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道管理條例(遼寧省河道管理條例)
江蘇省河道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 則第一條 為了加強河道管理和保護,規范開發利用,保障防洪和供水安全,改善水生態環境,發揮河道的綜合效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河道(包括湖泊、水庫、人工水道、行洪區、蓄洪區、滯洪區)的管理、保護和利用,適用本條例。第三條 河道管理實行全面規劃、統籌兼顧、保護優先、綜合治理、合理利用的原則,服從防洪的總體安排。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河道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河道管理單位,將河道管理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將河道建設、維修養護、管理運行所需經費納入年度財政預算。第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河道的主管部門。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根據各自職責做好河道管理的有關工作。
經省人民政府批準設立的水利工程管理機構,履行法律、法規規定和省人民政府賦予的河道監督管理職責。
對本省行政區域內由流域管理機構直接管理的河道,流域管理機構按照國家規定履行河道管理職責。第六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規定的職責,加強日常巡查,制止違法行為,做好河道的維修養護和清淤疏浚、保潔等工作。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可以依法制定村規民約或者居民公約,引導村民、居民自覺維護河道整潔,協助做好河道的清淤疏浚和保潔工作。第七條 全面實行河長制,落實河道管理保護地方主體責任,建立健全部門聯動綜合治理長效機制,統籌推進水資源保護、水污染防治、水環境治理、水生態修復,維護河道健康生命和河道公共安全,提升河道綜合功能。第八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新聞媒體應當加強河道管理和保護的宣傳教育,普及河道管理和保護的相關知識,引導公眾自覺遵守河道管理和保護的法律法規。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反河道管理法律法規的行為進行制止和舉報。對管理和保護河道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門給予獎勵。第二章 管理和保護第九條 省、設區的市、縣(市、區)、鄉鎮(街道)四級設立總河長,河道分級分段設立河長。總河長、河長名單向社會公布。第十條 各級總河長是本行政區域內河長制的第一責任人,組織領導、協調解決河長制落實過程中的重大問題,組織督促檢查、績效考核和問責追究。
各級河長負責組織相應河道的管理、保護、治理等工作,開展河道巡查,協調、督促解決河道管理保護中的問題。
各相關部門按照分工履行職責,落實河長制有關工作。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河長制考核評價制度和公眾參與信息平臺,并聘請有關專業組織、社會公眾對河長的履職情況進行監督和評價。第十二條 河道管理實行統一管理與分級管理相結合,下級管理服從上級管理的管理體制。對上級水行政主管部門管理的河道,下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按照職責權限的規定,根據河道的統一規劃和管理技術要求實施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河道分級管理權限制定河道管理名錄,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向社會公布。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做好本行政區域內河道水系、水域狀況、開發利用等基礎情況調查工作,建立和完善河道檔案,加強河道管理的信息化建設。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河道分級管理權限,按照防洪、水資源配置和保護的總體安排,會同發展改革、交通運輸等部門編制河道保護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并報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河道保護規劃應當包括河道管理范圍、保護范圍與管理保護措施,防洪治澇措施,蓄水、輸水要求與措施,水功能區劃、水質保護目標與管理保護措施,生態保護目標與保護措施,河道內重要基礎設施保護措施,資源開發利用控制指標,飲用水源保護區和飲用水源準保護區的劃分方案與管理保護措施以及岸線資源利用與保護、河道采砂管理,河道占用清退與清淤方案、河道管理方案等內容。
河道保護規劃應當符合流域、區域綜合規劃和防洪、水資源等專業規劃,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建設規劃、環境保護規劃、生態紅線保護規劃等規劃相銜接。其他專業規劃應當與河道保護規劃相協調。

浙江省河道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為了加強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和排澇通暢,改善水生態環境,發揮河道的綜合功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河道(包括江河、溪流、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區,下同)的規劃、建設、保護和管理等活動。
河道內的航道,同時適用有關航道管理的法律、法規。第三條 河道管理應當服從防洪總體安排,全面規劃,統籌兼顧,保護優先,綜合治理,合理利用。
河道管理實行按流域統一管理與按區域分級管理相結合的體制。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河道管理工作的領導,將河道管理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及年度計劃,加強河道管理機構和隊伍建設,保障河道規劃、建設、保護和管理所需經費。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河道的主管機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河道的監督管理。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流域或者區域設立的河道管理機構,按照規定職責承擔所轄河段的相關管理工作。
發展和改革、國土資源、城鄉規劃、建設、環境保護、農業、漁業、交通運輸、海事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河道管理的相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根據需要設立河道管理機構,配備相應管理人員,按照規定職責做好本區域內河道管理的相關工作。第六條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做好本區域內河道的清淤疏浚和保潔工作。
村(居)民會議可以制定村規民約或者居民公約,引導村(居)民自覺維護河道整潔。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加強河道管理的宣傳教育,普及河道保護的相關知識,引導公眾自覺遵守河道管理的法律、法規和規章。第二章 河道規劃和建設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做好本行政區域內河道水系、水域狀況等基礎調查工作,建立和完善河道檔案,加強河道管理的信息化建設。第九條 省內河道劃分為省級、設區的市級(以下簡稱市級)、縣級、鄉級河道。
錢塘江、東西苕溪、甬江、椒江、甌江、飛云江、鰲江的干流及其重要支流和京杭運河浙江境內段為省級河道,具體河段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劃定并公布。
市級河道由設區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劃定意見,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后公布。縣級河道由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劃定意見,報設區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后公布。鄉級河道由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劃定并公布。
公布的河道名錄,應當包括河道名稱、起止點、河道長度以及水域面積、主要功能等內容。第十條 河道建設、清淤疏浚、岸線、水域保護等河道專業規劃,是河道建設、保護、利用和管理的依據。
編制河道專業規劃應當符合流域綜合規劃、區域綜合規劃,并與航道、漁業等規劃相銜接。第十一條 省級河道的專業規劃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征求省相關部門意見后,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其中,起止點在同一設區的市范圍內的省級河道的專業規劃,省人民政府可以決定按照市級河道專業規劃編制和批準。
市級河道的專業規劃由河道所在地設區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征求相關部門和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意見后,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
縣級和鄉級河道的專業規劃由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征求相關部門和設區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意見后,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
河道專業規劃的修改應當由原批準機關批準。第十二條 編制和修改城鄉規劃,應當注重規劃區內原有河道的規劃保護和新河道的規劃建設,注重發揮河道在防洪排澇、涵養水土、美化環境、保護生態、傳承歷史等方面的功能。
城市新區和各類開發區的建設涉及河道水域的,應當符合水域保護規劃。確需改變水域保護規劃占用河道水域的,應當按照規定程序和權限修改水域保護規劃。第十三條 河道建設應當服從河道建設規劃,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防洪、通航等標準以及其他有關技術要求,保障堤防安全,注重河道水生態系統的保護、恢復,改善河道的防洪、灌溉、航運等綜合功能,兼顧上下游、左右岸,保持河勢穩定,維持河道的自然形態,不得任意截彎取直,不得任意改變河道岸線,不得填堵、縮窄河道。
河道建設包括開挖河道、拓寬河面、修堤護岸、筑堰建閘等建設工程。
福建省河道保護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 則第一條 為了加強河道保護管理,保障防洪安全,維護河道生態環境,發揮河道綜合功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河道(包括江河入海河口、水庫庫區、湖泊、行洪區、蓄滯洪區)的規劃、保護、整治、利用、監督管理等活動。
河道內的航道,同時適用有關航道管理的法律、法規。第三條 河道保護管理應當遵循全面規劃、保護優先、統籌兼顧、綜合治理、合理利用的原則,并服從防洪的總體安排。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河道保護管理工作的領導,將河道保護管理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河道規劃、保護、管理所需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加強監督檢查,建立河道保護管理工作協調機制,協調解決河道保護管理中的重大問題。第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河道的保護、統一管理和監督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河道保護管理的相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規定職責做好本行政區域內河道保護管理的相關工作。第六條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做好本區域內河道的保潔和清淤疏浚工作。
村(居)民會議可以制定村規民約,引導村(居)民自覺維護河道整潔。第七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河道依據國家等級標準劃分為五級,并按照下列規定,實行分級管理:
(一)一級河道閩江(南平至入海口)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監督管理;
(二)二級河道沙溪(永安市西門橋至南平西溪口)、九龍江下游(北溪從浦南水文站至入海口、西溪從鄭店水文站至匯流口)、晉江(雙溪口至晉江口)、富屯溪(光澤東西溪匯合口至富屯溪口)、建溪干流(南浦溪、崇陽溪匯合口至南平東溪口)以及三級河道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監督管理;
(三)四級河道、五級河道由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監督管理。
三級、四級、五級河道具體名錄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公布。河道名錄,應當包括河道名稱、起止點、河段長度以及流域面積等內容。第八條 鼓勵、支持社會力量以出資、捐資、科學研究、環保志愿行動等方式參與河道保護與治理。
對在河道保護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舉報破壞河道的行為。第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加強河道保護管理的宣傳教育,普及河道保護的相關知識,引導公眾自覺遵守河道保護管理的法律、法規和規章。第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做好本行政區域內河道水系、水域等基礎調查工作,建立和完善河道檔案,加強河道管理信息化建設。第二章 河道規劃第十一條 河道規劃包括河道岸線、河道及入海河口整治、河道采砂等專項規劃。河道規劃應當符合流域綜合規劃、江河防洪規劃。流域綜合規劃、江河防洪規劃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依法編制。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河道分級管理權限編制本行政區域的河道岸線規劃,涉及通航河道的,經征求交通運輸等相關部門以及海事管理機構意見后,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并予以公布。
編制河道岸線規劃應當注重河道自然岸線的保護、恢復和安全生態水系的建設。經批準的河道岸線規劃不得擅自改變;確需修改的,應當進行專題論證,調整的區域河段河寬不得小于原有河寬最小值,涉及通航河道、濕地保護的,經征求交通運輸、林業、海洋漁業等相關部門意見后,報原批準機關批準,并予以公布。涉及岸線規劃重大調整的,原批準機關應當在批準調整方案前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河道分級管理權限編制本行政區域的河道整治規劃,涉及通航河道的,經征求交通運輸等相關部門以及海事管理機構意見后,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河道整治規劃應當符合防洪標準、通航標準和安全生態水系建設以及其他有關技術的要求,并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相銜接,與河道岸線、水資源保護、水土保持、供水、防洪排澇等規劃相協調。
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為加強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發揮江河湖泊的綜合效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的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區、蓄洪區,滯洪區)。
河道內的航道,同時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航道管理條例》。第三條 開發利用江河湖泊水資源和防治水害,應當全面規劃、統籌兼顧、綜合利用、講求效益,服從防洪的總體安排,促進各項事業的發展。第三四條 向河道、湖泊排污的排污口的設置和擴大,排污單位在向環境保護部門申報之前,應當征得河道主管機關的同意。第五條 國家對河道實行按水系統一管理和分級管理相結合的原則。
長江、黃河、淮河、海河、珠江、松花江、遼河等大江大河的主要河段,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重要河段,省、自治區、直轄市之間的邊界河道以及國境邊界河道,由國家授權的江河流域管理機構實施管理,或者由上述江河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河道主管機關根據流域統一規劃實施管理。其他河道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或者市、縣的河道主管機關實施管理。第六條 河道劃分等級。河道等級標準由國務院水利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第七條 河道防汛和清障工作實行地方人民政府行政首長負責制。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機關以及河道監理人員,必須按照國家法律、法規,加強河道管理,執行供水計劃和防洪調度命令,維護水工程和人民生命財產安全。第九條 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河道堤防安全和參加防汛搶險的義務。第二章 河道整治與建設第十條 河道的整治與建設,應當服從流域綜合規劃,符合國家規定的防洪標準、通航標準和其他有關技術要求,維護堤防安全,保持河勢穩定和行洪、航運通暢。第十一條 修建開發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類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臨河的橋梁、碼頭、道路、渡口、管道、纜線等建筑物及設施,建設單位必須按照河道管理權限,將工程建設方案報送河道主管機關審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設程序履行審批手續。
建設項目經批準后,建設單位應當將施工安排告知河道主管機關。第十二條 修建橋梁、碼頭和其他設施,必須按照國家規定的防洪標準所確定的河寬進行,不得縮窄行洪通道。
橋梁和棧橋的梁底必須高于設計洪水位,并按照防洪和航運的要求,留有一定的超高。設計洪水位由河道主管機關根據防洪規劃確定。
跨越河道的管道、線路的凈空高度必須符合防洪和航運的要求。第十三條 交通部門進行航道整治,應當符合防洪安全要求,并事先征求河道主管機關對有關設計和計劃的意見。
水利部門進行河道整治,涉及航道的,應當兼顧航運的需要,并事先征求交通部門對有關設計和計劃的意見。
在國家規定可以流放竹木的河流和重要的漁業水域進行河道、航道整治,建設單位應當兼顧竹木水運和漁業發展的需要,并事先將有關設計和計劃送同級林業、漁業主管部門征求意見。第十四條 堤防上已修建的涵閘、泵站和埋設的穿堤管道、纜線等建筑物及設施,河道主管機關應當定期檢查,對不符合工程安全要求的,限期改建。
在堤防上新建前款所指建筑物及設施,必須經河道主管機關驗收合格后方可啟用,并服從河道主管機關的安全管理。第十五條 確需利用堤頂或者戧臺兼做公路的,必須經上級河道主管機關批準。堤身和堤頂公路的管理和維護辦法,由河道主管機關商交通部門制定。第十六條 城鎮建設和發展不得占用河道灘地。城鎮規劃的臨河界限,由河道主管機關會同城鎮規劃等有關部門確定。沿河城鎮在編制和審查城鎮規劃時,應當事先征求河道主管機關的意見。第十七條 河道岸線的利用和建設,應當服從河道整治規劃和航道整治規劃。計劃部門在審批利用河道岸線的建設項目時,應當事先征求河道主管機關的意見。
河道岸線的界限,由河道主管機關會同交通等有關部門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劃定。第十八條 河道清淤和加固堤防取土以及按照防洪規劃進行河道整治需要占用的土地,由當地人民政府調劑解決。
因修建水庫、整治河道所增加的可利用土地,屬于國家所有,可以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用于移民安置和河道整治工程。第十九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以河道為邊界的,在河道兩岸外側各十公里之內,以及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河道,未經有關各方達成協議或者國務院水利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禁止單方面修建排水、阻水、引水、蓄水工程以及河道整治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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