當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同步辦理社會保險登記。前款規定以外的繳費單位應當自成立之日起30日內,向當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辦理社會保險登記。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在3日內辦理社會保險登記。第九條 繳費單位的社會保險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應自變更之日起30日內,到原申請登記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變更登記手續。但因住所變動或經營地點變動而涉及改變社會保險登記機構的,應辦理注銷社會保險登記手續,并到遷入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重新辦理社會保險登記。
繳費單位發生解散、破產、撤銷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終止社會保險費繳納義務的,應當自終止之日起30日內,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注銷登記手續。第十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繳費單位社會保險登記、變更、注銷登記,應當自辦理登記、變更、注銷登記手續之日起5日內,將有關情況書面通知負責征收社會保險費的稅務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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