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制度與精神歷史近代民法精神是什么
民法典制度與精神,歷史近代民法精神是什么?
民法典的價值在于它的原則和精神,這種精神源自于民法本身追求的目標──社會自治。近代民法典精神奠定于在法國大革命背景中誕生的《法國民法典》,這種精神以公私權(法)分立、人格平等、個人主權、自由契約和個人責任加以體現;《德國民法典》也是以這些原則為基礎的,但增加了一些新內容。
由于社會的發展和《法國民法典》的理想化成份,近代民法典的原則和精神因在現代社會發生受到挑戰而不斷修正。
這種修正的根本地表現在民法典應在兼顧個人和社會,體現社會性。

2021民法典每編核心內容?
要點一:將“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作為一項重要立法目的。(第1條)
要點二:民法典用“自然人”代替“公民”,以與“法人相區別”。自然人不僅包括中國公民,還包括我國領域內的外國人和無國籍人。民事主體包括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組織。民法典也不再使用“精神病人”這一表述,而是用不能辨認、不能完全辨認自己行為的成年人。(第2條)
要點三:確立了平等、自愿、公平、誠信、守法和公序良俗等民法基本原則。(第4-8條)
要點四:明確采用“公序良俗”的概念。(第8條)
要點五:將綠色原則確立為民法的基本原則。(第9條)
要點六:明確出生時間、死亡時間的確定順序:足以推翻記載的證據 > 出生(死亡)證明 > 戶籍(其他有效身份)登記。(第15條)
要點七:胎兒有權利繼承遺產、接受贈與等,但這個“等”字是否包括胎兒獨立的“損害賠償請求權”還需進一步明確。(民法典釋義解釋為并未限定繼承范圍,原則上也包括侵權等其他)(第16條)
要點八:八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第17條,由10周歲調整為8周歲)
要點九:因發生突發事件等緊急情況,監護人暫時無法履行監護職責,被監護人的生活處于無人照料狀態的,被監護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應當為被監護人安排必要的臨時生活照料措施。
以上內容為民法典較民法總則增加的第四款“臨時生活照料”內容,緊急情況被監護人無人照料,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民政部門應安排照料。但需注意,臨時生活照料與臨時監護人不同。(第34條監護人職責中,相較《民法總則》增加了第四款)
要點十: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單位與職工家庭生活的密切程度顯著降低,故此刪除單位,增加民政部門。(第二章第二節監護)
要點十一:規定了遺囑指定監護(第29條)、臨時監護(第31條第3款)。
要點十二:規定了意定監護。(第33條)
要點十三:明確了失蹤人的財產代管人在故意、重大過失的情況下造成損失的賠償責任。(第34條)
要點十四:為尊重配偶婚姻自由,增未再婚配偶不愿意恢復婚姻關系則不自行恢復的內容,但需以書面方式向婚姻登記機關聲明。(第51條)
要點十五:《民法典》創設并優化法人類型,將法人分為營利法人(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其他企業法人等),非營利法人(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基金會、社會服務機構等),特別法人(機關法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法人、城鎮農村的合作經濟組織法人、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法人),另專設“非法人組織”一章。(第三章、第四章)
要點十六:重新界定終止、解散、清算等概念。解散是引起法人終止的原因之一,是法人終止的開始,之后法人進入清算程序。一般情況下完成清算并經注銷登記,法人民事主體資格才歸于消滅,法人終止這一整體效果才最終達成。(第68-73條)
要點十七:分支機構有一定財產,雖不具有法人資格,但對于分支機構的債務,應允許先由分支機構管理的財產承擔,不足部分再由法人承擔。(第74條)
要點十八:第75條系關于設立中法人的債務之規定,第1款針對的是以設立后的法人名義,第2款針對的是以設立人名義。
要點十九:捐助法人的決定可撤銷制度針對的是不存在嚴重瑕疵的決議,比如會議表決程序、表決方式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和法人章程,或者決定內容違反法人章程。對于這類決議的效力,即維持其效力還是撤銷該決議,交由捐助人等利害關系人或者主管機關決定。(第94條,第85條營利法人決議可撤銷也是類似的)
要點二十:對機關法人賦予新內涵,將“有獨立經費的承擔行政職能的法定機構”也納入機關法人的范圍。“獨立經費”是大限定,不僅限定機關,也包括法定機構。此外,機關法人不得超出職能范圍從事與一般民事主體相同的民事活動,如黨政機關不得投資辦企業。對機關法人超出職能范圍所從事的民事活動,一般應認定為無效行為。(第97條)
要點二十一:明確賦予居民委員會和村民委員會獨立法人地位,解決了兩者在民事活動中主體地位不清的問題。(第101條)
要點二十二:明確非法人組織的民事主體地位,即在自然人、法人之外的所謂“第三類”主體(民通采用的是公民、法人的二元主體結構,民法總則、民法典確立了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組織三元主體結構)。且本條采取概括+列舉的方式對非法人組織進行界定。(第102條)
要點二十三:公共利益需要;法定權限和程序,公平合理補償。(第117條 征收征用)
要點二十四:對數據、網絡虛擬財產保護作了原則性規定。(第127條)
要點二十五:以往可變更可撤銷的民事法律行為均改為可撤銷,變更不再通過法院或仲裁機構進行,由當事人自行協商確定。(第147-151條)
要點二十六:增加了禁止自己代理與雙方代理的規定,但在當事人同意或追認的情況下仍有效。(第168條)
要點二十七:無權代理中增加一款:行為人實施的行為未被追認的,善意相對人有權請求行為人履行債務或者就其受到的損害請求行為人賠償。但是,賠償的范圍不得超過被代理人追認時相對人所能獲得的利益。(第171條第3款)
要點二十八:明確因自愿實施緊急救助行為造成受助人損害的,救助人不承擔民事責任。(第184條)
要點二十九:明確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譽、榮譽,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結合994條死者人格利益、姓名、肖像、名譽、榮譽、隱私、遺體等被侵害,配偶、父母、子女可請求;無的,其他近親屬可請求。(第185條)
要點三十:總則編第九章關于訴訟時效的規定,較民通等規定變動較多,如普通訴訟時效調整為三年,并明確特殊情況下訴訟時效的起算點。時效中止消除后不再接著算,而是重新再計算六個月屆滿;中斷事由分一時性、繼續性事由;明確了不適用訴訟時效的請求權;明確規定撤銷權、解除權不適用訴訟時效等。(總則編第九章)
物權是民事主體依法享有的重要財產權。物權法律制度調整因物的歸屬和利用而產生的民事關系,是民事基本制度之一。第二編“物權”在現行物權法的基礎上,按照國家完善產權保護制度,健全歸屬清晰、權責明確、保護嚴格、流轉順暢的現代產權制度的要求,結合現實需要,加強對建筑物業主權利的保護,適當降低業主作出決議的門檻,明確共有部分產生的收益屬于業主共有,進一步完善物權法律制度。
要點一:將疫情防控作為因緊急需要征用不動產、動產的事由明確列出,是總結新冠疫情經驗的體現。(第245條)
要點二:新增“無居民海島屬于國有財產”的規定。(第248條)
要點三:增加“集體成員有權查閱、復制相關資料”的內容,賦予集體成員對集體財產更多的監管權力,以期解決一些漠視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利益的問題。(第264條)
要點四:明確地方政府有關部門、居民委員會應當對設立業主大會和選舉業主委員會給予指導和協助。(277條)
要點五:物權編對業主決定建筑區劃內重大事項的范圍和表決事宜進行了重大修改,旨在增加表決范圍,降低權利行使條件。重大事項范圍的改變:
(1)刪去了《物權法》“管理規約”前“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的”的表述;
(2)將“籌集和使用”拆分為兩項,且兩項的表決方式不同;
(3)增加一項表決范圍,增強業主對共有部分的管理控制能力。
重大事項表決方式的改變:由《物權法》的“總面積、總人數”為計算基數,變為兩步計算,滿足參與人數要求,滿足占專有部分面積人數要求。雙三分之二(總面積、總人數)參與的前提下,第6-8項雙四分之三(占參與而非總的四分之三)同意,其他事項雙過半數(占參與而非總的過半數)同意。(第278條)
要點六:281條第1款,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的維修資金的籌集、使用情況應當定期公布。281條第2款,緊急情況下需要維修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的,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可以依法申請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的維修資金。新增緊急情況下使用維修資金的規定。(第281條)
要點七:新增利用共有部分收入如何處理的條款,收入-合理費用=共有收入。(第282條)
要點八:新增及時答復業主的條款。總結和吸納現行《物權法》實施十多年來我國物業管理現狀,針對推諉拖延的狀況,明確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應及時答復業主對物業服務情況的質詢。新冠肺炎疫情期間,物業服務企業及管理人在執行政府應急措施方面發揮了很大作用,本條第2款也明確了其相關義務。第286條第3款新增的業主配合管理的義務,也是新冠疫情管理經驗的體現。(第285、286條)
要點九:按份共有的不動產或動產“變更性質或用途”也被納入需“三分之二”以上同意的范圍,共同共有的則需全體同意。(第301條)
要點十:無人認領的遺失物公告時限由“六個月”變為“一年”(之后歸國家所有),以更好地保障遺失人利益。(318條)
要點十一:增加加工、附合、混合而產生的物的歸屬的規定。有約定的按約定;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依照法律規定;法律沒有規定的,按照充分發揮物的效用以及保護無過錯當事人的原則確定。(322條)
要點十二:為確認我國農村土地改革的成果,在“三權分置”的基礎上,對土地經營權作出系統規定。“三權”是指所有權、承包權、經營權。本章很多內容系吸收《土地承包經營法》規定而來。(339-341條)
要點十三:住宅建設用地使用權期限屆滿的,自動續期。續期費用的繳納或者減免,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辦理。(增)(359條)
要點十四:增加居住權,明確居住權設立需書面,無償(原則),登記設立,不得轉讓、繼承、出租;期間屆滿或居住權人死亡時消滅。(第十四章,366-371條)
要點十五:可抵押財產范圍刪除“以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經營權”,增加“海域使用權”。(395條)
要點十六:浮動抵押財產范圍的確定,將《物權法》規定的“實現抵押時”改為“抵押財產確定時”。(396條)
要點十七:不得抵押的財產中刪除“耕地”,與土地經營權流轉規定相一致。(399條)
要點十八:相較于《物權法》186條就“禁止流押”的“不得……”規定,本條并未直接規定“不得……”,而是規定“……只能依法就抵押財產優先受償”。這樣規定,既可以表明不鼓勵甚至禁止的意義,同時也在借鑒擔保法解釋的基礎上言明了法律后果。另需說明,本條規定的禁止流押約定只限定在債務履行期間屆滿前,債務履行期屆滿后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的,抵押權人是可以與抵押人協議將抵押財產折價歸抵押權人所有的。(401條)
要點十九:更改了抵押期間轉讓抵押財產的規則,由“經抵押權人同意”變為“通知抵押人”。此項修改使抵押財產的流通更為便捷。但對于抵押權人而言,其權益保護并不如原規定周全。
(1)《物權法》規定抵押期間抵押人擬轉讓抵押財產需要經抵押權人同意,否則不得轉讓,并且需要將所得價款向抵押權人提前清償債務或者提存。
(2)《民法典》物權編不要求經抵押權人同意,僅需通知即可;抵押財產轉讓的,抵押權不受影響,但如抵押權人能夠證明抵押財產轉讓可能損害抵押權的,可要求抵押人將轉讓所得的價款向抵押權人提前清償債務或提存。(406條)
要點二十:相較于《物權法》199條,本條刪除了登記的抵押權“順序相同的,按照債權比例清償”的規定,如此修改可能是基于實踐中對于登記的順序將具體到時分,不存在順序相同的情形。此外,新增參照適用條款,明確其他擔保物權的清償順序參照抵押權的規定。(414條)
要點二十一:415條“同一財產既設立抵押權又設立質權的,拍賣、變賣該財產所得的價款按照登記、交付的時間先后確定清償順序。”為新增內容,明確了同一財產同時設立抵押權和質權的,按照登記、交付的時間先后確定清償順序,改變了擔保法解釋第79條的規定(同一財產法定登記的抵押權與質權并存時,抵押權人優先于質權人受償。同一財產抵押權與留置權并存時,留置權人優先于抵押權人受償)。(415條)
要點二十二:本條為新增條款(動產抵押擔保的主債權是抵押物的價款,標的物交付后十日內辦理抵押登記的,該抵押權人優先于抵押物買受人的其他擔保物權人受償,但是留置權人除外),規定了動產抵押中交付的特殊對抗作用:交付后10日內辦理抵押登記的對出賣該動產的權利人有優先受償性。(416條)
要點二十三:相較于《物權法》206條,本條調整了最高額抵押中擔保債權的確定事由,“抵押財產被查封、扣押”變為“抵押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抵押財產被查封、扣押”。這一變化有助于債權確定時間提前,更好保護抵押權人的利益。(423條)
要點二十四:第428條(質權人在債務履行期限屆滿前,與出質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時質押財產歸債權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質押財產優先受償)本條就禁止流質的修改與前面對禁止流押的修改類似,相較于《物權法》211條,就“禁止流質”做的“不得……”規定,本條并未直接規定“不得……”,而是規定“……只能依法就質押財產優先受償”。這樣規定,既可以表明不鼓勵甚至禁止的意義,也在借鑒擔保法解釋的基礎上言明了法律后果。(428條)
要點二十五:相較《物權法》第 226 條,本條刪去“當事人應當訂立書面合同”的表述,但是否意味著質權設立無需訂立書面合同還需進一步觀察。此外,結合目前質權多樣、登記機構多元的情況,不再分別具體表述各質權的設立時間,而是統一表述為“自辦理出質登記時設立”,簡潔明了,也更適應發展需要。(443、444、445條)
人格權是民事主體對其特定的人格利益享有的權利,關系到每個人的人格尊嚴,是民事主體最基本的權利。第四編“人格權”在現行有關法律法規和司法解釋的基礎上,從民事法律規范的角度規定自然人和其他民事主體人格權的內容、邊界和保護方式,不涉及公民政治、社會等方面權利。
要點一:明確“不得放棄、轉讓或者繼承”這一人格的特征。(992條)
要點二: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譽、榮譽、隱私、遺體等受到侵害的,其配偶、子女、父母有權依法請求行為人承擔民事責任;死者沒有配偶、子女且父母已經死亡的,其他近親屬有權依法請求行為人承擔民事責任。
本條明確了死者人格利益受侵害,并賦予相關主體請求行為人承擔民事責任的權利。(994條)
要點三:本條第2款明確了基于人格權受損產生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請求權不適用訴訟時效的規定。(995條)
要點四:因當事人一方的違約行為,損害對方人格權并造成嚴重精神損害,受損害方選擇請求其承擔違約責任的,不影響受損害方請求精神損害賠償。
本條明確了違約責任不影響精神損害賠償,可兼得。(996條)
要點五:民事主體有證據證明行為人正在實施或者即將實施侵害其人格權的違法行為,不及時制止將使其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的,有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采取責令行為人停止有關行為的措施。
明確了對危及人格權的行為可申請停止(有人稱訴前禁令),屬亮點。(997條)
要點六:對新聞、輿論監督等行為規定了可“合理使用”姓名、名稱、肖像、個人信息等,但“合理”的判斷有待進一步明確。(999條)
要點七:人身權包括人格權和身份權。身份權可適用《民法典》總則編、婚姻家庭編等的規定,沒有規定的可參照人格權編相關內容。(1001條)
要點八:明確了身體權包括“身體完整”與“行動自由”,實務中需注意身體權(偷剪頭發)與健康權(撞破頭)的差別。(1003條)
要點九: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有權依法自主決定無償捐獻其人體細胞、人體組織、人體器官、遺體。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強迫、欺騙、利誘其捐獻。
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依據前款規定同意捐獻的,應當采用書面形式,也可以訂立遺囑。
自然人生前未表示不同意捐獻的,該自然人死亡后,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可以共同決定捐獻,決定捐獻應當采用書面形式。
在借鑒《人體器官移植條例》基礎上,本條就人體細胞、組織、器官、遺體的捐獻進行了明確的規定,對生前捐獻的形式、死后近親屬決定捐獻的形式均做了規定,有利于規范相關行為。(1006條)
要點十:明確買賣人體細胞、組織、器官、遺體的行為絕對無效。(1007條)
要點十一:對科學、醫療研究需要進行臨床試驗的,明確相關條件:依法批準、倫理委員會審查、告知并經受試人書面同意。(1008條)
要點十二:規定“性騷擾”認定標準,即違背他人意愿,以言語、文字、圖像、肢體行為等方式對他人實施性騷擾的,受害人有權依法請求行為人承擔民事責任。本條第二款另明確機關、企業、學校等主單位防制“性騷擾”的義務。(1010條)
要點十三:自然人應當隨父姓或者母姓,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選取姓氏:
(一)選取其他直系長輩血親的姓氏;
(二)因由法定扶養人以外的人扶養而選取扶養人姓氏;
(三)有不違背公序良俗的其他正當理由。
少數民族自然人的姓氏可以遵從本民族的文化傳統和風俗習慣。
本條就自然人姓氏的選取方式做了具體規定。(1015條)
要點十四:具有一定社會知名度,被他人使用足以造成公眾混淆的筆名、藝名、網名、譯名、字號、姓名和名稱的簡稱等,參照適用姓名權和名稱權保護的有關規定。
在自媒體“泛濫”、自我表達門檻漸低的網絡社會,“具有一定社會知名度”如何認定,值得研究。(1017條)
要點十五:肖像是通過影像、雕塑、繪畫等方式在一定載體上所反映的特定自然人可以被識別的外部形象。
本條第2款就“肖像”的概念進行了界定,為司法實踐提供了較為具體明確的指引。(1018條)
要點十六: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以丑化、污損,或者利用信息技術手段偽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權。未經肖像權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開肖像權人的肖像,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未 經 肖 像 權 人 同 意 ,肖 像 作 品 權利 人 不 得 以 發 表 、復 制 、發 行 、出 租 、展覽等方式使用或者公開肖像權人的肖像。
網絡時代,“換臉”等惡搞行為多發。為此,本條明確了不得利用信息技術手段偽造等方式侵害他人肖像權。(1019條)
要點十七:參考知識產權保護的有關規定,本條就肖像權的合理使用進行了明確。(1020條)
要點十八:明確肖像許可使用合同條款有爭議的,做有利于肖像權人的解釋。(1021條)
要點十九:對姓名等的許可使用,參照適用肖像許可使用的有關規定。對自然人聲音的保護,參照適用肖像權保護的有關規定。
民法典何為典?
民法典何以為“典”?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是我國第一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為何他以“法典”命名呢?
我們不妨來想一下歷史中哪些著名的法典
漢謨拉比法典:《漢謨拉比法典》是現存為止已發現的最早的成文法典,是古代東方文明的偉大成就,其對刑事、民事、貿易、婚姻、繼承、審判等制度都作了詳細的規定。
法國民法典:《法國民法典》是商法典和刑法典的統稱,它將法國大革命的革命成果保留了下來,其確立的資本主義社會的立法精神,至今仍發揮著重要作用。
其他:《查士丁尼法典》、《巴伐利亞民法典》等。
由此我們可以看到,能夠被命名為法典的法律,大體上有三個明顯的特征:
一是該立法在國家法律體系中的地位十分重要;
二是該立法體系龐大,法律制度規模大,法律條文在當時的社會肯定是最多的;
三是立法者要突出該法的體系性,強調立法的邏輯和規律。
我國民法典正是因為符合了這三個方面的特征,才被定名為“法典”。
1
地位重要
在一個法治社會里,社會上每一個自然人、每一個法人和非法人組織都是民事主體,所以民法的內容涉及到社會成員的全部,也涉及到他們從事社會活動的時時刻刻。
對于民事社會的治理,屬于社會的常規性、普遍性、基礎性、全局性的活動,而民法就是開展這些活動的法律遵循和依靠。
所以,民法典在我國法律體系中的地位,僅次于憲法。
2
規模巨大
2015年,我國民法典的編撰工作就已正式啟動,直至2020年中才審議通過,可見此項工作的復雜程度。
需要注意的是,編纂民法典并不是制定全新的民事法律,但也不是簡單的法律匯編,而是對現行的民事法律規范進行編訂纂修,對已經不適應現實情況的規定進行修改完善,對經濟社會生活中出現的新情況、新問題作出有針對性的新規定。
我國民法典雖不是全部民法規范和制度的立法,而是民法一般法或者基本法的立法,在此之外,還有商事立法、知識產權立法和社會權利立法等民法特別法。
但無論如何,這一次編纂完成的民法典,其體量也遠遠超過我國其他法律,將其稱為法典,也是凸顯了它在規范和制度體量上的重要性和復雜性。
3
邏輯清晰
因為民法調整的社會關系具有基礎性、全局性和普遍性,經過歷史一代又一代人的探索和總結,終于總結出法律關系的邏輯,作為龐大的民法規范和制度之間相互連接的主線,這樣一來,龐大的民法規范和制度之間,就建立起來了從主體、客體、權利義務和法律責任這樣一個清晰明確的聯系。
又總結出關于支配權和請求權相互區分、處分行為和負擔行為相互區分、以及違約責任和侵權責任相互區分的概念整理方法,使得大量的民法概念能夠區分和歸并為制度,并使得各種法律制度能夠既有分工又有配合地、融洽地在各自的領域里發揮其功能作用。
我國民法典編纂,依據體系性科學,還采取了總則和分則相互區分的模式。原因就在于這種法典編纂方式,不但是最能體現法律關系邏輯和民事權利區分科學理論的最佳方式,而且也是學習研究民法、貫徹實施民法的最佳方式。
民法典是我國最重要的基本法?
一、《民法典》是我國的基本法之一。
《民法典》總則部分規定民事活動必須遵循的基本原則和一般性規則,統領民法典各分編;各分編在總則的基礎上對各項民事制度作具體可操作的規定。
《民法典》總則共11章206條,規定了民法的基本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組織、民事權利、民事法律行為、代理、民事責任、訴訟時效、期間的計算等內容,確立并完善了民事基本制度,亮點很多,創新不少。分則部分為各個部門法匯總而來,規定了民事糾紛等的解決辦法、
二、完善了民事基本原則和法律適用規則。
民事基本原則集中體現了民法的基本價值,反映了民事立法的目的、方針和導向,是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和司法機關進行民事司法活動應當遵循的基本準則。
《民法典》在民法通則的基礎上,結合30多年來民事法律實踐,進一步明確了民事主體的人身權利、財產權利以及其他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犯。進一步確立了平等原則、自愿原則、公平原則、誠信原則和守法原則這傳統的五大民事基本原則,這些原則的內核體現了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的精神。
同時增加了綠色原則,即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應當有利于節約資源、保護生態環境。將綠色原則確立為我國民事基本原則,體現了鮮明的時代特征,適應了我國進入全面建成小康社會決勝階段保護環境、維護生態平衡的要求,貫徹了黨的十八大以來的新發展理念,與我國是人口大國、需要長期處理好人與資源生態的矛盾這樣一個國情相適應,有利于促進人與自然的和諧共處。
民法典宣傳目的及意義?
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本質上是法治經濟。民法典的頒布實施是發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鞏固社會主義基本經濟制度的必然要求。縱觀民法典,從總則編到物權編、合同編、侵權責任編,從確立了平等、自愿、公平、誠信、合法、合乎公序良俗和綠色等民法基本原則,到構筑多元的產權體系和平等保護原則,強調有約必守、違約必究的契約精神,以及對侵權責任制度進行補充和完善等,字里行間體現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基本要求,明確民商事活動的行為規則和基本遵循。民法典的頒布實施,將從制度上保證市場經濟的發展和完善,為市場經濟健康有序發展奠定堅實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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