怎樣理解民法典第311,民法典311條與225條?
民法典311條與225條?
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條 無處分權人將不動產或者動產轉讓給受讓人的,所有權人有權追回;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讓人取得該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
(一)受讓人受讓該不動產或者動產時是善意;
(二)以合理的價格轉讓;
(三)轉讓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登記的已經登記,不需要登記的已經交付給受讓人。
受讓人依據前款規定取得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的,原所有權人有權向無處分權人請求損害賠償。
當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權的,參照適用前兩款規定。
第二百二十五條 船舶、航空器和機動車等的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民典法311條二條規定了什么?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條無處分權人將不動產或者動產轉讓給受讓人的,所有權人有權追回;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讓人取得該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
(一)受讓人受讓該不動產或者動產時是善意;
(二)以合理的價格轉讓;
(三)轉讓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登記的已經登記,不需要登記的已經交付給受讓人。
受讓人依據前款規定取得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的,原所有權人有權向無處分權人請求損害賠償。
當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權的,參照適用前兩款規定。
民法典第十一章解釋
《民法典》第二編第十一章第330---343條
【規范概說】
現行土地承包經營權實行三權分置,即“土地所有權、土地承包經營權、經營權”的三權分置:土地所有權歸屬于農村集體組織;土地承包經營權屬于村民(具有人身專屬性);村民通過經營權的設立,可以更加盤活農村資源,促進資金融通
【條文解讀】
第三百三十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實行家庭承包經營為基礎、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
【解讀】《民法典》不僅是國民生活的百科全書,同時也是具有政治使命的,“實行家庭承包為基礎、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是我國農村的基本經濟制度,此處用通過《民法典》加以彰顯
農民集體所有和國家所有由農民集體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用于農業的土地,依法實行土地承包經營制度。
【解讀】①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權利客體是屬于農民集體所有和國家所有但由農民集體使用的土地;②土地的用途為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用于農業用途
第三百三十一條 土地承包經營權人依法對其承包經營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權利,有權從事種植業、林業、畜牧業等農業生產。
【解讀】①權利主體,土地承包經營權人;②用益物權的內容即為“占有、使用、收益”
第三百三十二條 耕地的承包期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為三十年至七十年。
前款規定的承包期限屆滿,由土地承包經營權人依照農村土地承包的法律規定繼續承包。
【解讀】①承包人是土地承包經營權成員,雖然土地承包經營權是他物權,但是與在土地私有制情況下,一個土地所有權人為他人創設農用等權利是有本質不同的,因為承包人是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與其說他是對他人的土地創設一個自己耕作的權利,還不如說土地承包經營權這個制度,本身就是農村集體所有權的實現方式;②由此可知,耕地、草地、林地的本輪期限屆滿,農民只要還具備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身份,其仍可以在下一輪的承包中獲得土地承包經營權
第三百三十三條 土地承包經營權自土地承包經營權合同生效時設立。
【解讀】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設立自“土地承包經營權合同生效”時,不需要“登記”,此時登記既非生效要件,也非對抗要件。理由在于:一是登記屬于公示手段,而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設立,是通過確定一個總的承包方案,然后在分包的方式進行,加之村集體的熟人社會的性質,土地承包經營權是實現集體土地所有權的一種方式,所以不需要“登記”這種手段來加以公示;二是土地承包經營權是一項不能讓渡的權利,雖然有經營權的存在,也是想在不打破現有機制的情況下,創造一個可以自自由讓渡的權利,土地承包經營權本身是牢不可破、不能變動的權利,其不需要通過“登記”公示來具有對世性
登記機構應當向土地承包經營權人發放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林權證等證書,并登記造冊,確認土地承包經營權。
【解讀】此處需要登記機構發放證書,屬于“確權登記”,其目的主要是通過基層政權組織來檢查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發放是否妥當、合法
第三百三十四條 土地承包經營權人依照法律規定,有權將土地承包經營權互換、轉讓。未經依法批準,不得將承包地用于非農建設。
【解讀】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流轉方式為“互換和轉讓”,一般而言,農戶享有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是不能對外“互換和轉讓的”,因此,“互換和轉讓”均在集體組織經濟成員內部而進行,轉讓的空間和可能性都非常狹窄,這也就是“三權分置”存在的必要性和可能性
第三百三十五條 土地承包經營權互換、轉讓的,當事人可以向登記機構申請登記;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解讀】①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移轉取得采用登記對抗主義,土地承包經營權仍自土地承包經營權合同生效時設立;②此時的登記是任意性而非強制性的,因為是熟人社會,且是本村集體組織成員之間,且不能越過本集體組織成員之外,所以不需要要求強行登記
第三百三十六條 承包期內發包人不得調整承包地。
【解讀】一旦承包,則三十年、五十年之內的產權制度安排不能隨意被打破,即便人口的變遷也不能調整承包地的用途,期限屆滿之后,才可以調整
因自然災害嚴重毀損承包地等特殊情形,需要適當調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的,應當依照農村土地承包的法律規定辦理。
【解讀】承包地不得任意調整。比如因自然災害,耕地全部毀損滅失,則村民可以要求村集體重新調整承包用地,此處可以銜接《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
第三百三十七條 承包期內發包人不得收回承包地。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解讀】承包地不得任意收回。比如,某農戶的全家進城務工,完成城市化,雖保留農村戶籍,但是全家人在城里生活,其在農村承包的土地就可以轉包給農村的其他村民,發包人不得以農民不在農村居住而收回承包地
第三百三十八條 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人有權依據本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的規定獲得相應補償。
【解讀】征收承包地的,需要補償,此處屬于彰顯民法典的價值,即個人私有財產受到法律保護
第三百三十九條 土地承包經營權人可以自主決定依法采取出租、入股或者其他方式向他人流轉土地經營權。
【解讀】土地經營權。所謂三權分立,其制度存在的目的是努力的克服承包經營權的身份的屬性,如果說集體的土地所有權絕不可動搖,到目前為止,承載著社會保障功能的承包權也不能真正被破除,那么破除的真正辦法就是創造可以自由流通的經營權,此經營權可以流通,可以出租、可以抵押等。
三權分置的具體內容包括,即是在農地之上,我們需要挖掘出三種權利:
一是,即集體經濟組織的所有權,此是憲法公有制的體現;
二是,農戶的承包經營權,承包是以農戶作為村集體組織的成員為前提的,此身份是不可或缺的,所以承包權本身的讓渡,是不可能越過本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的;
三是,土地經營權。即我們又需要土地的流轉,其實在之前也有土地的流轉,比如某種植大戶,通過租賃合同的方式將數十位村民的土地租賃過來進行農業的集約化生產,某種植大戶受到租賃合同的約束和保護,但仍有不圓滿的地方,因為某種植大戶并沒有對土地上的權利,對土地不享有物權,比如,某種植大戶資金短缺的時候,其不能那租賃合同去銀行那里取得融資,但是若是賦予某種植大戶的土地經營權,則某種植大戶則可以去銀行那里獲融資;若是賦予某種植大戶的土地經營權,則某種植大戶可以進行抵押融資等;
第三百四十條 土地經營權人有權在合同約定的期限內占有農村土地,自主開展農業生產經營并取得收益。
【解讀】土地經營權人。比如,甲村將土地發包給村民張三、李四、王五等人,爾后張三、李四、王五等人將土地經營權轉讓給A公司,此時A公司就具備了物權法上的地位和權利,可以在合同約定期間內自主的開展經營(自由,是相對于土地承包經營權人、農村集體組織)
第三百四十一條 流轉期限為五年以上的土地經營權,自流轉合同生效時設立。當事人可以向登記機構申請土地經營權登記;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解讀】①土地經營權,隨著合同生效即設立,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②但是對于超過五年的土地經營權,為了保護權利人的利益(可以在出租、融資等),則需要登記,這樣土地經營權人可以融資等,相當于一項獨立的權利
第三百四十二條 通過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承包農村土地,經依法登記取得權屬證書的,可以依法采取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轉土地經營權。
【解讀】家庭聯產承包之外的“四荒地”的流轉
第三百四十三條 國家所有的農用地實行承包經營的,參照適用本編的有關規定。
【解讀】城市的土地,一般用于建設用地,但是我們并不排除城市的土地用于農業生產,若是城市的土地用于農業生產,則可以參照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規定。
民法典第311條規定原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條無處分權人將不動產或者動產轉讓給受讓人的,所有權人有權追回;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讓人取得該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
(一)受讓人受讓該不動產或者動產時是善意;
(二)以合理的價格轉讓;
(三)轉讓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登記的已經登記,不需要登記的已經交付給受讓人。
受讓人依據前款規定取得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的,原所有權人有權向無處分權人請求損害賠償。
當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權的,參照適用前兩款規定。
民法典第411條?
【第四百一十一條】
依據本法第三百九十六條規定設定抵押的,抵押財產自下列情形之一發生時確定:
(一)債務履行期限屆滿,債權未實現;
(二)抵押人被宣告破產或者解散;
(三)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
(四)嚴重影響債權實現的其他情形。
第一部分【條文主旨】
本條是關于浮動抵押財產確定情形的規定。
第二部分【條文理解】
《民法典》規定的浮動抵押屬于美式浮動抵押,抵押權的對抗效力自登記之時起產生,因而本條有關浮動抵押財產確定的規定,目的僅在于確定可得執行的抵押財產的范圍,本身與抵押權的效力無關。依據本條之規定,浮動抵押標的物確定的事由有四種:
第一,債務履行期限屆滿,債權未實現。這種情況下,無論抵押權人是否向抵押人提出實現抵押權的要求,抵押財產均應確定,自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抵押人不得再處分抵押財產。
第二,抵押人被宣告破產或者解散。該情況下,抵押人停止營業,進入清算程序,由于其財產不再發生變動,抵押財產隨之確定,抵押權人對抵押財產享有優先受償的權利。需要注意的是,《物權法》關于本項的規定是“抵押人被宣告破產或者被撤銷”,本條將“被撤銷”改為“解散”,是由于法人解散的情形不僅限于被撤銷,還包括法人章程規定的存續期限屆滿或者法人章程規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岀現、法人的權力機構決議解散、法人依法被吊銷營業執照、登記證書,被責令關閉以及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
以上情形均會導致抵押人停止營業并進入清算程序,故應當予以同等對待。之所以沒有將合并分立的情形列入,是因為法人合并或分立不會導致抵押人停止營業或進入清算程序,法人合并的,其權利和義務由合并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擔,法人分立的,其權利和義務由分立后的法人享有連帶債權,承擔連帶債務,只要承擔債務的主體正常經營,抵押財產就沒有必須要確定的必要性。
第三,當事人約定實現抵押權的情形。抵押權人為保障自己的債權得到清償,可以與抵押人約定提前實現抵押權的情形,如約定抵押人從事關聯交易或者低價交易為提前實現抵押權的情形,又如約定抵押人用于抵押的庫存的產品數量低于庫存總量的一定比例為提前實現抵押權的情形。當事人約定了實現抵押權的情形的,一旦發生了該情形,抵押財產即被確定,抵押權人可要求實現抵押權。
第四,嚴重影響債權實現的其他情形。嚴重影響債權實現的情形,范圍比較廣泛,既可以是抵押人、債務人“嚴重影響債權實現”的作為和不作為,如經營不善導致抵押人經營狀況惡化或者嚴重虧損;也可以是因抵押人放棄其到期債權、無償轉讓財產或者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致使其財產明顯減少;還可以是抵押人為逃避債務而隱匿、轉移財產,也包括第三人原因、意外事件、不可抗力等非歸責于抵押人、債務人的“嚴重影響債權實現”的情形。
抵押人出現上述情形,嚴重影響債權實現的,抵押權人為保全抵押財產達到一定的數額,以起到擔保其債權優先受償的作用,可以向抵押人請求確定抵押財產,以實現抵押權。抵押人對抵押權人的請求有異議的,抵押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確定抵押財產。
需要說明的是,如果抵押人有放棄其到期債權、無償轉讓財產或者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的行為,嚴重影響抵押權人債權實現的,抵押權人除可以依照本條規定要求確定抵押財產外,還可以依照《民法典》合同編的有關規定向人民法院請求撤銷抵押人的行為。因抵押權人行使撤銷權而追回的財產,如果原本就屬于浮動抵押財產的范圍,抵押財產確定后,仍屬于抵押財產。
第三部分【審判實踐中應注意的問題】
一、應當注意區分浮動抵押財產的確定時間和浮動抵押權的設立時間
實務中,因浮動抵押財產有時也會被設定質押,質押權人會主張浮動抵押財產的確定時間晚于質權設立的時間,故浮動抵押權劣后于質押權,該主張混淆了浮動抵押財產的確定時間和浮動抵押權的設立時間。浮動抵押權的設立時間是抵押合同生效時,采登記對抗主義;浮動抵押財產確定的時間是本條列舉的情形發生時,決定浮動抵押權和質押權優先受償順序的是浮動抵押權的設立時間,與浮動抵押財產的確定時間無關。
二、應當注意查明浮動抵押財產的狀態
關于是否需要查明浮動抵押財產的現存狀態,實務中存在三種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無需查明,可直接判決抵押權人就抵押登記證項下的抵押物在案件確定的債權范圍內享有優先受償權;
第二種觀點認為,需要查明浮動抵押財產確定時的狀態,如果抵押權人未提交證據證明抵押財產確定事由發生時抵押物是否存在及抵押物的名稱、數量、價值等情況,則應當駁回抵押權人的優先受償權,反之,則可以支持抵押權人就抵押登記證項下在抵押財產確定之時的抵押物在案件確定的債權范圍內享有優先受償權;
第三種觀點認為,僅需要查明浮動抵押財產的現存狀態。
我們認為,在審判過程中,如果不查明浮動抵押財產的狀態,將可能造成判項無法執行,故有必要對抵押財產的狀態進行查明。至于查明的時間點,考慮到抵押財產確定時的抵押財產的狀態往往難以精準回溯,且即使查明了當時的狀態,若隨后抵押財產因各種原因滅失,抵押權人亦無法就滅失的抵押物行使優先受償權,故可以以浮動抵押財產的現存狀態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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