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值稅條例(增值稅條例第九條)
最新增值稅條例2020實施細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二十八條的規定,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條例第一條所稱貨物,是指有形動產,包括電力、熱力、氣體在內。
條例第一條所稱加工,是指受托加工貨物,即委托方提供原料及主要材料,受托方按照委托方的要求制造貨物并收取加工費的業務。
條例第一條所稱修理修配,是指受托對損傷和喪失功能的貨物進行修復,使其恢復原狀和功能的業務。
第三條 條例第一條所稱銷售貨物,是指有償轉讓貨物的所有權。
條例第一條所稱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勞務,是指有償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勞務。但單位或個體經營者聘用的員工為本單位或雇主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勞務,不包括在內。
本細則所稱有償,包括從購買方取得貨幣、貨物或其他經濟利益。
第四條 單位或個體經營者的下列行為,視同銷售貨物:
(一)將貨物交付他人代銷;
(二)銷售代銷貨物;
(三)設有兩上以上機構并實行統一核算的納稅人,將貨物從一個機構移送其他機構用于銷售,但相關機構設在同一縣(市)的除外;
(四)將自產或委托加工的貨物用于非應稅項目;
(五)將自產、委托加工或購買的貨物作為投資,提供給其他單位或個體經營者;
(六)將自產、委托加工或購買的貨物分配給股東或投資者;
(七)將自產、委托加工的貨物用于集體福利或個人消費;
(八)將自產、委托加工或購買的貨物無償贈送他人。
第五條 一項銷售行為如果既涉及貨物又涉及非應稅勞務,為混合銷售行為。從事貨物的生產、批發或零售的企業、企業性單位及個體經營者的混合銷售行為,視為銷售貨物,應當征收增值稅;其他單位和個人的混合銷售行為,視為銷售非應稅勞務,不征收增值稅。
納稅人的銷售行為是否屬于混合銷售行為,由國家稅務總局所屬征收機關確定。
本條第一款所稱非應稅勞務,是指屬于應繳營業稅的交通運輸業、建筑業、金融保險業、郵電通信業、文化體育業、娛樂業、服務業稅目征收范圍的勞務。
本條第一款所稱從事貨物的生產、批發或零售的企業、企業性單位及個體經營者,包括以從事貨物的生產、批發或零售為主,并兼營非應稅勞務的企業、企業性單位及個體經營者在內。
第六條 納稅人兼營非應稅勞務的,應分別核算貨物或應稅勞務和非應稅勞務的銷售額。不分別核算或者不能準確核算的,其非應稅勞務應與貨物或應稅勞務一并征收增值稅。
納稅人兼營的非應稅勞務是否應當一并征收增值稅,由國家稅務總局所屬征收機關確定。
第七條 條例第一條所稱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以下簡稱境內)銷售貨物,是指所銷售的貨物的起運地或所在地在境內;
條例第一條所稱在境內銷售應稅勞務,是指所銷售的應稅勞務發生在境內。
第八條 條例第一條所稱單位,是指國有企業、集體企業、私有企業、股份制企業、其他企業和行政單位、事業單位、軍事單位、社會團體及其他單位。
條例第一條所稱個人,是指個體經營者及其他個人。
第九條 企業租賃或承包給他人經營的,以承租人或承包人為納稅人。
第十條 納稅人銷售不同稅率貨物或應稅勞務,并兼營應屬一并征收增值稅的非應稅勞務的,其非應稅勞務應從高適用稅率。
第十一條 小規模納稅人以外的納稅人(以下簡稱一般納稅人)因銷貨退回或折讓而退還給購買方的增值稅額,應從發生銷貨退回或折讓當期的銷項稅額中扣減,因進貨退出或折讓而收回的增值稅額,應從發生進貨退出或折讓當期的進項稅額中扣減。
第十二條 條例第六條所稱價外費用,是指價外向購買方收取的手續費、補貼、基金、集資費返還利潤、獎勵費、違約金(延期付款利息)、包裝費、包裝物租金、儲備費、優質費、運輸裝卸費、代收款項、代墊款項及其他各種性質的價外收費。但下列項目不包括在內:
(一)向購買方收取的銷項稅額;
(二)受托加工應征消費稅的消費品所代收代繳的消費稅;
(三)同時符合以下條件的代墊運費:
1、承運部門的運費發票開具給購貨方的;
2、納稅人將該項發票轉交給購貨方的。
凡價外費用,無論其會計制度如何核算,均應并入銷售額計算應納稅額。
第十三條 混合銷售行為和兼營的非應稅勞務,依照本細則第五條、第六條規定應當征收增值稅的,其銷售額分別為貨物與非應稅勞務的銷售額的合計,貨物或者應稅勞務與非應稅勞務的銷售額的合計。
第十四條 一般納稅人銷售貨物或者應稅勞務采用銷售額和銷項稅額合并定價方法的,按下列方式計算銷售額:
含稅銷售額
銷售額=---------
1+稅率
第十五條 根據條例第六條的規定,納稅人按外匯結算銷售額的其銷售額的人民幣折合率可以選擇銷售額發生的當天或當月1日的國家外匯牌價(原則上為中間價)。納稅人應在事先確定采用何種折合率,確定后一年內不得變更。
第十六條 納稅人有條例第七條所稱價格明顯偏低并無正當理由或者有本細則第四條所列視同銷售貨物行為而無銷售額者,按下列順序確定銷售額:
(一)按納稅人當月同類貨物的平均銷售價格確定;
(二)按納稅人最近時期同類貨物的平均銷售價格確定;
(三)按組成計稅價格確定。組成計稅價格的公式為:
組成計稅價格=成本×(1+成本利潤率)
屬于應征消費稅的貨物,其組成計稅價格中應加計消費稅額。
公式中的成本是指:銷售自產貨物的為實際生產成本,銷售外購貨物的為實際采購成本。公式中的成本利潤率由國家稅務總局確定。
第十七條 條例第八條第三款所稱買價,包括納稅人購進免稅農業產品支付給農業生產者的價款和按規定代收代繳的農業特產稅。
前款所稱價款,是指經主管稅務機關批準使用的收購憑證上注明的價款。
第十八條 混合銷售行為和兼營的非應稅勞務,依照本細則第五條、第六條的規定應當征收增值稅的,該混合銷售行為所涉及的非應稅勞務和兼營的非應稅勞務所用購進貨物的進項稅額,符合條例第八條規定的,準予從銷項稅額中抵扣。
第十九條 條例第十條所稱固定資產是指:
(一)使用期限超過一年的機器、機械、運輸工具以及其他與生產經營有關的設備、工具、器具;
(二)單位價值在2000元以上,并且使用年限超過兩年的不屬于生產經營主要設備的物品。
第二十條 條例第十條所稱非應稅項目,是指提供非應稅勞務、轉讓無形資產、銷售不動產和固定資產在建工程等。
納稅人新建、改建、擴建、修繕、裝飾建筑物,無論會計制度規定如何核算,均屬于前款所稱固定資產在建工程。
第二十一條 條例第十條所稱非正常損失,是指生產經營過程中正常損耗外的損失,包括:
(一)自然災害損失;
(二)因管理不善造成貨物被盜竊、發生霉爛變質等損失;
(三)其他非正常損失。
第二十二條 已抵扣進項稅額的購進貨物或應稅勞務發生條例第十條第(二)至(六)項所列情況的,應將該項購進貨物或應稅勞務的進項稅額從當期發生的進項稅額中扣減。無法準確確定該項進項稅額的,按當期實際成本計算應扣減的進項稅額。
第二十三條 納稅人兼營免稅項目或非應稅項目(不包括固定資產在建工程)而無法準確劃分不得抵扣的進項稅額的,按下列公式計算不得抵扣的進項稅額。
當月免稅項目銷售額、
不得抵當月全非應稅項目營業額合計
扣的進= 部進項×----------------
項稅額稅 額當月全部銷售額、營業額合計
第二十四條 條例第十一條所稱小規模納稅人的標準規定如下:
(一)從事貨物生產或提供應稅勞務的納稅人,以及以從事貨物生產或提供應稅勞務為主,并兼營貨物批發或零售的納稅人,年應征增值稅銷售額(以下簡稱應稅銷售額)在100萬元以下的;
(二)從事貨物批發或零售的納稅人,年應稅銷售額在180萬元以下的。
年應稅銷售額超過小規模納稅人標準的個人、非企業性單位、不經常發生應稅行為的企業,視同小規模納稅人納稅。
第二十五條 小規模納稅人的銷售額不包括其應納稅額。
小規模納稅人銷售貨物或應稅勞務采用銷售額和應納稅額合并定價方法的,按下列公式計算銷售額:
含稅銷售額
銷售額=---------
1+征收率
第二十六條 小規模納稅人因銷貨退回或折讓退還給購買方的銷售額,應從發生銷貨退回或折讓當期的銷售額中扣減。
第二十七條 條例第十四條所稱會計核算健全,是指能按會計制度和稅務機關的要求準確核算銷項稅額、進項稅額和應納稅額。
第二十八條 個體經營者符合條例第十四條所定條件的,經國家稅務總局直屬分局批準,可以認定為一般納稅人。
第二十九條 小規模納稅人一經認定為一般納稅人后,不得再轉為小規模納稅人。
第三十條 一般納稅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按銷售額依照增值稅稅率計算應納稅額,不得抵扣進項稅額,也不得使用增值稅專用發票。
(一)會計核算不健全,或者不能夠提供準確稅務資料的;
(二)符合一般納稅人條件,但不申請辦理一般納稅人認定手續的。
第三十一條 條例第十六條所列部分免稅項目的范圍,限定如下:
(一)第一款第(一)項所稱農業,是指種植業、養殖業、林業、牧業、水產業。
農業生產者,包括從事農業生產的單位和個人。
農業產品,是指初級農業產品,具體范圍由國家稅務總局直屬分局確定。
(二)第一款第(三)項所稱古舊圖書,是指向社會收購的古書和舊書。
(三)第一款第(八)項所稱物品,是指游艇、摩托車、應征消費稅的汽車以外的貨物。
自己使用過的物品,是指本細則第八條所稱其他個人自己使用過的物品。
第三十二條 條例第十八條所稱增值稅起征點的適用范圍只限于個人。
增值稅起征點的幅度規定如下:
(一)銷售貨物的起征點為月銷售額600-2000元。
(二)銷售應稅勞務的起征點為月銷售額200-800元。
(三)按次納稅的起征點為每次(日)銷售額50-80元。
前款所稱銷售額,是指本細則第二十五條第一款所稱小規模納稅人的銷售額。
國家稅務總局直屬分局應在規定的幅度內,根據實際情況確定本地區適用的起征點,并報國家稅務總局備案。
第三十三條 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的銷售貨物或者應稅勞務的納稅義務發生時間,按銷售結算方式的不同,具體為:
(一)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銷售貨物,不論貨物是否發出,均為收到銷售額或取得索取銷售額的憑據,并將提貨單交給買方的當天;
(二)采取托收承付和委托銀行收款方式銷售貨物,為發出貨物并辦妥托收手續的當天;
(三)采取賒銷和分期收款方式銷售貨物,為按合同約定的收款日期的當天;
(四)采取預收貨款方式銷售貨物,為貨物發出的當天;
(五)委托其他納稅人代銷貨物,為收到代銷單位銷售的代銷清單的當天;
(六)銷售應稅勞務,為提供勞務同時收訖銷售額或取得索取銷售額的憑據的當天;
(七)納稅人發生本細則第四條第(三)項至第(八)項所列視同銷售貨物行為,為貨物移送的當天。
第三十四條 境外的單位或個人在境內銷售應稅勞務而在境內未設有經營機構的,其應納稅款以代理人為扣繳義務人;沒有代理人的,以購買者為扣繳義務人。
第三十五條 非固定業戶到外縣(市)銷售貨物或者應稅勞務未向銷售地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的,由其機構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稅務機關補征稅款。
第三十六條 條例第二十條所稱稅務機關,是指國家稅務總局及其所屬征收機關。
條例和本細則所稱主管稅務機關、征收機關,均指國家稅務總局所屬支局以上稅務機關。
第三十七條 本細則所稱“以上”、“以下”,均含本數或本級。
第三十八條 本細則由財政部解釋,或者由國家稅務總局解釋。
第三十九條 本細則從條例施行之日起實施。1984年9月28日財政部頒發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條例(草案)實施細則》、《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稅條例(草案)實施細則》同時廢止。

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2017修訂)
第一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銷售貨物或者加工、修理修配勞務(以下簡稱勞務),銷售服務、無形資產、不動產以及進口貨物的單位和個人,為增值稅的納稅人,應當依照本條例繳納增值稅。第二條 增值稅稅率:
(一)納稅人銷售貨物、勞務、有形動產租賃服務或者進口貨物,除本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另有規定外,稅率為17%。
(二)納稅人銷售交通運輸、郵政、基礎電信、建筑、不動產租賃服務,銷售不動產,轉讓土地使用權,銷售或者進口下列貨物,稅率為11%:
1.糧食等農產品、食用植物油、食用鹽;
2.自來水、暖氣、冷氣、熱水、煤氣、石油液化氣、天然氣、二甲醚、沼氣、居民用煤炭制品;
3.圖書、報紙、雜志、音像制品、電子出版物;
4.飼料、化肥、農藥、農機、農膜;
5.國務院規定的其他貨物。
(三)納稅人銷售服務、無形資產,除本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另有規定外,稅率為6%。
(四)納稅人出口貨物,稅率為零;但是,國務院另有規定的除外。
(五)境內單位和個人跨境銷售國務院規定范圍內的服務、無形資產,稅率為零。
稅率的調整,由國務院決定。第三條 納稅人兼營不同稅率的項目,應當分別核算不同稅率項目的銷售額;未分別核算銷售額的,從高適用稅率。第四條 除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外,納稅人銷售貨物、勞務、服務、無形資產、不動產(以下統稱應稅銷售行為),應納稅額為當期銷項稅額抵扣當期進項稅額后的余額。應納稅額計算公式:
應納稅額=當期銷項稅額-當期進項稅額
當期銷項稅額小于當期進項稅額不足抵扣時,其不足部分可以結轉下期繼續抵扣。第五條 納稅人發生應稅銷售行為,按照銷售額和本條例第二條規定的稅率計算收取的增值稅額,為銷項稅額。銷項稅額計算公式:
銷項稅額=銷售額×稅率第六條 銷售額為納稅人發生應稅銷售行為收取的全部價款和價外費用,但是不包括收取的銷項稅額。
銷售額以人民幣計算。納稅人以人民幣以外的貨幣結算銷售額的,應當折合成人民幣計算。第七條 納稅人發生應稅銷售行為的價格明顯偏低并無正當理由的,由主管稅務機關核定其銷售額。第八條 納稅人購進貨物、勞務、服務、無形資產、不動產支付或者負擔的增值稅額,為進項稅額。
下列進項稅額準予從銷項稅額中抵扣:
(一)從銷售方取得的增值稅專用發票上注明的增值稅額。
(二)從海關取得的海關進口增值稅專用繳款書上注明的增值稅額。
(三)購進農產品,除取得增值稅專用發票或者海關進口增值稅專用繳款書外,按照農產品收購發票或者銷售發票上注明的農產品買價和11%的扣除率計算的進項稅額,國務院另有規定的除外。進項稅額計算公式:
進項稅額=買價×扣除率
(四)自境外單位或者個人購進勞務、服務、無形資產或者境內的不動產,從稅務機關或者扣繳義務人取得的代扣代繳稅款的完稅憑證上注明的增值稅額。
準予抵扣的項目和扣除率的調整,由國務院決定。第九條 納稅人購進貨物、勞務、服務、無形資產、不動產,取得的增值稅扣稅憑證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有關規定的,其進項稅額不得從銷項稅額中抵扣。第十條 下列項目的進項稅額不得從銷項稅額中抵扣:
(一)用于簡易計稅方法計稅項目、免征增值稅項目、集體福利或者個人消費的購進貨物、勞務、服務、無形資產和不動產;
(二)非正常損失的購進貨物,以及相關的勞務和交通運輸服務;
(三)非正常損失的在產品、產成品所耗用的購進貨物(不包括固定資產)、勞務和交通運輸服務;
(四)國務院規定的其他項目。第十一條 小規模納稅人發生應稅銷售行為,實行按照銷售額和征收率計算應納稅額的簡易辦法,并不得抵扣進項稅額。應納稅額計算公式:
應納稅額=銷售額×征收率
小規模納稅人的標準由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規定。第十二條 小規模納稅人增值稅征收率為3%,國務院另有規定的除外。第十三條 小規模納稅人以外的納稅人應當向主管稅務機關辦理登記。具體登記辦法由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制定。
小規模納稅人會計核算健全,能夠提供準確稅務資料的,可以向主管稅務機關辦理登記,不作為小規模納稅人,依照本條例有關規定計算應納稅額。
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2016修訂)
第一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銷售貨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勞務以及進口貨物的單位和個人,為增值稅的納稅人,應當依照本條例繳納增值稅。第二條 增值稅稅率:
(一)納稅人銷售或者進口貨物,除本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外,稅率為17%。
(二)納稅人銷售或者進口下列貨物,稅率為13%:
1.糧食、食用植物油;
2.自來水、暖氣、冷氣、熱水、煤氣、石油液化氣、天然氣、沼氣、居民用煤炭制品;
3.圖書、報紙、雜志;
4.飼料、化肥、農藥、農機、農膜;
5.國務院規定的其他貨物。
(三)納稅人出口貨物,稅率為零;但是,國務院另有規定的除外。
(四)納稅人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勞務(以下稱應稅勞務),稅率為17%。
稅率的調整,由國務院決定。第三條 納稅人兼營不同稅率的貨物或者應稅勞務,應當分別核算不同稅率貨物或者應稅勞務的銷售額;未分別核算銷售額的,從高適用稅率。第四條 除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外,納稅人銷售貨物或者提供應稅勞務(以下簡稱銷售貨物或者應稅勞務),應納稅額為當期銷項稅額抵扣當期進項稅額后的余額。應納稅額計算公式:
應納稅額=當期銷項稅額-當期進項稅額
當期銷項稅額小于當期進項稅額不足抵扣時,其不足部分可以結轉下期繼續抵扣。第五條 納稅人銷售貨物或者應稅勞務,按照銷售額和本條例第二條規定的稅率計算并向購買方收取的增值稅額,為銷項稅額。銷項稅額計算公式:
銷項稅額=銷售額×稅率第六條 銷售額為納稅人銷售貨物或者應稅勞務向購買方收取的全部價款和價外費用,但是不包括收取的銷項稅額。
銷售額以人民幣計算。納稅人以人民幣以外的貨幣結算銷售額的,應當折合成人民幣計算。第七條 納稅人銷售貨物或者應稅勞務的價格明顯偏低并無正當理由的,由主管稅務機關核定其銷售額。第八條 納稅人購進貨物或者接受應稅勞務(以下簡稱購進貨物或者應稅勞務)支付或者負擔的增值稅額,為進項稅額。
下列進項稅額準予從銷項稅額中抵扣:
(一)從銷售方取得的增值稅專用發票上注明的增值稅額。
(二)從海關取得的海關進口增值稅專用繳款書上注明的增值稅額。
(三)購進農產品,除取得增值稅專用發票或者海關進口增值稅專用繳款書外,按照農產品收購發票或者銷售發票上注明的農產品買價和13%的扣除率計算的進項稅額。進項稅額計算公式:
進項稅額=買價×扣除率
(四)購進或者銷售貨物以及在生產經營過程中支付運輸費用的,按照運輸費用結算單據上注明的運輸費用金額和7%的扣除率計算的進項稅額。進項稅額計算公式:
進項稅額=運輸費用金額×扣除率
準予抵扣的項目和扣除率的調整,由國務院決定。第九條 納稅人購進貨物或者應稅勞務,取得的增值稅扣稅憑證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有關規定的,其進項稅額不得從銷項稅額中抵扣。第十條 下列項目的進項稅額不得從銷項稅額中抵扣:
(一)用于非增值稅應稅項目、免征增值稅項目、集體福利或者個人消費的購進貨物或者應稅勞務;
(二)非正常損失的購進貨物及相關的應稅勞務;
(三)非正常損失的在產品、產成品所耗用的購進貨物或者應稅勞務;
(四)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規定的納稅人自用消費品;
(五)本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的貨物的運輸費用和銷售免稅貨物的運輸費用。第十一條 小規模納稅人銷售貨物或者應稅勞務,實行按照銷售額和征收率計算應納稅額的簡易辦法,并不得抵扣進項稅額。應納稅額計算公式:
應納稅額=銷售額×征收率
小規模納稅人的標準由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規定。第十二條 小規模納稅人增值稅征收率為3%。
征收率的調整,由國務院決定。第十三條 小規模納稅人以外的納稅人應當向主管稅務機關辦理登記。具體登記辦法由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制定。
小規模納稅人會計核算健全,能夠提供準確稅務資料的,可以向主管稅務機關辦理登記,不作為小規模納稅人,依照本條例有關規定計算應納稅額。
最新增值稅條例實施細則
法律分析: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令《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已經財政部部務會議和國家稅務總局局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制定本細則。從事貨物的生產、批發或者零售的企業、企業性單位和個體工商戶的混合銷售行為,視為銷售貨物,應當繳納增值稅;其他單位和個人的混合銷售行為,視為銷售非增值稅應稅勞務,不繳納增值稅。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令第50號公布 《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的決定》修訂。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 第五條 一項銷售行為如果既涉及貨物又涉及非增值稅應稅勞務,為混合銷售行為。除本細則第六條的規定外,從事貨物的生產、批發或者零售的企業、企業性單位和個體工商戶的混合銷售行為,視為銷售貨物,應當繳納增值稅;其他單位和個人的混合銷售行為,視為銷售非增值稅應稅勞務,不繳納增值稅。本條第一款所稱非增值稅應稅勞務,是指屬于應繳營業稅的交通運輸業、建筑業、金融保險業、郵電通信業、文化體育業、娛樂業、服務業稅目征收范圍的勞務。本條第一款所稱從事貨物的生產、批發或者零售的企業、企業性單位和個體工商戶,包括以從事貨物的生產、批發或者零售為主,并兼營非增值稅應稅勞務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在內。
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條例(草案)實施細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第二十三條的規定,制定本實施細則。第二條 《條例》第一條所說的納稅人,是指從事生產和進口應稅產品的國營企業,集體企業、個條經營者以及其他單位和個人。
委托加工應稅產品的單位和個人,也是增值稅的納稅人。第三條 增值稅納稅義務發生的時間,根據《條例》第三條的規定,分列如下:
一、納稅人銷售應稅產品,其納稅義務的發生,采用托收承付結算方式的,為收到貸款的當天;采用其他結算方式的,為發出商品的當天。
二、納稅人進口應稅產品,其納稅義務的發生,為報關進口的當天。第四條 《條例》第三條所說的“產品銷售收入的金額”,是指納稅人銷售應稅產品實現的銷售收入額。從購貨方取得的價外補貼收入,應計入銷售收入額內一并納稅。第五條 納稅人用于本企業連續生產非增值稅產品的自制應稅產品,應按照同類產品的銷售價格計算納稅;沒有同類產品銷售價格的,按組成計稅價格計算納稅。組成計稅價格的計算公式為:
組成計稅價格=(成本+利潤-成本中準予扣除項目的稅金÷(1-增值稅稅率)
實行“扣額法”的,成本中準予扣除項目的稅金”為規定扣除項目的外購金額乘增值稅稅率。
納稅人以自制應稅產品用于本企業基本建設的,無論是商品產品還是非商品產品,均應當納稅;用于本企業專項工程和生活福利設施,屬于本企業商品產品的應當納稅,屬于本企業非商品產品的不納稅。但用于專項工程和生活福利設施的自制非商品產品,其扣除項目如果已按當期購入數計算“扣除金額”“扣除稅額”的,應按照《條例》第八條的規定補稅。
納稅人用于本企業基本建設的自制應稅產品和用于本企業專項工程、生活福利設施的自制商品產品的計稅價格,依照本條第一款的規定辦理。第六條 委托加工產品,是指由委托方提供原料和主要材料,受托方只收取加工費和代墊部分輔助材料加工的產品。對于由委托方提供原材料生產的產品,或者受托方先將原材料賣給委托方,然后再接受加工的產品,以及由受托方以委托方名義購進原材料生產的產品,不論企業在財務上是否作銷售處理,都不能作為委托加工產品,而應當作為銷售自制產品,繳納增值稅。
委托加工產品的納稅環節和計稅依據,分列如下:
一、工業企業委托加工的產品,視同自制產品,在銷售時按照《條例》第三條的規定納稅。收回的加工產品供本企業繼續生產產品的,按《條例》第十條的規定辦理。
二、商業企業、外貿企業、物資企業和供銷企業委托加工的產品,一律于加工產品收回時在委托方所在地納稅。
三、基建單位、其他單位和個體經營者委托加工的產品,一律于委托方提貨時,由受托方代收代繳稅款。
四、委托加工產品, 按工廠同類產品的銷售價格計算納稅。 沒有同類產品銷售價格的,組成相應的價格計算納稅。第七條 《條例》第五條所說的“扣除金額”,可以包括“扣除項目”的外地運雜費、運輸途中的合理損耗以及入庫前的整理挑選費用和為生產應稅產品委托外單位加工所付的加工費。第八條《條例》第六條所說的“扣除稅額”, 是指“扣除項目”在工業環節繳納的稅額。為生產應稅產品委托外單位加工所付加工費內含的營業稅可以計入“扣除稅額”。第九條 根據《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經營出口者出口的應稅產品,應退稅額的計算公式為:
應退稅額=出口產品的外貿收購價格×增值稅稅率
對生產單位直接出口應稅產品免稅,是指免征該項產品的全部增值稅稅額。即除免征本企業 應納的增值稅外,還應退還“扣除項目”已納的稅款。第十條 根據《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規定,對新產品給予定期減稅、免稅照顧,具體規定如下:
對于在全國范圍內第一次試制,并列入國家科委試制計劃的新產品,從試制品銷售之日起,免稅三年。
對于列入中央各部、委試制計劃的新產品,以及列入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科委、經委試制計劃并商得同級稅務部門同意的新產品,在試制期間銷售的,應區別不同情況,免稅一至二年。
列入各?。ㄗ灾螀^)轄市科委,經委試制計劃并商得同級稅務部門同意的新產品,在試制期間銷售的,如果按規定稅率納稅有困難,可在一年內減征或免征增值稅。
依上述規定免稅、減稅期滿后,個別單位生產的新產品,按照規定納稅仍有困難的,經批準還可以再給予適當減稅、免稅照顧。
凡需要減稅、免稅的新產品,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新產品條件,并經稅務機關審查,按照稅收管理體制的規定批準,才能給予減征或免征增值稅照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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