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經典有趣小案例,民法典經典案例?
民法典經典案例?
江某開越野車帶著劉某等3名同事去游玩。途中江某駕駛的越野車突然偏離了路線,沖向了一旁的樹林,翻車后墜入水庫。除副駕駛位置上一名同事幸免于難外,江某和劉某及另外一名同事全部身亡。當地交警部門認定:江某在駕駛過程中存在超速行為,承擔這起事故的全部責任。劉某家屬向江蘇省南京市秦淮區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江某家人承擔死亡賠償金等在內共計110萬元。
法院審理
法官向雙方釋明了民法典的相關規定,經過協商,被告支付給原告部分補償,雙方簽訂了調解協議。
民法典案例故事分析?
未成年人用父母的錢打賞主播,錢可以追回嗎?
案例:劉先生發現,自己的支付寶在短短20天內向一個賬戶轉賬近13萬元。后來發現,竟是14歲的兒子浩浩給網絡主播偷偷刷的“火箭”。
解析:浩浩是未成年人,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他打賞主播的行為只有父母同意才有效,所以對充值或打賞后金額能否追回,應當綜合未成年人年齡、智力以及支出款項數額進行判定。
八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民事法律行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認;但是,可以獨立實施純獲利益的民事法律行為或者與其年齡、智力相適應的民事法律行為。
民法典相鄰權損害案例分析?
某一老舊小區,共有7幢98戶住戶,每個單元14戶。葉某與楊某是同一單元的鄰居,相處20多年,一直友好相處。
2018年,XX市人民政府決定為部分老舊小區加裝電梯,進行老舊小區改造。葉某所在小區屬于此項惠民工程的改造范圍。
通過一系列的合規手續審批,葉某、楊某所在小區加裝電梯的工程開始施工。一樓住戶楊某突然反悔,無理阻礙電梯施工,并在施工現場停放了自家的兩輛小轎車,導致加裝電梯停工。
葉某等十一戶住戶不滿楊某的做法,經反復做工作無效后,遂起訴至法院,要求楊某停止侵害,排除妨礙。
楊某不服,提起反訴,請求人民法院判令葉某等人停止加裝電梯,恢復原狀。
------《民法典》法律條文 ------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278條的規定可知,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應當經參與表決專有部分面積四分之三以上的業主且參與表決人數四分之三以上的業主同意。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1167條規定:侵權行為危及他人人身、財產安全的,被侵權人有權請求侵權人承擔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等侵權責任。
----------------- 案件評析 -----------------
判決楊某停止侵害,排除妨礙,立即搬離其現場的兩輛小轎車,駁回楊某的反訴請求。
本案是相鄰權糾紛的一個民事案件。相鄰權指不動產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在處理相鄰關系時所享有的權利。任何一方為了合理行使其所有權或使用權,享有要求其他相鄰方提供便利或是接受一定限制的權利。相鄰應和睦!加裝電梯后,對于2樓以上的業主上下樓,特別是老人小孩的出入會帶來極大的便利,因此,楊某應本著“有利生產,方便生活,團結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則,正確處理相鄰關系,而不應擅自采取各種行為,阻撓施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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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1186條的案例分析?
第一,本條雖然刪除了《侵權責任法》原有的“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的規定,人民法院是否仍然可以根據實際情況適用公平原則的問題。我們認為,對此要作兩方面的理解:一方面,要充分認識本條規定限縮適用公平責任,防止本條被濫用的背景。即在法律有明確規定的情況下,可以直接適用公平責任,不可隨意擴大解釋和適用。另一方面,社會生活本身具有復雜性,個案有時千差萬別,人民法院根據實際情況適用公平原則裁量案件,作為一種例外的情形也有存在的客觀必要。從法理上講,本條雖然刪除了“可以根據實際情況”適用公平責任的規定,但《民法典》第6條對公平原則仍有明確規定,這對于侵權責任編調整的有關事項當然具有一般適用和補充適用的效力。以公平原則為指引和遵循,人民法院在法律沒有規定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和過錯推定責任原則的情形下,雙方當事人均沒有過錯,但如果不分擔損失會顯失公平的案件中,人民法院就可以根據案件實際情況適用本條規定。比如在因意外事件造成損害的案件中就有必要根據案件實際情況分擔損失。因為意外事件造成損害的情形中行為人一方是沒有過錯的,而受害人一方往往也沒有過錯,這時完全由行為人或者受害人一方承擔損害都會顯失公平。
第二,“可以根據實際情況”應考慮當事人的經濟條件。這里的經濟條件包括當事人的實際經濟收入、必要的經濟支出及應對家庭和社會承擔的經濟負擔等。在考慮當事人的經濟條件時,應全面考慮雙方當事人的經濟條件。這是因為,行為人的經濟情況只有與特定受害人的經濟情況相比較,而不是和一般人比較,才能確定損失分擔的根據。反過來,受害人的經濟條件與其損害程度也是緊密聯系的。因此,如果行為人的經濟條件優于受害人的經濟條件或與受害人大致相同,那么,在確定雙方分擔損失的比例時,應由行為人承擔更大比例的損失。如果行為人的經濟條件明顯不如受害人的財產狀況,則可考慮讓受害人分擔更大比例的損失。
不適用民法典高空拋物的案例?
三年前,南京市沿江工業開發區某小區一名業主林娟(化名)突然接到小區物業公司電話,趕回家后發現家中滿地都是從馬桶反涌出的糞水。“始作俑者”無法查明,誰該為這起“慘劇”擔責?林娟訴至法院,要求樓上30名業主分擔損失。
9月22日,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公布了該案的再審結果,依法撤銷二審法院類推適用“高空拋物”規則作出的判決,駁回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
法官表示,本案中因公共下水管道堵塞引發污水外溢導致業主財產受損的情形,不能類推適用“高空拋物”規則,仍應按照過錯原則處理。
家中布滿糞水,她將樓上鄰居全部告上法庭
2018年4月的一天,家住南京市沿江工業開發區某小區的林娟(化名)接到小區物業公司電話,得知自己位于二樓家中的漏水已殃及樓下。她急忙趕回,與物業人員一同來到家中。
眼前一幕讓林娟目瞪口呆:家中地面已被馬桶反涌的糞便、污水等布滿。經清理、疏通后,物業公司在出具的《情況說明》中表示:疏通出來的堵塞物均為廁所便紙和裝修的水泥漿粉。
因無法確定究竟誰才是“始作俑者”,林娟將樓上與自己家共用同一管道的共30名業主訴至法院,要求他們共同賠償損失5萬余元。
在法庭上,被告業主辯稱,如果僅有衛生用紙不可能造成下水道堵塞,固體物才是堵塞下水道的主要物體。他們認為該固體物有可能是建筑施工時留下的,也不排除是原告自家裝修時留下的。
一審法院認為,物業公司《情況說明》中涉及的堵塞物的來源具有多種可能性,既可能來自于同單元包括原告在內的所有住戶,也不能排除源自于建筑商施工時形成。故原告主張堵塞物系30名被告所致,證據不足,法院因此駁回了林娟的訴訟請求。
二審改判,23名不能自證的業主均分擔損失
對于這一判決結果,林娟提起上訴。二審法院認為,從疏通出來的堵塞物來看,林娟和其他30名業主均存在未能合理使用公共下水道的可能性,如果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就應當承擔相應責任。
因有7戶人家尚未裝修、入住,排除了不合理使用下水管道的可能性,法院認定其不應承擔責任。因下水道阻塞滿溢到致使林娟家裝修損失存在一定的過程,林娟未能及時發現并采取相應的措施,且不能排除自身對下水管道使用不當的可能,法院認定其也應承擔相應的責任。
經充分考慮各方造成下水管道堵塞的可能性,結合案件實際情況以及各方應當承擔責任的比例,二審法院酌定23名被告對林娟裝修及鑒定費的損失各承擔1400元,并作出相應判決。
再審:與高空拋物區別明顯,撤銷二審判決
至此,二審法院已作出終審判決,但該案并沒有就此結束。記者了解到,其中一名被告業主因不服二審法院的判決,向江蘇高院提請再審。江蘇高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審查,裁定提審本案并于再審期間中止原判決的執行。
“二審裁判本質上是類推適用了‘高空拋物’規則,但是,必須指出,‘高空拋物’規則應嚴格限制類推適用。”再審承辦人、江蘇高院三級高級法官陳皓表示。
記者檢索中國裁判文書網,發現多起類推適用“高空拋物”規則進行裁判的案例。
記者注意到,本案再審判決書中對相關的法律問題進行了詳細的分析。判決書表示,本案系下水管道堵塞導致的財產損害,無論在致損方式、損害后果、社會影響范圍等方面,均與高空拋物、墜物致損案件存在明顯區別。本案并不屬于必須由法律強制干預的特殊情形。
“二審法院判令由可能造成損害的業主分擔其損失,看似公平且對二樓業主的權益救濟非常有利,實則破壞了私法的基礎,使社會不特定的多數人處于隨時可能被追責的不利境地,該種處理方式對于未作出侵權行為的其他業主有失公正,且是對絕大多數人的不公平,其后果亦有可能鼓勵此類糾紛中的受害人怠于舉證,享受訴訟利益。”陳皓同時指出,另外,從利益衡量角度而言,本案中林娟僅存在財產利益損失,并不涉及到對他人生命健康權益的損害,相較于生命健康權和他人行為自由限制而言,不具有更高的價值位階和特殊保護的必要性。
綜上,江蘇高院認為,本案仍應適用過錯責任歸責原則,應由林娟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
最終,江蘇高院作出再審判決,撤銷二審判決,維持一審判決,即駁回了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
法官:“高空拋物”規則應嚴格限定適用范圍
為何本案不能類推適用“高空拋物”規則,由全部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給予補償?陳皓和江蘇高院民一庭綜合組組長楊曉對這一問題進行了進一步分析。
兩位法官表示,“高空拋物”規則作為我國侵權法體系中的特殊條款,它的出現有一定特定的歷史背景,適用加害人推定規則能夠相對合理地平衡受害人和建筑物使用人的利益。而“高空拋物”規則主要是針對人身損害導致利益嚴重失衡的特殊情形,是為了保護人民群眾“頭頂上的安全”。
“但是,對于該規則應該嚴格限定適用范圍,在一般性的侵權案件特別是財產損害案件中,不能隨意擴張適用。”兩位法官同時指出,事實上,《民法典》對高空拋物致害責任規則已經做了一定修正完善,強調實際侵權人擔責,將“經調查難以確定具體侵權人”作為“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擔責的前提條件之一,并規定由公權力機關主導“調查”流程,目的也是為了盡可能避免司法實踐中因侵權人認定困難而發生“一人拋物,全樓擔責”的不當后果。
“侵權責任法的立法目的在于保護民事主體的合法權益,預防并制裁侵權責任,但同時也應當兼顧權益保護和行為自由,避免‘不確定的加害人承擔責任’變成常態甚至成為主流。”法官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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