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消法賠償500還是1000(2018年新消法賠償不足一千賠一千)
食品有問題是賠3倍還是10倍
根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規定,經營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消費者可要求商家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價款或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三倍,增加賠償的金額不足500元的為500元。而根據《食品安全法》規定,生產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消費者除要求賠償損失外,還可向生產者或者銷售者要求支付價款十倍的賠償金。消費者要求的賠償適用于哪部法律,要看消費者的訴求和實際情況,如果商家存在故意隱瞞商品質量問題的行為,則適用于“新消法”的欺詐行為,可以要求商家三倍賠償,最低500元的賠償。《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五條第一款 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三倍;增加賠償的金額不足五百元的,為五百元。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款 生產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或者經營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消費者除要求賠償損失外,還可以向生產者或者經營者要求支付價款十倍或者損失三倍的賠償金;增加賠償的金額不足一千元的,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標簽、說明書存在不影響食品安全且不會對消費者造成誤導的瑕疵的除外。
新消法賠償500還是1000
法律解析:
新消法規定,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費用的三倍。同時增加規定:增加賠償的金額不足500元的,為500元。 判斷經營者的行為是否構成欺詐主要從以下三個方面進行: 首先,根據經營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時所采用的手段來判斷。一般來說,經營者的下列行為屬于欺詐消費者:⑴銷售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⑵采取虛假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使銷售的商品份量不足的;⑶銷售“處理品”、“殘次品”、“等外品”等商品而謊稱是正品的;⑷以虛假的“清倉價”、“甩賣價”、“最低價”、“優惠價”或者其他欺騙性價格表示銷售商品的;⑸以虛假的商品說明、商品標準、實物樣品等方式銷售商品的;⑹不以自己的真實名稱和標記銷售商品的;⑺采取雇傭他人等方式進行欺騙性的銷售誘導的;⑻作虛假的現場演示和說明的;⑼利用廣播、電視、電影、報刊等大眾傳播媒介對商品作虛假宣傳的;⑽騙取消費者預付款的;⑾利用郵購銷售騙取價款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約定條件提供商品的;⑿以虛假的“有獎銷售”、“還本銷售”等方式銷售商品的;⒀以其他虛假或者不正當手段欺詐消費者的行為。 其次,根據經營者的行為是否屬于誤導消費者來判斷。判斷經營者的行為是否誤導消費者,應當采用一般標準,即以一般消費者的認知水平和識別能力為準。如果該行為足以使一般消費者發生誤解,即構成欺詐。如果該行為不足以使一般消費者發生誤解,則個別消費者不得以證明自己確實發生誤解來主張欺詐行為的成立。經營者實施欺詐行為,一般都會造成消費者合法權益的損害。這種損害并不意味著要求有實際的損失或者損害發生,只要經營者的行為按其性質足以誤導消費者,就可以被認定為欺詐。 第三,從經營者行為的主觀方面來判斷。我國法律并未明確規定構成欺詐行為的主觀要件是故意,但從文義上來理解,欺詐是掩蓋事實真相,誤導消費者上當受騙的行為應無疑義,因此,并非經營者主觀故意狀態不需具備,而是“欺詐”二字本身已經包含或者揭示了經營者的故意心理。所以,在下列情況下,經營者“不能證明自己確非欺騙、誤導消費者而實施此種行為的,應當承擔欺詐消費者行為的法律責任”:⑴銷售失效、變質商品的;⑵銷售侵犯他人注冊 商標權 的商品的;⑶銷售偽造產地、偽造或者冒用他人的企業名稱或者姓名的商品的;⑷銷售偽造或者冒用他人商品的名稱、包裝、裝潢的商品的;⑸銷售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志、名優標志等質量標志的商品的。經營者能夠證明,就不是欺詐行為;不能證明,則構成欺詐。 以上就是小編為您整理的內容,如果經營者有欺詐行為的,是需要給予三倍賠償的,消費者的權益受到侵害的,可以找消費者協會投訴,也可以起訴。如果你情況比較復雜,網也提供 律師在線 咨詢服務,歡迎您進行 法律咨詢 。
法律依據: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五條規定,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三倍;增加賠償的金額不足五百元的,為五百元。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新消法食品過期賠償,不足十倍按500元賠償是哪條
并沒有規定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而是規定在《食品安全法》中。
法律分析
根據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經營者只有在經營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時才承擔懲罰性賠償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6條對較為常見的能夠認定為經營者明知的情形進行列舉,同時作出兜底性規定。第6條規定,食品經營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消費者主張構成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的“明知”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一)已過食品標明的保質期仍然銷售的;(二)未能提供所售食品的合法進貨來源的;(三)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進貨且無合理原因的;(四)未依法履行進貨查驗義務的;(五)虛假標注、更改食品生產日期、批號的;(六)轉移、隱匿、非法銷毀食品進銷貨記錄或者故意提供虛假信息的;(七)其他能夠認定為明知的情形。其中,關于經營者未依法履行進貨查驗義務的情形是否應當認定為構成經營者明知的問題,在司法解釋起草過程中存在不同觀點。一種觀點認為,進貨查驗義務是食品安全法明確規定的經營者義務,司法解釋應當嚴格按照“四個最嚴”的要求,明確將未盡查驗義務認定為經營者明知,由經營者承擔懲罰性賠償責任,最大限度保證食品安全,也為法院司法提供指引。另一種觀點則認為,食品安全法規定經營者承擔懲罰性賠償責任的前提是明知,未盡進貨查驗義務與故意違法不同,考慮到我國食品經營市場的發展現狀,規定將未盡查驗義務推定為經營者明知,會對市場產生較大影響。我們認為,進貨查驗義務是食品安全法明確規定的經營者義務,對于保證食品安全至關重要,消費者基于對經營者的信任采購食品,經營者不履行進貨查驗義務顯然是極不負責任的。經過征求各方面意見并研究討論,明確將未依法履行進貨查驗義務作為經營者明知的一種情形予以規定,引導經營者規范經營,最大限度保證食品安全,督促經營者依法履行法定義務,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四十八條 消費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受到損害的,可以向經營者要求賠償損失,也可以向生產者要求賠償損失。接到消費者賠償要求的生產經營者,應當實行首負責任制,先行賠付,不得推諉;屬于生產者責任的,經營者賠償后有權向生產者追償;屬于經營者責任的,生產者賠償后有權向經營者追償。
生產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或者經營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消費者除要求賠償損失外,還可以向生產者或者經營者要求支付價款十倍或者損失三倍的賠償金;增加賠償的金額不足一千元的,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標簽、說明書存在不影響食品安全且不會對消費者造成誤導的瑕疵的除外。
消法55條,不足500按照500元賠付,若一單有兩個都涉及價格欺詐是賠付1000還是總額賠付500
個人認為看商品種類,一種是500。這樣符合立法目的。
個人觀點,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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