漁業法(漁業法律法規有哪些)
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實施細則
第一章 總 則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以下簡稱《漁業法》)第三十四條的規定,制定本實施細則。第二條 《漁業法》及本實施細則中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內水”,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領海基線向陸一側的海域和江河、湖泊等內陸水域。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的一切其他海域”,是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參加的國際條約、協定或者其他有關國際法,而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的海域。
(三)“漁業水域”,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水域中魚、蝦、蟹、貝類的產卵場、索餌場、越冬場、洄游通道和魚、蝦、蟹、貝、藻類及其他水生動植物的養殖場所。第二章 漁業的監督管理第三條 國家對漁業的監督管理,實行統一領導、分級管理。
國務院劃定的“機動漁船底拖網禁漁區線”外側,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海域的漁業,由國務院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海區漁政管理機構監督管理;“機動漁船底拖網禁漁區線”內側海域的漁業,除國家另有規定者外,由毗鄰海域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監督管理。
內陸水域漁業,按照行政區劃由當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監督管理;跨行政區域的內陸水域漁業,由有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協商制定管理辦法,或者由上一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漁政監督管理機構監督管理;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大型江河的漁業,可以由國務院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監督管理。
重要的、洄游性的共用漁業資源,由國家統一管理;定居性的、小宗的漁業資源,由地方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管理。第四條 “機動漁船底拖網禁漁區線”內側海域的漁業,由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協商劃定監督管理范圍;劃定監督管理范圍有困難的,可劃疊區或者共管區管理,必要時由國務院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決定。第五條 漁場和漁汛生產,應當以漁業資源可捕量為依據,按照有利于保護、增殖和合理利用漁業資源,優先安排鄰近地區、兼顧其他地區的原則,統籌安排。
舟山漁場冬季帶魚汛,浙江漁場大黃魚汛,閩東、閩中漁場大黃魚汛,呂泗漁場大黃魚、小黃魚、鯧魚汛,渤海漁場秋季對蝦汛等主要漁場、漁汛和跨海區管理線的捕撈作業,由國務院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或其授權單位安排。第六條 國務院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的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代表國家行使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權。
國務院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在黃渤海、東海、南海三個海區設漁政監督管理機構;在重要漁港、邊境水域和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大型江河,根據需要設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第七條 漁政檢查人員有權對各種漁業及漁業船舶的證件、漁船、漁具、漁獲物和捕撈方法,進行檢查。
漁政檢查人員經國務院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省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考核,合格者方可執行公務。第八條 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漁政監督管理機構,應當與公安、海監、交通、環保、工商行政管理等有關部門相互協作,監督檢查漁業法規的施行。第九條 群眾性護漁管理組織,應當在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的業務指導下,依法開展護漁管理工作。第三章 養殖業第十條 使用全民所有的水面、灘涂,從事養殖生產的全民所有制單位和集體所有制單位,應當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請養殖使用證。
全民所有的水面、灘涂在一縣行政區域內的,由該縣人民政府核發養殖使用證;跨縣的,由有關縣協商核發養殖使用證,必要時由上級人民政府決定核發養殖使用證。第十一條 領取養殖使用證的單位,無正當理由未從事養殖生產,或者放養量低于當地同類養殖水域平均放養量60%的,應當視為荒蕪。第十二條 全民所有的水面、灘涂中的魚、蝦、蟹、貝、藻類的自然產卵場、繁殖場、索餌場及重要的洄游通道必須予以保護,不得劃作養殖場所。第十三條 國家建設征用集體所有的水面、灘涂,按照國家土地管理法規辦理。第四章 捕撈業第十四條 近海漁場與外海漁場的劃分:
(一)渤海、黃海為近海漁場。
(二)下列四個基點之間連線內側海域為東海近海漁場;四個基點之間連線外側海域為東海外海漁場。四個基點是:
1、北緯33度,東經125度;
2、北緯29度,東經125度;
3、北緯28度,東經124度30分;
4、北緯27度,東經123度。
(三)下列兩條等深線之內側海域為南海近海漁場;兩條等深線之外側海域為南海外海漁場。兩條等深線是:
1、東經112度以東之80米等深線;
2、東經112度以西之100米等深線。
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 為了加強漁業資源的保護、增殖、開發和合理利用,發展人工養殖,保障漁業生產者的合法權益,促進漁業生產的發展,適應社會主義建設和人民生活的需要,特制定本法。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內水、灘涂、領海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的一切其他海域從事養殖和捕撈水生動物、水生植物等漁業生產活動,都必須遵守本法。第三條 國家對漁業生產實行以養殖為主,養殖、捕撈、加工并舉,因地制宜,各有側重的方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漁業生產納入國民經濟發展計劃,采取措施,加強水域的統一規劃和綜合利用。第四條 國家鼓勵漁業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先進技術,提高漁業科學技術水平。第五條 在增殖和保護漁業資源、發展漁業生產、進行漁業科學技術研究等方面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給予精神的或者物質的獎勵。第六條 國務院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國的漁業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漁業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在重要漁業水域、漁港設漁政監督管理機構。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漁政監督管理機構可以設漁政檢查人員。漁政檢查人員執行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漁政監督管理機構交付的任務。第七條 國家對漁業的監督管理,實行統一領導、分級管理。
海洋漁業,除國務院劃定由國務院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漁政監督管理機構監督管理的海域和特定漁業資源漁場外,由毗鄰海域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監督管理。
江河、湖泊等水域的漁業,按照行政區劃由有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監督管理;跨行政區域的,由有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協商制定管理辦法,或者由上一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漁政監督管理機構監督管理。第八條 外國人、外國漁業船舶進入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水域,從事漁業生產或者漁業資源調查活動,必須經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批準,并遵守本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同中華人民共和國訂有條約、協定的,按照條約、協定辦理。
國家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對外行使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權。第二章 養 殖 業第九條 國家鼓勵全民所有制單位、集體所有制單位和個人充分利用適于養殖的水面、灘涂,發展養殖業。第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據國家對水域利用的統一安排,可以將規劃用于養殖業的全民所有的水面、灘涂,確定給全民所有制單位和集體所有制單位從事養殖生產,核發養殖使用證,確認使用權。
全民所有制單位使用的水面、灘涂,集體所有的水面、灘涂和集體所有制單位使用的全民所有的水面、灘涂,可以由集體或者個人承包,從事養殖生產。
水面、灘涂的所有權和使用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第十一條 使用全民所有的水面、灘涂從事養殖生產,無正當理由使水面、灘涂荒蕪滿一年的,由發放養殖使用證的機關責令限期開發利用;逾期未開發利用的,可以吊銷養殖使用證。第十二條 全民所有制單位之間、集體所有制單位之間以及全民所有制單位與集體所有制單位之間的水面、灘涂所有權和使用權的爭議,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處理。當事人對有關人民政府的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天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在水面、灘涂所有權和使用權的爭議解決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破壞養殖生產。第十三條 國家建設征用集體所有的水面,灘涂,按照《國家建設征用土地條例》的規定辦理。
國家建設使用確定給全 民所有制單 位或者集體所有制單位用于養殖的全民所有的水面、灘涂,由建設單位給予適當補償。第三章 捕 撈 業第十四條 國家鼓勵、扶持外海和遠洋捕撈業的發展,合理安排內水和近海捕撈力量。第十五條 從事外海、遠洋捕撈業, 必須經國務院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國家從資金、物資、技術和稅收等方面給予扶持或者優惠。第十六條 從事內水、近海捕撈業,必須向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領取捕撈許可證。海洋大型拖網、圍網作業的捕撈許可證,由國務院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發放。其他作業的捕撈許可證,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發放,但是,批準發放海洋作業的捕撈許可證不得超過國家下達的船網工具控制指標,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捕撈許可證不得買賣、出租和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不得涂改。

海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辦法
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以下簡稱《漁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實施細則》(以下簡稱《實施細則》),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凡在本省管轄的行政區域內,從事漁業生產、經營以及與漁業有關活動的組織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第三條 本省漁業生產實行捕撈、養殖、加工、流通并舉,開發利用與增殖保護并重的方針,發展外海遠洋捕撈業,提高經濟效益和生態效益。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漁業水域的統一規劃和綜合開發利用,負責《漁業法》、《實施細則》及本辦法的組織實施和監督檢查。
縣級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漁業工作。
公安、邊防、海關、交通、海監、海洋、環境保護、工商管理、水利、國土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各自的職責,配合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監督漁業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實施。第五條 在增殖和保護漁業資源、發展漁業生產、進行漁業科學研究、推廣先進技術、執行漁業法規方面成績顯著的組織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給予獎勵。第二章 漁業的監督管理第六條 縣級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需要,可以設置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依法行使監督管理職權。
漁政漁港監督檢查人員由省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考核、發證。第七條 漁業監督管理實行統一領導,分級管理。
內陸水域及淺海、灘涂養殖水域的漁業生產,按照行政區劃由所在市、縣、自治縣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漁政漁港監督機構管理。
跨行政區劃的漁業水域、灘涂的漁業生產,由省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有關市、縣、自治縣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共同監督管理。
其他海域的漁業生產,由省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實施監督管理。第八條 漁政檢查人員有權依法對漁業船舶、漁具、漁獲物、捕撈方法、安全設施、船員證件以及有關從事漁業生產和經營活動的場所進行檢查。漁政檢查人員在執行公務時應當出示證件。第九條 各級漁港監督管理機構根據需要配備檢查船艇、車輛、通訊監測設備,經公安部門批準可以配置自衛武器。第三章 養殖業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國家對水域利用的統一規劃,可以將規劃用地養殖的國有水面、灘涂使用權有償出讓給生產經營者用于養殖生產。
國有水面、灘涂使用權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并由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養殖使用證。跨行政區域的,由上一級人民政府批準,并由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養殖使用證。第十一條 依法取得國有水面、灘涂使用權的生產經營者不按出讓合同規定期限投資建設,致使水面、灘涂荒蕪滿一年的,由原批準機關依照海南經濟特區土地管理有關規定收取閑置費并責令限期開發利用;逾期未開發利用或者荒蕪滿二年的,由原批準出讓機關無償收回使用權和養殖使用證。第十二條 鼓勵開發利用水面、灘涂發展水產養殖業。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規定。第十三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擅自填毀或者圍墾養殖的水面、灘涂、漁港或者漁業港灣。
國家因建設需要征用養殖的場地,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海南經濟特區土地管理有關規定辦理第十四條 利用珍稀水生動物天然親體進行孵化、培育苗種的組織或者個人,必須向省級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批準后方可進行。第十五條 凡從境外引進水生動物、水生植物的新體、苗種,必須經省級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并經動植物檢疫部門檢疫合格方可進口。
禁止銷售傷殘、帶病、畸形的水生動物親體和苗種。禁止銷售和使用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漁用藥物、魚蝦配合飼料和添加劑。第十六條 魚、蝦、蟹、貝、藻類的自然產卵場、索餌場、重要的洄游通道以及船舶避風錨地等停泊場地必須予以保護,不得劃作養殖場所。第十七條 在水利工程設施保護范圍內從事養殖、捕撈以及其他漁業生產活動的,必須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并保證水利工程設施安全。第四章 捕撈業第十八條 鼓勵多方集資、融資,制造、購置大馬力漁船,發展外海遠洋捕撈業。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嚴格控制發展小馬力近海漁船,防止近海資料過度消耗。
禁止將淘汰、報廢的漁船繼續用于捕撈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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