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醫(民法典醫療損害責任法條解析)
民法典對醫護人員的影響
《民法典》第1226條規定,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應當對患者的隱私和個人信息保密。泄露患者的隱私和個人信息,或者未經患者同意公開其病歷資料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相較于《侵權責任法》,《民法典》將“個人信息”也納入到了醫療機構和醫務人員不應泄露的侵權責任當中。《民法典》第1228條規定,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干擾醫療秩序,妨礙醫務人員工作、生活,侵害醫務人員合法權益的,應當依法承擔法律責任,較《侵權責任法》第64條規定新增了“侵害醫務人員合法權益”的表述。該變動與《基本醫療衛生與健康促進法》中規定的“醫療衛生人員的人身安全、人格尊嚴不受侵犯,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一脈相承,對我國近年來屢有發生的暴力傷醫事件發出強烈的制止信號,進一步明確侵害醫務人員合法權益需承擔法律責任,系為捍衛醫務人員合法權益,維護正常醫療秩序的保護性規定。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條患者在診療活動中受到損害,醫療機構或者其醫務人員有過錯的,由醫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九條醫務人員在診療活動中應當向患者說明病情和醫療措施。需要實施手術、特殊檢查、特殊治療的,醫務人員應當及時向患者具體說明醫療風險、替代醫療方案等情況,并取得其明確同意;不能或者不宜向患者說明的,應當向患者的近親屬說明,并取得其明確同意。
醫務人員未盡到前款義務,造成患者損害的,醫療機構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一千二百二十條因搶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緊急情況,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親屬意見的,經醫療機構負責人或者授權的負責人批準,可以立即實施相應的醫療措施。
第一千二百二十一條醫務人員在診療活動中未盡到與當時的醫療水平相應的診療義務,造成患者損害的,醫療機構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一千二百二十四條患者在診療活動中受到損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醫療機構不承擔賠償責任:
(一)患者或者其近親屬不配合醫療機構進行符合診療規范的診療;
(二)醫務人員在搶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緊急情況下已經盡到合理診療義務;
(三)限于當時的醫療水平難以診療。
前款第一項情形中,醫療機構或者其醫務人員也有過錯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條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應當按照規定填寫并妥善保管住院志、醫囑單、檢驗報告、手術及麻醉記錄、病理資料、護理記錄等病歷資料。
患者要求查閱、復制前款規定的病歷資料的,醫療機構應當及時提供。
第一千二百二十六條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應當對患者的隱私和個人信息保密。泄露患者的隱私和個人信息,或者未經患者同意公開其病歷資料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第一千二百二十七條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不得違反診療規范實施不必要的檢查。
第一千二百二十八條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干擾醫療秩序,妨礙醫務人員工作、生活,侵害醫務人員合法權益的,應當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民法典醫療損害有哪些責任
醫療損害原則上適用過錯責任,在法律規定的情況下適用 過錯推定責任 。患者在診療活動中受到損害,醫療機構或者其醫務人員有過錯的,由醫療機構 承擔賠償責任 。 患者在診療活動中受到損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醫療機構有過錯: (一)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章以及其他有關診療規范的規定; (二)隱匿或者拒絕提供與糾紛有關的病歷資料; (三)遺失、偽造、篡改或者違法銷毀病歷資料。《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條 【醫療損害責任歸責原則和責任承擔主體】患者在診療活動中受到損害,醫療機構或者其醫務人員有過錯的,由醫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
民法典醫療事故承擔什么責任
根據《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條規定:患者在診療活動中受到傷害,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有過錯的,由醫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所以應該承擔民事責任。但是,還得根據具體情況看是否構成刑事犯罪,承擔刑事責任。醫務人員由于嚴重不負責任,造成就診人死亡或者嚴重損害就診人身體健康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未取得醫生職業資格的人非法行醫,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嚴重損害就診人身體健康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罰金;造成就診人死亡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法律依據: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條 患者在診療活動中受到損害,醫療機構或者其醫務人員有過錯的,由醫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
《刑法》
第三百三十五條 【醫療事故罪】醫務人員由于嚴重不負責任,造成就診人死亡或者嚴重損害就診人身體健康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三百三十六條 【非法行醫罪;非法進行節育手術罪】未取得醫生執業資格的人非法行醫,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嚴重損害就診人身體健康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造成就診人死亡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未取得醫生執業資格的人擅自為他人進行節育復通手術、假節育手術、終止妊娠手術或者摘取宮內節育器,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嚴重損害就診人身體健康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造成就診人死亡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民法典醫療損害責任法條解析
《民法典》對醫療損害責任新的規定,使我國民事賠償責任原則重新得到了統一,“醫療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不再成為醫療訴訟中法律考量的核心和重點。“醫療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也不再是醫方承擔責任的前提條件。由于醫療鑒定委員會與醫療機構、醫生之間有千絲萬縷的聯系,醫療事故鑒定常淪為“爺爺給孫子做鑒定”,患者很難相信其鑒定結論的真實性。可是,為了打官司,醫療事故鑒定是患者繞不過去的坎。新法使醫療事故鑒定不再成為醫療訴訟的要件。患者受到損害,醫療機構只要有過錯,就要承擔賠償責任。這對于處于相對弱勢的患者來說,絕對是一個福音。但這并不表示“醫療事故鑒定將成為歷史”。《民法典》實施之后,患方告醫方,患方作為原告需要首先舉證,大部分患方會采取司法鑒定的方式舉證,要求醫方配合鑒定;如果醫方對鑒定結論不滿意,也可以同時申請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兩條腿走路。如果兩份證據相同的話,沒有異議,法院可以根據證據直接判案;如果兩份證據不同的話,法院會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要求,要求兩份證據的提供者出庭質證,最終做出裁定。未來,醫療事故鑒定并不會被“封殺”,只是需要進一步完善程序、彌補漏洞。未盡告知義務,醫方承擔責任。在以往的醫療損害賠償案中,醫方幾乎毫無例外的要申請由醫學同行組成的醫學會進行醫療事故鑒定。事實也證明,醫療事故鑒定是醫療機構最有利的擋箭牌。而經過醫療事故鑒定之后,法院往往就只認鑒定結論,判決結果也只以醫療事故鑒定結論為依據,醫療病歷不再具有證據價值。這實際上是把醫療損害賠償案的審判權拱手讓給了醫學會。《民法典》關于手術治療、特殊檢查、特殊治療的風險說明、替代方案說明義務的規定,把證明這些義務的書面證據,包括知情同意書、告知書、其他經患方簽字認可的病歷記載等,作為了證明醫務人員是否盡到“前款義務”的必要證據,故不再需要通過鑒定來認定。只要醫療機構拿不出經過患方簽字的上述書面證據,就足以認定醫療機構未盡到“前款義務”,造成患者損害的,醫療機構就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條 患者在診療活動中受到損害,醫療機構或者其醫務人員有過錯的,由醫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九條 醫務人員在診療活動中應當向患者說明病情和醫療措施。需要實施手術、特殊檢查、特殊治療的,醫務人員應當及時向患者具體說明醫療風險、替代醫療方案等情況,并取得其明確同意;不能或者不宜向患者說明的,應當向患者的近親屬說明,并取得其明確同意。
醫務人員未盡到前款義務,造成患者損害的,醫療機構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一千二百二十條 因搶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緊急情況,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親屬意見的,經醫療機構負責人或者授權的負責人批準,可以立即實施相應的醫療措施。
第一千二百二十一條 醫務人員在診療活動中未盡到與當時的醫療水平相應的診療義務,造成患者損害的,醫療機構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條 患者在診療活動中受到損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醫療機構有過錯:
(一)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章以及其他有關診療規范的規定;
(二)隱匿或者拒絕提供與糾紛有關的病歷資料;
(三)遺失、偽造、篡改或者違法銷毀病歷資料。
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條 因藥品、消毒產品、醫療器械的缺陷,或者輸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損害的,患者可以向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生產者、血液提供機構請求賠償,也可以向醫療機構請求賠償。患者向醫療機構請求賠償的,醫療機構賠償后,有權向負有責任的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生產者、血液提供機構追償。
第一千二百二十四條 患者在診療活動中受到損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醫療機構不承擔賠償責任:
(一)患者或者其近親屬不配合醫療機構進行符合診療規范的診療;
(二)醫務人員在搶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緊急情況下已經盡到合理診療義務;
(三)限于當時的醫療水平難以診療。
前款第一項情形中,醫療機構或者其醫務人員也有過錯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條 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應當按照規定填寫并妥善保管住院志、醫囑單、檢驗報告、手術及麻醉記錄、病理資料、護理記錄等病歷資料。
患者要求查閱、復制前款規定的病歷資料的,醫療機構應當及時提供。
第一千二百二十六條 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應當對患者的隱私和個人信息保密。泄露患者的隱私和個人信息,或者未經患者同意公開其病歷資料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第一千二百二十七條 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不得違反診療規范實施不必要的檢查。
第一千二百二十八條 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干擾醫療秩序,妨礙醫務人員工作、生活,侵害醫務人員合法權益的,應當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民法典醫保政策
保人員按照規定辦理退休手續后,基本醫療保險累計年限不滿15年,并且其中的實際繳費年限應滿5年,如果不符合以上年限要求的,可以在辦理退休手續是到當地的社保中心辦理一次性補繳基本醫療保險費。補繳基本醫療保險費后,從次月起即可享受退休人員醫療保險的待遇。加強醫保基金監督管理,完善審計和內控制度,嚴肅查處虛假住院、弄虛作假、騙保等違法行為,完善適用于門診互助保障的支付機制。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條患者在診療活動中受到損害,醫療機構或者其醫務人員有過錯的,由醫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

民法典醫學內容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進一步明確患者在接受診療過程中出現以下情況,賠償責任將由醫療機構承擔。告知形式不再限定于書面告知,醫務人員可根據實際情況采取口頭、錄音錄像等形式,只要取得患方的明確同意,既符合法律規定。之前臨床的知情同意書都是打印好的,患者家屬秩序簽字即可,這種告知方式流于形式,容易《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對于病歷管理新增“遺失、違法”擴大過錯責任的使用范圍,這也要求醫療機構對病歷資料的加強管理。《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要求“及時”是對現實中存在的醫療機構拖延提供病例所做的限制規定,可以有效避免醫療糾紛。《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關于“醫療損害責任”條款的部分,并非《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具體內容的簡單復制,而是結合具體情境進行的“精加工”。這些處理體現了立法者在解決醫患問題上的良苦用心,既考慮到患者的合法權益,同時也強化了對醫務人員的保護力度。以后醫療機構的管理,不僅要求醫療技術過硬,還要求醫療機構必須精細管理,疏于管理的醫院輕則罰處,重則退出行業。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條患者在診療活動中受到損害,醫療機構或者其醫務人員有過錯的,由醫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九條醫務人員在診療活動中應當向患者說明病情和醫療措施。需要實施手術、特殊檢查、特殊治療的,醫務人員應當及時向患者具體說明醫療風險、替代醫療方案等情況,并取得其明確同意;不能或者不宜向患者說明的,應當向患者的近親屬說明,并取得其明確同意。
醫務人員未盡到前款義務,造成患者損害的,醫療機構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一千二百二十條因搶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緊急情況,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親屬意見的,經醫療機構負責人或者授權的負責人批準,可以立即實施相應的醫療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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