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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承法第十條的規定
喪偶兒媳不是《繼承法》第十條所規定的法定繼承人范圍內,通常情況下不能繼承公婆遺產。
但是,《繼承法》第十二條規定“ 喪偶兒媳對公、婆,喪偶女婿對岳父、岳母,盡了主要贍養義務的,作為第一順序繼承人。”如果你繼母對你爺爺奶奶盡了主要贍養義務,可以作為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遺產。
但需要指出的時,繼承遺產必須是在你爺爺奶奶去世后,才能進行,他們在世時,繼承尚未開始,無權在他們生前分你爺爺奶奶的家產。
1、《繼承法》是一九八五年四月十日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一九八五年四月十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二十四號公布,一九八五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2、第十條:
第十條 遺產按照下列順序繼承:
第一順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順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繼承開始后,由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第二順序繼承人不繼承。沒有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的,由第二順序繼承人繼承。
本法所說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養子女和有扶養關系的繼子女。
本法所說的父母,包括生父母、養父母和有扶養關系的繼父母。
本法所說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異母或者同母異父的兄弟姐妹、養兄弟姐妹、有扶養關系的繼兄弟姐妹。
《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十條 遺產按照下列順序繼承:
第一順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順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繼承開始后,由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第二順序繼承人不繼承。沒有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的,由第二順序繼承人繼承。
本法所說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養子女和有扶養關系的繼子女。
本法所說的父母,包括生父母、養父母和有扶養關系的繼父母。
本法所說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異母或者同母異父的兄弟姐妹、養兄弟姐妹、有扶養關系的繼兄弟姐妹。
林某與謝某物權確認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8)京02民終5535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林某。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某,北京市冉民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江某,北京市騰中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謝某。
上訴人林某因與被上訴人謝某物權確認糾紛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區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3461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8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不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林某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改判支持我一審時的全部訴訟請求;2、判令被上訴人承擔全部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1、我的舉證能夠證明我與林某1系父子關系;2、一審判決將DNA鑒定作為證明親子關系的唯一證據沒有法律依據,損害了我的合法權益。
謝某辯稱,同意一審判決,不同意對方的上訴請求和理由。1、上訴人的上訴超過法定期限,應予駁回;2、上訴人一審起訴的案由系物權確認糾紛并非繼承糾紛,本案不應直接確認上訴人的繼承權問題,其上訴請求超出審理范圍,應予駁回;3、上訴人提交的證據不能證明其系林某1與安某之子,親子關系唯一可信依據系DNA親子鑒定,親緣關系鑒定不能作為證據使用,且上訴人與林某1不具有親子關系已經過生效法院判決確認;4、切片不是訴訟證據,其損毀也非惡意,上訴人在林某1住院期間完全可以進行DNA鑒定但其并未進行鑒定;5、林某1去世前從未表示過有子女,在去世時,也未留下任何有兒子的遺囑,說明林某沒有兒子,應當尊重死者意愿。
林某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確認林某1去世后遺留有孔雀圖及壇瓶為林某、謝某共有;2、謝某承擔訴訟費。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林某系案外人安某之子。林某曾用名張某、馬某。謝某與林某1系夫妻關系。2010年10月24日,林某1死亡。
庭審中,林某稱其系林某1之子,對此林某提供如下證據:1、2010年11月18日,北京市中信公證處做出公證書,其上載明:“……申請人謝某因繼承被繼承人林某1的遺產,于2010年11月11日向我處申請辦理繼承權公證。現查明如下事實:一、被繼承人林某1于2010年10月24日死亡。二、被繼承人林某1生前結過一次婚,配偶系謝某,二人未生育子女。謝某在與被繼承人林某1結婚前曾有過一次婚姻,謝某與其第一任配偶王某生育了三個子女:王某1、王某2、王某3,謝某與王某于1975年10月22日離婚。謝某與被繼承人林某1結婚時,謝某與前夫生育的三個子女均已成年并獨立生活,未與被繼承人林某1形成扶養關系。三、被繼承人林某1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四、申請人確認被繼承人林某1生前無遺囑,沒有簽訂遺贈扶養協議和夫妻財產約定。五、登記在林某名下有位于北京市×××3號幢號為1、2、3、4的平房十間(房屋所有權證編號:京房權證西私字第XX**號),上述房產的房屋所有權證和相關證據材料表明:上述房產系于被繼承人林某1與其配偶謝某婚姻存續期間取得的,故上述房產為被繼承人林某1與配偶謝某的夫妻共有財產,其中一半的產權份額屬于林某1的遺產。六、現謝某表示要求繼承被繼承人林某1的上述遺產。依據以上事實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十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七條的規定,上述位于北京市×××3號幢號為1、2、3、4的平房十間(房屋所有權證編號:京房權證西私字第XX**號)系被繼承人林某1與配偶謝某的夫妻共有財產,其中一半的產權份額屬于林某1的遺產,依法應由林某1的配偶、父母、子女共同繼承。因林某1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且林某1終生未生育子女,其繼子女均未與其形成扶養關系,故被繼承人林某的上述遺產由其配偶謝某一人繼承”。后謝某取得北京市×××3號幢號為1、2、3、4的平房十間的所有權。林某提供該份公證用以證明謝某采用欺詐方式騙取公證處出具公證書。謝某對林某提供的該份證據的真實性不持異議,該份公證書所涉及的北京市×××3號房產案件已經由法院作出生效判決,故該公證書與本案無關。2、廣東杰思特聲像資料司法鑒定所出具的鑒定意見書,該份鑒定意見書委托人為馬某,委托事項為信件物證圖像同一性鑒定,檢材為落款日期為2010年10月12日署名“林某1”和手寫字跡、內容涉及財產處分的私信復印件2張,鑒定意見為落款日期為2010年10月12日署名“林某1”和手寫字跡、內容涉及財產處分的私信第三自然段至以后部分是模仿字跡,不是林某1本人所寫。謝某對該份鑒定意見書真實性不予認可,鑒定委托人是林某個人,證明力不足,送檢材料是林某1私信復印件,不符合鑒定要求,林某沒有林某1手寫的其他書面相關材料,不能證明林某與林某1之間具有親子關系。3、北京華大方瑞司法物證鑒定中心出具的鑒定意見書,該份鑒定意見書委托方為林某2,委托鑒定事項為DNA親緣鑒定(是否為同一父系),鑒定意見為根據DNA遺傳標記分型結果,不排除林某與馬某具有同一父親親緣關系。林某提供該份證據證明林某與林某1大哥之子林某2經鑒定為同一父系的親緣關系。謝某認為法院作出的生效判決已經認定該份鑒定意見書不足以證明林某與林某1之間具有親子關系。4、林某1與林某的照片。證明林某與林某1的生理特征比較相像,林某系林某1之子。謝某對此認為照片的取得來源是林某自謝某處竊取,且照片本身不能證明親子關系。5、照片兩張,內容為林某、林某1及古董收藏家在林某1家中鑒賞文物。謝某對該證據的真實性不予認可,且對來源的合法性提出質疑,林某主張確認的標的物不能證明為林某1所有。6、照片三張,分別為林某之母與林某1的合影、林某1的照片、林某之母安某在林某1之父林某1家中四合院的照片,用以證明林某與林某1之間具有親子關系。謝某對照片的真實性及來源的合法性均不認可。7、林某1在北京中關村醫院及北京宣武醫院的病歷材料,證明林某1死亡前曾進行過病理切片檢查,謝某將病理切片取走后銷毀。謝某提出已生效的法律文書中已經認定宣武醫院沒有林某1的病理切片,謝某確曾向北京中關村醫院借取過林某1的病理切片準備去解放軍307醫院進行檢查,但林某1表示相信宣武醫院,不同意轉院進行治療,故謝某將借取的林某1病理切片交予其本人保管,林某1后將該病理切片不慎毀損。8、北京市公安局交道口派出所出具的證明信,證明林某的曾用名及真實出生日期為1957年1月21日。謝某對該份證據的真實性不予認可,證明信與戶籍檔案信息不符。9、北京中正司法鑒定所出具的DNA親子鑒定意見書,證明林某與之母安某之間具有親子關系,謝某認為該份鑒定系林某單方委托,不具有公信力,林某系在安某與馬某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出生,林某應該提供與安某、馬某之間是否具有親子關系的證據。9、林某1全家合影、林某1與大姐、大姐夫的合影、林某3與林某1的合影、林某3與大姐、林某1的合影、林某1與眾親屬的合影、林某1與母親謝某、侄子林某2的合影,林某提供上述照片證明只有家中親屬才能存有上述照片,其中有一部分是林某1交予林某,所以林某與林某1之間具有親子關系。謝某對照片的真實性及來源的合法性均不認可。10、胡某出具的證明,證明知曉林某1與安某之間的婚姻關系,以及林某由于歷史原因改姓的情況。謝某對該份證據真實性不予認可,證明系由個人書寫,沒有出庭參與質證,不符合證據規則。11、劉某出具的證明,證明劉某知曉林某與林某1之間具有親子關系。謝某對該份證據真實性不予認可,證明系由個人書寫,沒有出庭參與質證,不符合證據規則。12、深圳市政協副主席周某寫給民革中央主席的信件,證明周某知曉林某與林某1之間具有親子關系。謝某對該份證據真實性不予認可,沒有原件,只有復印件,證明系由個人書寫,且不是給法院書寫,親子關系不能通過證人證言確定。13、石嘴山市公安局朝陽派出所出具的證明,證明1989年的戶籍資料保管不全,已經無法查詢。謝某對該份證據真實性不予認可。
生效的北京市西城區人民法院(2011)西民初字第5096號民事判決書中寫明原一審程序中,林某申請對林某1與林某之間是否為父子關系進行司法鑒定。后法院按照鑒定機關的要求及林某的申請依法向林某1生前曾治療過的中關村醫院及宣武醫院調取相關病歷及病理切片。經法院向中關村醫院調查,中關村醫院回復林某1未在其醫院住院,僅是門診治療,故沒有病歷;林某1曾在其醫院做過支氣管鏡檢查,其醫院留有病理切片及臘塊,但林某1家屬謝某于2010年7月27日將該病理切片及臘塊借走,至今未予歸還。經法院向宣武醫院調查,宣武醫院向法院提供了林某1的相關住院病歷,但稱住院病歷中未有病理報告,故其醫院并沒有林某1相關病理材料。后謝某向法院陳述如下內容:“林某1的肺部病理切片于2010年6月25日經氣管鏡手術取得,并經蠟封、染色處理。在中關村醫院確診后經抗炎治療效果不佳。后轉至宣武醫院治療。第一次化療后,由于導致白細胞下降太快,在出院隨診期間,謝某于2007年7月27日向中關村醫院借取切片擬去307醫院作靶向治療,但林某1得知情況后表示,宣武醫院已經給換了新的抗炎藥并拒絕再作靶向治療,同時將切片收起來放在其包里。2010年8月3日左右,謝某向林某1要切片想還回去,但林某1稱其將切片擱包里時讓藥瓶給擠碎,扔了。上述切片和切片遭到損壞的時間發生在2010年8月初之前,當時林某1健在,切片本身并不是法律上的證據,謝某對此無任何責任”。由于目前沒有符合鑒定機構要求的林某的病理切片作為此次鑒定的檢材,故法院依法終止了鑒定程序,同時作出一審判決認定,林某雖提供了一系列證據,但其提供的證據并不足以證明其系林某1之子。關于林某申請的親子鑒定,林某雖主張由于謝某借走林某1的病理切片、致使切片損壞、導致鑒定無法進行,謝某應承擔相應法律責任,但謝某并非在訴訟期間借走切片,且林某也不能證明切片系在訴訟期間由于謝某的原因損壞,故對于林某的該主張法院不予采信。對于林某在訴訟期間提出進行親緣關系鑒定的申請,由于親緣關系鑒定并不足以證明林某與林某1之間的關系,故對該申請,法院不予準予。對于林某、謝某均認可的林某1生前立下的遺囑,該遺囑中明確說明訴爭房屋由謝某接管。因此,對訴爭房屋無論是依據遺囑繼承,還是依據法定繼承,在現有證據并不足以證明林某系林某1之子的前提下,林某主張繼承林某1遺留的訴爭房屋的訴訟請求,無事實及法律依據,法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駁回原告馬某的訴訟請求。馬某不服提出上訴,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1)一中民終字第16264號民事判決書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馬某不服提出申訴,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13)高民申字第00839號民事裁定書,裁定駁回馬某的申訴請求。
訴訟中,法院向北京中關村醫院調取了林某1進行病理檢驗的病歷材料及切片借出的相關記錄。
本案中,林某提出鑒定申請,要求法院及鑒定機構調取北京中關村醫院存放的林某1病理切片的蠟塊進行司法鑒定,以便確認林某與林某1之間具有親子關系。法院與北京中關村醫院病理室及醫務處取得聯系,該院表示林某1病理切片的蠟塊存放于該院,法院如進行司法鑒定可以進行調取,但調取時必須有林某1之妻即謝某、林某、法院承辦人員、鑒定機構承辦人員同時在場辦理交接手續。謝某在辦理應訴手續時表示同意調取北京中關村醫院的蠟塊進行司法鑒定,鑒定機構由法院指定,法院委托北京中正司法鑒定中心對林某的申請進行司法鑒定,在調取蠟塊前謝某明確表示不同意進行司法鑒定,造成鑒定工作停止。經法院與北京中正司法鑒定中心聯系,該鑒定中心答復:1、進行司法鑒定的蠟塊面積很小,如進行鑒定可能造成蠟塊毀損及滅失。2、所進行鑒定的蠟塊由于存在其他化學成分的包裹,故對鑒定結果會有影響。3、由于利用蠟塊進行親子鑒定的技術含量很高,極有可能不能做出肯定性的鑒定意見,只能做出傾向性的鑒定意見或不能做出鑒定意見。4、關于蠟塊所呈現的細微的病理切片組織,如病理切片為癌變組織,故其內部的基因存在變異的可能,對鑒定結果會有一定的影響,同時該鑒定過程需要林某的生母安某參與。鑒于謝某訴訟過程中在先前同意進行司法鑒定情況下后拒絕進行司法鑒定,故法院無法依據雙方協商一致委托北京中正司法鑒定中心進行司法鑒定,法院示明雙方當事人后通過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搖號確認法大法庭科學技術鑒定研究所作為本案親子鑒定的鑒定機構。法大法庭科學技術鑒定研究所接受法院委托后,于2017年4月10日向法院出具不予受理函,理由為從中關村醫院2010年6月30日出具的林某1病理檢查結果來看,當時采集的是“少量支氣管黏膜組織,”“考慮為分化較差的癌,鱗癌可能性較大,不除外有腺癌及小細胞癌成分”。鑒于法醫鑒定使用的STR遺傳標記在癌變組織中有較高的變異幾率,不宜作為個人識別和親子鑒定的樣本使用,故此案需要鑒定的檢材超出了我所的技術條件和鑒定能力,故不予受理此案。林某收到該不予受理函后要求法院繼續委托北京中正司法鑒定中心對林某的親子鑒定申請進行司法鑒定,謝某明確表示不同意再次進行司法鑒定。
上述事實,有及林某、謝某陳述、北京市西城區人民法院(2011)西民初字第5096號民事判決書、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1)一中民終字第16264號民事判決書、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13)高民申字第00839號民事裁定書、照片、北京市中信公證處公證書、廣東杰思特聲像資料司法鑒定所出具的鑒定意見書、北京華大方瑞司法物證鑒定中心出具的鑒定意見書、林某1在北京中關村醫院及北京宣武醫院的病歷材料、北京中正司法鑒定所出具的DNA親子鑒定意見書、北京市公安局交道口派出所出具的證明信兩份、胡某出具的證明、周某書寫的信件、劉某出具的證明、石嘴山市公安局朝陽派出所出具的證明、不予受理函、調查筆錄等證據材料在案佐證。
一審法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本案中,林某雖然提供了一系列證據,但其提供的證據并不足以證明其系林某1之子。關于林某申請的親子鑒定,鑒定機構以蠟塊樣本不能進行鑒定為由向法院出示了不予受理鑒定函件,由于無法得出親子鑒定結論,故不能認定,林某與林某1之間具有親子關系,林某訴訟請求確認物權共有的前提為林某與林某1之間具有親子關系,在現有證據并不足以證明林某系林某1之子的前提下,林某主張確認林某1去世后遺留有孔雀圖及壇瓶為林某、謝某共有的訴訟請求,無事實及法律依據,法院不予支持。據此,一審法院判決:駁回林某的訴訟請求。
二審中,當事人均未提交新證據。本院庭審過程中,林某稱除上訴狀中其對事實提出的異議以外,對一審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實無異議;林某上訴主張的孔雀圖和壇瓶其實是一個印有孔雀圖的壇瓶,是林某1去世后留下的。對此,謝某表示不予認可,謝某稱林某1去世后家里確實有一個瓶子,但不是林某主張的壇瓶,林某主張的壇瓶是他人寄放在家中的,現在已經被取走。當事人對于一審法院認定的其他事實均無異議,本院對一審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林某主張享有林某1去世后遺留孔雀圖及壇瓶的相應份額是否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林某上訴稱林某1與其系父子關系,對此,經本院核實,北京市西城區人民法院(2011)西民初字第5096號生效民事判決確認,由于沒有符合鑒定機構要求的林某的病理切片作為檢材,無法啟動鑒定程序,且林某提供的證據亦無法證明林某系林某1之子,故對于林某主張繼承林某1房屋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1)一中民終字第16264號民事判決書對前述判決予以維持。林某不服提起申訴,最終被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13)高民申字第00839號民事裁定書裁定駁回。本案中,林某再次要求對林某1與其是否具有親子關系進行鑒定,但經一審法院委托,鑒定機構以蠟塊樣本不能進行鑒定為由向法院出示了不予受理鑒定函件,無法得出親子鑒定結論。且林某雖提交的相關證據并不能完整、明確的證明林某與林某1之間存在親子關系,亦不能明確其訴請的孔雀圖及壇瓶存在。綜上,林某的上訴請求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70元,由林某負擔(已交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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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8-16鄭州大學第一附屬醫院、池慧彥醫療損害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原始文件
鄭州大學第一附屬醫院、池慧彥醫療損害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21)豫01民終2903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鄭州大學第一附屬醫院。住所鄭州市康復前街3號。
法定代表人:劉章鎖,該院院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郭林麗,北京大成(鄭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徐浩文,男,醫生。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池慧彥,女,1988年2月21日出生,漢族。
監護人:劉俊鵬,男,系池慧彥丈夫。
委托訴訟代理人:朱廣曉,河南新動力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鄭州大學第一附屬醫院因與被上訴人池慧彥醫療損害責任糾紛一案,不服河南省鄭州市二七區人民法院(2019)豫0103民初1871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1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鄭州大學第一附屬醫院上訴請求:一、依法撤銷鄭州市二七區人民法院(2019)豫0103民初18717號民事判決,依法改判或發回重審;二、判決一審、二審的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不服金額1047290元)事實和理由:一、一審法院未綜合鑒定人出庭情況及被告質證意見,簡單依據鑒定意見判定被告承擔50%的賠償責任,存在“以鑒代判”之情形。鑒定意見書中認定的上訴人過錯有兩點:一是被告行全腦血管造影術和腦動靜脈畸形栓塞術時對患者甲狀腺素低下未予重視,術前準備、評估不足;二是腦動靜脈畸形栓塞術后出現癲癇發作、腦水腫加重、顱內高壓表現,被告外科會診及手術不及時。關于第一點問題,經一審庭審中鑒定人當庭回復,甲狀腺素低下不是手術的禁忌癥,并不影響手術的進行。所以,鑒定書中的第一點過錯并不影響被告對原告實際實施的治療方案,不會導致原告損害后果的產生。關于第二點手術不及時與客觀事實不符,該認定也不符合醫療臨床規范。手術前的準備時間是客觀必須的,被告方5個小時的手術準備時間并未超過外科手術醫療規范,庭審中鑒定人也未進行正面回答。因此,鑒定機構出具的鑒定意見明顯依據不足,且該意見僅為建議,一審法院未綜合考慮鑒定人出庭意見、被告質辯意見、醫療規范等因素徑行引用“原因力大小為同等”的鑒定意見判定被告承擔50%的民事賠償責任,顯然是以鑒代判,請二審法院給予糾正。二、一審法院按照2人護理計算原告護理費的依據不足,應予糾正。原告池慧彥住院期間,醫囑為留陪一人,護理人員應按1人計算。出院后病情穩定,一人專職護理已足以滿足其護理需要。且根據2020年12月3日河南省第三人民醫院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關于池慧彥案件回復函》意見:如異議者能提供“同類案例”、“大多數”等描述的證據,法院可根據案情酌情判決。一審庭審中,上訴人已提交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的多份生效判決,與被上訴人相同或更嚴重的病情生效判決均是僅按1人護理計算護理費。無論是參照鑒定意見、同類判例,還是根據原告的實際病情,均應當確定為1人護理,一審法院判定2人護理明顯依據不足。三、一審法院對于未核實是否實際發生的殘疾輔助器具費,直接判決該部分費用,依據不足,應予以糾正。一審法院并未核實被告目前實際使用的殘疾輔助器具及購買票據,直接依據鑒定意見計算殘疾輔助器具費的理由不足。鑒定意見僅為建議,比如“護理床”等輔助器具原告鑒定時并未申請該項目,實踐中也并非家庭護理中必須使用。如原告未實際購買相應的輔助器具,則不屬于原告的實際損失,不應計算列入本次賠償范圍。四、原告住院期間,被告曾為其墊付醫療費27500元,該部分應當從被告應支付的賠償款中扣除。綜上,一審判決對上述事實認定不清、依據不足,請二審法院查清事實后依法改判或發回重審。
池慧彥辯稱,一審法院委托的鑒定意見應當采信,一審認定的護理費、殘疾輔助器具費和醫療費認定準確,上訴人上訴請求不能成立,上訴理由存在斷章取義的現象,且沒有證據支持,一審查明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池慧彥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決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營養費、住院伙食補助費、交通住宿費等費用共計20,000元;2、判決由被告承擔本案的全部訴訟費用。庭審中,原告將訴訟請求變更為:1、判決被申請人賠償申請人醫療費215,850.22元、誤工費105,919.53元、定殘前護理費145,580.75元、定殘后護理費1,874,320元、營養費11,4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3,000元、交通住宿費5,500元、傷殘賠償金615,617.46元、被扶養人生活費326,277.81元、殘疾輔助器具費785,340元、病歷復印費400元,共計4,099,205.77元的55%的責任即2,254,563.17元;2、判決被申請人賠償申請人精神撫慰金10萬元;3、判決由被申請人承擔本案的全部訴訟費用和20,500元鑒定費。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1.2019年3月25日,原告以甲狀腺癌術后8月余至被告處住院治療,期間經手術、轉科、會診等,共住院255天至2019年12月5日出院,其出院診斷顯示:1、癲癇,2、動靜脈畸形介入栓塞術后,3、認知障礙,4、運動功能障礙,5、右側額顳頂枕去骨瓣減壓術后,6、甲狀腺癌切除及碘131放療術后,7、甲狀腺功能減退癥,8、高泌乳素雪癥、藥源性可能。其出院醫囑顯示:1、院外繼續用藥、神經內科、內分泌、眼科隨診。2、繼續康復治療。3、不適隨診。期間除除醫保報銷外個人支付住院醫療費及門診費212,770.51元。(原告提交浚縣人民醫院住院收費票據顯示其在2020年11月6日至2020年11月12日期間住院個人支付醫療費1,664.91元,被告對此持有異議,原告未提交相關病歷,原審法院無法認定該費用是否與被告診療行為有關,對該部分費用不予認定)。
2.原告提交交通費票據為1,317元。
3.本案審理中,原審法院依法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鑒定中心對被告對池慧彥的診療行為進行鑒定,該鑒定中心于2020年7月21日出具了鑒定意見。其鑒定意見為:被告鄭州大學第一附屬醫院對池慧彥的診療過程存在過錯,醫方過錯與池慧彥的損害后果之間存在因果關系,原因力大小為同等,原告為此支付鑒定費15,000元。
4.本案審理中,原審法院依法委托河南省直第三人民醫院司法鑒定中心對池慧彥的傷殘等級、護理依賴程度、時間及人數、營養期進行鑒定,該鑒定中心于2020年10月12日作出鑒定意見顯示:1、被鑒定人池慧彥四肢肢體肌力障礙評為二級傷殘;2、被鑒定人池慧彥屬于完全護理依賴,日常生活建議二人護理;3、被鑒定人池慧彥2019年12月5日出院后120日內建議加強營養促進損傷恢復。原告為此支付鑒定費2,500元檢查費1,414.8元。后被告對鑒定意見提出異議,該鑒定機關復函對被告異議進行了回復,其回復顯示:“對被告提出的被鑒定人身高162CM,體重45KG,按照一人護理可以滿足其基本需求,且參照同類案例,一人護理為大多數的說法,我中心認為不能僅從鑒定人身高、體重作出一人護理的建議,被鑒定人池慧彥生活能力完全喪失,隨時需要他人幫助、護理才能維系日常生活,考慮到護理者的正常休息、作息,我中心建議為二人護理。如異議者能提供同類案件、大多數等描述的證據,法官可根據案情酌定判決”。
5.本案審理中,原告申請對其每日所需尿不濕、尿墊、尿褲的費用及輪椅、防褥瘡床墊、防褥瘡座墊、坐便器、助行器、站立架、助理蹬車、空氣壓按摩儀、腳踝支具等殘疾輔助器具的使用年限和費用進行鑒定。原審法院依法委托德林義肢矯形康復器材(武漢)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對池慧彥上述傷殘輔助器具的使用年限和費用進行鑒定,該鑒定中心于2020年10月20日作出鑒定意見顯示:被鑒定人腦功能障礙、癲癇,身體狀況一般,鑒于被鑒定人的身體一切狀況,需配置輔助器具及使用年限(參照2009年12月2日《中國康復輔助器具基本產品指導價格目錄》)如下:頭頸胸矯形器(每個價格2,800元,使用壽命二年,每二年更換一個)、動態型掌指矯形器(每只價格1,500元,使用壽命二年,每二年更換一只)、高靠背輪椅(每輛價格1,600元,使用壽命四年,每四年更換一輛,另需支付維修費用占總費用的20%,)、固定式踝足矯形器(每只價格700元,使用壽命二年,每二年更換一次)、防褥瘡床墊(每個價格3,000元,使用壽命三年,每三年更換一個)、防褥瘡坐(靠)墊(每個價格900元,使用壽命二年,每二年更換一次)、護理床(每個價格2,600元,使用壽命四年,每四年更換一次)、尿不濕(每片價格3元,每天更換六片)、一次性尿墊(每片價格2元,每天更換六片)。該鑒定意見以2019年我國衛生健康事業發展統計公報發布的人均預期年齡77.3周歲計算出池慧彥殘疾輔助器具費用共計785,340元。原告為此支付鑒定費3,000元。
6.原告當庭陳述其入院前在外地務工。原告共生育子女三人,劉奕銘(身份證號),劉鑫冉410621200912211589),劉欣彤(410621201302011525)。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中,原告池慧彥因腦血管畸形及甲狀腺癌在在被告處治療。住院后治療期間,被告診療行為經司法鑒定存在過錯,原因力大小為同等原因;原告池慧彥身體損傷二級傷殘;池慧彥2019年12月5日出院后120日內建議加強營養促進損傷恢復;池慧彥屬于完全護理依賴,日常生活建議二人護理;原告需要殘疾器具輔助,事實清楚。自然人享有生命健康權。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營養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付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造成殘疾的,還應當賠償輔助器具費和殘疾賠償金。受害人還有權請求精神損害賠償。患者在診療過程中受到損害,醫療機構或醫務人員有過錯的,由醫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其醫療過錯所致各項損失,原審法院予以支持。原審法院依據被告過錯程度,支持被告賠償原告合理損失50%的請求,對其過高請求不予支持。池慧彥因被告醫療過錯所致各項損失結合原告訴訟請求標準計算為(結合原告身體狀況及殘疾器具使用更換情況,原審法院對殘疾后護理及殘疾器具輔助費用費用自定殘之日起暫支持6年,后續費用可待實際發生后另行主張):醫療費212,770.51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2,750元(按照每天50元計算255天),營養費11,250元(以每天30元,參照鑒定意見,計算375天),護理費707,620元(參照鑒定意見,按照上年度其他服務業工資標準46,858元/年計算,原審法院支持2人護理,住院期間至定殘前護理費為566天為145,324元,參照鑒定意見,定殘后護理費暫計算6年為562,296元),誤工費72,662元(按照上年度其他服務業工資標準46,858元/年計算至定殘前一日共計566天),傷殘賠償金615,617.46元(原告請求符合相關標準),被扶養人生活費264,757.45元(其中8年按照上年度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支出總額21971.57/年計算,劉欣彤其余3年按照上年度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支出總額21971.57/年的90%的1/2計算,劉奕銘其余6年按照上年度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支出總額21971.57/年的90%的1/2計算)交通費1,317元,殘疾輔助器具費93,920元(原告未提交其已使用殘疾器具票據。結合原告病情,參照鑒定意見,根據殘疾器具更換周期,原審法院暫支持其6年內(含6年)相關費用:頭頸胸矯形器暫支持(按照每個價格2,800元,使用壽命二年,支持更換2次為8,400元)、動態型掌指矯形器(按照每只價格1,500元,使用壽命二年,支持更換2次為4,500元)、高靠背輪椅(每輛價格1,600元,使用壽命四年,支持本次使用及維修費20%為1,920元)、固定式足踝矯形器(每只價格700元,使用壽命二年,支持更換2次為2,100元)、防褥瘡床墊(每個價格3,000元,使用壽命三年,支持更換1次為6,000元)、防褥瘡坐(靠)墊(每個價格900元,使用壽命二年,支持更換2次為2,700元)、護理床(每個價格2,600元,使用壽命四年,支持本次使用)、尿不濕(每片價格3元,每天更換六片,暫支持6年使用量為39,420元)、一次性尿墊(每片價格2元,每天更換六片,暫支持6年使用量為26,280元),鑒定及檢查費21,914.8元,上述費用共計2,014,579.22元,由被告賠償1,007,289.61元,本案原告遭受精神損失,原審法院支持被告賠償其精神撫慰金40,000元,共計1,047,290元。原告部分訴訟請求標準過高,原審法院對其過高請求不予支持。原告請求判令被告支付病歷復印費400元,沒有法律依據,其請求原審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所支付醫療費用經醫保部門報銷部分,可由醫保部門依法甄別另行主張權利。被告稱其醫療行為符合規范,與事實不符;被告主張原告為一人護理,其提交證據不足以證明大多數案件均認定一人護理的事實,其主張原審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零一條、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條、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一、被告鄭州大學第一附屬醫院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池慧彥支付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護理費、誤工費、傷殘賠償金、被扶養人撫養費、殘疾輔助器具費、交通費、鑒定費,精神撫慰金共計1,047,290元;二、駁回原告池慧彥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25,801元,由原告負擔14,419元,被告鄭州大學第一附屬醫院負擔11,382元,于判決生效之日十日內交與法院。(原告負擔部分,原告已預交300元,下余應承擔部分14,119元由被告在案款中扣除一并交于法院)。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院二審期間,鄭州大學第一附屬醫院提交了證據并申請該醫院神經外科主任醫師周某某作為專家證人出庭作證,本院依法組織了質證,經審查,本院對上述證據不予采信。本院經審理查明,鄭州大學第一附屬醫院為池慧彥墊付醫療費27500元,已經退還17500元,剩余1萬元,池慧彥同意扣除。本院對一審查明的相關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北京明正司法鑒定中心、河南省直第三人民醫院司法鑒定中心、德林義肢矯形康復器材(武漢)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和相關鑒定人員均具有司法鑒定資質,且均系法院依法委托,鄭州大學第一附屬醫院雖然不服鑒定意見,但其提交的證據不足以推翻鑒定意見,故一審法院采納上述鑒定機構作出的鑒定意見,認定鄭州大學第一附屬醫院的過錯程度、池慧彥的護理費和殘疾輔助器具費并無不當。
關于鄭州大學第一附屬醫院為池慧彥墊付醫療費1萬元的問題,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所述,鄭州大學第一附屬醫院的上訴請求部分成立,本院對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上訴人在二審中提交了新證據,本院查明事實后,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鄭州市二七區人民法院(2019)豫0103民初18717號民事判決第二項;
二、鄭州大學第一附屬醫院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池慧彥支付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護理費、誤工費、傷殘賠償金、被扶養人撫養費、殘疾輔助器具費、交通費、鑒定費,精神撫慰金共計1,037,290元;
三、駁回池慧彥的其他訴訟請求。
一審案件受理費25,801元,由池慧彥負擔14,419元,鄭州大學第一附屬醫院負擔11,382元,于判決生效之日十日內交與法院。(池慧彥負擔部分,池慧彥已預交300元,下余應承擔部分14,119元由鄭州大學第一附屬醫院在案款中扣除一并交于法院)。二審案件受理費14226元,由鄭州大學第一附屬醫院負擔。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袁斌審判員張建軍審判員董忠智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鄒靖書記員宋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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