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保護法(環境保護法第五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2014修訂)
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為保護和改善環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眾健康,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制定本法。第二條 本法所稱環境,是指影響人類生存和發展的各種天然的和經過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總體,包括大氣、水、海洋、土地、礦藏、森林、草原、濕地、野生生物、自然遺跡、人文遺跡、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城市和鄉村等。第三條 本法適用于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的其他海域。第四條 保護環境是國家的基本國策。
國家采取有利于節約和循環利用資源、保護和改善環境、促進人與自然和諧的經濟、技術政策和措施,使經濟社會發展與環境保護相協調。第五條 環境保護堅持保護優先、預防為主、綜合治理、公眾參與、損害擔責的原則。第六條 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環境的義務。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行政區域的環境質量負責。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防止、減少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對所造成的損害依法承擔責任。
公民應當增強環境保護意識,采取低碳、節儉的生活方式,自覺履行環境保護義務。第七條 國家支持環境保護科學技術研究、開發和應用,鼓勵環境保護產業發展,促進環境保護信息化建設,提高環境保護科學技術水平。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大保護和改善環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財政投入,提高財政資金的使用效益。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環境保護宣傳和普及工作,鼓勵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社會組織、環境保護志愿者開展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環境保護知識的宣傳,營造保護環境的良好風氣。
教育行政部門、學校應當將環境保護知識納入學校教育內容,培養學生的環境保護意識。
新聞媒體應當開展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環境保護知識的宣傳,對環境違法行為進行輿論監督。第十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全國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軍隊環境保護部門,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對資源保護和污染防治等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第十一條 對保護和改善環境有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給予獎勵。第十二條 每年6月5日為環境日。第二章 監督管理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環境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編制國家環境保護規劃,報國務院批準并公布實施。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國家環境保護規劃的要求,編制本行政區域的環境保護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并公布實施。
環境保護規劃的內容應當包括生態保護和污染防治的目標、任務、保障措施等,并與主體功能區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規劃等相銜接。第十四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組織制定經濟、技術政策,應當充分考慮對環境的影響,聽取有關方面和專家的意見。第十五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制定國家環境質量標準。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對國家環境質量標準中未作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地方環境質量標準;對國家環境質量標準中已作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嚴于國家環境質量標準的地方環境質量標準。地方環境質量標準應當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
國家鼓勵開展環境基準研究。第十六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根據國家環境質量標準和國家經濟、技術條件,制定國家污染物排放標準。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對國家污染物排放標準中未作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對國家污染物排放標準中已作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嚴于國家污染物排放標準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應當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第十七條 國家建立、健全環境監測制度。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制定監測規范,會同有關部門組織監測網絡,統一規劃國家環境質量監測站(點)的設置,建立監測數據共享機制,加強對環境監測的管理。
有關行業、專業等各類環境質量監測站(點)的設置應當符合法律法規規定和監測規范的要求。
監測機構應當使用符合國家標準的監測設備,遵守監測規范。監測機構及其負責人對監測數據的真實性和準確性負責。

環境保護法是什么
環境保護法是一部國家法律,為保護和改善環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眾健康,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而制定。
環境保護法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于2014年4月24日修訂通過,現已公布,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擴展資料
環境保護法的基本原則
1、經濟建設與環境保護協調發展的原則
彼此對立統一,保護好環境,維護生態平衡,促進生態系統的良性循環,有利于經濟的發展,而經濟發展又為保護和改善環境提供必要的條件。
2、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綜合治理的原則
由環境污染與危害的特性決定,由于恢復正常極為困難,因此不僅要以預防為主,還要對已有的污染與破壞采取綜合性的措施進行積極治理。
參考資料來源:百度百科-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
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為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與生態環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體健康,促進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發展,制定本法。第二條 本法所稱環境,是指影響人類生存和發展的各種天然的和經過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總體,包括大氣、水、海洋、土地、礦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遺跡、人文遺跡、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城市和鄉村等。第三條 本法適用于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的其他海域。第四條 國家制定的環境保護規劃必須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國家采取有利于環境保護的經濟、技術政策和措施,使環境保護工作同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相協調。第五條 國家鼓勵環境保護科學教育事業的發展,加強環境保護科學技術的研究和開發,提高環境保護科學技術水平,普及環境保護的科學知識。第六條 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環境的義務,并有權對污染和破壞環境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檢舉和控告。第七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全國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轄區的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國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港務監督、漁政漁港監督、軍隊環境保護部門和各級公安、交通、鐵道、民航管理部門,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對環境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礦產、林業、農業、水利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對資源的保護實施監督管理。第八條 對保護和改善環境有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給予獎勵。第二章 環境監督管理第九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國家環境質量標準。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對國家環境質量標準中未作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地方環境質量標準,并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第十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國家環境質量標準和國家經濟、技術條件,制定國家污染物排放標準。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對國家污染物排放標準中未作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對國家污染物排放標準中已作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嚴于國家污染物排放標準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須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凡是向已有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的區域排放污染物的,應當執行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第十一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建立監測制度,制定監測規范,會同有關部門組織監測網絡,加強對環境監測的管理。
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發布環境狀況公報。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管轄范圍內的環境狀況進行調查和評價,擬訂環境保護規劃,經計劃部門綜合平衡后,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實施。第十三條 建設污染環境的項目,必須遵守國家有關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的規定。
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必須對建設項目產生的污染和對環境的影響作出評價,規定防治措施,經項目主管部門預審并依照規定的程序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環境影響報告書經批準后,計劃部門方可批準建設項目設計任務書。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規定行使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有權對管轄范圍內的排污單位進行現場檢查。被檢查的單位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檢查機關應當為被檢查的單位保守技術秘密和業務秘密。第十五條 跨行政區的環境污染和環境破壞的防治工作,由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協商解決,或者由上級人民政府協調解決,作出決定。第三章 保護和改善環境第十六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轄區的環境質量負責,采取措施改善環境質量。第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具有代表性的各種類型的自然生態系統區域,珍稀、瀕危的野生動植物自然分布區域,重要的水源涵養區域,具有重大科學文化價值的地質構造、著名溶洞和化石分布區、冰川、火山、溫泉等自然遺跡,以及人文遺跡、古樹名木,應當采取措施加以保護,嚴禁破壞。第十八條 在國務院、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劃定的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和其他需要特別保護的區域內,不得建設污染環境的工業生產設施;建設其他設施,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過規定的排放標準。已經建成的設施,其污染物排放超過規定的排放標準的,限期治理。
什么是環境保護法
環境保護法 是指調整因保護和改善環境,合理利用自然資源,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而產生的社會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稱。 環境保護法是一個新興的處于迅速發展和變化中的法律,其稱謂在各國立法和理論上的表述上有相當的差異。 有稱環境法,有稱公害法,有稱污染控制法,有稱自然資源保護法等。我國在立法上稱為環境保護法。 在我國,環境保護法的目的是為了協調人類與環境的關系,保護人民健康,保障經濟社會的持續發展。 其保護的對象也相當廣泛,包括自然環境要素、人為環境要素和整個地球的生物圈,其調整對象涉及公民、法人及其組織、國家乃至全人類,甚至包括尚未出生的后代人。 《環境保護法》第一條 為保護和改善環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眾健康,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制定本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試行)
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十一條關于“國家保護環境和自然資源,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規定,制定本法。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的任務,是保證在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中,合理地利用自然環境,防治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為人民造成清潔適宜的生活和勞動環境,保護人民健康,促進經濟發展。第三條 本法所稱環境是指:大氣、水、土地、礦藏、森林、草原、野生動物、野生植物、水生生物、名勝古跡、風景游覽區、溫泉、療養區、自然保護區、生活居住區等。第四條 環境保護工作的方針是:全面規劃,合理布局,綜合利用,化害為利,依靠群眾,大家動手,保護環境,造福人民。第五條 國務院和所屬各部門、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必須切實做好環境保護工作;在制定發展國民經濟計劃的時候,必須對環境的保護和改善統籌安排,并認真組織實施;對已經造成的環境污染和其他公害,必須作出規劃,有計劃有步驟地加以解決。第六條 一切企業、事業單位的選址、設計、建設和生產,都必須充分注意防止對環境的污染和破壞。在進行新建、改建和擴建工程時,必須提出對環境影響的報告書,經環境保護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審查批準后才能進行設計;其中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各項有害物質的排放必須遵守國家規定的標準。
已經對環境造成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單位,應當按照誰污染誰治理的原則,制定規劃,積極治理,或者報請主管部門批準轉產、搬遷。第七條 在老城市改造和新城市建設中,應當根據氣象、地理、水文、生態等條件,對工業區、居民區、公用設施、綠化地帶等作出環境影響評價,全面規劃,合理布局,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有計劃地建設成為現代化的清潔城市。第八條 公民對污染和破壞環境的單位和個人,有權監督、檢舉和控告。被檢舉、控告的單位和個人不得打擊報復。第九條 凡進入或者經過中國領陸、領水、領空的外國人和外國的航空器、船舶、車輛、物資、生物等,必須遵守本法和其他有關環境保護的條例、規定。第二章 保護自然環境第十條 因地制宜地合理使用土地,改良土壤,增加植被,防止土壤侵蝕、板結、鹽堿化、沙漠化和水土流失。
開墾荒地、圍海圍湖造地、新建大中型水利工程等,必須事先做好綜合科學調查,切實采取保護和改善環境的措施,防止破壞生態系統。第十一條 保護江、河、湖、海、水庫等水域,維持水質良好狀態。
保護、發展和合理利用水生生物,禁止滅絕性的捕撈和破壞。
嚴格管理和節約工業用水、農業用水和生活用水,合理開采地下水,防止水源枯竭和地面沉降。第十二條 開發礦藏資源,必須實行綜合勘探、綜合評價、綜合利用,嚴禁亂挖亂采,妥善處理尾礦礦渣,防止破壞資源和惡化自然環境。第十三條 嚴格遵守國家森林法規,保護和發展森林資源,進行合理采伐,及時撫育更新,嚴禁毀林開荒、亂砍濫伐,防止森林火災。
大力植樹造林,綠化荒山荒地,綠化沙漠區和半沙漠區,綠化村莊、城鎮和工礦區。要充分利用工廠、礦區、學校、機關內外和村旁、路旁、水旁、宅旁等一切零散空地,植樹種草,實現大地園林化。第十四條 保護和發展牧草資源。積極規劃和進行草原建設,合理放牧,保持和改善草原的再生能力,防止草原退化,嚴禁濫墾草原,防止草原火災。第十五條 保護、發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動物、野生植物資源。按照國家規定,對于珍貴和稀有的野生動物、野生植物,嚴禁捕獵、采伐。第三章 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第十六條 積極防治工礦企業的和城市生活的廢氣、廢水、廢渣、粉塵、垃圾、放射性物質等有害物質和噪聲、震動、惡臭等對環境的污染和危害。第十七條 在城鎮生活居住區、水源保護區、名勝古跡、風景游覽區、溫泉、療養區和自然保護區,不準建立污染環境的企業、事業單位。已建成的,要限期治理、調整或者搬遷。第十八條 積極試驗和采用無污染或少污染的新工藝、新技術、新產品。
加強企業管理,實行文明生產,對于污染環境的廢氣、廢水、廢渣,要實行綜合利用、化害為利;需要排放的,必須遵守國家規定的標準;一時達不到國家標準的要限期治理;逾期達不到國家標準的,要限制企業的生產規模。
超過國家規定的標準排放污染物,要按照排放污染物的數量和濃度,根據規定收取排污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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