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始于(民法典始于出生,終于死亡)
古代到現在各國比較重要的成文法典
最著名的早期法典是古巴比倫的《漢穆拉比法典》,誕生于公元前18世紀,原碑現藏巴黎羅浮宮。比漢穆拉比更早的現存法典還有制定于公元前2400年左右、在埃卜拉城(在敘利亞)發現的古檔案中的泥版。
歐洲現在的民法體制可以追溯到公元前5世紀羅馬人的早期法典《十二銅表法》,而羅馬法最著名和最有影響力的法典是公元6世紀的查士丁尼法典。可是這兩部法典都有局限性:《十二銅表法》只概括了基本法律原則,而實際執行的法律則是由法官從這些原則上推斷出來;查實丁尼法典雖然在后世影響巨大,但在當時只在東羅馬有效執行,在西羅馬沒有發展成法律傳統。隨著東羅馬帝國的衰敗,這一傳統在歐洲也失去了影響力。歐洲近代的編纂運動始于十五世紀以后,隨著民族國家的崛起,歐陸國家開始把發展獨立法制視為主權的象征。到了十九世紀上半葉,幾部重要的歐陸法典相繼問世,包括《拿破侖法典》即法國民法典,《民事訴訟法典》、《商法典》、《刑事訴訟法典》、《刑法典》,《德國民法典》和《瑞士民法典》
在東方,中國的近代法典的源頭是公元七世紀的唐律,其后各朝基本循唐制,而法典最終發展到清朝的大清律例,成為全面、完整,囊括現代刑法和民法的法典。直到近代,中國周邊國家的法律制度大多受中國法典影響。日本是最早編纂西方式法典的亞洲國家。在明治維新過程中,日本推行了以德國民法為模范的《日本民法典》。辛亥革命前后,受西方法學影響,中國開始改革法律體制,編纂了《大清民律草案》和《中華民國民法》,并從此逐漸發展為大陸法系或社會主義法系國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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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漢謨拉比法典》是古巴比倫第六代國王漢謨拉比(前1792年 - 前1750年在位)頒布的一部法律,被認為是世界上最早的一部比較系統的法典,產生于3800年前。法典全文用楔形文字銘刻,除序言和結語外,共有條文282條。包括訴訟手續、損害賠償、租佃關系、債權債務、財產繼承、對奴隸的處罰等。
1901年在伊朗發現,為一個黑色的玄武巖圓柱,現存法國巴黎盧浮宮博物館。圓柱上端有漢謨拉比從太陽神沙馬什手中接過權杖的浮雕。
漢謨拉比法典將人分為三種等級:
有公民權的自由民
無公民權的自由民
奴隸
王室奴隸
自由民所屬奴隸
公民私人奴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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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銅表法,是古羅馬在約前450年制定的法律,因為據說刻在12塊銅牌(也有說是著色的木牌)上,故而得名。
公元前454年,羅馬元老院被迫承認人民大會制定法典的決議,設置法典編纂委員10人,并派人赴希臘考察法制,至公元前451年制定法律十表,第二年又補充二表。這就是著名的《十二表法》。因各表系由青銅鑄成,故習慣上稱作《十二銅表法》。這是古羅馬第一部成文法典。公元前390年,高盧人入侵羅馬,在戰火中銅表全部被毀,原文散佚,現在只能從其他古代著作中略見梗概。
十二銅表法的內容分別為:傳喚、審判、求償、家父權、繼承及監護、所有權及占有、房屋及土地、私犯、公法、宗教法、前五表之補充、后五表之補充等十二篇。十二銅表法頒布之后,就成為共和時期羅馬法律的主要淵源。該法典對于貴族的權力作了一些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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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大全》(Corpus Iuris Civilis),又稱《查士丁尼法典》或《國法大全》,東羅馬帝國皇帝查士丁尼一世下令編纂的一部匯編式法典,是羅馬法的集大成者。
該法典由四部分組成,分別為法典,學說匯纂,法學階梯以及新律。最后完成于公元530年左右。法典內容為東羅馬帝國時期的皇帝敕令,以及權威的法學家對于法律的解釋,還有給法律學生當作法學的入門教材等。
在整個編纂工程完成之后,任何對于《民法大全》的評論或者其他立法都被禁止。該法奠定了后世法學尤其是大陸法系民法典的基礎,是法學研究者研究民法學不可或缺的重要文獻資料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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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國民法典(Code civil des Fran?ais),又稱拿破侖法典,是法國民法的法源中最重要的一部法律。1804年的《法國民法典》曾名為《拿破侖法典》,但1870年以后,人們一直稱之為《民法典》。
該法典是根據法國政治家拿破侖的命令,由特龍謝(Tronchet)、馬爾維爾(Malleville)、普雷阿梅納(Bigot de Préameneu)、及波塔利斯(Portalis)等四人起草,于1804年3月21日正式公布為《法國民法典》。又被后人稱為《拿破侖法典》。
法國民法典采用了“優士丁尼法學階梯”的結構體系,除序章外,有3編2281條。3編的名稱分別為“人”、“財產及所有權的各種形態”及“所有權取得的各種方式”。
該法典基于個人主義思想和自由平等的觀念,是近代民法典的典范。其核心為所有權的絕對化、契約自由及過失責任等三項原則。但是,隨著19世紀末到20世紀資本主義的發展變化,該法典的原理也被判例和學說加以大幅的修正,也進行過部分的改正以及特別法的制定。
法國民法典與德國民法典是大陸法系的兩大支柱和源流。對后世的《日本民法典》、《中華民國民法》等都有著很大的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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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國民法典是德意志帝國于1900年1月1日施行的民法法典,全稱為Bürgerliches Gesetzbuch(簡稱BGB),是大陸法系中最重要的民法典之一。法典共有五編,分別為總則(Allgemeiner Teil)、債務關系法(Recht der Schuldverh?ltnisse)、物權法(Sachenrecht)、家族法(Familienrecht)和繼承法(Erbrecht)。該法典不同于法國民法典之處在于,將規定債權關系的條文移至物權法之前,反映了新型的債權法理念。該法典對于同時期制定的日本民法典也有著深遠的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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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清律例》(1646年—1971年)原名《大清律》(滿語:, Daicing gurun-i fafun-i bithe kooli)是大清帝國的法典,草創于順治三年五月,以《大明律》為基本,再加以修飾。前后經歷過康熙、雍正、乾隆三朝修訂后才定型。及后《大清律例》一直都在清朝版圖內奉行,直到中華民國成立,《民國憲法》推行為止。不過,部分《大清律例》的條例在清朝滅亡后依然繼續在香港通用。這奇特的現象是由于香港被割讓與英國之后,基于香港跟隨英國奉行習慣法,使部分法例在沒有其他法例可供參考的情況下繼續成為唯一的參考對象。直到1971年,最后一條有關婚姻習俗的法律被香港的成文法取代之后,《大清律例》的歷史使命終于完成,但在1971年前依《大清律例》訂立的妾侍仍然在世,她們、她們的子女與后代仍然有承繼權(但承繼權分攤比例少于妻子),仍然受到主權移交后的香港法律按《大清律例》給予承認。從1646年到1971年,總共經歷過325年。
根據《大清律例》開首的《世祖章皇帝御制大清律原序》所記載,在清朝入關以后,由于“中夏人民既眾,情偽多端,每遇奏讞,輕重出入頗煩”,所以清世祖敕纂,召集司法官員在朝廷上商議,對哈納等校訂,并以《大明律》作參考,多番修訂之后才得以成書付梓刊布,并命名為《大清律》。《大清律》全三十卷,十冊(1函),律文458條。首冠世祖御制序,繼載剛林疏,吳達海疏,對哈納疏,《大清律總目》。總目之后是順治二年奏定的《大清律附》。
《大清律》的特點是“集解附例”,希望透過各種案例作參考,使官吏能夠作為量刑的依歸。
順治律頒行后,惟于律外增修條例,而于律文未嘗更易。康熙九年,刑部尚書對哈納等以舊律內參差遺漏,請詳酌校正,奉旨依議,遂有康熙九年校訂刻本傳世。
至康熙十八年,由于發現后立之新法與原有之舊法有所沖突,所以康熙著九卿詹事科道會同,又再作修訂,但直到康熙駕崩時,修訂還未完成。于是繼任的清世宗雍正下令官員繼續完成修訂,“務期求造律之意,輕重有權,盡讞獄之情,寬嚴得體”。從雍正元年八月開始,到三年八月完成,并于九月初九刊行。此為雍正五年刻本。
到乾隆三十三年五月,律例再作大幅修訂,這些訂正增刪改并,合計有1456條之多。
于光緒三十四年修訂,宣統二年版,又名《大清現行刑律》。宣統律共有389條,并連同附例1327條。
自從香港被割讓與英國之后,英國一直奉行習慣法。查理·義律(Charles Elliot)于1841年登陸香港島后宣布華人仍依當地習慣治理。所以,在當時的香港出現了一種怪現象:同樣的謀殺罪,若罪犯為歐洲人,則按照當時的英國法律會被判處繯首死刑,但若罪犯是華人的話,就會被殺頭。即使在清朝覆滅后60年,原來香港通行的《大清律例》在華人社會當中依然通行。在1970年代,香港政府開始著手將所有參照《大清律例》的案例重新編寫成為成文法。與此同時,亦利用合適的法例來取代過時的舊法。例如:1971年頒布的《婚姻法》就結束了香港男性借《大清律例》為擋箭牌而為自己納妾及休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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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民法典是在日本國內施行的主要民法規章。現行日本民法典自1898年(明治31年)開始施行,由日本民法學家梅謙次郎,富井政章,穗積陳重等三人起草而成。共分為總則,物權,債權,親族和繼承五編,共有1044條。
日本民法典最初的版本是由法國巴黎大學教授博瓦索納德以法國民法典為基礎起草的財產法部分(被稱為“博瓦索納德草案”)與日本人起草的家族法部分構成。該草案于1890年(明治23年)公布,即“舊民法”,基本結構與法國民法典相近。后來,由于該法典的家族法部分與日本傳統的家族制度形成了很大的沖突,遭到了國內學者的極大反對,并引起了一場法典論戰。結果是,舊民法并未得到施行,日本政府起用上述三位日本民法學者起草新的民法典。這部新的民法典于1898年開始施行至今,又被稱為“明治民法”。
日本民法典屬于大陸法系的法律,受到了法國民法典和同時期起草的德國民法典的影響,也對此后東亞地區的民法典編纂帶來了深遠的影響。《大清民律草案》,《中華民國民法》,《韓國民法典》等法典在編纂過程中都有日本民法學者參與,帶有明顯的日本民法典的痕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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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合中國第一部民法典談談你如何理解民法是生活中的憲法?
《民法典》作用的發揮決不可忽視其背后的憲法,對于可能存在的憲法問題不能視若無睹,應當在民事裁判中時刻關注憲法的規定,在個案中踐行社會主義對弱者保護的原則,發揮憲法的根本法作用和合憲性審查對于維護法制統一之功能。
保持《民法典》的基本法律地位,防止其被其他法律掏空價值,在權利保護方面積極對接憲法的規定,實現從依據憲法制定民法典到民法典實施中依靠憲法作用的發揮的轉變。如此才有可能全面實現民法典的立法目的,實現憲法和民法典的良性互動。
《民法典》簡介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共7編、1260條,各編依次為總則、物權、合同、人格權、婚姻家庭、繼承、侵權責任,以及附則。
通篇貫穿以人民為中心的發展思想,著眼滿足人民對美好生活的需要,對公民的人身權、財產權、人格權等作出明確翔實的規定,并規定侵權責任,明確權利受到削弱、減損、侵害時的請求權和救濟權等,體現了對人民權利的充分保障,被譽為“新時代人民權利的宣言書”。
以上內容參考?百度百科—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民法典》對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長有什么影響?
民法典自醞釀、起草開始,就承載了建設法治國家的美好憧憬和強烈期盼,被納入國家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的頂層設計。未成年人作為國家的未來,基于其身心發育的特殊性,尤其需要在法治領域給予特殊關注,全方位呵護其健康成長。民法典的頒布,為構建未成年人權利保護法律體系增加了濃墨重彩的一筆。
完善監護收養制度,為未成年人生命健康提供制度依托
生命健康是保護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基礎,實踐中暴露出的未成年人監護及收養問題一直是影響未成年人生命健康權的痼疾。
民法典規定應當遵循最有利于被監護人的原則來建立監護關系,用14個條文對監護制度進行了具體規制,如監護順位、監護職責、遺囑監護、協議監護、監護撤銷、監護終止、臨時監護,體現了監護制度體系的完整性。在未成年人監護方面,根據社會發展增加了兩項新的監護類型,一是及時提煉和總結疫情期間未成年人保護中的經驗和教訓,增加了公職監護內容,規定因發生突發事件等緊急情況,監護人暫時無法履行監護職責,被監護人的生活處于無人照料狀態下的臨時生活照料措施;二是與國際監護制度接軌,新增了遺囑指定監護制度。民法典第34條第1款對監護人職責進行了明確規定,即以保護被監護人的人身權利、財產權利以及其他合法權益的目的而行使法定代理權。這極大豐富了我國未成年人監護制度的內容,為全面保護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提供了法律依據。
在未成年人收養制度中,民法典刪除被收養的未成年人僅限于不滿14周歲的限制,修改為符合條件的未成年人均可被收養,從立法上排除了14周歲至18周歲這一年齡段的收養盲區,確保被收養人范圍覆蓋到所有未成年人。同時,為了與“全面二孩”政策對接,將收養人無子女的限制條件放寬為收養人無子女或只有一名子女,無子女家庭可被收養子女人數也增加至兩名。這是立法為民的一大進步,有利于各個年齡段的、更多的未成年人獲得被收養的機會,更多地回歸正常的家庭生活,減少青少年犯罪的發生,并更多地體現出對被收養人和收養人的合法權益的同等保護。
民法典增加了收養人應具備無不利于被收養人健康成長的違法犯罪記錄條款的條件,保障被收養人擁有良好的生活環境;同時明確將原有收養法中規定的男性收養女性未成年人四十周歲以上的年齡差要求擴充為對女性收養男性和男性收養女性的共同要求,體現了立法理念的一大轉變,真正確立了收養應當遵循最有利于被收養人的原則,強化了對被收養人生命健康利益的全面保護。此外民法典還旗幟鮮明地提出禁止借收養名義買賣未成年人,徹底從法律層面阻斷實踐中存在的借用收養這一“合法”形式進行買賣兒童的犯罪行為,有利于保護未成人的身心、成長和利益。
自出生前開始為未成年人財產權保護提供最大保障
未成年人受制于有限的認知水平和身心缺陷,對其自身財產權的保護往往缺乏概念,易受來自監護人及其他主體的侵害。為此,民法典從未成年人出生前開始,賦予其權利能力為其財產權提供最大保障。
胎兒的民事權利能力始于出生,但在涉及遺產繼承、接受贈與時,民法典第十六條規定胎兒視為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可參與繼承和接受贈與,第一千一百五十五條規定遺產分割時,應當保留胎兒的繼承份額。對于未成年人處分自己財產的行為,民法典對未成年人民事行為能力年齡進行了細致的規定,將原民法通則中十周歲的無民事行為能力年齡下降到八周歲,并將法定代理人確認民事活動法律后果的形式由單一的事前同意擴展為事前同意與事后追認兼可,形成了對未成年人尤其是無民事行為能力未成年人貫穿整個民事活動全過程的財產權利保護。該條規定對于當下頻頻曝光的未成年人網絡打賞行為進行了回應。
基于權利保護視角下的胎兒的民事權利能力是一種“預備性的資格或能力”,結合民法典第十九條規定未成年人可以獨立實施純獲利益的民事法律行為,以此得出胎兒對于一切純受益的民事行為均享有權利能力應是立法精神的應有之意。對于監護人侵害未成年人財產權的情形,民法典確立了監護人應當按照最有利于被監護人的原則履行監護職責,除為維護被監護人利益外,不得處分被監護人的財產。
尊重自主選擇,保護未成年人人格隱私權
為更好地保障未成年人的成長生活環境,民法典對于涉及未成年人自身利益的事項充分賦予了未成年人自主選擇的權利,并對收養制度中的未成年人給予了特殊保護。
在監護制度中,民法典規定依法具有監護資格的人之間可以協議確定監護人,協議應當尊重被監護人的真實意愿;當監護人的確定存在爭議時,法典賦予被監護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指定監護人的權力,并規定應尊重被監護人的真實意愿,按照最有利于被監護人的原則在依法具有監護資格的人中指定;對于監護權撤銷之后的恢復,民法典規定除對被監護人實施故意犯罪的外,確有悔改表現的,經其申請,人民法院可以在尊重被監護人真實意愿的前提下,視情況恢復其監護人資格;同時在夫妻雙方離婚后,法院應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則判決,子女已滿八周歲的,應當尊重其真實意愿。
在收養制度中,民法典明確收養八周歲以上未成年人的,應當征得被收養人的同意;在作出與被監護人利益有關的決定時,應當根據被監護人的年齡和智力狀況,尊重被監護人的真實意愿;解除收養關系時,確立了收養人在被收養人成年以前,不得解除收養關系的原則,但收養人與送養人協議解除的除外。對于此種情形,民法典補充了養子女八周歲以上的,應當征得本人同意的強制性規定,最大限度保障未成年人自身的自主選擇權利。此外,民法典規定,收養人、送養人要求保守收養秘密的,其他人應當尊重其意愿,不得泄露。將收養關系規定為隱私信息,有利于營造被收養人的健康成長環境,尊重其隱私權,增強收養關系的穩定性。
民事權利能力始于幾歲
民事權利能力始于出生,民法典規定公民的民事權利能力自出生起就開始,到自然死亡為終點。民事行為能力是指民事主體能以自己的行為取得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的資格。
法律分析
民事權利能力始于出生終于死亡,民事行為能力為十八歲。民事權利能力是法律賦予民事主體享有民事權利和履行民事義務的一種資格,是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的前提。民事權利是法律賦予民事主體享有的利益范圍和實施一定行為或不為一定行為以實現某種利益的意志。包括:權利人直接享有的某種利益(如人身權)和通過一定行為獲得的利益(如財產權);權利人自己為一定行為或不為一定行為和請求他人為一定行為或不為一定行為,以保證其享有或實現某種利益;在權利受到侵犯時,能夠請求有關國家機關予以保護。民事權利就是服務于民事主體特定利益的實現或維持,由法律上之力保證實現的自由。這種自由,可以是自主決定的積極自由,如形成權;可以是免受侵擾的消極自由,如人格權;也可以二者兼具,如物權。民事權利的行使也就是民事權利內容的實現。權利人通過實施行使權利的行為,可以實現權利所追求的利益,以滿足自身的需要。在行使權利的方式上,權利人可以實施某種事實行為來行使權利,也可以實施某種民事法律行為來行使權利;可以由自己行使權利,也可以授權他人行使權利。如果權利人長期地不主張或行使自己的權利(如請求權、形成權或抗辯權等),尤其是當權利人對于有關財產的安排或對某種他本來可以用以保護自己不受侵害的措施置之不理,使得相對人合理地認為權利人不會再行使他的權利時,該權利可能失效。權利失效的后果是權利不再存在。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十三條 自然人從出生時起到死亡時止,具有民事權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
中國民法典體系結構
中國民法典在形式上最大的特點是其獨特的七編制結構:總則、物權、合同、人格權、婚姻家庭、繼承和侵權責任;這是一個極富原創性的新體系。眾所周知,傳統的民法典體系,以法國式的三編制(人-財產-取得財產的各種方式)和德國式的五編制(總則-債法-物權-家庭-繼承)為代表。相對于這些傳統的民法典模式,中國民法典新增了單獨的合同編、人格權編以及侵權編;這些都是中國民法典的重要創新。
在上述新增各編中,最為引人注目的無疑是人格權編。作為中國民法典的獨創,人格權編以全新的形象“閃亮登場”,濃墨重彩地為中國民法典涂上了“以人民為中心”的新時代特色。這由此成為中國民法典最為重要的結構和內容創新。
從形式來說,人格權在民法典中獨立成編,這是對民法典體系與結構的重大發展;而從內容來說,在民法典中將人格權提升到獨立一編的地位,彌補了傳統民法典分則中只有財產權而無人格權、“重物輕人”的缺陷,實現了“人物并重”。從實質層面來說,民法典設置人格權編是在科技革命時代對人文主義的鮮明弘揚,是民法典時代特色最為重要的表彰;而以民法典的正式通過和頒行為標志,中國自此邁入人格權保護的歷史新時代。
我國的人格權立法始于1986年民法通則,該法在第五章“民事權利”中專設“人身權”一節。此后,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就名譽權保護、精神損害賠償、人身損害賠償、死者人格利益保護、人格物保護等制度出臺了多部司法解釋。2009年侵權責任法第二條列舉了法律所保護的部分人格權。作為民法典編纂“兩步走”戰略的“第一步”,2017年民法總則規定了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嚴作為一般人格權,列舉了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隱私權、婚姻自主權、個人信息保護等具體人格權。而2017年黨的十九大報告使得人格權立法迎來歷史性契機,報告明確提出“保護人民人身權、財產權、人格權”。“人格權”一詞首次寫入黨的全國代表大會報告,這具有重大和深遠的意義,充分體現了黨和國家對人民權利的尊重和保護,彰顯了“以人民為中心”的發展思想。強化對人格權的保護,既是對實現人的全面發展的不懈追求,也是實現人民群眾美好幸福生活的重要舉措。
正是基于對“保護人民人身權、財產權、人格權”這一重大指示的貫徹落實,2018年8月,全國人大常委會所審議的民法典一審稿中第四編即為人格權編。這充分顯示了民法典設置人格權編是黨中央基于“問題導向”所作出的重大“頂層設計”,致力于解決我國現階段民事法律實踐中所存在的問題;這完全符合民法典編纂對現行法律進行“系統整合、修改完善”的立法目標。民法典設置獨立的人格權編是對民法典體系的重大發展。這一創新的價值在于:以“編”這一具有最大包容度的框架,為人格權未來的發展留下充分的余地,從而確保人格權制度的高度開放性。如果未來的社會經濟環境的變化使得必須納入新的人格權類型,民法典完全可以在人格權編之下增設新的章節和條款,對社會生活的變化及時作出充分的立法回應。
中國民法典在體系結構上的另一個重大變革是未設立債法編,而是將其分解為合同編和侵權責任編。這一立法技術的選擇的原因在于:債法中的大部分內容與合同法總則的內容存在重復,如多數人之債、債的效力、債的履行、債的擔保、債的轉讓、債的消滅等。事實上,債法的這些制度都是來自于合同法,也主要適用于合同法。這就解釋了晚近的一些合同法示范法(如國際商事合同通則、歐洲合同法原則等)其實都在不同程度上發揮了債法總則功能的原因。由此,中國民法典最終不設債法總則,而以合同編通則代行債法總則的功能。同時,在合同編通則中規定,對于非合同之債,如無相關規定可適用合同編通則的有關規定;但根據其性質不能適用的除外(如侵權之債不適用可預見性、抵銷等規則)。另外,對于無因管理和不當得利,借鑒法國法等比較法上的經驗,歸入“準合同”這一分編,突出了它們與合同之間所存在的邏輯聯系。事實上,可以將二者擬制為合同之債,譬如,無因管理可擬制為獲得授權后的委托管理合同,而不當得利則可以擬制為取得他人財產具有合同依據;因此,二者在法律后果上與合同具有天然的類似性,這就解釋了將其定性為“準合同”的原因。
中國民法典不設立債編的另一個邏輯后果,是設立了獨立的侵權責任編。作為債的發生原因,侵權之債與合同之債存在本質性差異;這種合意之債與法定之債的二元格局是大陸法系債法理論的基礎。因此,在不設立債編的前提下,合同與侵權必然分別獨立成編。還值得注意的一個重大變化是:民法典侵權責任編將侵權責任法第二章的名稱從“責任構成和責任方式”修改為“損害賠償”。這意味著民法典實現了從“侵權責任”到“損害賠償之債”的重大轉變。這標志著侵權責任將回歸損害賠償的本來屬性,集中圍繞這一責任形式的要件和法律效果展開。而對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外的“防御性請求權”(或稱絕對權請求權,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等),民法典將其剝離給各相應的絕對權分編。譬如,民法典在物權編規定了物上請求權,在人格權編規定了人格權請求權。這就使得民法典有效實現了侵權責任編與人格權編的邏輯分離,使得二者各自回歸其本來的功能,而不至于出現功能和適用上的重疊混淆,確保了民法典體系的完整與統一。
(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教授、民商事法律科學研究中心執行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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