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作社法(合作社法人是什么職務)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民專業合作社法》辦法(2019)
第一章 總 則第一條 為了規范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組織和行為,鼓勵、支持、引導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發展,保護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成員的合法權益,推進農業農村現代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民專業合作社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自治區行政區域內農民專業合作社的設立、運行以及相關指導、扶持和服務等活動。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農民專業合作社,是指在農村家庭承包經營基礎上,農產品的生產經營者或者農業生產經營服務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聯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經濟組織。第四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可以從事以下業務:
(一)農業生產資料的購買、使用;
(二)種植業、林果業、養殖業等農牧業生產;
(三)農產品銷售、加工、貯藏、運輸及其他相關服務;
(四)農民民間工藝及制品、休閑觀光和鄉村旅游資源開發經營等;
(五)農業機械化作業、生產托管、牲畜托養、農業用水服務;
(六)其他與農業生產經營有關的技術、信息、設施建設運營等服務。第五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成員以農(牧)民為主體;
(二)以服務成員為宗旨,謀求全體成員的共同利益;
(三)入社自愿、退社自由;
(四)成員地位平等,按照章程開展活動,實行民主管理;
(五)盈余主要按照成員與農民專業合作社的交易量(額)比例返還;
(六)利益共享,風險共擔。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綜合協調機制,統籌指導、協調、推動農民專業合作社規模經營,促進農業產業化發展。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為農民專業合作社的設立、發展以及生產經營提供便利和服務,并協調解決生產經營中的困難和問題。
村民委員會、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支持農民專業合作社依法開展生產經營活動。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民專業合作社指導、扶持、服務工作,組織開展業務指導、宣傳培訓、示范培育、法律政策咨詢、項目扶持、信息服務等活動。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與改革、財政、水利、自然資源、商務、交通運輸、市場監督管理、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工業和信息化、科技、林業和草原、扶貧開發等主管部門及有關組織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對農民專業合作社給予相關指導、扶持和服務。第二章 設立與運行第八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經所在地的縣(市、區)市場監督管理主管部門登記,取得營業執照,登記類型為農民專業合作社。
三個以上的農民專業合作社,可以出資設立農民專業合作社聯合社。聯合社的設立主體為農民專業合作社,登記類型為農民專業合作社聯合社。第九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依法制定章程,章程對合作社和成員、理事、監事、管理人員等具有約束力。
農民專業合作社具體業務由合作社章程規定。合作社依法可以修改章程,改變業務范圍,并及時辦理變更登記。農民專業合作社不得從事與章程規定無關的活動。第十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可以用貨幣出資,也可以用自有的經營性房屋、設備設施、農業機械等實物資產和知識產權、土地經營權、林權、草場經營權等可以用貨幣估價并可以依法轉讓的非貨幣資產以及章程規定的其他出資。以非貨幣資產出資的,由成員大會評估作價,也可以由成員大會決定委托評估機構評估作價,并以此作為債務清償的依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作為出資的財產除外。
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不得以對該社或者其他成員的債權充抵出資。不得以繳納的出資,抵消對該社或者其他成員的債務。第十一條 鼓勵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按照依法自愿有償的原則,以股份合作、轉包、出租等形式向農民專業合作社流轉土地經營權。
農民退社的,鼓勵其依法向本社其他成員流轉土地經營權。第十二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賬戶除應當記載該成員的出資額、量化為該成員的公積金份額、該成員與本社的交易量(額)外,還應當記載該成員與本社的所有業務交易、盈余返還份額、國家財政直接補助、社會捐贈形成的財產。第十三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可以按照章程轉讓其賬戶內記載的出資額和公積金份額。章程未作規定的,需經理事會提議,成員大會決定。
國家財政直接補助形成的財產量化到成員的份額,不得轉讓。
入社成員賬戶內記載的出資額和公積金份額可以依法繼承。

合作社法的內容
為了規范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組織和行為,鼓勵、支持、引導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發展,保護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成員的合法權益,推進農業農村現代化,制定本法。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民專業合作社法》
第二條本法所稱農民專業合作社,是指在農村家庭承包經營基礎上,農產品的生產經營者或者農業生產經營服務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聯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經濟組織。
第三條農民專業合作社以其成員為主要服務對象,開展以下一種或者多種業務:
(一)農業生產資料的購買、使用;
(二)農產品的生產、銷售、加工、運輸、貯藏及其他相關服務;
(三)農村民間工藝及制品、休閑農業和鄉村旅游資源的開發經營等;
(四)與農業生產經營有關的技術、信息、設施建設運營等服務。
第四條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成員以農民為主體;
(二)以服務成員為宗旨,謀求全體成員的共同利益;
(三)入社自愿、退社自由;
(四)成員地位平等,實行民主管理;
(五)盈余主要按照成員與農民專業合作社的交易量(額)比例返還。
第五條農民專業合作社依照本法登記,取得法人資格。農民專業合作社對由成員出資、公積金、國家財政直接補助、他人捐贈以及合法取得的其他資產所形成的財產,享有占有、使用和處分的權利,并以上述財產對債務承擔責任。
遼寧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民專業合作社法》辦法(2021修正)
第一條 為了支持、引導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發展,規范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組織和行為,保護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成員的合法權益,促進農業和農村經濟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民專業合作社法》(以下簡稱《農民專業合作社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本法所稱農民專業合作社,是指在農村家庭承包經營基礎上,農產品的生產經營者或者農業生產經營服務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聯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經濟組織。
農民專業合作社以其成員為主要服務對象,按照國家規定的有關范圍開展業務。第三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設立的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遵守《農民專業合作社法》和本辦法。第四條 省、設區的市(以下簡稱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農民專業合作社工作的領導,把發展農民專業合作社作為完善農村基本經營制度的重要措施,制定促進農民專業合作社發展的配套政策。
省、市、縣農業農村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及組織,依照《農民專業合作社法》和本辦法,依據各自職責,對農民專業合作社的建設和發展給予指導、扶持和服務。第五條 省、市、縣人民政府建立聯席會議制度。聯席會議負責研究、制定農民專業合作社發展的具體扶持政策,綜合協調相關事宜,提出工作意見和建議,統籌解決農民專業合作社發展中的問題。
聯席會議由農業農村部門召集,其日常工作由農業農村部門負責。第六條 具有民事行為能力的公民,以及從事與農民專業合作社業務直接有關的生產經營活動的企業、事業單位或者社會組織,能夠利用農民專業合作社提供的服務,承認并遵守農民專業合作社章程,履行章程規定的入社手續的,可以成為農民專業合作社的成員。但是,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單位不得加入農民專業合作社。
農民可以自愿成立農民專業合作社,可以根據自己的意愿加入一個或者多個農民專業合作社,也可以根據自己的意愿退出農民專業合作社。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強迫農民成立或者解散農民專業合作社,也不得強迫農民以及他人加入或者退出農民專業合作社。第七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對由其成員出資、公積金、國家財政直接補助、他人捐贈以及合法取得的其他資產所形成的財產,享有占有、使用和處分的權利。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平調、挪用、截留、私分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占。第八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非法干預農民專業合作社內部事務,干預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成員的生產經營活動,指定、委派、撤換農民專業合作社管理人員,非法向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成員集資、收費、罰款和攤派,以及強迫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成員接受有償服務。第九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可以用貨幣出資,也可以用實物、知識產權、土地承包經營權等能夠用貨幣估價并可以依法轉讓的非貨幣財產作價出資。以非貨幣財產出資的,由農民專業合作社組成的評估組評估作價或者委托專門機構評估作價,經成員大會三分之二以上人數通過認可。以土地承包經營權出資的,出資年限不得超過土地承包剩余年限。
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不得以勞務、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譽、特許經營權或者設定擔保的財產等作價出資。第十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依法為每個成員設立單獨賬戶,除記載《農民專業合作社法》規定的內容外,還應當記載下列內容:
(一)政府扶持農民專業合作社建設和發展的補助資金平均量化給該成員的份額;
(二)接受的社會捐贈平均量化給該成員的份額;
(三)該成員從農民專業合作社得到的盈余返還份額。
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退出農民專業合作社時,不再享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量化份額,但第(二)項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第十一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依法建立健全財務制度并經成員(代表)大會審議通過。財務制度應當明確規定成員(代表)大會、理事長、理事、經理的財務權限和職責。
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每年定期向本社成員公布財務狀況,接受本社成員監督。第十二條 鼓勵和支持農民專業合作社采用多種形式開展合作生產經營,延伸產業鏈條,實現生產、加工、銷售一體化綜合發展。鼓勵農民專業合作社之間進行多領域、多方式的聯合與合作,組建農民專業合作社聯合社或者總社。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民專業合作社法》辦法
第一章 總 則第一條 為了支持、引導農民專業合作社發展,依法規范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組織和行為,維護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成員的合法權益,推進現代農業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民專業合作社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自治區行政區域內農民專業合作社的設立、生產經營,以及相關的管理、扶持、指導和服務活動。第三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是在農村家庭承包經營基礎上,同類農產品的生產經營者或者同類農業生產經營服務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聯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經濟組織。
農民專業合作社以其成員為主要服務對象,提供農業生產資料的購買,農產品的銷售、加工、運輸、貯藏以及與農業生產經營有關的技術、信息等服務。
農民專業合作社以農(牧)民為主體,以服務成員為宗旨,以市場為導向,謀取全體成員共同利益,堅持入社自愿、退社自由,成員地位平等,按照章程開展活動,實行民主管理,盈余主要按照成員與農民專業合作社的交易量(額)比例返還,利益共享,風險共擔。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并落實鼓勵、扶持農民專業合作社發展的具體措施,引導農民專業合作社實行規模經營,促進農業產業化發展。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為農民專業合作社的設立、發展以及生產經營活動提供便利和服務,并協調和解決生產經營中的困難和問題。
村民委員會、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支持農民專業合作社依法開展生產經營活動。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農民專業合作社的建設和發展給予指導、扶持、協調、服務;農村經濟經營管理機構具體承擔業務指導、宣傳培訓、示范培育、法律政策咨詢、項目扶持、信息服務等工作,其工作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畜牧、財政、水利、國土資源、商務、交通運輸、工商、稅務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對農民專業合作社給予相關指導、扶持和服務。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在支持、促進農民專業合作社發展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以及示范帶動作用顯著的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予以表彰獎勵。第二章 設立與運行第七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經所在地縣(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門登記,取得農民專業合作社法人營業執照。
兩個以上農民專業合作社可以根據自愿、平等的原則組成聯合社。聯合社的登記,適用前款規定。
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自取得農民專業合作社法人營業執照之日起20日內,將登記信息告知登記機關同級的農村經濟經營管理機構。第八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依法制定本社章程,并在章程中明確規定成員入社和退社的條件以及其他重要事項。
依法登記的農民專業合作社,按照法律、法規和本社章程規范內部管理,開展農業生產經營和服務活動,享受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相關優惠政策,履行相關義務。第九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從事生產經營和服務活動的范圍:
(一)種植業、林果業、養殖業;
(二)農產品銷售、加工、貯藏、運輸;
(三)農業休閑觀光和鄉村民俗旅游;
(四)農民家庭手工業;
(五)農業技術、信息服務;
(六)農業機械作業服務;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農業生產經營和服務活動。第十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可以用貨幣出資,也可以用自有的經營性房屋、設備設施、農業機械等實物資產和知識產權、土地承包經營權等無形資產出資。以實物資產、無形資產出資的,由成員(代表)大會評估作價,也可以由成員(代表)大會決定委托評估機構評估作價,并以此作為債務清償的依據,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第十一條 鼓勵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按照依法自愿有償的原則,以轉包、出租、股份合作等形式向農民專業合作社流轉土地承包經營權。
農民以土地承包經營權出資入社的,不喪失其土地承包經營權,且農民專業合作社不得改變土地所有權性質和農業用途。
以土地承包經營權出資入社的農民退社的,鼓勵其依法向本社其他成員流轉該土地承包經營權。第十二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為每個成員設立成員賬戶。帳戶除記載《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民專業合作社法》規定的內容外,還應當記載農民專業合作社與該成員的所有業務交易以及該成員從農民專業合作社得到的盈余返還份額。
農民專業合作社接受國家財政直接補助形成的財產,以及社會捐贈的財產,應當平均量化到每個成員,并記載于其賬戶。
農民專業合作社法全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
第 五十七 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民專業合作社法》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于2006年10月31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 胡錦濤
2006年10月31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民專業合作社法
(2006年10月31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設立和登記
第三章 成員
第四章 組織機構
第五章 財務管理
第六章 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
第七章 扶持政策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九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支持、引導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發展,規范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組織和行為,保護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成員的合法權益,促進農業和農村經濟的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是在農村家庭承包經營基礎上,同類農產品的生產經營者或者同類農業生產經營服務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聯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經濟組織。
農民專業合作社以其成員為主要服務對象,提供農業生產資料的購買,農產品的銷售、加工、運輸、貯藏以及與農業生產經營有關的技術、信息等服務。
第三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成員以農民為主體;
(二)以服務成員為宗旨,謀求全體成員的共同利益;
(三)入社自愿、退社自由;
(四)成員地位平等,實行民主管理;
(五)盈余主要按照成員與農民專業合作社的交易量(額)比例返還。
第四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依照本法登記,取得法人資格。
農民專業合作社對由成員出資、公積金、國家財政直接補助、他人捐贈以及合法取得的其他資產所形成的財產,享有占有、使用和處分的權利,并以上述財產對債務承擔責任。
第五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以其賬戶內記載的出資額和公積金份額為限對農民專業合作社承擔責任。
第六條 國家保護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成員的合法權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七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遵守社會公德、商業道德,誠實守信。
第八條 國家通過財政支持、稅收優惠和金融、科技、人才的扶持以及產業政策引導等措施,促進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發展。
國家鼓勵和支持社會各方面力量為農民專業合作社提供服務。
第九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及有關組織,依照本法規定,依據各自職責,對農民專業合作社的建設和發展給予指導、扶持和服務。
第二章 設立和登記
第十條 設立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五名以上符合本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的成員;
(二)有符合本法規定的章程;
(三)有符合本法規定的組織機構;
(四)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名稱和章程確定的住所;
(五)有符合章程規定的成員出資。
第十一條 設立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召開由全體設立人參加的設立大會。設立時自愿成為該社成員的人為設立人。
設立大會行使下列職權:
(一)通過本社章程,章程應當由全體設立人一致通過;
(二)選舉產生理事長、理事、執行監事或者監事會成員;
(三)審議其他重大事項。
第十二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章程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和住所;
(二)業務范圍;
(三)成員資格及入社、退社和除名;
(四)成員的權利和義務;
(五)組織機構及其產生辦法、職權、任期、議事規則;
(六)成員的出資方式、出資額;
(七)財務管理和盈余分配、虧損處理;
(八)章程修改程序;
(九)解散事由和清算辦法;
(十)公告事項及發布方式;
(十一)需要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三條 設立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提交下列文件,申請設立登記:
(一)登記申請書;
(二)全體設立人簽名、蓋章的設立大會紀要;
(三)全體設立人簽名、蓋章的章程;
(四)法定代表人、理事的任職文件及身份證明;
(五)出資成員簽名、蓋章的出資清單;
(六)住所使用證明;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文件。
登記機關應當自受理登記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辦理完畢,向符合登記條件的申請者頒發營業執照。
農民專業合作社法定登記事項變更的,應當申請變更登記。
農民專業合作社登記辦法由國務院規定。辦理登記不得收取費用。
第三章 成員
第十四條 具有民事行為能力的公民,以及從事與農民專業合作社業務直接有關的生產經營活動的企業、事業單位或者社會團體,能夠利用農民專業合作社提供的服務,承認并遵守農民專業合作社章程,履行章程規定的入社手續的,可以成為農民專業合作社的成員。但是,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單位不得加入農民專業合作社。
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置備成員名冊,并報登記機關。
第十五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的成員中,農民至少應當占成員總數的百分之八十。
成員總數二十人以下的,可以有一個企業、事業單位或者社會團體成員;成員總數超過二十人的,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成員不得超過成員總數的百分之五。
第十六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享有下列權利:
(一)參加成員大會,并享有表決權、選舉權和被選舉權,按照章程規定對本社實行民主管理;
(二)利用本社提供的服務和生產經營設施;
(三)按照章程規定或者成員大會決議分享盈余;
(四)查閱本社的章程、成員名冊、成員大會或者成員代表大會記錄、理事會會議決議、監事會會議決議、財務會計報告和會計賬簿;
(五)章程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十七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大會選舉和表決,實行一人一票制,成員各享有一票的基本表決權。
出資額或者與本社交易量(額)較大的成員按照章程規定,可以享有附加表決權。本社的附加表決權總票數,不得超過本社成員基本表決權總票數的百分之二十。享有附加表決權的成員及其享有的附加表決權數,應當在每次成員大會召開時告知出席會議的成員。
章程可以限制附加表決權行使的范圍。
第十八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承擔下列義務:
(一)執行成員大會、成員代表大會和理事會的決議;
(二)按照章程規定向本社出資;
(三)按照章程規定與本社進行交易;
(四)按照章程規定承擔虧損;
(五)章程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九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要求退社的,應當在財務年度終了的三個月前向理事長或者理事會提出;其中,企業、事業單位或者社會團體成員退社,應當在財務年度終了的六個月前提出;章程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退社成員的成員資格自財務年度終了時終止。
第二十條 成員在其資格終止前與農民專業合作社已訂立的合同,應當繼續履行;章程另有規定或者與本社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條 成員資格終止的,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按照章程規定的方式和期限,退還記載在該成員賬戶內的出資額和公積金份額;對成員資格終止前的可分配盈余,依照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向其返還。
資格終止的成員應當按照章程規定分攤資格終止前本社的虧損及債務。
第四章 組織機構
第二十二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大會由全體成員組成,是本社的權力機構,行使下列職權:
(一)修改章程;
(二)選舉和罷免理事長、理事、執行監事或者監事會成員;
(三)決定重大財產處置、對外投資、對外擔保和生產經營活動中的其他重大事項;
(四)批準年度業務報告、盈余分配方案、虧損處理方案;
(五)對合并、分立、解散、清算作出決議;
(六)決定聘用經營管理人員和專業技術人員的數量、資格和任期;
(七)聽取理事長或者理事會關于成員變動情況的報告;
(八)章程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二十三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召開成員大會,出席人數應當達到成員總數三分之二以上。
成員大會選舉或者作出決議,應當由本社成員表決權總數過半數通過;作出修改章程或者合并、分立、解散的決議應當由本社成員表決權總數的三分之二以上通過。章程對表決權數有較高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四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大會每年至少召開一次,會議的召集由章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在二十日內召開臨時成員大會:
(一)百分之三十以上的成員提議;
(二)執行監事或者監事會提議;
(三)章程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超過一百五十人的,可以按照章程規定設立成員代表大會。成員代表大會按照章程規定可以行使成員大會的部分或者全部職權。
第二十六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設理事長一名,可以設理事會。理事長為本社的法定代表人。
農民專業合作社可以設執行監事或者監事會。理事長、理事、經理和財務會計人員不得兼任監事。
理事長、理事、執行監事或者監事會成員,由成員大會從本社成員中選舉產生,依照本法和章程的規定行使職權,對成員大會負責。
理事會會議、監事會會議的表決,實行一人一票。
第二十七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的成員大會、理事會、監事會,應當將所議事項的決定作成會議記錄,出席會議的成員、理事、監事應當在會議記錄上簽名。
第二十八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理事長或者理事會可以按照成員大會的決定聘任經理和財務會計人員,理事長或者理事可以兼任經理。經理按照章程規定或者理事會的決定,可以聘任其他人員。
經理按照章程規定和理事長或者理事會授權,負責具體生產經營活動。
第二十九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理事長、理事和管理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侵占、挪用或者私分本社資產;
(二)違反章程規定或者未經成員大會同意,將本社資金借貸給他人或者以本社資產為他人提供擔保;
(三)接受他人與本社交易的傭金歸為己有;
(四)從事損害本社經濟利益的其他活動。
理事長、理事和管理人員違反前款規定所得的收入,應當歸本社所有;給本社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理事長、理事、經理不得兼任業務性質相同的其他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理事長、理事、監事、經理。
第三十一條 執行與農民專業合作社業務有關公務的人員,不得擔任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理事長、理事、監事、經理或者財務會計人員。
第五章 財務管理
第三十二條 國務院財政部門依照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農民專業合作社財務會計制度。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按照國務院財政部門制定的財務會計制度進行會計核算。
第三十三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理事長或者理事會應當按照章程規定,組織編制年度業務報告、盈余分配方案、虧損處理方案以及財務會計報告,于成員大會召開的十五日前,置備于辦公地點,供成員查閱。
第三十四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與其成員的交易、與利用其提供的服務的非成員的交易,應當分別核算。
第三十五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可以按照章程規定或者成員大會決議從當年盈余中提取公積金。公積金用于彌補虧損、擴大生產經營或者轉為成員出資。
每年提取的公積金按照章程規定量化為每個成員的份額。
第三十六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為每個成員設立成員賬戶,主要記載下列內容:
(一)該成員的出資額;
(二)量化為該成員的公積金份額;
(三)該成員與本社的交易量(額)。
第三十七條 在彌補虧損、提取公積金后的當年盈余,為農民專業合作社的可分配盈余。
可分配盈余按照下列規定返還或者分配給成員,具體分配辦法按照章程規定或者經成員大會決議確定:
(一)按成員與本社的交易量(額)比例返還,返還總額不得低于可分配盈余的百分之六十;
(二)按前項規定返還后的剩余部分,以成員賬戶中記載的出資額和公積金份額,以及本社接受國家財政直接補助和他人捐贈形成的財產平均量化到成員的份額,按比例分配給本社成員。
第三十八條 設立執行監事或者監事會的農民專業合作社,由執行監事或者監事會負責對本社的財務進行內部審計,審計結果應當向成員大會報告。
成員大會也可以委托審計機構對本社的財務進行審計。
第六章 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
第三十九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合并,應當自合并決議作出之日起十日內通知債權人。合并各方的債權、債務應當由合并后存續或者新設的組織承繼。
第四十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分立,其財產作相應的分割,并應當自分立決議作出之日起十日內通知債權人。分立前的債務由分立后的組織承擔連帶責任。但是,在分立前與債權人就債務清償達成的書面協議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一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章程規定的解散事由出現;
(二)成員大會決議解散;
(三)因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銷營業執照或者被撤銷。
因前款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原因解散的,應當在解散事由出現之日起十五日內由成員大會推舉成員組成清算組,開始解散清算。逾期不能組成清算組的,成員、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指定成員組成清算組進行清算,人民法院應當受理該申請,并及時指定成員組成清算組進行清算。
第四十二條 清算組自成立之日起接管農民專業合作社,負責處理與清算有關未了結業務,清理財產和債權、債務,分配清償債務后的剩余財產,代表農民專業合作社參與訴訟、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并在清算結束時辦理注銷登記。
第四十三條 清算組應當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內通知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和債權人,并于六十日內在報紙上公告。債權人應當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內,向清算組申報債權。如果在規定期間內全部成員、債權人均已收到通知,免除清算組的公告義務。
債權人申報債權,應當說明債權的有關事項,并提供證明材料。清算組應當對債權進行登記。
在申報債權期間,清算組不得對債權人進行清償。
第四十四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因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的原因解散,或者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時,不能辦理成員退社手續。
第四十五條 清算組負責制定包括清償農民專業合作社員工的工資及社會保險費用,清償所欠稅款和其他各項債務,以及分配剩余財產在內的清算方案,經成員大會通過或者申請人民法院確認后實施。
清算組發現農民專業合作社的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的,應當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破產。
第四十六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接受國家財政直接補助形成的財產,在解散、破產清算時,不得作為可分配剩余資產分配給成員,處置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四十七條 清算組成員應當忠于職守,依法履行清算義務,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給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及債權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八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破產適用企業破產法的有關規定。但是,破產財產在清償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后,應當優先清償破產前與農民成員已發生交易但尚未結清的款項。
第七章 扶持政策
第四十九條 國家支持發展農業和農村經濟的建設項目,可以委托和安排有條件的有關農民專業合作社實施。
第五十條 中央和地方財政應當分別安排資金,支持農民專業合作社開展信息、培訓、農產品質量標準與認證、農業生產基礎設施建設、市場營銷和技術推廣等服務。對民族地區、邊遠地區和貧困地區的農民專業合作社和生產國家與社會急需的重要農產品的農民專業合作社給予優先扶持。
第五十一條 國家政策性金融機構應當采取多種形式,為農民專業合作社提供多渠道的資金支持。具體支持政策由國務院規定。
國家鼓勵商業性金融機構采取多種形式,為農民專業合作社提供金融服務。
第五十二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享受國家規定的對農業生產、加工、流通、服務和其他涉農經濟活動相應的稅收優惠。
支持農民專業合作社發展的其他稅收優惠政策,由國務院規定。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三條 侵占、挪用、截留、私分或者以其他方式侵犯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成員的合法財產,非法干預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成員的生產經營活動,向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成員攤派,強迫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成員接受有償服務,造成農民專業合作社經濟損失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五十四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向登記機關提供虛假登記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詐手段取得登記的,由登記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撤銷登記。
第五十五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在依法向有關主管部門提供的財務報告等材料中,作虛假記載或者隱瞞重要事實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九章 附則
第五十六條 本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農村合作社農業補貼政策
現在農村合作社將補貼政策它們都是不同的,例如“菜籃子”產品生產支持項目,其支持資金大約為50-150萬;農業綜合開發和產業化管理項目,扶持資金不足300萬元;大型養殖場,養殖社區,集中供氣等沼氣工程,扶持資金在20萬元至170萬元之間。耕地保護平均每畝補助120元左右,大型合作社每畝補助40-200元。農業機械補助最高5萬元;經濟林農產品,產品加工等項目,農業合作社補助資金在50萬元至150萬元之間。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民專業合作社法》
第一條為了支持、引導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發展,規范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組織和行為,保護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成員的合法權益,促進農業和農村經濟的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農民專業合作社是在農村家庭承包經營基礎上,同類農產品的生產經營者或者同類農業生產經營服務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聯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經濟組織。農民專業合作社以其成員為主要服務對象,提供農業生產資料的購買,農產品的銷售、加工、運輸、貯藏以及與農業生產經營有關的技術、信息等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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