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水污染(浙江水污染事件)
浙江省麗水市松陽縣有哪些水污染
沒有水污染。浙江省麗水市松陽縣隸屬于浙江省麗水市,位于浙江省西南部,經查詢松陽縣人民政府官網得知,當地加大排查力度,對當地的污水處理廠嚴查,因此沒有水污染,可以放心前往。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大氣污染物和水污染物適用稅額的決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71號)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大氣污染物和水污染物適用稅額的決定》已于2017年11月30日經浙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五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7年11月30日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大氣污染物和水污染物適用稅額的決定
(2017年11月30日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四十五次會議通過)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稅法》第六條第二款規定,浙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五次會議對本省大氣污染物和水污染物適用稅額決定如下:
大氣污染物(除四類重金屬污染物項目)適用稅額為每污染當量1.2元,四類重金屬污染物項目(鉻酸霧、汞及其化合物、鉛及其化合物、鎘及其化合物)適用稅額為每污染當量1.8元。
水污染物(除五類重金屬污染物項目)適用稅額為每污染當量1.4元,五類重金屬污染物項目(總汞、總鎘、總鉻、總砷和總鉛)適用稅額為每污染當量1.8元。
本決定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辦法
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為保護和改善本省水環境,防治水污染,保障人體健康,保證水資源的有效和永續利用,適應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需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省境內除海洋外的地表水體及地下水體的污染防治。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本轄區的水環境質量負責。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認真組織實施環境保護目標責任制,加強對環境保護法律、法規貫徹實施情況的監督,并定期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的環境保護部門對水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各級交通部門的港航監督機構對船舶污染實施監督管理。
各級水利、建設、電力、水產、農業、衛生、地質礦產等部門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履行各自的職責,協同環境保護部門對水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第五條 一切單位和個人有權對污染和破壞水環境的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有關監督管理部門接到檢舉和控告后,應當及時調查處理。第二章 水污染防治規劃與水環境保護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在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以及城鎮總體規劃中,規定水環境保護的目標和任務,合理調整工業布局,增加防治水污染資金的投入。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河流、湖泊、水庫、渠道等地表水體和地下水體,應當制定水污染防治規劃并組織實施,保證本轄區水體和出境水水質符合規定的水環境質量標準。第八條 本省境內跨縣(市)的河流、湖泊、水庫等水體,由省環境保護部門會同省計劃部門、水行政主管部門商有關市(地)、縣(市)人民政府,按照統一規劃的原則,制定流域水污染防治規劃,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并由省人民政府報國務院備案。
同一水體的上下游各方或者相鄰各方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正確處理管理、保護和開發、利用的關系,嚴格執行水污染防治的統一規劃。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在開發、利用和調節、調度水資源時,應當統籌兼顧,維持江河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庫以及地下水體的合理水位,維護水體的自然凈化能力。第十條 跨行政區域的水污染糾紛,由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協商解決,或者由其共同的上級人民政府協調解決。第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城市水污染進行綜合防治,在城市和工業集中的建制鎮的開發建設中,必須把保護城市水源和防治城市水污染納入建設規劃,建設和完善城市排水管網,有計劃地建設污水處理廠或者其他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對生活飲用水水源地、風景名勝區、重要漁業水體、保護生物物種資源的水體和其他具有特殊經濟文化價值的水體,劃定保護區,并采取措施,保證保護區的水質符合規定用途的水質標準。第十三條 在自然保護區水體、風景名勝區水體、重要漁業水體和其他有特殊經濟文化價值的水體的保護區內,不得新建排污口。在保護區附近新建排污口,必須保證保護區水體不受污染。已有的排污口排放污染物超過規定標準的,由當地環境保護部門責令限期治理。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第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轄區生活飲用水水源及其他水體的保護工作統籌規劃,組織協調,監督有關部門按各自的職責分工做好生活飲用水水源及其他水體的保護工作。第十五條 生活飲用水地表水源保護區劃分為一級保護區和二級保護區,必要時可增設準保護區,各級保護區應有明確的地理界線。
生活飲用水地表水源保護區的劃分和水質標準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第十六條 在地表水源直接取水口附近劃定一定范圍的水域、陸域作為生活飲用水地表水源一級保護區。
生活飲用水地表水源一級保護區內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禁止新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
(二)禁止向水域排放污水,已設置的排污口必須限期拆除;
(三)不得設置碼頭;
(四)禁止堆置和存放廢渣、垃圾、糞便和其他廢棄物;
(五)禁止設置油庫和建立墓地;
(六)禁止從事耕種、放養禽畜、網箱養殖;
(七)禁止從事旅游、游泳和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動。第十七條 在生活飲用水地表水源一級保護區外劃定一定范圍水域和陸域作為生活飲用水地表水源二級保護區。
生活飲用水地表水源二級保護區內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準新建、擴建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改建項目必須削減污染物排放量;
(二)原有排污口必須按規定削減污染物排放總量;
(三)禁止設立裝卸垃圾、糞便、油類和有毒物品的碼頭;
(四)禁止堆放化工原料、礦物油類及有毒的物品。
浙江省水污染防治條例
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為了防治水污染,保護和改善環境,保障飲用水安全,促進經濟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地表水體及地下水體的污染防治。
本省管轄的海域環境污染防治,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和《浙江省海洋環境保護條例》。第三條 水污染防治應當堅持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綜合治理的原則,優先保護飲用水水源,嚴格控制工業、生活和農業面源等污染,積極推進生態治理工程建設,預防、控制和減少水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的水環境質量負責,應當將水環境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水環境保護目標和年度實施計劃,增加水污染防治資金投入,確保水污染防治的需要。
水環境保護實行行政首長負責制和目標責任制。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考核評價制度,將水環境保護目標完成情況作為對政府及其負責人考核評價的內容。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水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海事管理機構對船舶污染水域的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國土資源、衛生、建設、農業、漁業等有關主管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對有關水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做好轄區內飲用水安全、農業和農村水污染防治、環境基礎設施建設等相關工作,并配合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主管部門做好水污染防治的有關工作。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保護水環境,并有權對污染和破壞水環境的行為進行檢舉;有關監督管理部門接到檢舉后,應當及時調查處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宣傳教育,增強企業事業單位和公民的水環境保護意識,并對在水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第二章 規劃和標準第七條 省環境保護、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省有關主管部門根據生態環境功能區規劃和水資源稟賦、環境容量等情況,編制《浙江省水功能區、水環境功能區劃分方案》(以下簡稱功能區劃分方案),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經批準的功能區劃分方案是制定水污染防治規劃的基本依據。第八條 防治水污染應當按照流域或者區域進行統一規劃。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規劃以及其他跨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規劃的編制、批準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本省行政區域內跨設區的市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規劃,由省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省發展改革、水行政等主管部門和有關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編制,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并報國務院備案。
設區的市行政區域內跨縣(市、區)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規劃,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組織市環境保護、發展改革、水行政等主管部門和有關縣(市、區)人民政府編制,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并報國務院備案。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流域水污染防治規劃,制定本行政區域的水污染防治規劃并組織實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保證本行政區域水體和出境水水質符合規定的水環境質量標準。跨行政區域河流交接斷面水質監測和保護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規定。第十條 依法制定的水污染防治規劃是防治水污染的基本依據,規劃的修訂須經原批準機關批準。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生態環境功能區規劃和流域、區域水污染防治規劃,安排產業布局、調整經濟結構、規范開發建設,協調推進區域經濟社會發展和水環境保護工作。第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水環境保護的需要,對國家水環境質量標準和國家水污染物排放標準中未作規定的項目,制定地方標準;對國家水污染物排放標準中已作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嚴于國家標準的地方標準。第三章 飲用水水源保護第十三條 建立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制度。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分為一級保護區和二級保護區;必要時,可以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外圍劃定一定的區域作為準保護區。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定、調整和飲用水水源的保護,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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