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調整哪些關系屬于民法調整對象的法律關系是
屬于民法調整對象的法律關系是?
平等主體的公民之間、法人之間、公民和法人之間的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
關于民法的調整對象,我國法律有明確規定:《民法通則》第二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調整平等主體的公民之間、法人之間、公民和法人之間的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民事訴訟法》第三條也規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間、法人之間、其他組織之間以及他們相互之間因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提起的民事訴訟,適用本法的規定。所謂平等主體,是指雙方在民事法律關系中的地位平等,這就區別于刑事法律關系中公安司法機關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間的關系,也區別于行政法律關系中行政機關與行政相對人之間的關系。值得一提的是,當行政機關與公民、法人之間發生買賣、租賃等民事活動時,雙方的關系是民事法律關系。需要強調的是,民法并非調整公民之間、法人之間、公民和法人之間的所有關系,而是只調整他們之間的人身關系和財產關系,比如雙方因感情、信仰等發生的不能歸屬于人身關系、財產關系的糾紛并不適用民法。集體經濟成員確認民法典有規定嗎?
沒有。集體經濟成員確認受集體經濟組織法調整。集體經濟組織與成員之間是管理與被管理關系,屬于不平等主體。民法典調整是平等主體之間人身與財產關系。
招投標法納入民法典了嗎?
《民法典》調整的是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之間的人身關系和財產關系。招標投標活動實際上是作為買方的招標人(采購人)通過公開招標、邀請招標等方式確定作為賣方的中標人,從而與其簽訂合同的過程,是平等主體的采購方(招標人)與中標人簽訂合同的前期過程。因而,《民法典》中調整平等主體的財產關系的相關規定與招標投標活動相關。
《民法典》共分七編,其中“第一編總則”、“第三編合同”的內容與招標投標活動關系最大,而“總則”中民事主體、民事法律行為對招標投標活動的影響比較大。
民法典情勢變更的規定?
一)關于情勢變更的適用條件
1. 情勢變更原則適用的時間要件
(1)情勢變更原則適用的時間要件
根據《民法典》第533條規定,作為合同基礎條件的重大變化,應當發生在合同有效成立后至合同履行完畢之前的期間,即通常是在合同履行過程中發生的不屬于商業風險的重大變化導致合同基礎條件動搖。
通說認為,情勢泛指作為法律行為成立基礎或者環境的一切客觀事實,在合同訂立之前發生的客觀事實,已經構成合同訂立的基礎條件,當事人以此為前提設定彼此之間的權利義務,表明締約各方自愿承受由此可能引發的風險;根據合同自由原則,如果當事人無法承受在此前提條件下可能面臨的風險,可以選擇不與相對人訂立合同,故此,不存在對合同進行調整的問題;如果合同已經履行完畢,合同約定的權利義務已經終止,此時即使客觀情況發生變化,合同已無變更或者解除的必要。
(參見:王利明、楊立新、王軼、程嘯著:《民法學》(第六版),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682頁。)
(2)司法實踐中的爭議
司法實踐中的爭議,主要表現為當事人一方未按照合同約定的期限履行,在遲延履行期間發生了合同基礎條件重大變化的事實,此時是否可以主張適用情勢變更制度。
合同訂立后,當事人應當按照法定或者約定的期限嚴格履行合同義務,故此,在遲延履行期間即使發生了影響合同基礎條件的客觀事實,亦不適用情勢變更原則。
《民法典》第590條第2款有類似的規定,即當事人遲延履行后發生不可抗力,不能免除其違約責任。
司法實踐中對此亦有明確的態度,比如公報案例《大宗集團有限公司、宗錫晉與淮北圣火礦業有限公司、淮北圣火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渦陽圣火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股權轉讓糾紛案》((2015)民二終字第236號)的裁判摘要認為,礦業權與股權是兩種不同的民事權利,如果僅轉讓公司股權而并不導致礦業權主體的變更,則不屬于礦業權轉讓,轉讓合同無需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批,在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情況下,應認定合同合法有效。遲延履行生效合同約定義務的當事人,以遲延履行期間國家政策變化為由主張情勢變更的,不予支持。
2. 情勢變更適用中的“不可預見”要件
(1)“不可預見”要件的含義
情勢變更中的不可預見要件,是指如果合同履行過程中出現的客觀事實是當事人在合同訂立時能夠預見或者應當預見的,當事人可以選擇放棄交易或者在合同中對相關風險進行預先安排,當事人選擇訂立合同,表明其自愿承擔由此產生的風險或者損失,不能以此為由請求變更或者解除合同。
(2)司法實踐中的爭議
情勢變更制度適用中關于不可預見要件的爭議,主要表現在兩個方面:
一是當事人是否具有預見能力。對此,司法實踐中掌握的標準,通常是判斷當事人是否屬于某一領域的專業投資者,比如專業從事房地產投資的當事人,應當對國家關于房地產調控政策變化趨勢或者建設用地規劃調整趨勢具有一定的預見能力,對于普通市場主體則無此種要求。
二是盡管當事人對情勢變化可能難以預見,但是在該情勢屬于商業風險的情況下,亦不適用情勢變更制度對合同關系予以調整。比如,在《安某、邵某珍房屋買賣合同糾紛案》((2017)最高法民再26號)中,最高法院認為,本案中房屋價格較大幅度的上漲雖然可能超出當事人的預見,但仍屬于正常的商業風險,故以房屋價格出現較大上漲、繼續履行顯失公平為由主張調整交易價格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據,不應予以支持。
3. 導致合同基礎條件重大變化的客觀事實不屬于商業風險
商業風險是市場主體從事商業經營活動的固有風險,如果導致合同基礎條件重大變化的客觀事實屬于正常的商業風險,則應當遵循風險自負原則,不能以此為由沖擊合同嚴守原則。
關于商業風險的界定,法律并無統一的標準,只能在個案中綜合分析具體情況予以判斷,不能以單純的價格漲落、合同履行的難易等進行簡單判斷。商業風險有一個明顯的特征,即其通常具有一定的可預見性,即使當事人聲稱其沒有預見,也應當從客觀情事出發,推定當事人已經預見到。
民典法和法律哪個地位高?
民法典就是法律,屬于根據憲法制定的部門法。部門法主要就一個領域的法律事務、法律關系進行規定調整。民法典主要調整的是平等的民事主體之間的關系,即調節自然人、法人以及非法人組織之間的財產關系與人身關系內容。
文章版權聲明:除非注明,否則均為 六尺法律咨詢網 原創文章,轉載或復制請以超鏈接形式并注明出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