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保護條例(山西省女職工勞動保護條例)
江蘇省勞動保護條例
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為了加強勞動保護,改善勞動條件,保障職工在生產勞動過程中的安全和健康,促進社會主義經濟建設的發展,根據憲法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勞動保護,是指為保障職工在生產勞動過程中的安全與健康所采取的各種措施。包括勞動安全、勞動衛生、安全生產、勞動環境、女職工和未成年職工的保護、工作時間和休假制度等。第三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生產勞動活動的一切企業事業單位(包括外商投資企業)和個體生產經營者。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主管部門和企業事業單位必須貫徹“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方針,堅持“管生產必須管安全”的原則,認真實施勞動保護法律法規,維護職工勞動保護的合法權益,依靠科技進步,做好勞動保護工作。第五條 各級勞動行政部門對勞動保護工作實行綜合管理和國家監察;各級衛生、公安、環境保護等行政部門,依照法律、法規,對有關的勞動保護工作實行國家監督;各級工會等組織對勞動保護工作實行群眾監督。第六條 職工在生產勞動過程中必須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勞動紀律和安全衛生的規章制度,愛護并正確使用安全衛生設施和勞動防護用品。職工有權拒絕違章指揮和強令冒險作業,并有權向單位和有關部門反映或者檢舉控告。第二章 勞動保護責任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全面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勞動保護工作,實行目標管理,每年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勞動保護工作情況。第八條 各級經濟計劃、科技行政部門,在編制國民經濟、科學技術發展計劃和規劃時,應當同時安排勞動保護措施項目、勞動保護科學技術研究和開發項目。第九條 各級財政行政部門應當將勞動保護監察事業經費和其他必需的經費,列入財政預算。第十條 各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制造危險性較大的生產設備或者在生產過程中有易燃易爆、劇毒介質的單位必須從嚴控制,并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分別征得同級勞動、衛生、公安、環境保護等部門的同意,核發營業執照或者核批擴大生產經營范圍。第十一條 各級企業事業主管部門和企業事業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對所屬系統、單位的勞動保護工作負全面領導責任;其他負責人對分管范圍內的勞動保護工作負領導責任。在安排生產勞動活動的同時,必須安排勞動保護工作。第十二條 企業事業單位必須遵守國家勞動保護的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建立健全安全衛生規章制度,完善保障措施,積極改善勞動條件,編制年度勞動保護技術措施計劃,并在人員、資金、物資方面予以保證;明確勞動保護工作機構及專兼職人員;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加強生產現場的檢查、檢測和管理,及時治理塵毒危害,消除事故隱患,做到安全生產和文明生產。第十三條 企業事業單位在實行各種經濟承包責任制時,必須有保護勞動者的安全和健康的內容,并明確規定各自應負的責任。第十四條 企業事業單位負責人應當定期向職工大會或者職工代表大會報告勞動保護工作情況,聽取意見和建議,認真改進勞動保護工作。第三章 勞動保護措施第十五條 企業事業單位的生產、經營、試驗場所及設施,應當符合國家和地方的勞動安全衛生標準及規程。第十六條 企業事業單位新建、改建、擴建和技術改造工程項目,必須落實安全衛生措施,其安全衛生工程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設計審查和竣工驗收,應當有勞動、衛生、公安、環境保護等有關行政部門和工會組織參加。設計審查不合格的不得施工;竣工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產。第十七條 各種設備的設計、制造、安裝、使用和維修,應當符合國家或地方的安全技術標準,其安全防護裝置、附件必須齊全有效。
在研究和采用新工藝、新設備、新材料、新技術時,必須同時研究和采取防護措施,經過試驗,安全衛生確有保障的,才能用于生產。第十八條 對技術轉讓和引進項目,必須有可靠的安全裝置和安全措施及衛生保障設施。第十九條 危險性較大生產設備的制造、安裝、使用和危險性作業場所,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行安全監察認可證制度。
對在用的危險性較大生產設備必須定期進行檢驗,不符合安全生產要求的,必須停止使用,限期改進。第二十條 鍋爐、壓力容器的設計、制造、安裝、使用、檢驗、修理和改造,必須遵守國家有關規定。未經勞動行政部門注冊登記的鍋爐、壓力容器不得投入使用。對在用鍋爐、壓力容器必須按規定定期檢驗。檢驗不合格的,必須停止使用,限期改進。

江西省勞動保護條例
第一條 為加強勞動保護,減少職業危害,防止事故,保障勞動者在勞動過程中的安全與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勞動保護,是指在勞動過程中為保護勞動者的安全與健康所采取的各種措施,包括勞動安全、勞動衛生、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女職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保護。第三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所有企業、個體經濟組織(以下簡稱用人單位)和與之形成勞動關系的勞動者。
機關、團體、事業單位和與之形成勞動合同關系的勞動者依照本條例執行。
礦山勞動安全、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等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第四條 勞動保護工作應當貫徹“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方針,堅持管生產必須管勞動保護的原則,實行用人單位負責、行業管理、國家監察和群眾監督相結合的管理體制。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包括地區行政公署,下同)應當加強對勞動保護工作的領導,落實勞動保護工作目標責任制,把勞動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及年度計劃,并根據國家和本省規定逐步建立完善工傷社會保險制度、用人單位注冊安全主任制度。
對在勞動保護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獎勵。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是同級人民政府勞動保護工作的主管部門,綜合管理勞動保護工作,行使國家勞動保護監察職權。
用人單位的行政主管部門和行業管理部門(以下簡稱行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本部門勞動保護工作的管理。
計劃、財政、工商、公安、衛生等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勞動保護工作。
工會組織依法代表勞動者對用人單位的勞動保護工作實行監督。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履行下列勞動保護工作職責:
(一)貫徹勞動保護法律、法規、規章及技術標準、規程和行業規范,并監督用人單位及其行業主管部門執行;
(二)監督用人單位參加工傷社會保險和勞動保護技術措施經費的安排、使用;
(三)參與建設項目勞動保護設施的設計審查和竣工驗收;
(四)組織開展勞動保護宣傳教育,依法對用人單位的勞動保護管理人員、特種作業人員進行考核、發證,監督特種作業人員的安全管理;
(五)依法對用人單位的勞動條件和國家有特殊勞動保護規定的生產設備、防護用品、安全防護裝置的生產、經營和使用情況進行監督;
(六)參與或者組織傷亡事故的調查處理,依法審批結案;
(七)對經省勞動行政部門認可的從事勞動保護檢測檢驗的機構,依法進行管理;
(八)受理有關單位及勞動者對勞動保護違法行為的檢舉和控告,并依法進行處理;
(九)組織勞動保護科學研究及其成果的鑒定和推廣,提供勞動保護信息和咨詢服務;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勞動保護工作以及同級行業主管部門實施本條例進行國家監察。
交通、鐵路、民航、化工、電力、冶金、軍工等行業的中央駐本省和省屬用人單位的勞動保護由省勞動行政部門實施監察管理,其他用人單位的勞動保護由地區行政公署、設區的市(簡稱地市,下同)勞動行政部門實施監察管理。第九條 勞動保護監察人員執行公務時必須出示有效的執法證件,有權進入現場檢查、調閱有關資料,向有關人員了解情況。發現緊急險情時,有權要求用人單位立即處理。
勞動行政部門對從事危險性工作及接觸有毒有害物質的勞動保護監察人員應當配發勞動防護用品和保健津貼。第十條 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規定并結合行業特點設置勞動保護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勞動保護管理人員。
用人單位的法定代表人對本單位的勞動保護工作全面負責。法定代表人和勞動保護管理人員應當參加勞動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組織的勞動保護知識培訓,并經考核合格。
用人單位的法定代表人與承包企業的承包人簽訂的承包合同中應當明確勞動保護責任的劃分。沒有劃分勞動保護責任的,由法定代表人承擔責任。第十一條 用人單位必須對勞動者進行勞動保護教育培訓,對新招收人員,調換工種、離崗1年以上人員,采用新工藝、新技術或者使用新設備、新材料的人員進行相應的安全教育。
從事特種作業的勞動者,必須取得特種作業人員操作證。對未取得特種作業人員操作證的,用人單位不得安排其上崗作業。
吉林省勞動保護條例
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為加強勞動保護,改善勞動條件,保障勞動者在生產勞動過程中的安全與健康,促進經濟發展和社會進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企業、事業單位以及與勞動保護有關的單位和個人,均須遵守本條例。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勞動保護,是指為了保障勞動者在生產勞動過程中的安全與健康所采取的各種措施,包括勞動安全、勞動衛生、女職工、未成年工和殘疾職工的保護、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制度等。第四條 勞動保護工作必須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方針,貫徹“管生產同時必須管安全”的原則。第五條 勞動保護工作實行企業負責、行業管理、國家監察、群眾監督相結合的管理體制。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勞動保護工作加強領導,全面負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勞動保護工作實施綜合管理和監察,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分工,對勞動保護工作進行管理。
用人單位負責本單位的勞動保護工作,其法定代表人是安全生產的第一責任者。
工會組織和職工對勞動保護工作具有監督的權利。第六條 對于在勞動保護工作中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或個人,由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或用人單位根據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給予表彰或獎勵。第二章 勞動者在勞動保護方面的權利和義務第七條 勞動者在勞動保護方面,享有下列權利:
(一)依法享受勞動保護;
(二)向本單位提出關于勞動保護工作的意見和建議;
(三)向上級機關反映本單位勞動保護工作的情況;
(四)拒絕接受違章指揮;
(五)接受勞動保護培訓。第八條 勞動者在勞動保護方面,具有下列義務:
(一)遵守有關勞動保護的法律、法規、規章和制度;
(二)認真執行崗位責任制和安全技術操作規程;
(三)服從生產指揮,遵守勞動紀律;
(四)愛護勞動保護設施,正確使用勞動防護裝置和用品、用具;
(五)發生事故時,積極搶救,保護事故現場,并如實向有關部門報告。第三章 勞動防護第九條 申請開辦屬于國家規定范圍的、對勞動者健康有嚴重職業危害的企業或項目,必須符合勞動保護有關規定,并征得勞動、衛生、環保和工會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部門同意;未經同意,不得施工和投產。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轉讓職業危害超過國家標準規定的科研、生產項目;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具備相應防護能力不得采用具有職業危害的科研、生產項目。第十一條 新建、改建、擴建、技術改造項目的勞動保護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
本條前款所列項目的設計審查和竣工驗收,必須有勞動、衛生、環保和工會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部門參加,未經其同意,不得施工和投產。第十二條 生產場所應符合下列要求:
(一)廠房和其他設施必須安全穩固,符合防火、防爆規定;
(二)車間內按照勞動安全衛生規程和標準的要求設置溫度調節、通風、采光、照明、除塵、防毒、防噪聲等設施;
(三)生產區域內的設施、設備布局合理,道路暢通;
(四)在易觸電、易墜落和道路交叉處等危險部位,必須設有防護設施和設置明顯的警告標志;
(五)國家規定的其他勞動安全衛生條件。第十三條 作業必須符合下列規定:
(一)在洞室、管道、容器、船艙以及產生大量蒸汽的場所內作業時,必須檢測作業環境的空氣成份、不得在缺氧或有害氣體濃度超過標準又未采取有效防護措施的情況下作業;
(二)易燃、易爆、劇毒、強腐蝕和放射性等危險品的生產、儲存、運輸和使用,必須具有保證安全的管理制度,并設置警告標志、報警裝置和專門的安全防護設施;
(三)建筑施工應當根據作業環境、工程特點和施工方法,對道路、給排水管道、電源、腳手架、工作臺、升降口等,設置防護設施;
(四)林業采運、高空作業等要執行國家有關規定和專業操作規程;
(五)在具有粉塵、毒物、高溫、低溫、噪聲、輻射等職業危害場所作業,必須按國家規定檢測危害狀況和設置勞動保護設施;
(六)法律、法規有關作業的其他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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