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教養試行辦法(勞動教養試行辦法原文)
司法部勞教局關于印發《少年教養工作管理辦法(試行)》的通知
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為了做法少年教養工作,保障少年教養人員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和《勞動教養試行辦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少年教養工作的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少年教養人員包括少年勞動教養人員和少年收容教養人員。
少年勞動教養人員是指決定勞動教養時不滿十八周歲的勞動教養人員;少年收容教養人員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七條第四款規定的,因不滿十六周歲不予刑事處罰,由政府收容教養的少年。第三條 對少年教養人員由少年教養管理所、隊收容教養。少年教養管理所、隊是對少年教養人員實行強制性教育的機關,也是教育人、挽救人的學校。第四條 少年教養工作應貫徹執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少年教養工作人民警察應像老師對待學生,父母對待子女,醫生對待病人那樣,耐心地幫助教育少年教育人員,努力使他們成為遵紀守法,具有一定文化知識和職業技能的有用之材。第五條 少年教養管理所、隊堅持“以教育為主,習藝性勞動為輔”的原則,實行半日學習、半日習藝性勞動的制度。有條件的少年教養管理所、隊可以實行全日學習的制度。第六條 少年教養管理所、隊的生產屬于習藝性質,應按校辦工廠對待,其生產收入主要用于補充教育經費和改善集體福利。第七條 少年教養管理所、隊的執法活動受人民檢察院的監督。第八條 少年教養管理所、隊依據《勞動教養試行辦法》和司法部有關規章實施管理和教育,本辦法另有規定的,依據本辦法。第二章 場所和機構設置第九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根據需要設置少年教養管理所或隊。
少年教養人員達到一百人以上的省、自治區、直轄市應設置少年教養管理所。
少年教養管理所一般應設在省會市。
少年教養管理所的名稱,為××?。ㄗ灾螀^、市)少年教養管理所。
少年教養管理所的設置遷移、撤銷,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教養管理局提出意見,經省級司法行政部門報省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報司法部備案。
少年教養隊的設置、遷移、撤銷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教養管理局批準,報司法部勞動教養管理局備案。第十條 少年教養管理所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教養管理局領導,文化、職業技術教育受當地教育和勞動行政部門的指導。第十一條 少年教養管理所設所長、政委各一人,副職若干人,并設置相應的工作機構。
少年教養管理所、隊的干警人數應占設計收容少年教養人數的百分之二十五,其中專職教師不低于設計收容少年教養人數的百分之八,大(中)隊的干警應占干警總數的百分之六十以上。
少年教養工作人民警察應具有大專以上文化程度及相應的專業知識。第十二條 少年教養管理所所長兼任少年教養學校校長,下設教務處及政治、文化、技術教研室。第三章 收容第十三條 收容少年勞動教養人員應憑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的《勞動教養決定書》和《勞動教養通知書》;收容少年收容教養人員應憑地(市)公安局(處)、直轄市公安分局的《收容教養犯罪少年決定書》和《收容教養犯罪少年通知書》。
對沒有上述文件或上述文件記載與實際情況不符的,應當拒絕收容。第十四條 收容少年教養人員時,應對其攜帶的物品進行檢查,發現違禁品應予沒收,對其它不應由個人保存的物品,交其親屬或其他監護人領回,或由少年教養管理所進行登記后代為保管,解教時發還本人。第四章 管理第十五條 男女少年教養人員應分開編隊,少年收容教養人員與少年勞動教養人員應分別編隊,女少年教養人員由女干警管理。第十六條 少年教養人員入所時應進行二個月的入所教育,解教前應進行二十天的出所教育。第十七條 嚴禁少年教養人員吸煙、飲酒。第十八條 嚴禁打罵、體罰、虐待少年教養人員,對少年教養人員一般不使用戒具。第十九條 對有逃跑或其它嚴重違法違紀行為的少年教養人員,可送隔離反省室。反省期限一般三至五天,最長不得超過七天。第二十條 少年教養人員的親屬或其他監護人每半個月可以到少年教養管理所看望一次。第二十一條 少年教養人員直系親屬病危、死亡,憑有關醫療單位的診斷證明和當地公安機關的證明材料,家庭發生其它重大變故,憑原單位或街道(鄉、鎮)的證明材料和當地公安機關的證明材料,由其親屬或其他監護人接送,可以準假回家看望。準假時間不超過七天(不含路途)。

勞動教養教育工作規定
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依據國務院《關于勞動教養問題的決定》和《勞動教養試行辦法》,制定本規定。第二條 勞動教養機關對勞動教養人員的教育工作,應遵循“教育、感化、挽救”方針和“三個像”的要求,堅持辦勞動教養工作特色的方向,貫徹理論聯系實際,因人施教,疏通引導、著力改造、以理服人的原則。第三條 對勞動教養人員的教育,堅持以政治思想、道德品質教育為核心,以技術教育為重點,輔之以文化教育,通過教育促使勞動教養人員轉化思想、矯正惡習,使其成為遵紀守法的合格公民,自食其力的勞動者。第四條 對勞動教養人員教育,堅持入所教育、常規教育、出所教育三個階段,堅持共同教育、分類教育、個別教育、輔助教育與社會幫教結合,實現課堂化、制度化、系統化、正規化。第五條 堅持全面辦學、整體辦學、長期辦學的指導思想,結合司法部《關于勞動教養學校上等級的評選規定》開展勞動教養學校上等級工作,以推動勞動教養工作的發展。第二章 教育機構、職責第六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廳(局)勞動教養管理局(處)設教育處或科,其職責是:
(一)擬訂全?。▍^、市)勞動教養人員教育工作計劃并組織實施;
(二)組織編寫或指定對勞動教養人員教育的教材及教學參考資料,協同政工部門組織教師的業務培訓;
(三)掌握全省(區、市)勞動教養人員教育工作的情況;
(四)指導、檢查、督促勞動教養場所對勞動教養人員的教育工作并對教育成果進行考核;
(五)檢查指導創辦勞動教養學校工作,負責辦學復查、升級資格考試、呈報工作;
(六)定期分析勞動教養人員思想動態,堅持思想動態報告制度,對重大思想動態要及時上報;
(七)掌握全?。▍^、市)教育經費的使用情況、參與全?。▍^、市)教育設施的規劃、建設和管理。第七條 勞動教養場所設教育科,其職責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廳(局)勞教局(處)規定。第八條 已經辦成勞動教養學校的勞動教養場所,設校務委員會,下設教務處和政治、文化、技術教研室,具體負責對勞動教養人員的教育改造工作。駐地分散的場所,可建立分校,并設立相應的教育機構。第九條 勞動教養場所大(中)隊設教育干事。其職責由勞動教養場所規定。第十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廳(局)勞動教養管理局(處)、地市司法局勞教處(科)、勞動教養場所各大(中)隊應有一名領導干部主管教育工作。第三章 教育經費、設施第十一條 勞動教養人員教育經費標準為每人每月不少于4元。教育經費從勞動教養人員人頭費中列支,沒有實行全額補貼的勞動教養場所,可從生產收入和地方財政補貼中解決。第十二條 教育經費由教育部門統一支配。教育經費主要用于購置勞動教養人員課本、書報、教學資料、文體用品。第十三條 教育經費務必做到專款專用,當年使用不完的,可轉入下年繼續使用,不得擠占或挪用。對沒有按規定用好教育經費的單位,應限期糾正。第十四條 勞動教養場所要有專用教室,并配足課桌椅。勞動教養場所要有專用的教研活動場所和必要的教學用具。應有體育活動場所、圖書館閱覽室、文娛活動室,配備適應需要的圖書報刊、文體活動器材。第十五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教養管理局(處)應設電化教育中心。勞動教養場所要設電化教育室,配備電化教育設備。第十六條 應建立教育設施設備管理的崗位責任制,具體管理規則和使用辦法由各單位自定。第十七條 不得擠占和挪用教育設施設備。由于管理不善造成教育設施嚴重失修和損失,而影響教育工作正常進行的單位,要根據情節輕重分別追究單位領導和責任人的責任。第四章 教師隊伍、職責第十八條 勞動教養場所專職教師必須由干警擔任。要堅持以專職教師為主、專兼職教師相結合的原則,建立一支穩定的、具備良好政治素質和業務素質的教師隊伍。教師人數按勞動教養場所在冊勞教人員的5%配備。其中政治教師占教師總數的40%,文化、技術教師各占30%。文化、技術教師不足的,可以挑選勞動教養期執行半年以上,表現好、能講課的勞教人員協助教師,擔任一部分文化課和技術課的教學工作。第十九條 勞動教養場所教師實行聘任制,擔任教師的干警、工人均由勞動教養場所發給聘書。
勞動教養戒毒工作規定
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為依法規范勞動教養戒毒工作,提高工作水平,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禁毒的決定》、國務院《勞動教養試行辦法》以及《強制戒毒辦法》等有關規定,結合勞動教養戒毒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定。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戒毒勞動教養管理所、勞動教養管理所戒毒大(中)隊(以下簡稱戒毒大(中)隊)對因吸食、注射毒品被決定勞動教養的人員,以及因其他罪錯被決定勞動教養但兼有吸毒行為尚未戒除毒癮的勞動教養人員(以下簡稱戒毒勞動教養人員)的管理、治療和教育工作。第三條 戒毒勞動教養管理所的設置、撤銷、遷移,經省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報司法部備案。戒毒大(中)隊的設置、撤銷、遷移,由省級司法行政機關批準。
戒毒勞動教養管理所、戒毒大(中)隊應當集中收容戒毒勞動教養人員。第四條 勞動教養戒毒工作所需經費,依照財政部、司法部有關勞動教養機關財務管理規定執行。第二章 管理第五條 戒毒勞動教養人員的入所登記,除按照《勞動教養試行辦法》第十五條的規定執行外,還應當按照國家藥監局、公安部、衛生部、司法部的規定,填寫戒毒勞動教養人員《藥物濫用監測調查表》。第六條 對新入所的戒毒勞動教養人員,戒毒勞動教養管理所、戒毒大(中)隊應當嚴格檢查其所帶物品,防止毒品、注射器、針頭等違禁物品的流入,并進行體檢,有條件的進行艾滋病檢測,逐人建立醫療檔案。第七條 戒毒勞動教養管理所、戒毒大(中)隊應當向戒毒勞動教養人員宣布勞動教養戒毒的有關規定和紀律。
戒毒勞動教養人員應當遵規守紀,服從管理,配合治療,接受教育。第八條 戒毒勞動教養管理所、戒毒大(中)隊根據戒毒勞動教養人員入所時的戒斷癥狀和尿檢結果,對其進行分階段管理和治療:
(一)急性脫毒期:對生理尚未脫毒,尿檢呈陽性的戒毒勞動教養人員,進行脫毒治療,時間14至21日。
(二)康復期:對急性戒斷癥狀已基本消失、尿檢呈陰性的戒毒勞動教養人員,開展康復治療,進行入所教育,參加適度勞動,同時治療并發癥,時間2至6個月。
(三)鞏固期:對身體已經康復的戒毒勞動教養人員進行心理矯治,進行道德、法制、文化教育和職業技能培訓,組織開展文體活動和參加習藝性勞動,控制其因精神依賴產生的復吸欲望,時間至期滿解教。
有條件的戒毒勞動教養管理所、戒毒大(中)隊可以根據不同的管理和治療階段設置醫療戒護、康復教育、矯治管理等功能區域。第九條 戒毒勞動教養管理所、戒毒大(中)隊應當采取周密的安全防范措施,防止發生戒毒勞動教養人員傷亡、逃跑事故。對因毒癮發作可能出現自傷、自殘或者實施其他危險行為的戒毒勞動教養人員,可以采取保護性措施。第十條 對處于急性脫毒期和康復期的戒毒勞動教養人員不予放假,不得辦理所外執行和試工、試農、試學,一般不予準假。第十一條 對鞏固期的戒毒勞動教養人員,應當從嚴掌握準假、放假、所外執行、試工、試農、試學。對準假、放假歸所的戒毒勞動教養人員,除嚴格檢查隨身物品外,應當作尿檢。對違反規定的戒毒勞動教養人員,取消準假、放假資格;情節嚴重的,按照《勞動教養試行辦法》第五十八條的規定予以延長勞動教養期限。第十二條 戒毒勞動教養人員可以與其配偶或者直系親屬會見;戒毒勞動教養管理所、戒毒大(中)隊的會見室應當加設必要的隔離設施,嚴防毒品和其他違禁品流入。第十三條 禁止戒毒勞動教養管理所、戒毒大(中)隊以外的人員給戒毒勞動教養人員送食品和生活用品 (衣服除外)。戒毒勞動教養人員所需日用品應當在戒毒勞動教養管理所、戒毒大(中)隊內專設的商店購買。第十四條 戒毒勞動教養管理所、戒毒大(中)隊人民警察應當對戒毒勞動教養人員的宿舍、物品進行檢查,防止傳遞、藏匿毒品、現金、注射器、針頭及其他違禁物品。第十五條 戒毒勞動教養管理所、戒毒大(中)隊不得安排戒毒勞動教養人員從事所外勞務、零雜工及其他難以實施有效監控的勞動。第十六條 戒毒勞動教養管理所、戒毒大(中)隊對檢舉所內吸毒、販毒等違法犯罪行為的戒毒勞動教養人員,應當給予獎勵。
對在所內吸毒、販毒的戒毒勞動教養人員,以及縱容、包庇或者為其提供毒品者,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查處。第十七條 戒毒勞動教養管理所、戒毒大(中)隊對處于康復期的戒毒勞動教養人員的生活給予適當照顧,伙食費標準應當高于普通勞動教養人員平均水平,保證治療康復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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