留置措施是什么意思?(留置措施的性質)
人員留置是什么意思
法律分析:留置措施是以前紀檢監察機關和檢察機關所并沒有采用的慣常措施,是涉及被調查人的人身自由的一項嚴厲措施。
對被盤問人的留置時間自帶至公安機關之時起不超過二十四小時,在特殊情況下,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批準,可以延長至四十八小時,并應當留有盤問記錄。留置具有強制違法犯罪嫌疑人到案接受調查的功能,兼具行政性和司法性的雙重性質,作為一種介于行政警察活動和刑事司法活動之間的行為活動,是公安機關打擊違法犯罪活動、維護社會治安的有效措施。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 第九條 為維護社會治安秩序,公安機關的人民警察對有違法犯罪嫌疑的人員,經出示相應證件,可以當場盤問、檢查;經盤問、檢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將其帶至公安機關,經該公安機關批準,對其繼續盤問:
(一)被指控有犯罪行為的;
(二)有現場作案嫌疑的;
(三)有作案嫌疑身份不明的;
(四)攜帶的物品有可能是贓物的。
對被盤問人的留置時間自帶至公安機關之時起不超過二十四小時,在特殊情況下,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批準,可以延長至四十八小時,并應當留有盤問記錄。對于批準繼續盤問的,應當立即通知其家屬或者其所在單位。對于不批準繼續盤問的,應當立即釋放被盤問人。
經繼續盤問,公安機關認為對被盤問人需要依法采取拘留或者其他強制措施的,應當在前款規定的期間作出決定;在前款規定的期間不能作出上述決定的,應當立即釋放被盤問人。
留置措施是什么意思?
是對涉嫌違法犯罪的人采取的強制措施。
留置措施是以前紀檢監察機關和檢察機關所并沒有采用的慣常措施,是涉及被調查人的人身自由的一項嚴厲措施。
可以采取留置措施的是涉嫌貪污賄賂、失職瀆職等嚴重職務違法或者職務犯罪的被調查人,以及涉嫌行賄犯罪或者共同職務犯罪的涉案人員。

監察委留置是什么意思
監察留置是指經監察機關批準將被調查人留在監察機關繼續查問的行為。監察法實質是反腐敗國家立法,反腐敗所針對的職務犯罪也與普通刑事犯罪不同,必須充分考慮反腐敗、懲治職務犯罪的特殊性。由于留置不屬于刑事拘留、逮捕等羈押措施,適用對象既可能是違法違紀的,也可能是構成職務犯罪的人員。
《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
第四十三條
監察機關采取留置措施,應當由監察機關領導人員集體研究決定。設區的市級以下監察機關采取留置措施,應當報上一級監察機關批準。省級監察機關采取留置措施,應當報國家監察委員會備案。
留置時間不得超過三個月。在特殊情況下,可以延長一次,延長時間不得超過三個月。省級以下監察機關采取留置措施的,延長留置時間應當報上一級監察機關批準。監察機關發現采取留置措施不當的,應當及時解除。
監察機關采取留置措施,可以根據工作需要提請公安機關配合。公安機關應當依法予以協助。
留置措施具體是什么意思?
留置措施是以前紀檢監察機關和檢察機關所并沒有采用的慣常措施,是涉及被調查人的人身自由的一項嚴厲措施。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中,有對留置的規定。警察法第九條第二款規定,對被盤問人的留置時間自帶至公安機關之時起不超過二十四小時,在特殊情況下,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批準,可以延長至四十八小時,并應當留有盤問記錄。
留置具有強制違法犯罪嫌疑人到案接受調查的功能,兼具行政性和司法性的雙重性質,作為一種介于行政警察活動和刑事司法活動之間的行為活動,是公安機關打擊違法犯罪活動、維護社會治安的有效措施。
擴展資料:
留置的期限
由于警察的留置盤問期限只有24-48小時,不適合監察委員會的辦案模式。監察委員會采取的留置措施,將可能類似于原來“雙規”“雙指”的期限。目前,“雙規”“雙指”期限并沒有明確的單獨規定,而是和辦案期限高度重合,原則上不得超過辦案期限。
紀委機關的調查期限一般是三個月,監察機關的調查期限一般是六個月,必要的時候可以延長。《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第四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留置時間不得超過三個月。在特殊情況下,可以延長一次,延長時間不得超過三個月。
省級以下監察機關采取留置措施的,延長留置時間應當報上一級監察機關批準。監察機關發現采取留置措施不當的,應當及時解除”。
參考資料:百度百科——留置措施
采取留置措施是什么意思?
留置措施是以前紀檢監察機關和檢察機關沒有采用的慣用措施,是與調查人員人身自由相關的嚴厲措施,可以采取拘留措施的有涉嫌貪污賄賂、失職等嚴重職務違法或職務犯罪的回答者、涉嫌行賄犯罪或共同職務犯罪的相關人士等。被調查者涉嫌貪污賄賂、失職等嚴重職務違法或職務犯罪,監察機關已掌握部分違法犯罪事實和證據,仍存在重要問題,需要進一步調查。
一、留置措施注意事項
審問人的拘留時間從帶入公安機關開始不超過24小時,特殊情況下,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批準,可以延長到48小時,并要留下審問記錄。對批準繼續審問,應立即通知其家屬或所在地。不批準繼續審問的人應立即釋放被檢人。通過持續審問,公安機關認為,對被檢者,如果需要依法采取拘留或患者強制措施,應在全額規定期間做出決定。
二、法律規定
《監察法》第43條監察機關采取吸引措施,應由監察機關領導集體研究決定。設立地區的市級以下監察機關采取申辦措施時,應報上級監察機關批準。省級審計機關采取申辦措施時,應向國家審計委員會申報。能執行申辦措施往往符合相關情況。如果當事人采取拘留措施后覺得不公平,自己沒有犯罪自然也會解除。(喬治伯納德肖,)可以采取吸引措施的情況和具體要求,想詳細了解和支持的人可以在網上咨詢華律網律師。
監察機關應保障被留置人員的飲食和休息,并提供醫療服務。審問應合理安排審問時間和時間,審訊記錄應由被審問者閱讀后簽名。申辦時間不能超過3個月。在特殊情況下,決定采取申辦措施的監察機關可以延長一次上級監察機關的批準,延長期限不得超過3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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