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止勞動教養制度(廢止勞動教養制度的啟示)
勞教制度什么時候取消的?
2013年12月28日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廢止有關勞動教養法律規定的決定
(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決定:
一、廢止1957年8月1日第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十八次會議通過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國務院關于勞動教養問題的決定的決議》及《國務院關于勞動教養問題的決定》。
二、廢止1979年11月29日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國務院關于勞動教養的補充規定的決議》及《國務院關于勞動教養的補充規定》。
三、在勞動教養制度廢止前,依法作出的勞動教養決定有效;勞動教養制度廢止后,對正在被依法執行勞動教養的人員,解除勞動教養,剩余期限不再執行。
勞動教養哪一年取消的
勞動教養制度廢除時間
2013年11月15日公布的《中共中央關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提出,廢止勞動教養制度。
2013年12月28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了關于廢止有關勞動教養法律規定的決定,這意味著已實施50多年的勞教制度被依法廢止。決定規定,勞教廢止前依法作出的勞教決定有效;勞教廢止后,對正在被依法執行勞動教養的人員,解除勞動教養,剩余期限不再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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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教養廢除原因
(一)勞動教養違反《憲法》
這包括兩個方面,一是違反《憲法》規定的法治原則(第5條)和人權保障原則(第33條)。二是直接違反《憲法》規則。《憲法》第37條明確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第一款)。任何公民,非經人民檢察院批準或者決定或者人民法院決定,并由公安機關執行,不受逮捕(第二款)。”而勞動教養制度是剝奪公民人身自由長達數年甚至幾十年的處罰,這是一種比逮捕更加嚴重的侵害公民人身自由的行為,理所當然應遵守憲法第37條的規定。
(二)勞動教養違反《立法法》規定的法律保留原則
《立法法》第8條第五項規定:“對公民政治權利的剝奪、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和處罰”“只能制定法律”。勞動教養剝奪公民人身自由一次最長達四年之久,如果考慮在在執行過程中不少地方采取“連續勞教”的方法,則時間更長。依據《立法法》的規定,這樣的事項毫無疑問只能用法律規定。但是勞動教養的基本文件仍然是《國務院關于勞動教養問題的決定(1957)》,且不說此前它的依據只是“黨內文件”。這個決定充其量只是“行政命令”而非法律。因為1954《憲法》規定的是全國人大的單一立法制,它規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是行使國家立法權的唯一機關(第22條)”,制定法律的權力只屬于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連全國人大常委會也只有權“解釋法律”、“制定法令”(31條)。至于國務院,它只有權“根據憲法、法律和法令,規定行政措施,發布決議和命令(49條)”。僅僅從立法形式上看,用行政命令來剝奪人身自由,已經與法治國家的要求不相符。
(三)勞動教養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這表現在兩個方面。一是勞動教養這種長期剝奪公民人身自由的處罰沒有經過刑事訴訟程序,本身違反正當程序。二是由于執行中公安的強勢違反正當程序。雖然根據相關規定,勞動教養的決定由各地的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作出,但是實際上由于該委員會的常設機構設在公安機關,日常事務也由公安來處理。公安機關是承擔維護社會治安任務機關,勞動教養的對象又是可能破壞社會治安的人。這就導致公安機關既是運動員,又是裁判員的情況。即使公安機關是出于公心,也不排除僅僅從本單位職責出發,而導致不公正的情況發生。
(四)勞動教養違反罪刑相當的要求,顯失公平
這有一個前提性問題要解決,勞動教養與刑罰的關系。勞動教養是不是刑罰?它是“事實上的刑罰”,盡管沒有刑罰的外貌,但有刑罰的實質。這一點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勞動教養日期可否折抵刑期問題的批復(1981年7月6日)》為證。這個批復在回答安徽省高院“關于勞動教養與刑期是否可以折抵”的請示時規定:“如果被告人被判處刑罰的犯罪行為和被勞動教養的行為系同一行為,其被勞動教養的日期可以折抵刑期;至于折抵辦法,應以勞動教養一日折抵有期徒刑或拘役的刑期一日,折抵管制的刑期二日。”既然勞動教養與刑期可以折抵,而且“勞動教養一日折抵有期徒刑或拘役的刑期一日,折抵管制的刑期二日”,可知,勞動教養就是刑罰,而且它比管制刑還要重。實際上,勞動教養比短期有期徒刑也要重。有期徒刑可以判處幾個月,管制的期限是3個月以上2年以下,拘役的期限是1個月以上6個月以下,而勞動教養呢?原來的勞動教養沒有期限,相當于無期徒刑,1961年4月,公安部《關于公安工作十個具體政策問題的補充規定》首次規定了勞動教養的期限一般為2年到3年,1979年至今的規定是“一年至三年。必要時得延長一年。”所有這些規定都包含了一條:勞動教養最低期限是一年!因為勞動教養不經過法院和檢察院,從立法者的思路來看,是把它當作輕于刑罰、介于刑罰和行政處罰之間的懲罰形式設計的,但是實際上這個理應“輕于”刑罰的懲罰卻遠遠重于刑罰,明顯違反罪刑相當的現代刑罰原則。
(五)勞動教養嚴重侵犯公民權利
除了侵犯公民正當程序權利以外,勞動教養主要是侵犯公民的人身自由,甚至生命權,并以此為威懾,影響到公民表達權、信訪權、財產權的行使。在鎮壓反革命運動中,它成為“罪疑從有”的處罰方式,使許多人蒙受不白之冤
勞教廢除時間
2013年12月28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關于廢止有關勞動教養法律規定的決定》,宣布廢止勞動教養制度,同時還宣布對正在被依法執行勞教的人員解除勞教,剩余期限不再執行。至此,在中國實施了近60年、廣受關注和爭議的勞教制度終于被干凈、徹底地劃上句號。這是中國法治建設中具有劃時代意義的一件大事。
不過,在"小勞教"之外,還有一個"大勞教"問題存在,這就是其他眾多的剝奪人身自由的行政拘禁制度,包括收容教育制度、收容教養制度、強制戒毒制度、強制醫療制度……等等,與"小勞教"一樣,其根源在于強調秩序而忽略自由,強調安全而忽略人權,強調效率而忽略制約,它們都是后勞教時代應當關注并逐步解決的問題。
從立足改革到徹底廢除
對勞教制度改革的探討,至少在上世紀90年代就已成為法學界的一個熱門話題。1997年修改刑法時,刑法學家、北京大學儲槐植教授就指出,此次修改的一個重要任務是要解決勞教問題。但由于當年修法比較倉促,要想解決這一問題又涉及一系列復雜的問題,所以決定此次修法暫不涉及勞教,這個問題單獨解決。
"小勞教"廢除后,《治安管理處罰法》中的治安拘留也將成為一個問題。過去在勞教1-3年剝奪人身自由的遮蔽下,15天或合并執行的20天治安拘留似乎并不是一個突出的問題,但勞教廢除后,治安拘留的合法性拷問已不容回避--公安機關自行決定剝奪一個人15天甚至20天的人身自由,從人權保障的角度來看,仍然有足夠的理由擔心這樣一種不受制約的權力容易被濫用。因此,對于治安處罰特別是治安拘留,未來也要從制度上加以完善,如在各級法院內部設立治安法庭,對其適用簡易程序,使治安拘留接受司法審查。
此外,限制和剝奪人身自由的處罰和措施,還有公安機關過長的刑事拘留權、留置權,甚至"雙規"、"雙指",等等。如此種種,都是后勞教時代應當關注并逐步解決的問題。

勞教制度被廢止的主要原因
中國的勞教制度應該廢除,改革不如廢除,理由如下:
一、勞動教養的審批權缺乏有效的監督和制約,勞動教養程序上不符合法律規定。
它既沒有由法庭來判決,也沒有賦予當事人的辯護權、聘請律師權和上訴權,甚至連公開聽證的權利都沒有,這無疑妨礙陽光司法的實現,從程序到實體減弱了裁決的公信力。與刑罰相比,勞教的時間可短可長,又沒有一套嚴格的程序來保證勞教決定的公正性,所以勞教的審批程序缺乏公正,并缺乏程序上的保障。
在各個大中城市都設有由公安機關、司法機關和勞動部門等共同組成的勞教委員會,按規定勞教決定應該由這個機構作出。但現在勞教委員會成了一個虛設機構,實際權力落到了公安機關手中,很少征求其他部門的意見。由并不中立的國家行政機關來作出勞教決定,這本身就是一個問題。由公安機關完全主導的勞動教養是典型的“警察罰”,打破了公、檢、法相互制約的平衡關系。勞動教養隨意性強,公安機關擁有不受制約的自由裁量權,使原本已經過大的公安權力進一步膨脹。
二、勞動教養制度直接侵犯我國憲法保護的人身自由權。
我國憲法第37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經人民檢察院批準或者人民法院決定,并由公安機關執行,不受逮捕。我國《立法法》明確提出,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只能由法律作出規定,而勞動教養的規定僅僅是國務院的行政法規,在立法程序上有重大違憲之嫌。勞動教養不經正當的司法程序,不需審判,甚至剝奪了被勞教人員上訴的權利,僅由勞動教養委員會審查決定,事實上是由公安機關或黨政領導決定,勞動教養是完全封閉式的匯報審批,根本不公開,也不能辯護和辯論。
“勞動教養”制度,是剝奪公民的人身自由然后采取教養的手段對公民的權利進行限制的行政行為。這個制度本身存在著極大的弊端。從某種意義上說,它們違背了憲法上的精神,限制了公民所享有的憲法上的權利。
三、勞動教養制度與立法法與行政處罰法的等上位法相沖突。
四、《勞動教養試行辦法》對勞動教養對象的規定過于模糊。
五、勞教制度脫離了保護公民基本權利的軌道,變成了侵犯公民權利的利器。
那些失去尊嚴的社會弱者一旦重新走向街頭,會加倍地發泄對社會的不滿,他們會利用一切手段報復社會。
六、勞教范圍和對象過寬,且逐步擴大化,不時出現侵害公民合法權益的現象。
為什么廢除勞教制度
一是違反憲法規定的法治原則(第5條)和人權保障原則(第33條)。
二是直接違反憲法規則。憲法第37條明確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經人民檢察院批準或者決定或者人民法院決定,并由公安機關執行,不受逮捕。”
而勞動教養制度是剝奪公民人身自由長達數年甚至幾十年的處罰,這是一種比逮捕更加嚴重的侵害公民人身自由的行為,理所當然應遵守憲法第37條的規定。
擴展資料
2013年11月15日公布的《中共中央關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提出,廢止勞動教養制度。
2013年12月28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了關于廢止有關勞動教養法律規定的決定,這意味著已實施50多年的勞教制度被依法廢止。決定規定,勞教廢止前依法作出的勞教決定有效;勞教廢止后,對正在被依法執行勞動教養的人員,解除勞動教養,剩余期限不再執行。
2013年12月底,北京市所有勞教所均已摘牌,所有勞教人員也均已被釋放。
參考資料來源:百度百科-勞教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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