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案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例)
民事起訴狀案例
民事起訴狀案例 (一)
原告:沈XX
被告:何XX
被告:中國大地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泰興支公司
訴訟請求:
1.判決被告二在其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損失合計12.2萬元;
2.判決被告二在其商業三者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損失合計10萬元;
3.判決被告承擔本案的全部訴訟費用。
事實和理由:
2013年5月19日16時14分左右,被告何XX駕駛車主為嚴XX所有的蘇MJZ797號普通貨車在新334省道104K+370M如皋市搬經鎮群岸村20組路段行駛時,將騎電動自行車的原告親屬黃XX碰到,致使黃XX受傷,電動自行車也造成了損壞。事故發生后,黃XX被送至如皋市人民醫院接受住院治療,后于5月26日經搶救無效死亡。期間發生醫療費用58231.44元。
2013年7月2日,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做出了皋公交認字第00433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一份,該認定書認定:被告何XX負該事故的全部責任,黃XX無事故責任。同時查明了肇事車輛于2013年4月10日向被告中國大地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泰興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險各一份,且此次事故發生在保險責任期間內。
綜上,原告認為,作為直接侵權行為人的被告何XX應對事故損失承擔全部賠償責任。因原告與被告何XX也于2013年7月4日達成了人民調解協議,由被告被告何XX在交強險和商業險的保險責任限額外賠償原告43萬元,并由原告直接向肇事車輛投保的保險公司理賠交強險和商業險的保險賠償款。所以,被告中國大地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泰興支公司作為事故車輛的保險人,應在交強險和商業險的保險責任限額內對原告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為了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特依法向貴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前述訴訟請求。
此致
如皋市人民法院
具狀人:沈XX
民事起訴狀案例 (二)
原告:楊某,女,漢族,196x年x月x日出生,現住蘭州市xxx區63號。
被告:李某某,男,漢族,196x年x月x日出生,甘肅省合水縣人,暫住蘭州市xxx區63號。
訴訟請求:
1、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關系;
2、判決婚生子由原告撫養,由被告每月按時支付撫養費;
3、依法分割原、被告共同財產;
4、請求法院依法確認原告對原告現租住房的承租權;
5、請求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事實和理由:
原、 被告經人介紹相識,于1990年 3月9日領取結婚證。婚后,原、被告二人感情一般,卻經常因被告打牌賭博而發生爭吵,原告多次規勸,被告并無悔改之意, 雙方感情日益惡化。被告不顧及家庭,對孩子的生活和學習不聞不問,孩子的成長和教育都是原告一人承擔,今年孩子升學,所有事宜都原告來辦,被告問都不問, 完全不盡一個父親的責任。
原告現租住的蘭州市xxx區63號,原系原告父親租住房產部門的公房,原告祖孫三代都在此居住。原告父親 考慮到原告沒有住房,經房產部門同意,轉由原告租住至今。因為此房是公房,只是由原告租住,原告亦無其他居住房,故此,特申請貴院依法確認并保護原告對該 房的承租權。
2001年,原告曾向貴院提起過離婚訴訟,并從那時起和被告分居至今。
現原告認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向貴院提起訴訟,請求貴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此致
蘭州市xxx區人民法院
具狀人:
20**年8月25日
民事起訴狀案例 (三)
原告:馬××,男,1961年12月××日生,漢族,××大學外語系教授,家庭住址是××大學××區××。
被告:吳××,女,1962年12月××日生,漢族,××大學新聞學院副教授,家庭住址是××大學××區××。聯系電話:××××××
法定代理人:吳×,被告父親,70歲,文盲,現住××縣××鎮××村,聯系電話:××××××,郵編:××××××
訴訟請求: 1、解除原告與被告之間的婚姻關系; 2、離婚后原告愿意繼續請人照料被告,或者被告由其父母或兄長等家人照料; 3、女兒由原告撫養; 4、共同財產依法分割。
事實與理由:
原告與被告于1986年1月6日結婚(補辦結婚證日期為1990年8月18日)。被告于2003年6月14日自縊而患有缺氧性腦病,且留有嚴重的后遺癥,如智力障礙、語言不清、記憶力差、生活不能自理、大小便不知、需長期請人照料。
1、夫妻分居兩年,沒有夫妻生活。自妻子自縊以來我們一直分居,長期沒有夫妻生活,甚至連正常人的生活都沒有,生活苦不堪言。
2、妻子的自縊嚴重地影響了我的生活、身體和工作。過去兩年來,我不僅要承擔繁重的教學和科研工作,還要照料妻子,一年四季沒有休息日,尤其是節假日護工也要回家時更忙。妻子的自縊給我帶來了沉重的精神負擔,身體狀態也明顯變壞(如高血壓,反復出現口腔潰瘍、前列腺炎、免疫力下降等)。搶救和治療也給我帶來了沉重的經濟負擔,各種費用先后花去了十余萬元,現在的檢查費用和藥費平均每月約為2000元。為了支付家庭每月的龐大藥費開支,我一直透支身體承擔更多的'教學任務,這樣才勉強維持生活。我的科研工作因此受到了很大的影響,以前每年都有數項科研成果,但近兩年來因為妻子的原因沒有科研成果。
3、妻子的父親及家人的糾纏嚴重地干擾了我的生活和工作。妻子自縊以來,其父柳華山胡攪蠻纏,屢屢干擾我的生活和工作。自妻子2003年6月住院以來就開始耍賴,一直威脅要與我拼命。妻子出院后,他與妻弟和妻妹等人經常來我家、我父母家、妻子的工作單位新聞學院、我的工作單位外語系和學校辦公室無理吵鬧,提出不合理的要求,甚至數次在上班時阻止我去上課。妻子家人的行為嚴重地干擾了我的正常生活和工作。本來妻子自縊讓我就很難過,他們的所作所為更是雪上加霜。
基于上述原因,為使我能正常生活,安心教學和科研,我懇請法院解除我與妻子之間的婚姻關系。
此致 ××區人民法院
具狀人:XXX
XX年XX月XX日

民事訴訟法案例
1997年,甲縣a公司和乙縣b公司在丙縣訂立了一份水泥供銷合同。合同約定:“運輸方式:由a公司代辦托運;履行地點:a公司在丁縣的倉庫。”a公司依約履行了合同,b公司尚欠a公司30萬元的貨款。四個月后,b公司在當地報紙上刊登了“大幅度降價處理水泥”的廣告。同時,著手準備分立為兩個公司。為此,a公司以b公司的行為影響貨款的償還和b公司即將分立為由,向乙縣人民法院申請訴前財產保全,要求凍結b公司銀行存款30萬元,同時提供了同等數額的資金擔保。人民法院審查以后依法作出了凍結存款的裁定。后由于b公司向該法院提供了同等數額的財產擔保,法院依法作出解除凍結的裁定。后a公司向法院提起訴訟。一審中,被告b公司反訴要求原告a公司承擔由于其申請訴前財產保全給自己造成的損失。(1)對于本案何法院有管轄權?為什么?(2)如果b公司提出管轄權異議應當在何時間提出?該異議能否成立?(3)b公司的反訴請求是否正確?答:一、本案有管轄權的法院是b公司所在地乙縣法院和丁縣法院。《民訴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丁縣是合同履行地,所以也有管轄權。二、如果b公司提出管轄權異議應當在答辯期內提出,答辯期是受到起訴書之日起十五日。該異議不能成立。因為問題一已經說明乙縣法院有管轄權,管轄權異議成立,必須是受理法院沒有管轄權。所以乙縣法院有管轄權,就不能成立。《民訴法》等三十八條: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當事人對管轄權有異議的,應當在提交答辯狀期間提出
民事公益訴訟典型案例
民事公益訴訟是人們生產、生活日益社會化的產物,是近現代文明的結晶。以下是我為大家整理的關于民事公益訴訟典型案例,供大家閱讀!
民事公益訴訟典型案例篇1:
2010年,被告戴望相、班志華等六人在安寧市縣街鎮下元良村委會小箐口村民小組落水洞進行非法采礦,其行為不僅造成國家礦產資源價值達44.3512萬元的損失,而且已涉嫌非法采礦犯罪,為此,安寧市檢察院向安寧市法院提起公訴,并對該六被告給予了刑事處罰,之后,安寧市國土資源局以公益訴訟人的身份起訴六被告,請求法院判令被告賠償44.3512萬元的環境損失和3萬元鑒定費。該案經昆明中院調解,各方當事人達成由六被告人向昆明市環境公益訴訟救濟資金專戶支付損失44萬余元的調解協議。該款進入“救濟資金專戶”后,安寧市林業局向“救濟資金專戶”管理人申請試用該筆賠償金,經中院審核,同意了申請人的申請,“救濟資金專戶”管理人向申請人撥付了44萬余元,該款已全部用于“昆明環境公益訴訟林”集中植樹,涵養水源,修復生態環境。
民事公益訴訟典型案例篇2:
2011年1月26日,云南省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對云南首例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進行了一審公開宣判,判決被告昆明三農農牧有限公司、昆明羊甫聯合牧業有限公司向“昆明市環境公益訴訟救濟專項資金”支付417.21萬元和評估費132520元,該筆費用將用于治理被污染的七里灣大龍潭。
法院經審理認為,二被告自2008年6月在畜牧小區項目的環保治污設施未通過竣工驗收的情況下,就陸續將承包的養殖用地分割發包給200余戶生豬養殖戶,并簽訂了承包合同。由于被告的環保設施未經環評驗收合格,養殖廢水滲入地下水系統,導致七里灣大龍潭水2009年11月、2010年2月兩次爆發污染,經環境監測部門多次抽樣檢測龍潭水氨氮指標和菌落總數及大腸桿菌等指標嚴重超標,致使依賴該龍潭水生產、生活的農村、單位人畜無法繼續飲用。對法定監測部門昆明市監測中心和嵩明縣監測站連續出具的《監測報告》,法院予以采信,確認七里灣大龍潭水水質至今仍然處于污染狀態。環境公益訴訟,作為全社會參與環境保護的一種有效形式,具有起訴資格的主體應當多樣化。除了環保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部門外,還應當更多地鼓勵社會團體、事業單位、民間環保組織,甚至熱心環境保護公益事業的個人,參與環境公益訴訟。目前國家正在對民事訴訟法和行政訴訟法進行修訂,希望該案的實踐能對環境公益訴訟的法治化起到推動作用。
民事公益訴訟典型案例篇3:
三農公司、羊甫公司畜牧小區項目自2008年6月起,在環保治污設施未通過竣工驗收的情況下,陸續將承包的養殖用地分割發包給200余戶生豬養殖戶,并與生豬養殖戶簽訂了《昆明市標準化生豬養殖基地小哨三農生態畜牧園項目承包合同書》,養殖戶就進入畜牧小區從事生豬養殖至今。由于三農公司、羊甫公司的環保設施未經環評驗收合格,養殖廢水滲入地下水系統,導致嵩明縣楊林鎮大樹營村委會七里灣大龍潭(以下簡稱大龍潭)水于2009年11月初開始出現發黑發臭現象,致使長期以來依賴該龍潭水生產、生活的大樹營村委會相關村組人畜飲水發生困難。經環境監測部門多次抽樣檢測,證實該龍潭水氨氮指標和菌落總數及大腸桿菌等指標嚴重超標。污染事故發生后,官渡區環保局經過相關行政調查程序,給予三農公司責令停止生豬養殖,罰款50萬元的行政處罰,并根據環境后評估評審結果和現狀通知其立即停止畜牧小區建設,重新進行環境影響評價。2010年3月9日,官渡區環保局向官渡區法院申請執行畜牧小區停止養殖的處罰決定。三農公司先后于2010年3月2日、4月15日分兩次向官渡區環保局繳納了50萬元的行政罰款。2010年2月27日至3月3日,畜牧小區再次發生養殖廢液泄漏進入地下水系統事故,經環境監測部門對大龍潭水檢測,氨氮指標于3月5日達到峰值。至2010年1 2月6日最近一次采樣監測,大龍潭水質相關指標仍超標。
民事公益訴訟典型案例篇4:
無錫市蠡湖惠山景區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景區管委會)在負責開發建設動植物園和兒童樂園項目的過程中,擅自占用2萬平方米左右的林地。涉案項目尚有2500平方米山體土壤裸露宕口地塊,系上世紀八十年代開采山石遺留狀態,景區管委會未在該地塊進行任何建設。中華環保聯合會提起訴訟,請求判令景區管委會將非法占用的林地恢復用途并賠償損失,立即將項目區域內裸露的部分土地進行復綠固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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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案例分析
1、劉春紅與楊文玲系鄰居,劉未選上街道代表,懷疑是楊說了壞話,便伺機報復。1994年5月12日,馬玉蘭帶領兒子李剛、兒媳趙華闖入楊家,毆打楊文玲,致使楊多處受傷。楊之子孫洪飛下班回家與劉家三人相遇,劉家三人又將孫洪飛打傷。楊文玲丈夫孫學貴于1994年5月底以原告身份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被告劉春紅賠償其妻的醫藥費。在起訴中,對兒子被打傷的問題未涉及,法院受案后,在調查中發現孫洪飛也被打傷,于是將孫洪飛追加為必要共同訴訟的共同
原告。
問:(1)該案在訴訟中有無錯誤?說明理由。
(2)劉春紅的兒子李剛、兒媳趙華在本案訴訟中處于何種訴訟地位?為什么?
分析:1、孫學貴以原告身份起訴是錯誤的,因為起訴的人必須是與本案直接利害關系的人,但孫學貴本人并未遭毆打,與劉家三人不存在損害賠償關系,直接遭受
毆打的楊文玲才是符合條件的原告;人民法院將孫洪飛追加為必要共同訴訟的共同原告也是錯誤的,必要的共同訴訟是指共同訴訟人與他人爭論的訴訟標的是共同
的,而孫洪飛和楊文玲是分別遭到劉家三人的毆打,孫洪飛和楊文玲之間形成的損害事實也是兩次毆打過程中產生的。因此,孫洪飛和楊文玲對劉家請求損害賠償也
是分立的,不存在必要的聯系,只是屬于同一種類的訴訟。
2、李剛、趙華在本案中屬必要共同訴訟的共同被告。他們與其母的加害行為對損害后果產生是共同一致、不可分割的行為,因而對加害的結果負連帶責任,由此產生的訴訟是必要的共同訴訟。
2、1986年,尹某因工作需要出國,臨行前將自己所屬房屋兩間交領居王某代管,言明代管3年,其間可以出租但不可出賣。3年過后,尹某也未回國,王某要
去外地工作,因此又將該兩間房屋出租給張某并其代管,并向張某表明該房產權屬尹某,不可出賣。1992年,張某未經王某同意,將房屋賣給李某。因過戶手續
無法辦理,李某訴至法院,要求張某立即交房并辦理過戶手續。訴訟中尹謀回國,得知張某和李某之間正在對自己所屬房屋進行訴訟,即向法院提出房屋產權歸自己
的主張。
問:(1)尹某在訴訟中居于什么地位?
(2)法院應否通知王某參加訴訟?王某如參加訴訟,其訴訟地位如何?
分析:1、尹某應是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因為,他參加到張某和李某正在進行的訴訟中來,即不支持原告的主張,也不支持被告的主張,而是將本訴中的張某和李某都作為被告,提出對房屋享有所有權的獨立請求。
2、法院應通知王某作為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參加訴訟。因為王某求權第三人參加訴訟。因為王某是尹某房屋的代管人,雖對房產無獨立請求權,但假如尹某敗訴就要追究他的代管責任。所以他應依附于參加之撤離的尹某一方,支持尹某主張,以維護自己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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