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養老保險條例(廣東省社會養老保險暫行規定)
2019年廣東省社會養老保險條例全文
廣東省社會養老保險條例全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保障勞動者年老退休后的基本生活,維護社會安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于我省行政區域內下列單位和人員(以下統稱被保險人):
(一)所有企業、城鎮個體經濟組織和與之形成勞動關系的勞動者;
(二)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與之建立勞動合同關系的勞動者。
國家機關、財政撥款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工作人員的養老保險基金計征和發放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條社會養老保險實行法定基本養老保險、地方補充保險和單位補充保險等多層次的保險。政府鼓勵有條件的地方、單位為被保險人建立補充保險。
第四條社會保險部門主管社會養老保險工作,實行系統管理。
第五條社會養老保險實行社會統籌和個人帳戶相結合方式,養老保險費用由國家、單位和個人三方合理負擔。養老保險待遇同被保險人的繳費工資和繳費年限掛鉤,并建立合理調節機制,使之與國民經濟發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相適應。
第六條人民政府必須保證養老保險基金的征集和待遇的給付。
養老保險基金及其收益、各項養老保險待遇按國家規定免征稅費。
第二章養老保險基金的征集
第七條社會養老保險以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號作為被保險人唯一和終身的社會保障號。
第八條養老保險基金的來源:
(一)單位和被保險人繳納的養老保險費;
(二)養老保險基金的銀行存款利息;
(三)基金收益;
(四)滯納金;
(五)地方財政撥款;
(六)社會捐贈;
(七)其他收入。
第九條單位和被保險人必須按規定的標準逐月繳納養老保險費。被保險人繳納的養老保險費全部計入個人帳戶;單位繳納的養老保險費一部分計入個人帳戶,其余計入社會養老保險基金,屬于參加社會養老保險的全體被保險人共同所有。
第十條被保險人按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資的一定比例繳納養老保險費,繳費比例由省人民政府根據職工工資收入水平和個人帳戶積累的情況決定。單位按所屬被保險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資總額的一定比例繳納養老保險費,具體比例由社會保險部門會同財政部門測定,經上級社會保險部
門審核后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執行。
被保險人月工資收入超過所在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百分之三百部分,不計征養老保險費,低于所在市職工月平均工資百分之六十的,按所在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百分之六十計征。
第十一條單位繳納養老保險費按財稅法規規定列支。個人繳納養老保險費在征收個人所得稅前扣繳。
第十二條單位應繳納的養老保險費,由開戶銀行憑社會保險部門開具的托收單向單位扣繳,任何單位不得拒付。被保險人應繳納的養老保險費由單位在工資中代扣繳。
第十三條欠繳養老保險費、又沒有能力補繳的單位,可用固定資產或實物變現抵繳。
第十四條單位破產、終止或因其他原因中止經營清產核資時,清算人、單位必須分別通知單位所在地的社會保險部門,養老保險費應按工資同等順序清償。
分立、合并(兼并)單位要承擔原單位的養老保險責任。
第三章養老保險待遇
第十五條被保險人經社會保險部門資格審查,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按月領取養老金,直到死亡:
(一)1998年7月1日后參加工作,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繳費年限累計滿十五年;
(二)1998年7月1日前(不含本日)參加工作,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繳費年限累計滿十年。
按月領取養老金的被保險人(含出境定居人員),必須每年提供生存證明。
第十六條養老保險繳費年限指單位和被保險人都按規定標準繳費的年限。繳費年限按實際繳納養老保險費的月份累計計算。
1998年7月1日前(不含本日),被保險人已參加社會養老保險的年限計算為繳費年限。國有和縣以上集體所有制單位的原干部和固定職工,在當地實施《廣東省職工社會養老保險暫行規定》前,按照國家原規定計算的連續工齡視同繳費年限。
第十七條符合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的被保險人,養老金由基礎養老金和個人帳戶養老金兩部分組成,退休時的基礎養老金月標準為所在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百分之二十,個人帳戶養老金月標準為個人帳戶儲存額(含利息,下同)除以120。
基礎養老金從社會養老保險基金中支付,個人帳戶養老金從個人帳戶中支付。養老金每年7月調整,所在市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負增長時不調整。
第十八條符合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的被保險人,養老金由基礎養老金、個人帳戶養老金和過渡性養老金組成。退休時每月領取的基礎養老金和個人帳戶養老金的標準、養老金的調整以及來源按前條規定執行。過渡性養老金從社會養老保險基金支付,具體計發辦法由實施細則規定。
第十九條1998年7月1日后參加工作的被保險人,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繳費年限不滿十五年的,不得領取基礎養老金,只能一次領取其個人帳戶儲存額,同時終結養老保險關系。
1998年7月1日前(不含本日)參加工作的被保險人,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繳費年限不滿十年的,不得領取基礎養老金和過渡性養老金,只能一次領取個人帳戶儲存額和一次性老年津貼,同時,終結養老保險關系。一次性老年津貼從社會養老保險基金支付,其標準由實施細則規定
第二十條1998年7月1日前(不含本日)已經離退休的被保險人,保持原養老金水平,統一按基礎養老金和過渡性養老金調整。
第二十一條被保險人退休前出境定居,個人帳戶儲存額退還給被保險人,同時終結養老保險關系。被保險人退休后出境定居,由社會保險部門繼續支付養老金。
被保險人死亡,個人帳戶儲存額退還給其法定繼承人,無法定繼承人的,轉入社會養老保險基金。
第二十二條被保險人退休后死亡的喪葬費、供養直系親屬救濟費、生活困難補助費由社會保險部門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發給。
第四章養老保險管理
第二十三條養老保險基金管理按國家規定執行。
養老保險基金按照國家規定的城鄉居民儲蓄存款同期利率計息,利息全部轉入養老保險基金。
第二十四條單位在取得營業執照或獲準成立后的三十日內,必須向社會保險部門辦理養老保險申報手續;單位變更、終止或人員增減、變動時,必須在十五日內向社會保險部門辦理變更、終結養老保險關系手續。
第二十五條社會保險部門必須為單位和被保險人建立社會養老保險檔案。被保險人跨統籌范圍變換工作單位時,必須辦理養老保險關系和基金轉移手續。
第二十六條養老保險基金必須實行全額征收、全額撥付,任何單位不得挪用、截留。
養老金實行社會化發放。
第二十七條養老保險基金實行全省統一核算。
在養老保險基金實行全省統一核算前,各市(地級及地級以上的市、下同)、縣(含縣級市、區,下同)按養老保險基金征收總額的一定比例向省、市社會保險部門上繳調劑金,用于對養老金發放困難地區和企業進行調劑。各地應上繳的調劑金,由省或市社會保險部門開具繳款通知書通知開戶銀行扣繳,各地不得拒付。
第五章監督檢查
第二十八條社會保險監督委員會是養老保險基金的監督組織,由人民政府代表、單位代表、被保險人代表三方等額組成,依法對養老保險行政執法與基金管理、使用進行社會監督。社會保險監督委員會的活動方式由章程規定,其章程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
第二十九條國家審計機關依法對養老保險基金收支和單位繳納養老保險費情況進行審計監督。各級社會保險部門應當建立健全養老保險基金預、決算和會計、統計及內部審計制度。
第三十條社會保險部門實行公開辦事制度,向單位和被保險人公布養老金發放情況,提供個人帳戶有關信息和社會養老保險的咨詢、查詢服務。
第三十一條單位必須向被保險人如實公布養老保險繳費情況。被保險人和工會組織有權監督單位按規定繳納養老保險費,監督社會保險部門按規定發放養老金。
第三十二條社會保險部門有權對單位和被保險人參加社會養老保險、繳費及養老金發放等有關情況進行稽查。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社會保險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同級人民政府或上級機關責令其改正,情節嚴重的,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養老保險基金的管理規定,未將養老保險基金及利息全部存入養老保險基金帳戶或未按規定向被保險人計發養老金的;
(二)擅自更改被保險人養老保險檔案,利用職權營私舞弊的;
(三)挪用、貪污養老保險基金的;
(四)違反基金管理規定,造成基金損失的;
(五)擅自增加或減免應繳納的養老保險費和滯納金的。
拖欠被保險人養老金的,應將拖欠期間的利息連同本金一起補發。
第三十四條人民政府及其部門、單位挪用、截留養老保險基金的,應責令其改正,并由其上級機關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分別追究行政責任,對單位法定代表人,可由社會保險部門處以二千元至五千元的罰款;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欠繳養老保險費,瞞報人數和工資總額的,由社會保險部門責令其限期繳納,并按日加收應繳額千分之一的滯納金。逾期仍未如數繳納者,社會保險部門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并可對單位法定代表人處以二千元至五千元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單位拒不參加社會養老保險,由社會保險部門責令其限期參加,并追繳其應參加社會養老保險之日起的社會養老保險費及按日加收應繳額千分之一的滯納金。逾期仍不執行者,可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暫扣單位營業執照,或者由社會保險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并可對
單位法定代表人處以二千元至五千元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被保險人或其供養直系親屬在享受養老保險待遇條件變更或者失去領取條件時,應立即向社會保險部門報告。被保險人或其親屬以非法手段獲取養老保險待遇的,應追回其全部非法所得,并可處以非法所得三倍罰款;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爭議處理
第三十八條單位與被保險人之間因社會養老保險事項發生爭議,依照勞動爭議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九條單位或者被保險人對社會保險部門的行政行為有異議的,可在知道或應當知道該行為之日起十五日內提請上級社會保險部門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在復議決定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單位或者被保險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義
務的,社會保險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八章附則
第四十條社會養老保險由單位所在地社會保險部門統一管理。中央、省屬和軍隊駐穗單位由省社會保險部門直接管理;駐其他市、縣的,可委托所在市的社會保險部門管理。
第四十一條省、市、縣補充養老保險辦法由省、市、縣人民政府制訂。單位補充養老保險辦法由單位根據有關規定制訂。本條例除特指補充保險的條款外均為法定基本養老保險條款。
第四十二條省人民政府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
第四十三條本條例自1998年11月1日起施行。

深圳經濟特區社會養老保險條例(2021修訂)
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為了完善社會養老保險制度,保障職工和居民參加社會養老保險和享受社會養老保險待遇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以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結合深圳經濟特區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社會養老保險包括職工社會養老保險和居民養老保險。職工社會養老保險包括基本養老保險、地方補充養老保險和企業年金等多層次的養老保險。
居民養老保險辦法和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養老保險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企業年金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第三條 社會養老保險堅持廣覆蓋、保基本、多層次、可持續的方針,遵循公平與效率相結合、權利與義務相對應和保障水平與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的原則。第四條 職工應當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由職工和與其形成勞動關系的深圳經濟特區內企業、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個體經濟組織以及其他社會組織(以下統稱用人單位)按照規定的標準共同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
無雇工的個體工商戶、未在用人單位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非全日制從業人員以及其他靈活就業人員,具有本市戶籍的(以下統稱個人繳費人員),可以依照本條例規定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由個人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
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人員(以下簡稱參保人),具有本市戶籍的,同時參加地方補充養老保險。
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人員不繳納養老保險費。但是法律、行政法規以及本條例另有規定的除外。第五條 基本養老保險實行社會統籌與個人賬戶相結合。第六條 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以下簡稱市人力資源保障部門)負責全市社會養老保險管理工作。
市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社會養老保險相關工作。
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簡稱市社保機構)、市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根據各自職責具體承辦基本養老保險、地方補充養老保險等社會保險事務。
街道辦事處承辦轄區內退休人員的社會化管理服務工作。第七條 跨省、自治區、直轄市流動就業的參保人,其基本養老保險關系轉移接續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廣東省內流動就業的參保人,其基本養老保險關系轉移接續依照廣東省有關規定執行。第二章 養老保險費的征集第八條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來源為:
(一)基本養老保險費及其利息;
(二)基本養老保險費滯納金;
(三)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合法運營收益;
(四)其他收入。第九條 地方補充養老保險基金的來源為:
(一)地方補充養老保險費及其利息;
(二)地方補充養老保險費滯納金;
(三)地方補充養老保險基金合法運營收益;
(四)其他收入。第十條 職工每月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繳費基數為其上月工資總額;新參加工作、重新就業和新成立用人單位的職工首月繳費基數為其首月工資總額。工資總額超過廣東省上年度城鎮非私營單位就業人員平均工資和城鎮私營單位就業人員平均工資加權計算的上年度廣東省全口徑城鎮單位就業人員月平均工資的百分之三百的,超過部分不計入繳費基數;繳費基數不得低于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資標準。
用人單位每月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繳費基數為本單位職工繳費基數的總和。
個人繳費人員在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資標準至上年度廣東省全口徑城鎮單位就業人員月平均工資百分之三百的幅度內自行確定繳費基數。
職工和個人繳費人員的地方補充養老保險繳費基數與本人的基本養老保險繳費基數相同。第十一條 用人單位每月按照單位繳費基數的百分之十四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記入基本養老保險統籌基金;職工每月按照本人繳費基數的百分之八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記入個人賬戶。
用人單位每月按照職工繳費基數的百分之一繳納地方補充養老保險費,記入地方補充養老保險基金。
個人繳費人員按照自行確定的繳費基數的百分之二十二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其中百分之八記入個人賬戶,百分之十四記入基本養老保險統籌基金;按照繳費基數的百分之一繳納地方補充養老保險費,記入地方補充養老保險基金。第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國家、廣東省養老保險相關規定,將基本養老保險繳費基數下限和繳費比例調整過渡至國家和廣東省規定的標準。
市人民政府調整基本養老保險繳費基數下限和繳費比例,應當向社會公布,并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廣東省社會養老保險條例(2014修正)
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為保障勞動者年老退休后的基本生活,維護社會安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我省行政區域內下列單位和人員(以下統稱被保險人):
(一)所有企業、城鎮個體經濟組織和與之形成勞動關系的勞動者;
(二)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與之建立勞動合同關系的勞動者。
國家機關、財政撥款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工作人員的養老保險基金計征和發放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第三條 社會養老保險實行法定基本養老保險、地方補充保險和單位補充保險等多層次的保險。政府鼓勵有條件的地方、單位為被保險人建立補充保險。第四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主管社會養老保險工作,實行系統管理。第五條 社會養老保險實行社會統籌和個人帳戶相結合方式,養老保險費用由國家、單位和個人三方合理負擔。養老保險待遇同被保險人的繳費工資和繳費年限掛鉤,并建立合理調節機制,使之與國民經濟發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相適應。第六條 人民政府必須保證養老保險基金的征集和待遇的給付。
養老保險基金及其收益、各項養老保險待遇按國家規定免征稅費。第二章 養老保險基金的征集第七條 社會養老保險以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號作為被保險人唯一和終身的社會保障號。第八條 養老保險基金的來源:
(一)單位和被保險人繳納的養老保險費;
(二)養老保險基金的銀行存款利息;
(三)基金收益;
(四)滯納金;
(五)地方財政撥款;
(六)社會捐贈;
(七)其他收入。第九條 單位和被保險人必須按規定的標準逐月繳納養老保險費。被保險人繳納的養老保險費全部計入個人帳戶;單位繳納的養老保險費計入社會養老保險統籌基金。第十條 被保險人按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資的一定比例繳納養老保險費,繳費比例由省人民政府根據職工工資收入水平和個人帳戶積累的情況決定。單位按照國家與省規定的本單位職工工資總額的一定比例繳納養老保險費,具體比例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會同財政部門測定,經上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審核后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執行。
被保險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資高于或者低于省政府規定標準的,按照省政府規定執行。第十一條 單位繳納養老保險費按財稅法規規定列支。個人繳納養老保險費在征收個人所得稅前扣繳。第十二條 單位應繳納的養老保險費,由開戶銀行憑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開具的托收單向單位扣繳,任何單位不得拒付。被保險人應繳納的養老保險費由單位在工資中代扣繳。第十三條 欠繳養老保險費、又沒有能力補繳的單位,可用固定資產或實物變現抵繳。第十四條 單位破產、終止或因其他原因中止經營清產核資時,清算人、單位必須分別通知單位所在地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養老保險費應按工資同等順序清償。
分立、合并(兼并)單位要承擔原單位的養老保險責任。第三章 養老保險待遇第十五條 被保險人經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資格審查,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時累計繳費滿十五年的,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被保險人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時累計繳費不足十五年的,可以繳費至滿十五年,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也可以轉入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按照規定享受相應的養老保險待遇。
按月領取養老金的被保險人(含出境定居人員),必須每年提供生存證明。第十六條 養老保險繳費年限指單位和被保險人都按規定標準繳費的年限。繳費年限按實際繳納養老保險費的月份累計計算。
1998年7月1日前(不含本日),被保險人己參加社會養老保險的年限計算為繳費年限。國有和縣以上集體所有制單位的原干部和固定職工,在當地實施《廣東省職工社會養老保險暫行規定》前,按照國家原規定計算的連續工齡視同繳費年限。第十七條 符合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的被保險人,基本養老金由基礎養老金、過渡性養老金和個人帳戶養老金組成,具體計發辦法按照省政府規定執行。
基礎養老金和過渡性養老金從社會養老保險統籌基金中支付,個人帳戶養老金從個人帳戶中支付。基本養老金每年按照國家和省的規定調整。第十八條 1998年7月1日前(不含本日)已經離退休的被保險人,保持原養老金水平,統一按基礎養老金和過渡性養老金調整。
廣東省社會養老保險實施細則
第一條 根據《廣東省社會養老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制定本實施細則。第二條 條例所列均應依法參加單位所在地的社會養老保險。單位所在地原則上為工商營業執照上登記的住所所在地。有異地分支機構的,分支機構應作為獨立的繳費單位參加所在地的社會養老保險。原實行行業統籌的中央部屬企業由省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直接管理。
條例第二條第(一)、(二)項所列被保險人,包括固定職工、合同制職工、臨時工、農民輪換工、城鎮個體經濟組織的業主和從業人員、勞務輸出人員、港澳臺商投資企業中內地戶籍員工及外商投資企業中的中國籍員工,均應在單位所在地參加社會養老保險。
實行企業化管理和經費自收自支或差額結算的事業單位及其所屬全部職工,國家機關中的合同制職工、臨時工,按本實施細則參加企業的養老保險統籌。
國家機關公務員、財政全額撥款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工作人員的養老保險基金計征和發放辦法另行規定。第三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可根據需要在鎮(鄉)、街道、行業、大型企業設立辦事處或代辦點。第四條 單位要向所在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社會保險登記,領取《社會保險登記證》。登記事項包括:單位名稱、住所或地址、單位類型、組織機構統一代碼、主管部門、隸屬關系、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開戶銀行及帳號、在職和離退休人員名冊、社會保障號等。
新開辦的單位,要在批準開辦或領取營業執照30日內到當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登記,從單位開辦之月起計繳養老保險費。單位登記事項發生變更或終止,要在15日內到當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變更或注銷社會保險登記。第五條 單位應在每年6月底前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報繳費工資。職工的繳費工資按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資收入如實申報,單位的繳費工資按全部職工繳費工資之和申報。職工月平均工資收入按國家統計部門規定的工資總額項目計算,包括工資、獎金、津貼、補貼等貨幣工資收入。
每年7月至次年6月為一個繳費年度,繳費工資經社會保險部門核定后全年不變。第六條 單位繳納養老保險費的比例,由各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測定,經同級社會保險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財政部門審核后,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并報省社會保險行政主管部門和財政部門備案。
養老保險基金不得搞赤字預算。養老保險測算期為3年。第七條 單位和被保險人均應逐月按規定的繳費工資和繳費比例繳納養老保險費。
養老保險費由地方稅務機關征收。第八條 從1998年7月1日起,全省統一按被保險人月繳費工資的11%建立個人帳戶(原行業統籌的中央部屬企業從1998年1月1日起,按被保險人月繳費工資的11%建立個人帳戶)。其中,被保險人繳費全部計入個人帳戶,其余不足部分從單位繳費中劃入;隨著個人繳費比例的提高,單位繳費劃入比例相應降低。個人繳費的具體比例和調整由省人民政府統一規定。
條例實施前的個人帳戶,與條例實施后的個人帳戶合并計算。被保險人中斷社會養老保險關系時,其個人帳戶繼續保留并計息,與重新參加后的個人帳戶合并計算。個人帳戶基金只用于本人養老,一般不得提前支取。農民合同制職工在終止或解除勞動合同后,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可以將養老保險個人帳戶中的資金一次性發給本人,同時終結養老保險關系。
個人帳戶記帳利率由省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參考銀行同期城鄉居民儲蓄存款利率統一規定及調整。第九條 下崗職工、勞務輸出人員、掛靠在人才交流機構的人員的養老保險費,由再就業服務中心、勞務輸出管理機構、人才交流機構代扣代繳,或由本人直接繳納。第十條 過渡性養老金按以下辦法計發:
(一)繳費年限累計滿10年不滿15年的被保險人,按其1998年6月30日前的繳費年限,每滿一年計發本人指數化月平均繳費工資的1%;
繳費年限累計滿15年及以上的被保險人,按其1998年6月30日前的繳費年限,每滿一年計發本人指數化月平均繳費工資的1.2%;
從事過井下、高溫、低溫和有毒有害等特殊工種的被保險人退休,按其1998年6月30日前在特殊工種崗位工作的繳費年限,每滿一年增發本人指數化月平均繳費工資0.2%。
(二)調節金按1997年度所在市、縣職工月平均工資的10%計發。
廣東省職工社會養老保險暫行規定(1997修正)
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為保障退休職工的基本生活,維護社會安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國務院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特制訂本規定。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廣東省境內所有企業、事業單位、黨政機關、社會團體、城鎮個體工商戶(以下統稱單位)及其所屬全部職工。第三條 職工社會養老保險業務工作由各級社會保險管理局具體管理。各級社會保險管理局受同級人民政府的直接領導,歸口上級社會保險管理局業務管理和指導。市、縣社會保險管理局可根據需要在鎮(區)設立辦事處,建立服務咨詢網點。
省、市社會保險委員會指導、協調職工社會養老保險工作,監督本規定的貫徹執行。第四條 單位和職工均必須參加社會養老保險,養老保險基金實行部分積累方式,由國家、單位和職工三方負擔。養老保險待遇與繳費工資、繳費年限掛鉤,與國民經濟發展和社會生活水平提高相適應。第五條 政府運用法律、行政、經濟等手段保證社會養老保險基金的征集和給付。遇有特殊情況,社會養老保險基金不敷使用時,由財政給予補貼。第二章 保險基金征集第六條 單位和職工必須按月繳納養老保險費。單位繳納的養老保險費按財稅部門規定的渠道列支,計入社會養老保險基金,屬于參加社會養老保險的職工共同所有;職工個人繳納的養老保險費全部計入個人養老專戶。第七條 單位繳納養老保險費按單位職工工資總額(統計口徑)的一定比例計征,具體比例由省、市社會保險管理局根據保證待遇給付和不低于工資總額2%的積累率測定(各市測定的計征比例須經省社會保險管理局審核),報省、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
個人繳納養老保險費按個人工資收入的2%計征,計征比例隨職工實際工資收入水平提高和個人養老專戶積累的需要,由省社會保險管理局定期調整,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
城鎮個體工商戶繳納養老保險費以所在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收入為基數,按單位和個人兩項費率之和計征(定額計征),分別計入社會養老保險基金和個人養老專戶。
職工個人月工資收入超過上年度所在市職工月平均工資兩倍以上的部分,不計征養老保險費,也不計算繳費工資。第八條 單位應繳納的養老保險費,由開戶銀行按所在地社會保險管理局按月開具的托收單以工資同等順序向單位扣繳,轉入社會保險管理局在銀行開設的養老保險基金帳戶,單位不得拒付。職工個人繳納的養老保險費由所在單位在職工工資中代扣繳;勞務輸出人員繳納的養老保險費由勞務輸出單位代扣繳;城鎮個體工商戶及其雇工繳納的養老保險費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協助收繳。第九條 當單位終止并進行清算時,清算人必須通知終止單位所在地的社會保險管理局,養老保險費須首先清償。第三章 享受養老保險條件第十條 按本規定參加社會養老保險,經所在地社會保險管理局審核,符合下列條件的,可按月領取養老金,直至死亡:
(一)按國家有關規定,達到退休年齡,辦理退休手續;
(二)繳納養老保險費年限累計滿10年以上。第十一條 養老保險繳費年限按繳納養老保險費的時間積累計算,不按規定的標準繳納養老保險費或中斷繳費的時間,不計算為繳費年限。
本規定實施前已參加社會養老保險的年限計算為繳費年限。
全民所有制和縣以上集體所有制企業的固定職工參加社會養老保險前按國家規定計算的連續工齡視同繳費年限。第四章 養老保險待遇第十二條 職工退休后的社會養老保險待遇包括:養老金、喪葬費和供養直系親屬救濟費、生活困難補助費。第十三條 養老金由基礎養老金、附加養老金和個人專戶養老年金三部分組成。基礎養老金、附加養老金由社會養老保險基金給付。
(一)基礎養老金:退休職工按所在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30%計發,離休干部按35%計發,職工社會平均基本生活費占工資收入比重發生較大變動時,由省統一調整。
(二)附加養老金按下列標準計發:
繳費年限累計滿10年不滿15年的,每滿1年計發職工本人指數化月平均繳費工資的1%。
繳費年限累計滿15年及以上的,每滿1年計發職工本人指數化月平均繳費工資的1.2%。
附加養老金根據上年度職工月平均繳費工資的增長情況由市統一調整。
職工因病喪失勞動能力需提前退休時,每提前一年,在附加養老金中相應減發職工本人指數化月平均繳費工資的1%,特殊工種提前退休的除外。
(三)個人專戶養老年金:儲存在個人養老專戶中的保險基金,在職工退休時,連同利息一并轉成養老年金,按月支取。
職工出境定居或死亡時,其個人專戶養老保險基金連同利息,退還給職工本人或其法定繼承人。
凡退休時個人養老專戶存儲額(連同利息)少于所在市上年度職工6個月月平均繳費工資的,可一次性支取。
深圳經濟特區社會養老保險條例(2019修正)
第一章 總 則第一條 為了完善深圳經濟特區(以下簡稱特區)社會養老保險制度,保障職工和居民參加社會養老保險和享受社會養老保險待遇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以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結合特區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社會養老保險包括職工社會養老保險和居民養老保險。職工社會養老保險包括基本養老保險、地方補充養老保險和企業年金等多層次的養老保險。
居民養老保險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公務員、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工作人員和事業單位職員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辦法,依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執行。
企業年金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第三條 社會養老保險堅持廣覆蓋、保基本、多層次、可持續的方針,遵循公平與效率相結合、權利與義務相對應和保障水平與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的原則。第四條 職工應當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由職工和與其形成勞動關系的特區內企業、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個體經濟組織以及其他社會組織(以下稱用人單位)按照規定的標準共同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
無雇工的個體工商戶、未在用人單位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非全日制從業人員以及其他靈活就業人員,具有本市戶籍的(以下稱個人繳費人員),可以依照本條例規定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由個人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
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人員(以下稱參保人),具有本市戶籍的,同時參加地方補充養老保險。
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人員不繳納養老保險費。但是本條例以及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第五條 基本養老保險實行社會統籌與個人賬戶相結合。第六條 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以下簡稱市人力資源保障部門)負責特區社會養老保險管理工作。
市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有關的社會養老保險工作。
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簡稱市社保機構)具體承辦基本養老保險、地方補充養老保險等社會保險事務。
街道辦事處承辦轄區內退休人員的社會化管理服務工作。第七條 跨省、自治區、直轄市流動就業的參保人,其基本養老保險關系轉移接續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廣東省內流動就業的參保人,其基本養老保險關系轉移接續依照廣東省有關規定執行。第二章 養老保險費的征集第八條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來源為:
(一)基本養老保險費及其利息;
(二)基本養老保險費滯納金;
(三)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合法運營收益;
(四)其他收入。第九條 地方補充養老保險基金的來源為:
(一)地方補充養老保險費及其利息;
(二)地方補充養老保險費滯納金;
(三)地方補充養老保險基金合法運營收益;
(四)其他收入。第十條 職工每月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繳費基數為其上月工資總額;新參加工作、重新就業和新成立用人單位的職工首月繳費基數為其首月工資總額。工資總額超過本市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百分之三百的,超過部分不計入繳費基數;繳費基數不得低于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資標準。
用人單位每月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繳費基數為本單位職工繳費基數的總和。
個人繳費人員在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資標準至本市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百分之三百的幅度內自行確定繳費基數。第十一條 職工每月按照本人繳費基數的百分之八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記入個人賬戶;用人單位每月按照單位繳費基數的百分之十三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記入基本養老保險統籌基金。
用人單位每月按照職工繳費基數的百分之一繳納地方補充養老保險費,記入地方補充養老保險基金。
個人繳費人員按照自行確定的繳費基數的百分之二十一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其中百分之八記入個人賬戶,百分之十三記入基本養老保險統籌基金;按照繳費基數的百分之一繳納地方補充養老保險費,記入地方補充養老保險基金。第十二條 用人單位應當按時、足額繳納養老保險費。職工應當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由用人單位代扣代繳。
個人繳費人員直接向市社保機構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和地方補充養老保險費。
養老保險費的繳納由用人單位和個人繳費人員委托銀行托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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