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村承包地糾紛民法典,承包地侵權法?
農村承包地糾紛民法典,承包地侵權法?
土地承包經營權侵權及糾紛的類型有哪些
1、 土地承包經營權合同糾紛
土地承包合同是指農村土地發包人和承包人之間訂立的明確雙方享有權利和應盡義務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合同文書。簽訂該種合同只有在符合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實施)和國家有關土地承包法律法規時才產生效力,否則視為無效合同,且在簽訂之時便為無效合同。糾紛主要表現為:
1)發包方違反民主議定原則發包土地或未經有關管理部門批準越權發包土地,簽訂土地承包合同,由該無效承包合同引起的糾紛。
2)承包方未經發包方同意擅自轉讓、轉包土地。
2、承包經營權侵權糾紛
承包經營權是公民、集體對于集體所有的或者國家所有由集體經濟組織使用的土地占有、使用、收益的權利。在農村土地承包法中明確規定了發包方和承包方各自享有的權利和義務,因此,承包經營權糾紛的侵權是雙方的,發包方會侵害承包方的占有、收益、自主使用土地使用權的權利,承包方會侵害發包方保護和監督承包方合理合法使用土地的監督權。
(一)發包方的侵權主要表現為:
1)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產經營自主權;
2)違反農村土地承包法規定收回、調整承包地;
3)強迫或者阻礙承包方進行土地經營權流轉;
4)剝奪、侵害婦女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經營權
5)侵占承包方的土地收益;
6)不按法律法規規定,變更或解除土地承包合同
(二)承包方的侵權主要表現為:
1)改變承包土地的農業用途,用于非農建設;
2)對承包土地進行掠奪性生產活動;
3)撂荒或棄耕承包土地;
4)對承包土地造成了永久不可恢復性的破壞。
5)承包方之間“搶種”他人的承包地而構成的侵權行為。
3、承包經營權流轉糾紛
承包經營權流轉糾紛是指承包經營權流轉雙方在轉讓、轉包、出租、互換或以其他方式流轉土地承包經營權,在履行流轉合同時發生的糾紛。主要表現為:
1)流轉當事人之間采取的流轉方式和簽訂的流轉合同違反了國家有關的法律規定或流轉方式未經發包方同意流轉土地經營權,流轉合同無效;
2)流轉當事人之間不簽訂正式的書面流轉合同,自行流轉,不到土地流轉管理部門報批、備案、登記的嚴重不規范流轉行為引起的糾紛。
3)外出務工農民工、有穩定的非農收入或全家已遷入城鎮但戶口仍為農民戶口把承包土地交由其他農戶代耕、代種引發的糾紛;
4、承包地征收補償費用分配糾紛。
承包土地征收補償費包括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以及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助費。由此引起的糾紛主要表現為:
1)發包方擅自截留、扣發、挪用村集體的征地補償費用;
2)補償給農戶的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助費不合理;
3)安置補助費標準過低,補償太少不足以解決就業和社保;
4)因承包經營權侵權、承包經營權流轉等問題引起的分配糾紛。
5、其他類型的承包經營權糾紛。
1)土地承包經營權繼承糾紛;
2)因政策性“農轉非”引起的糾紛;
3)因婚嫁女而引起的糾紛。
民法典對有租約的土地怎么處理?
為正確審理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依法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法律的規定,結合民事審判實踐,制定本解釋。
一、受理與訴訟主體
第一條下列涉及農村土地承包民事糾紛,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
(一)承包合同糾紛;
(二)承包經營權侵權糾紛;
(三)土地經營權侵權糾紛;
(四)承包經營權互換、轉讓糾紛;
(五)土地經營權流轉糾紛;
(六)承包地征收補償費用分配糾紛;
(七)承包經營權繼承糾紛;
(八)土地經營權繼承糾紛。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因未實際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提起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向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解決。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補償費數額提起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二條當事人自愿達成書面仲裁協議的,受訴人民法院應當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一十五條、第二百一十六條的規定處理。
當事人未達成書面仲裁協議,一方當事人向農村土地承包仲裁機構申請仲裁,另一方當事人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并書面通知仲裁機構。但另一方當事人接受仲裁管轄后又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當事人對仲裁裁決不服并在收到裁決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第三條承包合同糾紛,以發包方和承包方為當事人。
前款所稱承包方是指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本集體經濟組織農村土地的農戶,以及以其他方式承包農村土地的組織或者個人。
第四條農戶成員為多人的,由其代表人進行訴訟。
農戶代表人按照下列情形確定:
(一)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等證書上記載的人;
(二)未依法登記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等證書的,為在承包合同上簽名的人;
(三)前兩項規定的人死亡、喪失民事行為能力或者因其他原因無法進行訴訟的,為農戶成員推選的人。
二、家庭承包糾紛案件的處理
第五條承包合同中有關收回、調整承包地的約定違反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規定的,應當認定該約定無效。
【相關法條】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條承包期內,發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
國家保護進城農戶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不得以退出土地承包經營權作為農戶進城落戶的條件。
承包期內,承包農戶進城落戶的,引導支持其按照自愿有償原則依法在本集體經濟組織內轉讓土地承包經營權或者將承包地交回發包方,也可以鼓勵其流轉土地經營權。
承包期內,承包方交回承包地或者發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地時,承包方對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產能力的,有權獲得相應的補償。
第二十八條 承包期內,發包方不得調整承包地。
承包期內,因自然災害嚴重毀損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對個別農戶之間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適當調整的,必須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報鄉(鎮)人民政府和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和草原等主管部門批準。承包合同中約定不得調整的,按照其約定。
第三十一條 承包期內,婦女結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發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婦女離婚或者喪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發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第六條因發包方違法收回、調整承包地,或者因發包方收回承包方棄耕、撂荒的承包地產生的糾紛,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發包方未將承包地另行發包,承包方請求返還承包地的,應予支持;
(二)發包方已將承包地另行發包給第三人,承包方以發包方和第三人為共同被告,請求確認其所簽訂的承包合同無效、返還承包地并賠償損失的,應予支持。但屬于承包方棄耕、撂荒情形的,對其賠償損失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前款第(二)項所稱的第三人,請求受益方補償其在承包地上的合理投入的,應予支持。
第七條承包合同約定或者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等證書記載的承包期限短于農村土地承包法規定的期限,承包方請求延長的,應予支持。
第八條承包方違反農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條規定,未經依法批準將承包地用于非農建設或者對承包地造成永久性損害,發包方請求承包方停止侵害、恢復原狀或者賠償損失的,應予支持。
【相關法條】農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條 承包方承擔下列義務:
(一)維持土地的農業用途,未經依法批準不得用于非農建設;
(二)依法保護和合理利用土地,不得給土地造成永久性損害;
(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九條發包方根據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收回承包地前,承包方已經以出租、入股或者其他形式將其土地經營權流轉給第三人,且流轉期限尚未屆滿,因流轉價款收取產生的糾紛,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承包方已經一次性收取了流轉價款,發包方請求承包方返還剩余流轉期限的流轉價款的,應予支持;
(二)流轉價款為分期支付,發包方請求第三人按照流轉合同的約定支付流轉價款的,應予支持。
【相關法條】同上。
第十條承包方交回承包地不符合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條規定程序的,不得認定其為自愿交回。
【相關法條】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條 承包期內,承包方可以自愿將承包地交回發包方。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可以獲得合理補償,但是應當提前半年以書面形式通知發包方。承包方在承包期內交回承包地的,在承包期內不得再要求承包土地。
第十一條土地經營權流轉中,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在流轉價款、流轉期限等主要內容相同的條件下主張優先權的,應予支持。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在書面公示的合理期限內未提出優先權主張的;
(二)未經書面公示,在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人開始使用承包地兩個月內未提出優先權主張的。
第十二條發包方脅迫承包方將土地經營權流轉給第三人,承包方請求撤銷其與第三人簽訂的流轉合同的,應予支持。
發包方阻礙承包方依法流轉土地經營權,承包方請求排除妨礙、賠償損失的,應予支持。
第十三條承包方未經發包方同意,轉讓其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轉讓合同無效。但發包方無法定理由不同意或者拖延表態的除外。
第十四條承包方依法采取出租、入股或者其他方式流轉土地經營權,發包方僅以該土地經營權流轉合同未報其備案為由,請求確認合同無效的,不予支持。
第十五條因承包方不收取流轉價款或者向對方支付費用的約定產生糾紛,當事人協商變更無法達成一致,且繼續履行又顯失公平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發生變更的客觀情況,按照公平原則處理。
第十六條當事人對出租地流轉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參照民法典第七百三十條規定處理。除當事人另有約定或者屬于林地承包經營外,承包地交回的時間應當在農作物收獲期結束后或者下一耕種期開始前。
對提高土地生產能力的投入,對方當事人請求承包方給予相應補償的,應予支持。
第十七條發包方或者其他組織、個人擅自截留、扣繳承包收益或者土地經營權流轉收益,承包方請求返還的,應予支持。
發包方或者其他組織、個人主張抵銷的,不予支持。
三、其他方式承包糾紛的處理
第十八條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在承包費、承包期限等主要內容相同的條件下主張優先承包的,應予支持。但在發包方將農村土地發包給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組織或者個人,已經法律規定的民主議定程序通過,并由鄉(鎮)人民政府批準后主張優先承包的,不予支持。
第十九條發包方就同一土地簽訂兩個以上承包合同,承包方均主張取得土地經營權的,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已經依法登記的承包方,取得土地經營權;
(二)均未依法登記的,生效在先合同的承包方取得土地經營權;
(三)依前兩項規定無法確定的,已經根據承包合同合法占有使用承包地的人取得土地經營權,但爭議發生后一方強行先占承包地的行為和事實,不得作為確定土地經營權的依據。
承包方流轉土地承包經營權,除法律或者本解釋有特殊規定外,按照有關家庭承包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規定處理。
【刪除】原解釋 第二十一條 承包方未依法登記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等證書,即以轉讓、出租、入股、抵押等方式流轉土地承包經營權,發包方請求確認該流轉無效的,應予支持。但非因承包方原因未登記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等證書的除外。
四、土地征收補償費用分配及土地承包經營權繼承糾紛的處理
第二十條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承包方請求發包方給付已經收到的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費的,應予支持。
承包方已將土地經營權以出租、入股或者其他方式流轉給第三人的,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青苗補償費歸實際投入人所有,地上附著物補償費歸附著物所有人所有。
第二十一條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放棄統一安置的家庭承包方,請求發包方給付已經收到的安置補助費的,應予支持。
第二十二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村民小組,可以依照法律規定的民主議定程序,決定在本集體經濟組織內部分配已經收到的土地補償費。征地補償安置方案確定時已經具有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的人,請求支付相應份額的,應予支持。但已報全國人大常委會、國務院備案的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地方政府規章對土地補償費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內部的分配辦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條林地家庭承包中,承包方的繼承人請求在承包期內繼續承包的,應予支持。
其他方式承包中,承包方的繼承人或者權利義務承受者請求在承包期內繼續承包的,應予支持。
五、其他規定
第二十四條人民法院在審理涉及本解釋第五條、第六條第一款第(二)項及第二款、第十五條的糾紛案件時,應當著重進行調解。必要時可以委托人民調解組織進行調解。
第二十五條本解釋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施行后受理的第一審案件,適用本解釋的規定。
民法典土地承包法全文?
第二章 自然人
第五十五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依法取得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從事家庭承包經營的,為農村承包經營戶。
第五十六條 個體工商戶的債務,個人經營的,以個人財產承擔;家庭經營的,以家庭財產承擔;無法區分的,以家庭財產承擔。
農村承包經營戶的債務,以從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的農戶財產承擔;事實上由農戶部分成員經營的,以該部分成員的財產承擔。
第九十六條 本節規定的機關法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法人、城鎮農村的合作經濟組織法人、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法人,為特別法人。
第九十七條 有獨立經費的機關和承擔行政職能的法定機構從成立之日起,具有機關法人資格,可以從事為履行職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動。
第九十八條 機關法人被撤銷的,法人終止,其民事權利和義務由繼任的機關法人享有和承擔;沒有繼任的機關法人的,由作出撤銷決定的機關法人享有和承擔。
第九十九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依法取得法人資格。
法律、行政法規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一百條 城鎮農村的合作經濟組織依法取得法人資格。
法律、行政法規對城鎮農村的合作經濟組織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一百零一條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具有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法人資格,可以從事為履行職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動。
未設立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村民委員會可以依法代行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職能。
第二百六十條 集體所有的不動產和動產包括:
(一)法律規定屬于集體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涂;
(二)集體所有的建筑物、生產設施、農田水利設施;
(三)集體所有的教育、科學、文化、衛生、體育等設施;
(四)集體所有的其他不動產和動產。
第二百六十一條 農民集體所有的不動產和動產,屬于本集體成員集體所有。
下列事項應當依照法定程序經本集體成員決定:
(一)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將土地發包給本集體以外的組織或者個人承包;
(二)個別土地承包經營權人之間承包地的調整;
(三)土地補償費等費用的使用、分配辦法;
(四)集體出資的企業的所有權變動等事項;
(五)法律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二百六十二條 對于集體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涂等,依照下列規定行使所有權:
(一)屬于村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依法代表集體行使所有權;
(二)分別屬于村內兩個以上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內各該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小組依法代表集體行使所有權;
(三)屬于鄉鎮農民集體所有的,由鄉鎮集體經濟組織代表集體行使所有權。
第二百六十三條 城鎮集體所有的不動產和動產,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由本集體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
第二百六十四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村民小組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以及章程、村規民約向本集體成員公布集體財產的狀況。集體成員有權查閱、復制相關資料。
第二百六十五條 集體所有的財產受法律保護,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侵占、哄搶、私分、破壞。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村民委員會或者其負責人作出的決定侵害集體成員合法權益的,受侵害的集體成員可以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
第二百六十八條 國家、集體和私人依法可以出資設立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企業。國家、集體和私人所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投到企業的,由出資人按照約定或者出資比例享有資產收益、重大決策以及選擇經營管理者等權利并履行義務。
第十一章 土地承包經營權
第三百三十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實行家庭承包經營為基礎、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
農民集體所有和國家所有由農民集體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用于農業的土地,依法實行土地承包經營制度。
第三百三十一條 土地承包經營權人依法對其承包經營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權利,有權從事種植業、林業、畜牧業等農業生產。
第三百三十二條 耕地的承包期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為三十年至七十年。
前款規定的承包期限屆滿,由土地承包經營權人依照農村土地承包的法律規定繼續承包。
第三百三十三條 土地承包經營權自土地承包經營權合同生效時設立。
登記機構應當向土地承包經營權人發放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林權證等證書,并登記造冊,確認土地承包經營權。
第三百三十四條 土地承包經營權人依照法律規定,有權將土地承包經營權互換、轉讓。未經依法批準,不得將承包地用于非農建設。
第三百三十五條 土地承包經營權互換、轉讓的,當事人可以向登記機構申請登記;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三百三十六條 承包期內發包人不得調整承包地。
因自然災害嚴重毀損承包地等特殊情形,需要適當調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的,應當依照農村土地承包的法律規定辦理。
第三百三十七條 承包期內發包人不得收回承包地。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三百三十八條 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人有權依據本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的規定獲得相應補償。
第三百三十九條 土地承包經營權人可以自主決定依法采取出租、入股或者其他方式向他人流轉土地經營權。
第三百四十條 土地經營權人有權在合同約定的期限內占有農村土地,自主開展農業生產經營并取得收益。
第三百四十一條 流轉期限為五年以上的土地經營權,自流轉合同生效時設立。當事人可以向登記機構申請土地經營權登記;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三百四十二條 通過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承包農村土地,經依法登記取得權屬證書的,可以依法采取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轉土地經營權。
第三百四十三條 國家所有的農用地實行承包經營的,參照適用本編的有關規定。
第十二章 建設用地使用權
第三百四十四條 建設用地使用權人依法對國家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權利,有權利用該土地建造建筑物、構筑物及其附屬設施。
第三百四十五條 建設用地使用權可以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分別設立。
第三百四十六條 設立建設用地使用權,應當符合節約資源、保護生態環境的要求,遵守法律、行政法規關于土地用途的規定,不得損害已經設立的用益物權。
第三百四十七條 設立建設用地使用權,可以采取出讓或者劃撥等方式。
工業、商業、旅游、娛樂和商品住宅等經營性用地以及同一土地有兩個以上意向用地者的,應當采取招標、拍賣等公開競價的方式出讓。
嚴格限制以劃撥方式設立建設用地使用權。
第三百四十八條 通過招標、拍賣、協議等出讓方式設立建設用地使用權的,當事人應當采用書面形式訂立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
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條款:
(一)當事人的名稱和住所;
(二)土地界址、面積等;
(三)建筑物、構筑物及其附屬設施占用的空間;
(四)土地用途、規劃條件;
(五)建設用地使用權期限;
(六)出讓金等費用及其支付方式;
(七)解決爭議的方法。
第三百四十九條 設立建設用地使用權的,應當向登記機構申請建設用地使用權登記。建設用地使用權自登記時設立。登記機構應當向建設用地使用權人發放權屬證書。
第三百五十條 建設用地使用權人應當合理利用土地,不得改變土地用途;需要改變土地用途的,應當依法經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第三百五十一條 建設用地使用權人應當依照法律規定以及合同約定支付出讓金等費用。
第三百五十二條 建設用地使用權人建造的建筑物、構筑物及其附屬設施的所有權屬于建設用地使用權人,但是有相反證據證明的除外。
第三百五十三條 建設用地使用權人有權將建設用地使用權轉讓、互換、出資、贈與或者抵押,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百五十四條 建設用地使用權轉讓、互換、出資、贈與或者抵押的,當事人應當采用書面形式訂立相應的合同。使用期限由當事人約定,但是不得超過建設用地使用權的剩余期限。
第三百五十五條 建設用地使用權轉讓、互換、出資或者贈與的,應當向登記機構申請變更登記。
第三百五十六條 建設用地使用權轉讓、互換、出資或者贈與的,附著于該土地上的建筑物、構筑物及其附屬設施一并處分。
第三百五十七條 建筑物、構筑物及其附屬設施轉讓、互換、出資或者贈與的,該建筑物、構筑物及其附屬設施占用范圍內的建設用地使用權一并處分。
第三百五十八條 建設用地使用權期限屆滿前,因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回該土地的,應當依據本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的規定對該土地上的房屋以及其他不動產給予補償,并退還相應的出讓金。
第三百五十九條 住宅建設用地使用權期限屆滿的,自動續期。續期費用的繳納或者減免,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辦理。
非住宅建設用地使用權期限屆滿后的續期,依照法律規定辦理。該土地上的房屋以及其他不動產的歸屬,有約定的,按照約定;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三百六十條 建設用地使用權消滅的,出讓人應當及時辦理注銷登記。登記機構應當收回權屬證書。
第三百六十一條 集體所有的土地作為建設用地的,應當依照土地管理的法律規定辦理。
第十三章 宅基地使用權
第三百六十二條 宅基地使用權人依法對集體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權利,有權依法利用該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屬設施。
第三百六十三條 宅基地使用權的取得、行使和轉讓,適用土地管理的法律和國家有關規定。
第三百六十四條 宅基地因自然災害等原因滅失的,宅基地使用權消滅。對失去宅基地的村民,應當依法重新分配宅基地。
第三百六十五條 已經登記的宅基地使用權轉讓或者消滅的,應當及時辦理變更登記或者注銷登記。
第三百九十五條 債務人或者第三人有權處分的下列財產可以抵押:
(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著物;
(二)建設用地使用權;
(三)海域使用權;
(四)生產設備、原材料、半成品、產品;
(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六)交通運輸工具;
(七)法律、行政法規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財產。
抵押人可以將前款所列財產一并抵押。
第三百九十六條 企業、個體工商戶、農業生產經營者可以將現有的以及將有的生產設備、原材料、半成品、產品抵押,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債權人有權就抵押財產確定時的動產優先受償。
第三百九十七條 以建筑物抵押的,該建筑物占用范圍內的建設用地使用權一并抵押。以建設用地使用權抵押的,該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
抵押人未依據前款規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財產視為一并抵押。
第三百九十八條 鄉鎮、村企業的建設用地使用權不得單獨抵押。以鄉鎮、村企業的廠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圍內的建設用地使用權一并抵押。
第三百九十九條 下列財產不得抵押:
(一)土地所有權;
(二)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體所有土地的使用權,但是法律規定可以抵押的除外;
(三)學校、幼兒園、醫療機構等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營利法人的教育設施、醫療衛生設施和其他公益設施;
(四)所有權、使用權不明或者有爭議的財產;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監管的財產;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財產。
土地承包法民法典基本法律?
承包土地,民法典有什么新規定
根據《民法典》第三百三十九條規定,可以把土地經營權出租、入股或者用其他方式流轉給他人,收取租金、股權分紅等收益。第三百四十條又明確了土地經營權人對土地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權。
第三百四十一條、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了土地經營權流轉登記的效力。
需要注意的是:
在土地經營權流轉中,不能改變土地的農業用地性質;必須遵循自愿原則;必須簽訂流轉合同;流轉最好到登記機構進行登記;遇到糾紛可向農村土地承包仲裁機構申請仲裁,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民法典關于農村土地承包法全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釋義:第二十五條
第二十五條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利用職權干涉農村土地承包或者變更、解除承包合同。
【釋義】本條是關于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干涉農村土地承包或者變更、解除合同的規定。
承包本集體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是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最重要的財產權利。剝奪或者限制這種權利,是對農民合法權益的嚴重侵犯。民法典規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土地管理法規定,農民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受法律保護。其他的法律,如農業法、森林法等也有規定。本法規定,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剝奪和非法限制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承包土地的權利。
承包合同是發包方和承包方之間設立、變更、終止土地承包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是承包方取得承包經營權的基礎,任何組織和個人都不得加以干涉。國家有關政策也曾指出,合同一經依法簽訂,即具有法律約束力,任何單位和個人均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
本條規定的違法行為的主體是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國家機關是指國家的權力機關、行政機關、司法機關以及軍事機關。包括各級人大及其常委會,各級人民政府,各級法院、檢察院等。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是指在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即在國家機關中行使一定職權、履行一定職務的人員,通俗地稱為國家干部。在農村土地承包中,可能利用職權對土地承包進行干涉的,主要是縣、鄉政府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因為他們處在基層,直接負責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或者相關工作,應當嚴格貫徹農村土地承包法,不得利用職權干涉土地承包。
在現實生活中,干涉土地承包主要是指剝奪或者非法限制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承包土地的權利,剝奪婦女應當享有的土地承包經營權,違背承包方的意愿,干涉承包方的經營自主權以及強令變更和解除承包合同等行為。依照本法規定,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利用職權干涉農村土地承包,不得違背承包合同當事人意愿,利用職權強行變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
對于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干涉土地承包,變更、解除承包合同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本法在“爭議的解決和法律責任”一章中規定,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利用職權干涉農村土地承包,變更、解除承包合同,給承包方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等責任;情節嚴重的,由上級機關或者所在單位給予直接責任人員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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