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 合同的變更民法典合同情形變更原則
民法典 合同的變更,民法典合同情形變更原則?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條規定了情勢變更原則。基于實質公平的考量,情勢變更原則在合同法理論與實踐中逐步獲得生存空間。筆者也同時注意到,大部分西方國家民法典對于這一原則均未作規定,其中一個很重要的原因就是認為情勢變更原則會讓合同的解除變更變得容易,這與隨著資本主義發展而確立的“合同嚴守”原則是對立的。是固守絕對契約的觀念以彰顯契約自由,還是將情勢變更原則入法以體現實質公正,這是在法律實務中經常要考慮與取舍的問題。在我國民法典正式將情勢變更原則確定下來之際,筆者來簡單討論一下該原則及演變歷程。
一情勢變更原則釋義
所謂情勢變更原則,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客觀情況發生了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無法預見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屬于商業風險的重大變化,繼續履行合同對于一方當事人明顯不公平或者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當事人請求人民法院變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公平原則,并結合案件的實際情況確定是否變更或者解除。情勢變更原則的意義,在于通過司法權力的介入,強行改變合同已經確定的條款或撤銷合同,在合同雙方當事人訂約意志之外,重新分配交易雙方在交易中應當獲得的利益和風險,其追求的價值目標,是公平和公正。
從合同簽訂的角度來說,合同在實質上是締約各方所達成的合意。但任何合同在締結之時,均是以各種客觀情況為前提,當這些情況不可預見的發生變化,當事人是否仍舊必須受到原合同的約束?如不應受到約束,則要件和法效果又當如何?這便是情勢變更原則來回答的問題。從合同角度上說,“情勢變更原則”與其說是一個“原則”,不如說它是“合同嚴守原則”的例外和補充。
二情勢變更原則在中國大陸的立法沿革
在中國大陸,對“情勢變更”的相關立法可依照時間順序做如下梳理:
(一)早期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政策文件及司法解釋
因應現實社會經濟生活的需要,情勢變更原則早就多次出現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政策文件中。如最高人民法院在(1992)第29號復函指出,“由于發生了當事人無法預見和防止的情勢變更……仍按原合同約定的價格……顯失公平”,當事人可以變更或解除合同;又如1993年5月6日發布的《全國經濟審判工作會談紀要》(法發〔1993〕8號文)指出,由于不可歸責于當事人雙方的原因,作為合同基礎的客觀情況發生了非當事人所能預見的根本性變化,以致合同履行顯失公平的,可以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按情勢變更原則變更或解除合同。
在司法解釋以及司法解釋性文件中,也有關于情勢變更原則的規定:如最高人民法院1986年4月14日發布的《關于審理農村承包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就承包合同的變更和解除問題,規定出現下列兩種情況的,應當允許變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一是訂立承包合同依據的計劃變更或者取消的;二是因國家稅收、價格等政策的調整,致使收益情況發生較大變化的;又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防治傳染性非典型肺炎期間依法做好人民法院相關審判、執行工作的通知》等,也有關于情勢變更原則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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