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計劃生育條例(安徽計劃生育條例2012年版)
安徽省計劃生育條例(1995修正)
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為了推行計劃生育,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和國家有關計劃生育的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實施計劃生育是我國的一項基本國策,是每個公民應盡的義務。我省境內的所有國家機關、群眾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其他組織和公民均應遵守本條例。第三條 計劃生育的基本要求是:控制人口數量,提高人口素質;提倡晚婚、晚育、少生、優生;推行和鼓勵一對夫妻只生育一個孩子,禁止計劃外生育。第四條 計劃生育工作堅持以宣傳教育為主、避孕為主、經常工作為主,并采取必要的經濟、行政和法律的措施。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負責制定本地區的人口計劃,并納入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保證其實現。
國家機關、群眾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都有做好計劃生育工作的責任。第六條 依法執行計劃生育公務的人員受法律保護。第二章 生育調節第七條 推行一對夫妻只生一個孩子。有下列情況之一,要求再生育一個孩子的,可以有計劃地安排:
(一)第一個孩子為非遺傳性殘疾,不能成為正常勞動力的;
(二)夫妻雙方均為獨生子女的;
(三)夫妻一方從事礦工井下作業連續五年以上,并繼續從事井下工作,只生育一個女孩的;
(四)婚后不孕,女方年滿三十五周歲依法收養一個孩子后,又懷孕的;
(五)無生育能力的夫妻,沒有收養孩子,男女雙方的兄弟姐妹按現行生育政策無超生的,允許其只生一個孩子的兄弟姐妹之一再生一個孩子由其收養;
(六)殘廢軍人和因公致殘人員殘廢等級在二等乙級以上的;
(七)夫妻雙方均為少數民族的;
(八)夫妻雙方均為歸國華僑的;
(九)再婚夫妻一方未生育過,另一方只生育一個孩子的;
(十)再婚夫妻一方未生育過,另一方是有一個或兩個孩子的喪偶者;
(十一)農村男到有女無兒家結婚落戶的(僅適應于姐妹中一個);
(十二)農村夫妻一方是獨生子女的;
(十三)大山區的鄉女方為農業戶口,其他地區夫妻雙方均為農業戶口,只生育一個女孩的。
省轄市的近郊,夫妻雙方均為農業戶口,只生育一個女孩的,是否允許再生育一個孩子,由市人民政府提請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第八條 實行生育證制度,持有生育證的夫妻方可生育。生育證由省計劃生育委員會統一印制。
要求生育第一個孩子的夫妻,憑結婚證和雙方單位或所在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的證明,到女方常住戶口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領取生育證。
凡符合本條例規定,可以再生育一個孩子的,須在前一個孩子滿三周歲后,由夫妻雙方提出申請,所在單位或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證明,女方常住戶口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審核,報縣(市、區)計劃生育部門批準后,發給生育證。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和其他基層單位每年應將生育證發放情況張榜公布,接受群眾監督。第九條 嬰兒死亡的,其父母須在葬前報告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經查證核實屬自然死亡或意外死亡的,根據夫妻雙方要求,可重新核發生育證。第十條 男女雙方按法婚齡推遲三年以上依法登記結婚為晚婚。已婚婦女二十四周歲以上生育為晚育。對實行晚婚晚育的夫妻,應優先發給生育證。第十一條 提倡優生、優育。男女雙方登記結婚,應作婚前健康檢查,接受婚前教育和優生優育指導。孕婦應接受孕期檢查。經省衛生廳和省計劃生育委員會共同指定的縣級以上醫療保健單位檢查診斷,夫妻雙方或一方患有醫學上認為不宜生育的遺傳性疾病和其他疾病的,應接受絕育手術或節育措施。第三章 避孕節育措施第十二條 建立孕情管理制度,推行科學的孕情監測方法。
凡有生育能力的夫妻均應按計劃生育要求落實有效的避孕節育或絕育措施。已生育一個孩子的夫妻,應采取長效避孕措施;已有兩個孩子的夫妻,提倡一方落實絕育措施。計劃外懷孕的,應終止妊娠。第十三條 國家對避孕節育的夫妻提供避孕藥具和施行節育手術。
節育手術費,職工在單位醫療費中開支;農民、城鎮居民從計劃生育經費中開支。第十四條 節育手術須由取得省衛生廳或省計劃生育委員會頒發的節育手術合格證的人員,在具備手術條件的情況下嚴格按照手術操作規程施行。
安徽省計劃生育條例
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為了推行計劃生育,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和國家有關計劃生育的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實行計劃生育是我國的一項基本國策,是每個公民應盡的義務。計劃生育的基本要求是:控制人口數量,提高人口素質;提倡晚婚、晚育、少生、優生;提倡和鼓勵一對夫妻只生育一個孩子,嚴禁生育計劃外二孩,杜絕多胎。第三條 計劃生育工作以宣傳教育為主、避孕節育為主、經常工作為主,并采取必要的經濟、行政和法律的措施。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負責制定本地區的人口計劃,并納入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保證其實現。
國家機關、群眾團體和國營、集體、私營企事業單位都有做好計劃生育工作的責任。第二章 生育調節第五條 提倡一對夫妻只生育一個孩子。有下列情況之一,要求再生育一個孩子的,可以有計劃地安排:
一、第一個孩子為非遺傳性殘疾,不能成為正常勞動力的;
二、夫妻雙方均為獨生子女的;
三、夫妻一方從事礦工井下作業連續五年以上,并繼續從事井下工作,只生育一個女孩的;
四、婚后不孕,女方年滿三十五周歲收養一個孩子后,又懷孕的;
五、無生育能力的夫妻,沒有收養孩子,男女雙方的兄弟姐妹按現行生育政策無超生的,允許其只生了一個孩子的兄弟姐妹之一再生一個孩子由其領養;
六、殘廢軍人和因公致殘人員殘廢等級在二等乙級以上的;
七、夫妻雙方均為少數民族的;
八、夫妻雙方均為歸國華僑的;
九、再婚夫妻一方只生育一個孩子,一方沒有生育過的;
十、再婚夫妻一方是有一個或兩個孩子的喪偶者,另一方是未生育過的;
十一、農村男到有女無兒家結婚落戶的(僅適應于姐妹中一人);
十二、農村夫妻一方是獨生子女的;
十三、大山區的鄉女方為農業戶口,其他地區(不含省轄市的近郊)夫妻雙方均為農業戶口,只生育一個女孩的。第六條 省轄市的近郊,夫妻雙方均為農業戶口,只生育一個女孩的,是否允許再生育一個孩子,由市人民政府提請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第七條 凡符合本條例規定,可以再生育一個孩子的,須在前一個孩子滿三周歲后,由夫妻雙方提出申請,所在單位或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證明,女方戶口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城市街道辦事處審核、報縣(市、區)計劃生育部門批準,方可生育。未經批準懷孕、生育的,按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處理。第八條 提倡優生、優育。育齡夫妻應接受優生優育指導。孕婦應接受孕期檢查。經縣級以上醫療單位檢查診斷,育齡夫妻一方患有疾病可能使下一代出現嚴重缺陷或嚴重遺傳性疾病的,禁止生育,已懷孕的,應中止妊娠,并施行絕育手術。第三章 節育措施第九條 凡有生育能力的夫妻均應按計劃生育要求落實有效的節育或絕育措施。計劃外懷孕的,應采取補救措施。第十條 國家對避孕節育的夫妻提供避孕藥具和施行節育手術,并按有關規定,給予受術者適當照顧。
節育手術費,職工在本單位醫療費中開支;農民、城鎮居民從計劃生育經費中開支。第十一條 節育手術須由取得節育手術合格證的人員,在具備手術條件的情況下嚴格按照手術操作規程施行。第十二條 國家機關、群眾團體和國營、集體、私營企事業單位的職工,憑節育手術證明,享受國家規定的假期,休假期間工資照發,全勤獎不受影響。農村施行節育手術的休假期,可以抵本人擔負集體勞動的義務工,有條件的鄉、村還應給予適當的補貼。第十三條 因計劃生育手術引起并發癥、后遺癥的,由受術者向當地計劃生育部門申報,經縣以上計劃生育技術指導小組確認后,施術單位應負責治療。治療期間,職工工資照發;農民、城鎮居民導致生活困難的,或治療后仍不能從事正常勞動的,由當地計劃生育部門給予補助。
節育手術并發癥、后遺癥的治療費用按本條例第十條節育手術費的規定開支。因節育手術事故而增加的醫療費用,由施術單位支付。
節育手術事故的處理,按國務院《醫療事故處理辦法》執行。第十四條 接受絕育手術后,因情況變化,符合本條例生育規定,要求生育的,憑所在單位或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證明,經縣(市、區)計劃生育主管部門批準,予以施行輸卵(精)管吻合手術。
安徽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2016修正)
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為了實現人口與經濟、社會、資源、環境的協調發展,推行計劃生育,維護公民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居住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公民和戶籍在本省居住在省外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法人和其他組織,均應當遵守本條例。第三條 實行計劃生育是國家的基本國策。
采取綜合措施,控制人口數量,提高人口素質。
提倡一對夫妻生育兩個子女。第四條 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應當與增加婦女受教育和就業機會、增進婦女健康、提高婦女地位相結合。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計劃生育工作和與計劃生育有關的人口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有關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工會、共青團、婦聯、計劃生育協會等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公民應當協助人民政府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第六條 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實行行政首長負責制和目標管理責任制。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員在推行計劃生育工作中應當嚴格依法行政、文明執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權益。
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受法律保護。第八條 對在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組織和個人,應當給予獎勵。
任何組織和個人有權舉報計劃生育違法行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對計劃生育違法行為的舉報應當組織調查,有關單位和人員應當予以配合。
對舉報計劃生育違法行為的人員,應當予以保護和獎勵。第二章 人口發展規劃的制定與實施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國家人口發展規劃和上一級人民政府人口發展規劃,結合本地實際情況編制本行政區域的人口發展規劃,并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人口發展規劃,制定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并組織實施。實施方案應當規定控制人口數量、加強母嬰保健、提高人口素質、改善人口結構的措施。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負責實施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的日常工作。第十二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轄區內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落實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設立計劃生育辦公室,選配與工作任務相適應的專職計劃生育工作人員。
城市社區組織應當將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納入社區管理服務體系。第十三條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依法做好計劃生育工作,將計劃生育工作納入村民自治、居民自治和事務公開的內容,做好計劃生育宣傳、信息通報和計劃生育獎勵與優待落實的有關工作,協助政府有關部門開展計劃生育技術服務。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確定專門人員從事計劃生育日常工作,其報酬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支付。第十四條 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應當做好本單位的計劃生育工作。
實行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計劃生育工作責任制。
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應當確定計劃生育管理機構、配備專(兼)職工作人員,具體承擔本單位的計劃生育工作。第十五條 計劃生育協會應當組織群眾開展計劃生育自我管理、自我教育和自我服務活動,發揮會員在計劃生育工作中的示范、宣傳、服務和監督作用,協助政府實施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第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人口與計劃生育經費納入財政預算,并逐步提高經費投入的總體水平,人口與計劃生育事業費應當不低于國家規定的標準。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貧困地區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予以重點扶持。
鼓勵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個人為人口與計劃生育事業提供捐助。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人口與計劃生育經費。第十七條 人口和計劃生育、教育、科技、文化、衛生、民政、新聞出版、廣播電視、司法行政等部門應當組織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宣傳教育。
報紙、廣播、電視等新聞媒體負有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社會公益性宣傳的義務。
學校應當開展有關人口與計劃生育的國情教育,并以符合受教育者特征的適當方式,有計劃地開展生理衛生教育、青春期教育或者性健康教育。

安徽省計劃生育條例(1999修訂)
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為了控制人口數量,提高人口素質,促進人口與經濟、社會的協調發展和可持續發展,根據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凡居住在我省行政區域內的我國公民和常住戶口在我省的公民離開我省的,均應遵守本條例。
一切法人和其他組織都應遵守本條例。第三條 實行計劃生育是我國的一項基本國策,是夫妻雙方的義務。
提倡晚婚晚育、少生優生;提倡一對夫妻只生育一個孩子,嚴格控制生育第二個孩子;禁止計劃外生育。第四條 計劃生育工作堅持以宣傳教育為主、避孕為主、經常工作為主,堅持與發展經濟、與幫助公民勤勞致富、與建設文明幸福家庭相結合。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將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納入經濟和社會發展總體規劃,并制定和負責實施本地區的人口計劃。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重視計劃生育協會工作,發揮各級計劃生育協會在計劃生育工作中的帶頭、宣傳、服務、監督、交流作用。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主管本地區的計劃生育工作。
公安、工商、勞動、民政、衛生、建設、人事、財政、農業、教育等有關部門和新聞單位應按照職責分工,配合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做好管理和服務工作。
工會、共青團、婦聯、計劃生育協會等團體和組織,應協助政府做好計劃生育工作。第七條 國家維護公民實行計劃生育的合法權益。
計劃生育工作人員必須依法履行職責,依法執行公務受法律保護。第二章 生育調節第八條 已生育一個孩子的夫妻,有下列情況之一,申請再生育一個孩子,可以有計劃地安排:
(一)雙方均為獨生子女的;
(二)雙方均為少數民族的;
(三)雙方均為歸國華僑,或從港、澳、臺地區來本省定居不滿6年的;
(四)再婚夫妻一方未生育過,另一方只生育一個孩子的;
(五)再婚夫妻一方未生育過,另一方是有兩個孩子的喪偶者;
(六)婚后不育,經鑒定為不育癥,依法收養一個孩子后,女方又懷孕的;
(七)第一個孩子為非遺傳性殘疾,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的;
(八)殘疾軍人和因公致殘人員,殘疾等級在二等乙級以上的;
(九)礦工井下作業連續5年以上,并繼續從事井下工作,只生育一個女孩的;
(十)農村夫妻一方是獨生子女的;
(十一)農村男到有女無兒家結婚落戶的(僅適用姐妹中一人);
(十二)大山區鄉,女方為農業戶口,其他地區夫妻雙方均為農業戶口且從事農業生產,只生育一個女孩的。
符合本條前款規定可以再生育一個孩子的夫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再生育,再生育的按計劃外生育處理:
(一)農村夫妻一方是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事部門批準的聘用制工作人員的;
(二)懷孕后無正當理由擅自引產的;
(三)故意致嬰兒死亡或自報嬰兒死亡但查無實據的。第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再生育,再生育的按計劃外生育處理:
(一)除第八條第一款第(六)項外,符合生育一個孩子的夫妻收養或者送養一個孩子的;
(二)符合生育兩個孩子的夫妻生育、收養、送養合計已達兩個孩子的;
(三)符合第八條第一款第(五)項規定的夫妻生育、收養、送養合計已達三個孩子的。第十條 實行生育證制度。
依法確立夫妻關系,初次生育的,在孕期內,憑結婚證和雙方單位或所在村(居)民委員會證明,向一方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申請領取生育證。
要求再生育一個孩子的夫妻,須在前一個孩子滿3周歲后,由雙方提出申請,所在單位或村(居)民委員會證明,經一方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審核,報縣級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審批,領取生育證后方可懷孕、生育;但符合本條例第八條第一款第(六)項規定的除外。
生育證審批時限,從接到申請之日起,一孩的不得超過20天,二孩的不得超過40天;但需進行病殘兒鑒定的除外。
村(居)民委員會或其他基層單位應及時將生育證發放情況張榜公布,接受群眾監督。
生育證由省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統一印制。第三章 節育第十一條 有生育能力的夫妻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參加孕情檢查,落實有效避孕節育措施。已生育一個孩子的夫妻,應采取長效避孕措施;已有兩個孩子的夫妻,提倡一方落實絕育措施。計劃外懷孕的,必須及時終止妊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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