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業競爭(同業競爭激烈)
同業競爭的同業競爭處理方式
在實踐中,特別是在國有企業改制上市中,對同業競爭的處理主要有以下幾種方式:
1、將發起人所有與擬上市公司有同業競爭的資產全部重組到擬上市公司。這是采取的較多,效果最好的一種。
2、將發起人所擁有的與擬上市公司有同業競爭,但又不準備投入擬上市公司的資產轉讓,變賣給其他公司、企業,這主要是適用于這部分資產并不優良,不適合投入擬上市公司的情況。在實踐中采用的較少。
3、將發起人所擁有的與擬上市公司有同業競爭,但又不準備投入擬上市公司的資產托管給擬上市公司。成功上市后將這部分資產轉讓或托管給上市公司。在實踐中也不少采用,但證監會對此的審查往往較嚴。
在采取以上方式后,為了保證公司上市申請能夠順利地得到通過,證券商與律師往往幫助企業制訂避免同業競爭協議或以承諾函的形式來要求發起人保證其與上市公司不構成同業競爭。
設立股份公司的最終目的就是為了上市,成為上市公司。而能否正確處理好同業競爭和關聯交易對于股份公司能否上市及上市后經營活動是否能夠順利進行至關重要。法律對上市公司同業競爭和關聯交易問題進行規制的重要意義不僅在于能夠保障上市公司的合法利益,更在于還可以公平地維護全體股東,尤其是小股東和境外股東的合法利益。 (一)同業競爭的基本含義及各國對于限制同業競爭的立法
所謂同業競爭是指上市公司的控股股東(包括絕對控股股東與相對控股股東)所從事的業務同該上市公司業務構成或可能構成的直接或間接的競爭關系。從競爭的一般意義來講,之間存在競爭是市場條件下促進經濟和進步的重要原因,但由于上市公司與其控股股東之間存在特殊的關系,如果兩者之間構成直接或間接的競爭關系,不僅不利于整個社會競爭的有序進行,而且還有可能出現控股股東利用控制與從屬關系進行各種內部活動和安排,從而不僅損害國家的利益(如通過慣常的內部轉移定價使國家稅收減少等)而且還可能做出有損于上市公司利益的決定,并進而侵害其他股東,特別是境外股東權益。
鑒于上述原因,各國在法律上一般都限制同業競爭,要求控股股東避免出現與上市公司之間同業競爭關系。例如,日本商法第二編第74條規定:“(1)股東非有其他股東的承諾,不得為自己或第三者進行屬于公司營業部類的交易或成為以同種營業為目的的其他公司的無限責任股東或董事;(2)股東違反前項規定進行為自己的交易時,可依其他股東過半數的決議,將其視為為公司所作的交易。” [1]德國股份公司法第88條規定:“未經監事會許可,董事會成員既不允許經商,也不允許在公司業務部門中為本人或他人的利益從事商業活動;未經許可,不得擔任其他上市公司的董事會成員或業務領導人或無限責任股東。” [1]《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以下簡稱《公司法》)第六十一條規定:“董事、經理不得自營或者為他人經營與其所任職公司同類的營業或者從事損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動。從事上述營業或者活動的,所得收入應當歸公司所有。”
當然,在少數情況下,股東可以在取得豁免的前提下與其所投資的上市公司存在同業競爭關系。在這種情況下,為了調解和制約控股股東與上市公司之間的同業競爭關系,解決的辦法主要有:在公司中設立足夠數目的獨立董事,以保證董事會通過的經營決策不致受控股股東的操縱。此外,在所進行的業務交易中,如屬金額巨大、須經股東大會批準者,在交易中有重大利益的股東不得參加表決投票 [2].
(二)同業競爭問題的解決方式
實踐表明,解決同業競爭問題的最好方式就是在企業重組過程中,對上市公司的業務進行合理重組并選擇合適的控股股東。
1.通過業務重組避免同業競爭
簡單地說,同業競爭就是相同業務之間的競爭,只不過是此相同業務必須是特定當事人之間的業務而已,因此,避免同業競爭的目的可以通過調整特定當事人之間的業務達到。具體地說,首先必須確定上市公司的生產經營業務范圍,然后將上市公司控股股東本身的和下屬的與上市公司生產經營業務性質相同的經營機構的資產全部投入到上市公司中,如果不能全部投入,則由控股股東將該部分與上市公司的業務具有相同性質的資產轉讓給其他企業(通常是與上市公司沒有關聯關系的企業),以使控股股東與上市公司之間不再存在任何競爭關系。
2.通過選擇合適的控股股東以避免同業競爭
企業在重組過程中對于股權的設定有不同的情況,雖然國有資產在本質上講所有權屬于國家,國有企業改組為股份公司的過程中,控股股東必然是國家,但是國有股的實際持有人從持股單位的性質上可以分為國家股和國有法人股兩類。國家股股權的持有單位的級別一般較高,可以是國有資產管理部門,也可以是有權代表國家投資的部門和機構等。法人股的股權則由向上市公司出資的國有企業直接擁有。在這種情況下,由于作為控股股東的國有企業本身規模不大,下屬的企業少,控股股東及其所屬企業與上市公司之間構成同業競爭的機率也就相對較少,調整起來就比較容易。所以,通過選擇不同的企業重組方案,確定不同的持股單位,可以達到避免同業競爭的目的。
3.由控股股東做出避免或盡量避免同業競爭承諾
有些業務之間是否存在同業競爭,其判斷標準并不是絕對的,而且即使在業務重組過程中已經采取了盡量避免同業競爭的方案,但隨著控股股東今后業務的進一步發展,出現同業競爭的可能性依然很大。甚至在控股股東保留部分業務和資產的情況下,同業競爭的現象仍很難避免。實踐中,為了防止這種現象的發生,使上市公司在同業競爭問題上符合有關法律的規定并順利上市,通常采取由控股股東出具承諾函的方式實現此目的。控股股東的承諾主要包括以下內容:(1)在上市公司成立后,將優先推動該上市公司業務的發展。(2)將其與上市公司存在競爭的業務限制在一定的規模之內。(3)在可能與上市公司存在競爭的業務領域中出現新的發展機會時,給予上市公司優先發展權。 (一)關聯交易的含義與特征
簡單地說,關聯交易是指在上市公司與關聯人士之間發生的交易,關聯交易與普通交易之間的重大區別在于前者是發生在具有特定關聯關系的當事人之間的交易。由此可進而看出關聯交易的兩個主要特征:一是它是在上市公司與關聯人士之間發生的交易行為;二是上市公司與關聯人士之間所進行的是交易行為,而不是管理或其他行為。關聯交易與同業競爭之間的區別在于同業競爭主體之間為利益相反的關系,而關聯交易主體之間不是必然為利益相反的關系,很多情況下是利益共同的關系。同時,同業競爭與關聯交易相比,往往延續的時間較長,難以客觀評價。法律對關聯交易進行限制的目的在于從外部對關聯企業基于內部關系產生的具有消極作用的內部活動與安排進行管制,以保護從屬公司及其債權人以及子公司少數股東的利益。
在市場經濟條件下,關聯人士既包括同上市公司之間存在關聯關系的企業,也就是通常所說的“關聯企業”,也包括與上市公司存在關聯關系,從事商業活動的人。
關聯企業的概念在本質上體現的是一企業與另一企業之間的關系,并不意味著企業的形態獨立。從各國法律規定的情況看,只有德國的股份公司法對關聯企業有明確的規定,一些國家在證券法中對此有所規定。我國公司法對關聯企業、關聯交易等問題都沒有明確規定,我國財政部于1997年5月22日頒發的《企業準則——關聯方關系及其交易的披露》雖是我國首次對關聯方關系及其交易作出明確規定的文件,但對于“關聯企業”的概念也沒有作出規定。我國學者一般認為,關聯企業特指一個股份公司通過20%以上股權關系或重大債權關系所能控制或者對其經營決策施加重大影響的任何企業,包括股份公司的大股東、子公司、并列子公司和聯營公司等。
從我國目前國有企業改組為上市公司的情況看,關聯人士主要是關聯企業。雖然法律并不限制自然人作為股份公司的發起人或股東,但從我國目前的實際情況看,作為上市公司控股股東的主要是國家股或國有法人股。我國進行國有資產重組并在境內外上市后,國家股或國有法人股的股東控制著該上市公司,這樣一來則該上市公司必然會與上述控股股東所屬的其他經營實體或業務之間存在關聯交易。因此,國有企業改組為上市公司之后的關聯人士主要是國家股或國有法人股的持股者。但對上市公司國有股持股單位的不同選擇將導致不同的關聯企業,一般情況下,持股單位級別越高,與上市公司之間構成關聯關系的企業就越多。
(二)企業重組中減少關聯交易的方案和意義
1.減少關聯交易的方案
在目前情況下,設計減少關聯交易方案總的原則首先應是對關聯企業的確認,其次是對關聯交易的確認,然后擬定具體的關聯交易協議,具體來說主要有以下幾方面的內容。
(1)在企業的業務重組過程中,結合業務重組的具體方式,從上市公司同集團公司的資產、負債關系以及業務關系等角度來考慮關聯交易問題,在具體的方案中要考慮以下解決辦法:一是使擬上市的業務項目基本上形成從原料供應、生產、維修到銷售的完整生產服務體系,把有關的業務、資產均納入上市公司之內,變企業外部的交易行為為內部的服務行為 [3].同時使上市公司具有直接面向市場獨立經營的能力,原則上不應將部分車間、廠房或部分生產線包裝上市,也不能將互不相干的生產企業捆綁上市。二是對于具有企業辦社會性質的關聯交易,力求在股份公司上市后逐步消除。
(2)在進行資產重組時,主要是根據業務重組方案,從減少關聯交易的角度進一步確定資產的剝離方案,特別是要考慮經營性固定資產和非經營性固定資產的剝離方案對可能存在的關聯交易的影響,同時要適當選擇好國有股的控股股東。因為國有股控股股東選擇不同,關聯交易發生的情況便有很大不同,持股單位的級別越高,規模越大,附屬企業越多,與上市公司業務關系越密切,發生關聯交易的情況也就越多 [3].由于關聯交易的不可避免性,資產重組計劃中要充分地考慮到潛在的關聯交易,并盡量減少其數量。
(3)采取措施盡量淡化與上市公司主營業務有較密切關系的關聯交易。對于一些與上市公司主營業務聯系密切的具有獨立法人地位的實體,可由上市公司采取并購等形式使其成為上市公司的下屬子公司;或是由上市公司從該實體中撤出一部分股權或資產,變成不再擁有控股地位的股東;或是由上市公司將該實體兼并后撤銷其法人實體地位,從資產、業務、人員等各方面進行以減少關聯交易為目的的重組。
實踐中,在上述一系列方案確定后,對于上市公司不可避免的與母公司或其他關聯企業直接的業務往來關系,則雙方當事人之間應按市場經濟的原則簽訂相關的協議,并用附錄的方式詳細列明所有關聯交易的情況。就其內容而言,主要包括所有關聯交易的預測數量,以及為了滿足投資者、審計師及有關機構的要求所建立的清楚、透明的關聯交易定價機制,確保所有交易都按合理、公平的市場價格定價。
2.減少關聯交易的意義
(1)我國正處在轉型過程中,建立完善的主義市場經濟體制是我國經濟的最終目標。競爭是市場經濟的本質特征,公平競爭是競爭法制的必然要求。在上市公司的關聯交易中,上市公司受控股股東支配力的作用,其現實利益和長遠利益都會受到不利。長此以往,從宏觀角度看,不利于整個社會競爭環境的健康發展。
(2)在上市公司的關聯交易中,由于控股股東(現階段上市公司的控股股東主要是國有股持有者,但隨著股份公司的進一步發展,也必然會出現外國投資者成為控股股東的情況)可以利用控制與從屬關系進行內部活動和安排,如利用內部轉移定價等手段,轉移利潤,給控股股東帶來較大利益,但控股股東所獲得的這一利益是以損害上市公司的利益以及公司小股東及其債權人的利益為代價的,減少這類關聯交易的存在可以保護后者的利益。
(3)減少關聯交易可以樹立投資者尤其是境外投資者的信心。大量的不公平的關聯交易的存在,會使投資者對上市公司的行為表示懷疑,并影響投資者對該公司投資的積極性,對上市公司股票的發行和交易帶來不利影響。
(三)對關聯交易的規制
總體上說,法律對關聯交易的規制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的。
1.對關聯交易必須進行披露
“披露重于存在”是法律對關聯交易進行調整的一項重要原則。在重組過程中,對于關聯交易也只是遵循盡量減少的原則,意味著關聯交易難以絕對消除和避免,所以,對關聯交易進行信息披露,使投資者尤其是境外投資者了解關聯交易的真實情況就顯得尤為重要。
從我國相關的法律規定來看,對于需要進行披露的關聯交易內容并沒有嚴格區分,但從披露的方式來看,可將其分為在招股說明書中進行披露(注:在招股說明書中進行披露的內容主要有:A.發行人情況披露,應披露發行人的主要關聯人士的包括經營狀況在內的一些基本情況,說明相互間的關聯關系,如控股、兼職等。B.重大交易合同的披露,主要是指發行人與其關聯人士之間的重大交易合同。從合同的形式來看,有的是采取簽訂綜合服務協議的方式,有的則是分別簽訂各有關合同。無論形式如何,內容都包括標的、價格、數量、交付時間、方式與期限等主要交易條件。當然,實踐中,由于各重組企業業務的具體情況不同,重組的方案也不同,其間涉及的關聯交易合同也必然各不相同,如有的企業還包括土地租賃協議,辦公場地使用租賃協議,房屋租賃協議,生產協作協議,生活服務協議,設備租賃協議等具有重大關聯交易的合同。)和在財務資料中進行披露(注:在財務會計資料中進行披露是指根據財政部頒布的《企業會計準則——關聯方關系及交易的披露》第九條的規定,在存在控制關系的情況下,關聯方如為企業時,不論他們之間有無交易,都應當在會計報表附注中披露如下事項:企業經濟性質或類型、名稱、法定代表人、注冊地、注冊資本及其變化、企業的主營業務、所持股份或權益及其變化。第十條規定,在企業與關聯方發生交易的情況下,企業應當在會計報表附注中披露關聯方關系的性質、交易類型及其交易要素,這些要素一般包括交易的金額或相應比例,未結算項目的金額或相應比例,定價政策(包括沒有金額或只有象征性金額的交易)。)兩種情況。
2.關聯交易必須由對此交易沒有利害關系的股東獨立投票通過
這一內容實際上是法律對“關聯股東”的限制性規定。證監會1997年12月16日曾頒布《上市公司指引章程》(以下簡稱《章程》),其中第七十二條規定:“股東大會審議有關關聯交易事項時,關聯股東不應當參與投票表決,其所代表的有表決權的股份數不計入有效表決總數;股東大會決議的公告應當充分披露非關聯股東的表決情況。如有特殊情況關聯股東無法回避時,公司在征得有關部門同意后,可以按照正常程序進行表決,并在股東大會決議公告中作出詳細說明。”按照證監會《關于發布的通知》的要求,上述規定必須載入上市公司章程。較之于香港證交所規定只有重大的關聯交易才必須由沒有利害關系的股東獨立投票通過的規定,我國法律在關聯交易方面對關聯股東的限制是非常嚴格的。然而必須指出的是,該《章程》所規定的內容是與《公司法》規定的一股一票制度相違背的,但卻符合國際上關于公司法對于小股東權益保護的立法趨勢(注:一股一票制度是一種股東權利的分配制度,其背后是資本多數原則,本質是對公司的大股東或控股股東有利,而又合法地剝奪了少數股東獲取機會的制度。因為在一股一票的制度下,由于控股股東在公司中所占的股份比例數比較多,意味著公司大股東可以任意利用控股權操縱公司的經營,甚至通過關聯交易轉移利潤,侵害中小股東的利益。)。這一制度的確立是對我國公司法股東權利分配制度的重要補充和發展,同時也意味著我國公司法需要進一步完善的迫切性。
在我國上市公司的實例中,尤其是在國有獨資公司作為獨家發起人設立股份公司并在境外發行并上市外資股的實例中,常常會發生關聯股東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情況。國有企業作為控股股東受《章程》有關回避規定限制的情況比較明顯,在股東大會審議關聯交易事項時必須回避。關聯股東與上市公司之間發生的任何關聯交易事項,根據規定應由非關聯股東進行表決。而在上市公司的情況下,非關聯股東表現為持有公眾股的股東。由于公眾股股權比較分散,一些持股量較大的非關聯股東,就有可能掌握對關聯交易的決定權。在這種情況下,控股股東也可能會面臨該非關聯股東通過惡意收購公司股份,阻礙控股股東與上市公司之間進行合法關聯交易的風險。對這種情況的規范和預防,在我國現階段同樣沒有法律規定。實踐中,一些關聯股東為了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會在章程中做出相應的規定,比如規定非關聯股東對關聯交易事項進行表決和做出決議必須符合一定條件等。同時,鑒于《章程》對關聯股東參與表決的特殊情況未作明確限制性規定,章程中也可借此對在哪些情況下關聯股東可按正常程序進行表決做出明確規定。
3.關聯董事應承擔相應的義務
《章程》第八十三條規定,當董事個人或者其所任職的其他企業直接或間接與公司已有的或者計劃中的合同、交易、安排有關聯關系時,即成為關聯董事。關聯董事須承擔以下義務:(1)不論有關事項是否在一般情況下需要董事會批準,均應當盡快向董事會披露其關聯關系的性質和程度;(2)不參與有關事項的表決。
實踐中,為了使關聯董事能夠履行上述義務,主要應該避免董事在上市公司及其關聯企業中兼職的情況發生。同時,控股股東與上市公司的高級管理人員原則上也不應雙重兼職,特別是兩者的總經理、財務負責人不能兼職。
以上限制性措施可以理解為是一些防患于未然的手段,但正如筆者反復強調的那樣,由于關聯交易的不可避免性,同樣也難免出現由于關聯交易的存在導致上市公司、小股東及債權人利益受損的情況發生。針對這種情況,一些國家在法律和實踐中相繼實行了若干司法救濟措施和原則,其中典型的有當上市公司利益受損時小股東可以采取的“股東派生訴訟”救濟措施(注:這一制度的基本含義是當公司的正當權益受到他人損害,特別是受到具有控制權的股東、母公司、董事和其他管理人員的侵害,而公司機關怠于追訴以實現其權利時,少數股東可以自己的名義為公司的利益對侵害人起訴,追究其法律責任。由于股東訴權派生于公司訴權,故稱為股東派生訴訟。)和當債權人的利益受損時所適用的“揭開公司面紗”原則(注:揭開公司面紗原則由英美判例法首先創設,意指法院在審理有關關聯企業的案件時,并不嚴格堅持有限責任原則,而是根據子公司是母公司的代理人,子公司是母公司的偽裝、工具或化身的,以及從事實等方面認為子公司已喪失其獨立法人資格,與母公司應為同一法律主體時,使母公司對子公司的債務直接承擔相應責任的做法。)。對于前一種救濟措施,各國法律的規定內容并不完全一致,但從我國法律的規定情況來看,學術界普遍的觀點認為公司法中有關對中小股東保護的內容比較薄弱,筆者也同意這一觀點。如《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一條規定:“股東大會、董事會的決議違反法律、行政法規,侵犯股東合法權益的,股東有權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該違法行為和侵害行為的訴訟。”此為我國公司法中關于“股東訴訟權”方面的規定,但仔細本條內容,就會發現,這一規定并不適用于關聯交易項下的受損害的中小股東權益的保護。
原因在于,首先,股東訴訟權行使的前提必須是股東大會、董事會的決議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但在關聯交易的情況下卻是:有些關聯交易無須股東大會或董事會通過決議,而是可以直接利用控股股東地位就可以達到目的;即使是采取決議的形式,但涉及關聯交易的決議可能并不違反法律或行政法規的規定。其次,股東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訴訟只能是停止違法行為和侵害行為的訴訟,從訴訟法的角度看實際是一種排除妨害的訴訟,卻并不涉及其法律責任。對于后一種原則,筆者認為傳統的公司法理論由于實行嚴格的有限責任制度,有時反而不利于保護債權人免受不公平關聯交易的損害。而“揭開公司面紗”原則恰可以彌補傳統公司法理論的弱處,因而值得我們借鑒使用。
請問什么是同業競爭,有什么危害
同業競爭是指上市公司所從事的業務與其控股股東(包括絕對控股與相對控股,前者是指控股比例50%以上,后者是指控股比例30%以上50%以下,但因股權分散,該股東對上市公司有控制性影響)、實際控制人及其所控制的企業所從事的業務相同或近似,雙方構成或可能構成直接或間接的競爭關系。
與在通常情況下,同業競爭的形成與未進行“完整性重組”有直接關系,在公司改制時,發起人未能將構成同業競爭關系的相關資產、業務全部投入股份公司,最終導致股份公司現有的經營業務與控股股東形成競爭關系。大型國有企業、跨國集團以及民營企業作為主要發起人的情形下,比較容易出現同業競爭的問題。
同業競爭的影響
在企業實際經營中,同業競爭的存在必然使得相關聯的企業無法完全按照完全競爭的市場環境來平等競爭,控股股東利用其表決權可以決定企業的重大經營,如果其表決是傾向于非上市公司,對中小股東來說是不公平的。
各國立法例均規定了原則上要求上市公司禁止同業競爭,以防止控股股東利用控股地位,在同業競爭中損害上市公司的利益。對于中國證監會而言,要求是(原則上)禁止同業競爭。這樣,如果一個擬上市公司與其發起人存在有同業競爭的事實,那么在證監會便很難獲得通過。所以發起人與擬上市公司一定要做好對同業競爭的處理。
同業競爭禁止協議范本,同業競爭協議,怎樣面對同業的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二十四條 競業限制的人員限于用人單位的高級管理人員、高級技術人員和其他負有保密義務的人員。競業限制的范圍、地域、期限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的約定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后,前款規定的人員到與本單位生產或者經營同類產品、從事同類業務的有競爭關系的其他用人單位,或者自己開業生產或者經營同類產品、從事同類業務的競業限制期限,不得超過二年。
溫馨提示:以上解釋僅供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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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業競爭是指什么
同業競爭是指公司所從事的業務與其控股股東(包括絕對控股與相對控股,前者是指控股比例50%以上,后者是指控股比例50%以下,但因股權分散,該股東對上市公司有控制性影響)或實際控制人所控制的其他企業所從事的業務相同或近似,雙方構成或可能構成直接或間接的競爭關系。
同業競爭的認定方式是什么
同業競爭是指公司的控股股東或實際控制人,所控制的其他企業所從事的業務相近或者相似,兩者之間構成同業競爭關系。公司法中規定了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自營或者為他人經營與所任職公司同類的業務。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挪用公司資金; (二)將公司資金以其個人名義或者以其他個人名義開立賬戶存儲;(三)違反公司章程的規定,未經股東會、股東大會或者董事會同意,將公司資金借貸給他人或者以公司財產為他人提供擔保;(四)違反公司章程的規定或者未經股東會、股東大會同意,與本公司訂立合同或者進行交易;(五)未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同意,利用職務便利為自己或者他人謀取屬于公司的商業機會,自營或者為他人經營與所任職公司同類的業務; (六)接受他人與公司交易的傭金歸為己有;(七)擅自披露公司秘密;(八)違反對公司忠實義務的其他行為。董事、高級管理人員違反前款規定所得的收入應當歸公司所有。
同業競爭是什么意思,怎么才能避免呢?
同業競爭,是指公司的控股股東(包括絕對控股和相對控股)、實際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業所從事的業務與該公司業務相同或相似,雙方構成或可能構成直接或間接競爭關系,可能對公司的業務開展及股東的利益產生不利影響。與關聯交易問題一樣,同業競爭問題也是公司首發時發審委關注的重點之一,相關文件也對同業競爭進行了規定:
《首次公開發行股票并上市管理辦法》第十九條發行人的業務獨立。發行人的業務應當獨立于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業,與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業間不得有同業競爭或者顯失公平的關聯交易。
《上市公司治理準則》第二十七條上市公司業務應完全獨立于控股股東。控股股東及其下屬的其他單位不應從事與上市公司相同或相近的業務。控股股東應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同業競爭。
從過往的經驗我們可以,擬上市公司若存在同業競爭,并且沒有得到有效解決的話,會成為能否成功過會的一個實質性障礙。
解決方案
同業競爭問題一直都是發審委關注的重點,因其不僅影響到公司業務的正常開展,將來還會對廣大的投資者造成投資損失。所以,若公司想要成功,那么就必須解決同業競爭的問題,公司與中介機構應積極制定解決方案,徹底解決同業競爭問題,筆者對過往案例進行了簡要總結,得出以下幾種解決方案:
一、收購合并
若關聯方的資產相對優質,那么擬上市公司可以將這部分存在同業競爭的關聯方資產通過收購合并的形式,裝入擬上市公司主體中,進行資產的有機整合,既能解決同業競爭的問題,又可以擴大擬上市公司的資產及業務規模。
二、資產、股份轉讓
若擬上市公司覺得關聯資產并不是特別優質,不愿意將其收購,那么關聯方可以將這部分資產轉讓給予你上市公司不存在關聯關系的第三方,從而解決同業競爭的問題。同時關聯方也可以將持有的擬上市公司股份轉讓出去,使得自身不構成與擬上市公司的關聯關系。
在通過資產轉讓的方式解決同業競爭問題時,應著重注意是否真實轉讓,而不存在股份代持、虛假轉讓的情形。
三、停業或注銷
在進行上市資產轉讓時,若沒有合適的受讓方愿意接受該部分資產或因其他原因不采用資產轉讓時,還可以通過將這部分存在同業競爭的業務進行注銷或停業處理,或改變其經營范圍,放棄競爭業務。
四、承諾協議
擬上市公司應在有關股東協議、公司章程等文件中規定避免同業競爭的措施,并在申請發行上市前取得控股股東同業競爭方面的有效承諾,承諾將不以任何方式直接或間接地從事或參與和擬上市公司競爭的任何業務活動。
五、業務劃分
競爭企業通過承諾協議的形式,對自身的產品結構、市場區域、目標群體等進行合理劃分,承諾今后不會與擬上市產生直接或間接競爭及利益沖突的情形。
六、資產托管
可通過將關聯資產托管給擬上市公司,待成功上市后將這部分資產轉讓或托管給上市公司。在實踐中也不少采用,但證監會對此的審查往往較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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