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證案例(信用證案例分析及啟示)
有哪些信用證欺詐案例
使用偽造、變造的信用證行騙
1.可以是買方騙取賣方貨物或賣方騙取買方開出真信用證,也可以是直接騙取銀行付款。偽造、變造附隨的單據、文件,即偽造、變造與信用證條款相一致的假單據、假文件。根據UCP500的規定,受益人要提交商業發票、保險單據和運輸單據,其中提單是受益人主要的偽造目標。一種方式是通過偽造提單的內容,另一種方式是設立假公司,偽造假提單。偽造信用證主要是行為人通過編造虛假的根本不存在的銀行開出信用證或者假冒有影響的銀行的名義開出假信用證。變造信用證是行為人在真實、合法的銀行信用證結算憑證的基礎上或以真實的銀行信刖證結算憑證為基本材料,通過剪接、挖補、涂改等手段改變銀行信用證結算憑證的內容和主要條款使其成為虛假的信用證。
2.使用作廢的信用證。
主要指使用過期的信用證、使用無效的信用證、使用涂改的信用證等。
3.騙取信用證。
可以是開證申請人騙銀行開具信用證,也可以足他人騙取他人已開出的信用證行騙。
4.利用軟條款進行欺詐。
軟條款欺詐在法學理論上和法律規定上,均沒有統一的或權威的定義表述。一般認為,“軟條款”是指由開證申請人要求在信用證中加列的,由其控制信用證的生效條件和限制單據結匯效力的條款。其目的在于使開證申請人具有單方面隨時解除付款責任的豐動權,以達到詐取保證金,增加出口商的風險,使貨款的收回完全取決于買方的商業信用。所謂軟條款信用證,是指在開立信用證時,故意制造一些隱蔽性的條款,這些條款上賦予開證人或開證行單方面的主動權,從而使信用證隨時因開證行或開證申請人單方面的行為而解除,以達到騙取財物的目的。
通過軟條款信用證設下的陷阱:
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信用證開出后暫不生效,需要待開證行簽發通知后生效;
(2)限制性裝運條款.如規定公司船名、目的港、起運港或驗貨人、裝船時間須待開證申請人通知或須開證申請人同意,并以修改書形式通知;
(3)限制性單據條款,如品質證書須由開證申請人出具,或須開證行核實或與開證行存檔之樣品相符;
(4)收貨收據須開證申請人簽發或核實。由于這些條款的存在,使得表面為不可撤銷的信用變成了變相的可撤銷的信用證。
5.以保函換取倒簽提單、預借提單及清潔提單。

海運提單與信用證案例
1996年7月,廣西某出口公司從廣西一家水泥廠購得5500噸水泥,賣給緬甸的一家公司,條件為CIF仰光。簽約后,出口公司委托自己的貨運代理與船公司簽訂了一份航次租船合同。船舶按時到達裝貨港,但信用證未按時開到出口公司,致使賣方不能按時裝船,船舶在此滯留40多天。出口公司支付滯期費和運費合計243000美元。不久,信用證開到,出口公司審證無誤,在三天內便裝船完畢。但貨物裝船后,貨運代理公司和船公司在提單簽發的問題上發生了爭議。按照租船合同規定,裝船后,5個銀行工作日內,租船人將運費電匯到船公司的賬戶,同時在提單上注明“運費預付”字樣。裝船完畢后,出口方的貨代根據信用證的要求,請船公司簽發“運費預付”的提單,遭到拒絕。船公司要求租船方付清運費后才同意簽發這種提單。因此,貨運代理公司與船公司在提單簽發的問題上發生了爭執。
拓展資料
一、廣西出口公司(賣方)有很大的失誤,既然是信用證付款方式,那在貨好或者要裝運貨物之前必須先拿到信用證,以免一起題目中貨好但是沒有信用證導致船舶滯留這么長的時間
如果賣方未即使開出信用證,賣方應向賣方催證,讓賣方開來信用證以便裝船貨運。而不能只是坐以待斃,要提醒賣方開信用證。
二、按照租船合同規定,裝船后,5個銀行工作日內,租船人將運費電匯到船公司的賬戶,同時在提單上注明“運費預付”字樣。貨代已經轉船,就應該按照租船合同進行。
三、需要注意的是CIF貿易條件下,賣方只能保證船上(onboard)交貨,不適用于多式運輸,而且此批貨物承運人顯然不具備多式運輸能力和資格。就提單來講,現在一般的船公司都簽發六個運輸項目的兩用提單,所以判斷運輸單據是港至港海運提單還是多式運輸單據主要考察簽發人的資格。從各個當事人來看,首先,外貿工作人員應在收到符合合同要求的信用證后再發貨,以避免風險;其次,銀行工作人員通知信用證時發現目的地不是港口(SEAPORT)或貨物要求轉運(VIA)時,應引起特別注意,要求受益人提請申請人改證;再次,承運人(船公司)在不是多式運輸經營人的情況下可以在提單上明確自己的承運責任和范圍,推脫責任會給貨主帶來不便;最后,代理行(forwarder)出具的提單很多銀行不愿意接受,也會帶來一定風險。
信用證案例分析
1、出口商得不到開證行的付款;
2、在此案例中,實際上,該信用證是不完全信用證,因為規定有個附件條件,即指定船信息必須以信用證修改件的形式抵達,而實際上并未有該證件,盡有進口商的承諾;而進口商的承諾在信用證的操作中是無效的;
3、因為實際信用證已經作廢;出口商需要盡快與進口商聯系,確定其他的付款方式,比如T/T等形式;理論上講,這個時候還不一定說肯定有損失了,因為可能是進口商對信用證的操作也不是很熟悉;但如果碰到信用證詐騙的話,只能提請國際商事仲裁了。
信用證欺詐案例有哪些?
國際信用證詐騙已經是國際貿易中老生常談的問題了。但是對于發展中國家來說,遭遇詐騙的案例時有發生,我國也不例外。雖然銀行根據UCP500的規定,只要完成對單據的形式審查,就不須為欺詐承擔任何責任。但是也有一些例子表明,如果銀行對UCP500缺乏清醒的認識,且未對法院的錯誤禁令給予及時的抗辯,就會遭受難于補救的損失。
國際信用證詐騙案情簡介:在A市的中國某進出口X公司與澳大利亞某貿易公司Y簽訂了一個貿易合同,由Y公司向X公司出口一批國內緊俏的物資,貨物擬于1999年7月15日運至A市。X公司向Z銀行申請開出跟單信用證,該信用證未指定具體的議付行。后來,貨運期將至,X公司懷疑Y公司有詐,要求銀行拒絕同意向議付行議付。Y公司找了個擔保公司,該擔保公司承諾,貨已經裝船并發往目的港。事后,申請人通知開證行授權議付行議付。議付行是U國際銀行,該銀行接到授權后,即按UCP500的要求于次日向受益人Y公司放款。后來,買方X公司一直未收到來自Y公司的貨物,于是以受益人欺詐為由向A地法院申請保全令,要求法院凍結Z銀行開出的信用證項下款項。A地法院經審理,作出裁決:Y公司的欺詐行為成立,Y公司應按其與X公司的協議履行其義務;撤銷Z銀行信用證項下的付款義務。后來,U國際銀行不服判決而上訴,上訴法院仍然維持了原判決,于是該銀行試圖在其所在地的外國法院起訴我國Z銀行。Z銀行接到U銀行的主張后,才意識到有可能在外國的未來訴訟中被裁決敗訴,并可能導致當地分支機構的財產被強制執行。
國際信用證詐騙案是一個典型的信用證詐騙案。但結果是詐騙的苦果并未歸屬于賣方而轉移到開證行身上了,其直接的原因是我國法院的“禁令”――撤銷開證人對信用證項下的付款義務。
從《跟單信用證國際慣例》的規定來看,銀行的義務是形式上的審核單據,而不是實質的審查是否有欺詐存在。
根據《跟單信用證國際統一慣例》的規定,信用證與可能作為其依據的銷售合同或其它合同,是相互獨立的兩種交易。即使信用證中提及該合同,銀行亦與該合同完全無關,且不受其約束。因此,一家銀行作出付款、承兌并支付匯票或議付及履行信用證項下其它義務的承諾,并不受申請人與開證行之間或與受益人之間在已有關系下產生的索償或抗辯的制約。受益人在任何情況下,不得利用銀行之間或申請人與開證行之間的契約關系。在信用證業務中,各有關當事人處理的是單據,而不是單據所涉及的貨物、服務或其它行為。
從開證行與議付行的償付關系來看,該案中的議付行只要得到了開證行的對價和同意議付通知,就可以得到有效的索償?!陡鷨涡庞米C統一慣例》第十九條指出:開證行如欲通過另一銀行對付款行、承兌行或議付行履行償付時,開證行應及時給償付行發出對此類索償予以償付的適當指示或授權;開證行不應要求索償行向償付行提供證實單據與信用證條款相符的證明;如索償行未能從償付行得到償付,開證行就不能解除自身的償付責任。
信用證案例
1、這種說法不準確,避免出口人欺詐,不是靠“在開證申請書中詳細、復雜地規定有關單據的每一細節”,而是靠做好事前的資信調查。對開證申請人來說,貿易伙伴的資信可靠,是防止信用證欺詐的關鍵。在簽訂以信用證為支付方式的買賣合同之前,要詳細地了解對方的資信,這一點直接關系到對方是否有履約能力以及是否能誠實守信地履約。
2、如果開證申請人這樣做,會給信用證的操作帶來很大的麻煩,因為信用證要求單證一致和單單一致,本來要求就比較高,如果再加上“在開證申請書中詳細、復雜地規定有關單據的每一細節”,在實際操作中并不可行。
3、在信用證業務中,開證申請人可以:
a.選擇適當的貿易術語,力爭己方對船公司、銀行和保險公司的選擇權;明確訂立信用證條款,嚴格審核單據。
b.根據合同的具體要求對提單、保險單、商業發票、質檢證書等提出明確而具體的要求(注意不是復雜的規定),防止出口人針對漏洞提交不符合合同的單據而符合信用證的單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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