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師猥褻學生的簡單介紹
教師猥褻幼女判刑校長承擔什么責任
教師因猥褻幼女而被定罪處罰的情形,幼女屬于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校長作為教育機構的代表,應當承擔責任,但能夠證明盡到教育、管理職責的,不承擔責任。如果幼女屬于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教育機構未盡到教育、管理職責的,應當承擔責任。
法律分析
教師猥褻學生案,教育部門、學校究竟該承擔怎樣的賠償責任,并沒有明確的說法。類似這樣的事件,通常是由家長和政府、學校“談判”解決,如果雙方意見談不攏,家長會采取到學校“鬧”或到政府的方式,迫使政府、學校解決,而政府面對家長“鬧”的情況下,為息事寧人,也就承諾賠償了事。可是,這種處理方式,沒有認真梳理政府部門、學校在侵權事件中究竟有什么責任,大家在爭吵中,偏離了事件的主題。我認為猥褻事件發生在校園、課堂之上,學校有對學生進行監護、保障學生身心安全的義務和責任,政府部門對學校辦學有監管責任,因此,政府部門和學校應該承擔責任,而且,也只有教育部門、學校承擔責任,才能引起教育部門、學校對類似事件的重視,而不是把侵犯學生權利,變為教師個體的事,進而加強對教師的教育管理,建立防患機制。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條 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人身損害,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未盡到教育、管理職責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條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人身損害的,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但是,能夠證明盡到教育、管理職責的,不承擔侵權責任。
教師在教室猥褻學生,如何處罰?
教師在教室猥褻學生,被學校解聘,并被相關部門撤銷其教師資格,還將受到相應黨紀處分。結合具體案例, 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未成年女性的身體健康,無論是否取得該便年齡段未成年人的同意,與其發生關系的,涉嫌負有照護職責人員性侵罪。
4月1日,網傳浙江湖州一中學教師自曝與多名女生發生關系。而其中曝光的那些大尺度的聊天記錄,更是讓很多網友們直呼惡心,并憤怒。湖州市公安局分局通報,3月30日下午,從湖州市公安局區分局獲悉,浙江湖州某中學教師方某因涉嫌猥褻被行政拘留,案情正在深入調查。警方于當天下午獲悉某中學教師方某涉嫌猥褻女生的線索,迅速成立了專案組,通過詢問、走訪、勘驗等,4月1日凌晨依據《治安處罰法》對方某作出行政拘留的處罰(另外,方某已被南潯區教育局開除并撤銷教師資格),案件正在深入調查。
不滿14周歲視為無刑事責任能力,這個年齡段的人實施侵犯行為一般不負刑事責任,《刑法修正案(十一)》對近14周歲的未成年人發生的惡性刑事案件,對原刑法規定”不滿14周歲犯罪,不負刑事責任”進行了修正,原刑法第十七條增加一款“已滿十二周歲不滿十四周歲,犯故意殺人、故意傷害罪,致人死亡或者特別殘忍手段致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情節惡劣,經最高人民檢察院核準追訴,應當負刑事責任。”僅針對侵犯人身權的重大刑事犯罪降低了刑事責任年齡。
老師對不滿14周歲實施性犯罪,涉嫌猥褻兒童罪與強奸罪兩個名,根據刑法規定,不滿14周歲視為無性的自己決定能力,無論是否征得同意,發生關系或猥褻的行為,均涉嫌犯罪。
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女性,刑法認為已滿14周歲女性有性承諾能力,不再保護基于承諾的性自主權,但仍保護其他權利,因而,保護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女性的身體健康,無論是否取得該年齡段未成年人的同意,與其發生關系,涉嫌負有照護職責人員性侵罪。
《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條 規定,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周歲女性負有監護、收養、看護、教育、醫療等特殊職責的人員,與未成年女性發生性關系,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惡劣,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有前款行為,而又構成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條規定之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綜上所述,于4月1日凌晨,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處罰法》第四十四條之規定,對方某已作出行政拘留處罰。該局將進一步深入調查,如發現新的違法行為,將堅決依法嚴厲打擊。現在,方某已被區教育局開除并依法撤銷教師資格。案件正在深入調查中。讓我們拭目以待案情的進展,相信法律一定會嚴懲這樣的教師的!

老師猥瑣學生應該付什么刑事責任
老師猥瑣學生應該付猥褻罪的刑事責任。猥褻罪是指,行為人以暴力、威脅或其他手段違背他人意愿,強制猥褻他人從而構成的犯罪。常見的猥褻行為包括對他人的身體進行摳摸、摟抱、雞奸等等。猥褻既可以發生在異性之間,也可以發生于同性之間。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強制猥褻他人或者侮辱婦女的,嫌疑人會被判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二百三十七條
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強制猥褻他人或者侮辱婦女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聚眾或者在公共場所當眾犯前款罪的,或者有其他惡劣情節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猥褻兒童的,依照前兩款的規定從重處罰。
《中華人民共和國教師法》
第三十七條
教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學校、其他教育機構或者教育行政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或者解聘:
(一)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學任務給教育教學工作造成損失的;
(二)體罰學生,經教育不改的;
(三)品行不良、侮辱學生,影響惡劣的。
教師有前款第(二)項、第(三)項所列情形之一,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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