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1238條規定,民法典238條是什么規定?
民法典238條是什么規定?
是侵害物權,造成權利人損害的權利人可以依法請求損害賠償
民法典238條對業主有利的規定?
《民法典》“物權的保護”第238條規定:“侵害物權,造成權力人損害的,權利人可以依法請求損害賠償,也可以依法請求承擔其他民事責任。”
民法典238條解讀?
《民法典》“物權的保護”一章第238條(以下所引法條如無特別注明均指《民法典》而言)規定:“侵害物權,造成權利人損害的,權利人可以依法請求損害賠償,也可以依法請求承擔其他民事責任。”侵害物權造成損害,權利人有權請求損害賠償,也就是說損害賠償請求權可以作為物權的保護方法,但是損害賠償請求權在性質上屬于債權請求權而非物權請求權,而物權請求權優先于債權請求權適用。因此,對于侵害物權的侵權行為,應該首先適用排除妨害、消除危險、返還原物這三類物權請求權,債權請求權具有兜底性質,如果適用上述物權請求權能夠使得被侵權人之權利得到圓滿救濟,或者侵害物權尚未造成權利人損害的,那么債權請求權可不適用。本條規定,意在為物權被侵害之權利人創設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本條規定屬于不完全規范,完整、準確地理解和適用本條所規定的損害賠償請求權,須對本條規定進行科學性、體系性之解釋,主要包括以下四個方面的內容。
其一,關于侵害物權損害賠償之范圍及歸責原則之解釋。《民法典》“物權的保護”一章對于侵害物權損害賠償的范圍問題未作規定,應該適用《民法典》侵權責任編第1184條之規定。應該說,我國《民法典》侵權責任編第1184條對于侵害財產損害賠償范圍之規定不及第1179條對于侵害人身損害賠償范圍之規定細致、完善。司法實踐中可以參考國際通行做法,就侵害財產的損害賠償問題,要求損害賠償義務人必須恢復假如沒有發生侵害行為被侵害事物所應該具有的狀態,損害賠償的范圍應該包括可得收益。按照事物的慣常運行或者根據特別情事,特別是考慮到一方所做的準備和所采取的預防措施,具有極大期待可能性的預期利益,為可得收益。此外,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義的特定物造成嚴重精神損害的,被侵權人有權請求精神損害賠償(第1183條)。
《民法典》第238條規定了侵害物權的損害賠償請求權,但是對于歸責原則問題未有涉及,應該適用《民法典》侵權責任編第1165、1166、1186條所規定的過錯責任、無過錯責任以及公平責任之歸責原則,具體適用何種歸責原則取決于《民法典》侵權責任編對于不同的侵權主體以及侵權行為類型之規定,法律無規定時通常適用過錯責任的歸責原則。對于因為物權被侵害而主張損害賠償的侵權行為適用過錯責任歸責原則時,侵權人如欲主張無過錯而免責,則侵權人對于無過錯之事實須予以舉證證明。對于因為物權被侵害而主張損害賠償的侵權行為適用過錯推定歸責原則時,侵權人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關于侵害物權的損害賠償問題,還有兩個附帶問題尚須注意:
第一,侵權人因為侵權行為同時須承擔民事責任、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如果侵權人責任財產不足的,須優先承擔民事責任(第187條)。
第二,侵害物權所造成原物之殘余物,通常歸被侵權人所有。侵權人就物之損害賠償了全部重置費用之后,有權基于不當得利請求權要求被侵權人交出發生毀損滅失后原物之殘留物、變形物等殘余物(第985條)。
其二,涉及第三人時侵害物權的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解釋。通常情況下,侵害物權的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不涉及第三人,但在行使代位權、撤銷權之情形下則存在例外規定。物權遭受侵害的,如果被害人怠于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或者保險人就被侵害之物履行了保險賠付義務的,則成立合同的保全(第535條)以及保險人之代位求償權(《保險法》第60條),代位權人有權以自己的名義行使被害人對于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但是,按照《保險法》之規定:“除被保險人的家庭成員或者其組成人員故意造成本法第六十條第一款規定的保險事故外,保險人不得對被保險人的家庭成員或者其組成人員行使代位請求賠償的權利。”(《保險法》第62條)此外,按照《保險法》之規定:“保險事故發生后,保險人未賠償保險金之前,被保險人放棄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的,保險人不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保險人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后,被保險人未經保險人同意放棄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的,該行為無效。被保險人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致使保險人不能行使代位請求賠償的權利的,保險人可以扣減或者要求返還相應的保險金。”(《保險法》第61條)
物權被侵害而被害人放棄就侵害物權要求侵權人損害賠償的,如果其放棄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損害其債權人利益的,則被害人之債權人有權行使撤銷權,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撤銷權的行使范圍以債權人的債權為限。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的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第538、540條)
其三,關于侵害物權損害賠償之債的抵銷、移轉及預先免除之解釋。通常情形下,被害人就損害賠償之債權,可與侵害人之債權,各自主張抵銷,《民法典》第557條對于合同債務抵銷之規定,借助目的性擴張解釋之方法,應該準用于非合同之債,因為我國《民法典》沒有設置債法總則。但是,按照公序良俗原則之要求(第8條),為了防止發生道德危險,對于侵權損害賠償債務之抵銷問題,應該按照以下原則予以解釋適用:侵權行為人對于因為故意侵權行為或者重大過失侵權行為而發生的債務,不得以其所享有之債權主張抵銷。
債權作為財產權,能夠成為繼承權之客體,可以依法繼承。賠償權利人在受領賠付之前死亡的,其賠償債權依法由其繼承人繼承。賠償義務人于賠付之前破產的,賠償權利人有權向破產清算人進行債權申報。賠償義務人于賠付之前合并、分立或者解散的,由其權利義務承受人承受其債務。賠償義務人被撤銷沒有權利義務承受人的,由撤銷機構承受其債務。通常情況下,按照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以特約形式預先蠲免某些可能發生的債務,并不違反契約自由原則,其效力應該予以肯定,這完全符合私法自治的基本原則(第5條)。但是,考慮到特殊企業、特殊行為者的社會責任,考慮到弱者保護,考慮到市場主體不同的經濟地位和實力、自我保護能力諸方面的不平等,考慮到公共利益維護、防止國有及集體資產之流失,考慮到基本人權之保護等因素,對于以特約形式預先蠲免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所導致之侵害物權的損害賠償債務,或者預先蠲免侵害物權的損害賠償債務有違公共利益保護、弱者利益保護、消費者利益保護、人權保護之原則,導致不公平、不合理之結果的,該預先免責特約之效力不應該得到承認。
其四,關于“權利人”之解釋。本條規定“侵害物權”造成權利人損害的,權利人可以依法請求損害賠償,但是對于“權利人”的具體范圍法無明文。本文認為,物權被侵害時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人,顧名思義首先是指物權人,但是除了物權人之外,特定條件下之繼承人、監護人、失蹤人之財產代管人、破產管理人、代位權人以及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的人民檢察院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2款),亦可以依法行使侵害物權的損害賠償請求權。與“權利人”相對應,按照本條規定承擔侵害物權損害賠償責任的義務人通常就是侵權行為人,按照自己責任原則,侵權行為人只須對自己侵害物權的侵權行為所導致的賠償責任負責,對于他人的侵權行為無須負責,但是該原則在適用中亦存在一些例外情形,例如被代理人、監護人、教唆人、用人單位等(第167、1169、1170、1188、119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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