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優缺點(對于民法典的看法)
新的民法總則作用大嗎
民法總則來之不易
新中國成立以來,我國在1954年至2001年近半個世紀里4次啟動民法典編纂工作,致力于制定一部屬于自己的民法典。然而,由于各種各樣的原因,4次嘗試編纂民法典的努力均未能取得預期結果。黨的十八屆四中全會提出編纂民法典的任務后,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隨即啟動第五次民法典編纂工作,并作出了先制定民法總則、再系統整合民事法律的“兩步走”的民法典編纂工作部署。經過兩年多的論證、征求意見、修改,民法總則按預定進程順利制定出來,民法典編纂工作由此邁出關鍵性一步。
我國要實現幾代人孜孜以求的“民法典之夢”,面臨諸多困難和挑戰。鑒于之前民法典編纂工作一再受挫的教訓,一些人擔憂這次民法典編纂工作也難以順利完成。這次民法典編纂工作之所以能夠按預期目標順利推進,是各方面力量共同努力、各種因素共同作用的結果。從外部環境來說,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確立,這為民法典的編纂奠定了經濟體制基礎。民法典被稱為市場經濟的基本法,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呼喚民法總則的制定。從民法學自身來說,經過改革開放30多年的發展,我國的民法理論研究已經有了一個質的飛躍,在批判借鑒外國法學理論、制度、概念的基礎上形成了比較完整的中國民法學體系。此外,從司法實踐來看,法官已具備比較好的法學素養,形成了較為正確的適用法律的思維。同時,人們的法律意識、權利意識有了很大提高,更加希望自己的權利能夠得到法律保護,這是制定民法典的群眾基礎。
民法總則的制定彰顯了黨和國家編纂民法典的堅定決心,打消了一部分人對我國民法典立法能力的懷疑。民法總則的順利通過,也推動我國民法典編纂工作真正駛入快車道。在接下來的三年時間內,我們還要完成民法典分則各編的整合修訂工作,任務十分艱巨。這需要相關部門、民法學界乃至整個社會群策群力、再接再厲,為編纂一部結構合理、體系完備、規范科學的中國民法典繼續努力。
民法總則把對人的權利的保護提升至前所未有的高度
民法是私法的基本法,它以對人的保護為核心,以權利為本位,系統全面地規定了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組織在民事活動中享有的各種人身、財產權益。因此,民法典被視為現代法治文明的扛鼎之作,被譽為法治健全完善的標識。
自20世紀70年代末期以來,我國將與人的權利保護相關的立法工作列入民主法治建設的重要議程。雖然受歷史條件限制無法編纂一部系統的民法典,但還是制定了一系列民事單行法,如1980年的婚姻法、1985年的繼承法、1986年的民法通則、1991年的收養法、1995年的擔保法、1999年的合同法、2007年的物權法、2009年的侵權責任法等,這些法律在經濟社會發展中發揮了重要作用。但是,由于這些法律相對比較散亂、零碎,在保護人的權利方面的能力受到一定限制,不可能像民法典那樣發揮出整體效應。民法總則是系統編纂民法典的開篇之作,它秉承體系性法律思維方法,遵循民事主體、民事權利、民事行為、民事責任的科學編纂結構,以人的保護為核心,對普遍適用于民法典分則各編的一般原則、概念、規則和制度進行了系統規定,把對人的權利的保護提升至前所未有的高度。在具體內容方面,增加了對胎兒利益、個人信息、一般人格權、特定人格權的保護等,這些都體現了對個人權利保護的加強。民法總則在民法通則的基礎上修改完善了民事權利體系,強化了保護民事權利的觀念,在世界上開創了在民法總則中全面系統規定民事權利的立法模式,我國人權保護法治建設由此進入一個新時期。
民法總則為民法典分則各編的體系化、科學化奠定了堅實基礎
民法總則表明我國民法典在編纂體例上采納了潘德克吞編制體例。在潘德克吞編制體例下,民法總則是對民法典其他各分編進行“提取公因式”的結果。也就是說,民法總則是將民法典各分編中最常用的、一般性的法律原則、法律規范抽取出來,置于民法典之首。這種立法技術的優點是,一方面保持了民法體系和結構的明晰性,另一方面能夠使民法典面對社會的發展具有對抗“法律老化”的能力,在社會變遷中保持一定活力。但是,先總則后分則的編制體例也存在一些缺點,這就是在適用法律的時候時常需要把處于不同編章的條款進行組合。這實際上對法律人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理解、適用民法規范需要系統全面地掌握民法典的內容。
民法總則為民法典分則各編的制定確立了指導思想、價值取向,并且設立了框架結構,民法典分則各編的編纂工作必須在民法總則的指導下展開。接下來,我們即將展開現行民事法律規范系統整合、修訂完善工作。這一工作必須遵循民法總則所確立的基本原則、基本結構和基本概念,只有這樣才能編纂出一部適應中國特色社會主義發展要求,符合我國國情和具體實際,體例科學、結構嚴謹、規范合理、內容協調一致的民法典。
民法總則的頒布表明我國已初步形成自己的民法思想體系
著名法學家薩維尼在回答法律源于哪里這個問題時認為,法律來自立法者的意志是一個誤解,他認為“法律源于人民”。我國是社會主義國家,法律理應是人民共同意志的體現。我國在20世紀初進行法治變革時,選擇、移植了大陸法系中的德國民法模式,我國民法的概念、原則、制度和理論體系很多方面是向德國法學習的。但是,移植并非照抄照搬,我國民法的理論和實踐對德國法那一套民法體系、概念進行了適應我國國情的修正,并根據我國的客觀實際進行了創新發展,由此形成了具有自身特色的民事立法理論。前4次民法典編纂工作最終沒有取得成功,其中固然存在經濟、政治、社會等方面的原因,但另外一個不能忽視的重要原因是我國當時還沒有形成自己成熟的民法思想體系。改革開放30多年來,我國民法學者經過持續的學術研究和理性思考,并從司法裁判工作中汲取經驗,以我國現實民事問題為導向,在學習借鑒他人的基礎上逐漸形成了自己的民法思想體系。這為民法總則的制定奠定了堅實的思想理論基礎、提供了系統的智力支持。比如,民法總則中關于營利性法人和非營利性法人的分類,盡管不少人提出不同觀點,但這種分類是立足我國具體國情提出來的,雖然在學理上不能說是最好,但更貼近我國實際,更容易讓人理解和接受。因此,民法總則的頒布也可以看作是我國民法思想體系已經初步形成的標志。
我們甚至可以期待,借助民法總則制定這個契機在一定程度上復興中華法律思想。法律的素材源自一個民族的歷史,源自一個民族自身內在的特質。脫離本民族歷史的民法不可能是一部有生命力的法典。我國民法總則所采取的以民事權利為軸心的結構體系,完全是中國式的,對大陸法系傳統民法總則的編制方法作出了大膽的超越和革新,鮮明地反映了我國民法典對中國本土元素的高度重視。比如,民法總則對民法通則結構體系的繼承和發展,充分展示了我國民法對自身歷史的尊重。制定具有自身文化傳統特點的民法典,無疑有利于復興中華法律思想,提高中華法律思想在當今時代和世界的影響力。當然,吸取中華法律思想精華也要遵循民法的基本原則、基本理念,不能任意而為。接下來,在修訂民法典分則各編的立法過程中,我國自己的法律文化傳統必然會成為立法者和參與民法典制定工作的相關單位和人員需要考慮的一個重要因素。在這個過程中,要做到既體現中華法律思想、又與民法基本原則相一致。隨著民法典分則各編修訂工作的順利推進,我國一定能成功編纂出民法典,為實現“兩個一百年”奮斗目標、實現中華民族偉大復興的中國夢提供強有力的法治保障。

民法典頒布的離婚冷靜期,你能接受這個制度嗎?
今年高考過后,很多高考考生的父母選擇到民政局離婚。雖然我國已經推出離婚冷靜期,但也未能阻止夫妻離婚的腳步。
對于離婚冷靜期,個人覺得可以接受,但還不完善。比起設置離婚冷靜期,不如設置結婚冷靜期,高質量的婚姻才能減少離婚的情況。
離婚冷靜期的優缺點。
我國的離婚冷靜期為一個月,從2021年1月1日開始執行的。夫妻雙方協議離婚時,政府強制要求夫妻雙方重新考慮,為期是30天。
如果冷靜期過后夫妻間有一方不愿意離婚或過了規定時間沒有再次申請離婚的夫妻,離婚申請視為作廢。
夫妻倆如果想再次離婚,就需要再次提交申請,并再等待一個月。離婚冷靜期剛剛實行,其中也存在利弊。
首先,離婚冷靜期的優點。
隨著生活節奏的不斷加快,閃婚閃離的情況越來越多。設置離婚冷靜期能給夫妻雙方一次后悔的機會,減少沖動離婚的情況。
在眾多離婚案例中,確實存在沖動離婚的夫妻,因為一時氣憤兩人做出錯誤的決定。而離婚冷靜期屬于緩沖期,讓夫妻有足夠的時間再重新考慮一下。
然后,離婚冷靜期的缺點。
一對夫妻能走上離婚的道路上,可能已經經過無數次的考慮,增添的離婚冷靜期對于真正破碎的婚姻沒有實質上的幫助。
就像高考過后選擇離婚的父母一樣,他們為了孩子一直隱忍著這段婚姻。但不幸婚姻的受害者還包括孩子,父母成天打架對孩子的影響也不好。
離婚冷靜期并不適合所有家庭,有的夫妻一方承受著家暴威脅,好不容易協議離婚,卻還要等一個月,如果對方反悔受害的一方還要繼續忍受家暴。
雖然家暴可以走法律程序,但上訴的時間會更久。如果施暴一方思想比較極端,在等待期內做出無法挽回的事情,又該如何是好。
網友們的態度。
離婚冷靜期出現后,很多網友紛紛表示了自己的意見。有的網友無法接受這項制度,認為新增的離婚冷靜期,會讓離婚增加難度不說,還會讓人不愿意結婚。
也有的網友表示離婚冷靜期似乎有些多余,夫妻離婚后悔了可以再次復婚。在復婚十幾元的費用和離婚等待一個月之間,更多的人寧可選擇復婚。
還有的網友表示對于身處異地的夫妻又該如何辦理離婚,兩地跑實在太麻煩,不僅浪費時間還給民政局增加了工作量。
依次可以看出大部分的網友對此制度并不買賬,也有的網友表示單純設置離婚冷靜期太不完善,可以設置專門的鑒定機構,讓真想離婚的夫妻早日解脫。
其實離婚冷靜期并非只有中國才有,其他的國家也有離婚冷靜期,甚至比一個月更長。不過有的國家為了完善這一制度,增加了鑒定機構。
這個機構會對夫妻感情進行評估,看是否有繼續維持下去的必要。個人可以接受離婚冷靜期制度,但是否可以在完善些。
設置離婚冷靜期,不如設置結婚冷靜期。
其實夫妻之間的感情并不是外界強制就可以維系下去的,很多夫妻在外人眼里恩愛如初,但真實情況只有他們自己清楚。
有的夫妻為了孩子,強忍著不幸的婚姻,但夫妻關系破裂后,家就變成了冰窖,夫妻彼此也變成仇人。
夫妻關系破裂真正的原因,不在于一時沖動的離婚,而是兩人之間的恩怨情仇。可能兩人之間并沒有深仇大恨,但在日積月累的埋怨下,就會成為仇敵。
結婚時為了愛情義無反顧,結婚后發現兩人性格不合,很多夫妻都敗在夫妻磨合期上,最后分道揚鑣形同陌路。
個人覺得可以設置結婚冷靜期,給結婚增加思考時間,讓情侶明白婚姻的重量。夫妻之間如果能懂得珍惜,就不會仇視對方。
讓情侶之間更多的了解彼此,才不會在結婚后感到后悔。新增的離婚冷靜期,對于恐婚族更是一道過不去的坎兒。
不幸福的婚姻,會影響到孩子的未來,孩子在父母身上沒有學到如何與另一半相處,之后又會像惡性循環一樣繼續父母的錯誤。
所以設置離婚冷靜期,不如設置結婚冷靜期,讓情侶重新審視婚姻的意義,重新考慮對方是否值得托付。
言到此處。
對于離婚冷靜期,個人可以接受這個制度,但覺得不太完善,可以適當添加鑒定夫妻感情的機構,教會夫妻相處之道。
德國民法典的立法技術
德國民法典在立法技術方面的高超的成就,一直是膾炙人口的。這種成就表現在:在大的方面,整個法典的體系十分合理,邏輯性強;在規定方法上,采取適度的概括方法;在用語方面,名目做到精確一致。以下就這三點加以說明,然后指出其優越之處。 德國民法典的體系是五編制,前面已論述了五編分立的理論問題。現在說說邏輯方面的問題。這五編的排列是演繹式的,就是由抽象的概括的原則出發,逐步走向具體。先是總則,這里面都是抽象的原則性的規定,而后債、物權、親屬、繼承,都是較為具體的法律關系。在編以下分章、由章而節,也是由一般到個別,由抽象到具體。譬如債編,先由債的普通原則(債的內容)起,最后到各種債務關系。物權編也是一樣,由各種物權都具有的占有始,而后規定各種物權。親屬編由親屬關系的基礎,即婚姻始,繼之以親屬和監護。各節也是一樣。每節的第一條差不多都是該節所規定的法律關系的總說明,以下再分別規定各種具體事項。在“買賣及互易”(第2編第7章第1節)、“侵權行為”(同上第25節)各節里,這種規定方法最為典型。
這種規定方法不僅條理清楚,而且避免重復。例如關于契約的成立,在第2編第2章里規定了,到規定各種債務關系時,就不再逐一規定。
要在德國民法典中查找某一種事項的規定,只要掌握了這種體系的要領,就很方便。例如關于物的買賣的債的關系,我們應該按著買賣(第2編第7章第1節)、雙務契約(第2編第2章第2節)、契約的一般規定、債的一般規定的順序去查,最后直到總則編。看慣了德國民法典的人去看美國統一商法典,會感到不習慣,就是由于這兩個法典在立法技術上很不相同。 德國民法典在規定某種法律關系或某一事項時,用的是適度概括的方法,而不用羅列的方法。羅列的方法,可以法國民法典第524條、第533條、第534條為例,將法律所欲規定的事物逐一羅列。這樣做的好處是使人一看就明白,無待解釋,但其缺點是不易羅列齊全,有掛一漏萬之慮,又無法預見到將來可能發生的新事物,還有條文冗長等缺點.德國民法典沒有這樣的條文;德國民法典常常用“等”、“其他”字樣,例如第823條規定侵權行為的受害客體,在列舉了“他人的生命、身體、健康、自由、所有權”之后,接著規定“或其他權利”。這種規定為以后法官運用該條留下可以發展的余地。
在英、美的法律中,常有很長的“定義條文”,德國民法典在這方面用了些巧妙的方式,如第83條中的“以身后處分(即因死亡而發生效力的處分)”,第194條中的“請求他人作為或不作為的權利(請求權)”實際上都是定義。又如第854條第1款的規定:“取得物之占有,是由于取得對于物的事實上的支配力”,這實際上也是一個定義。德國民法典用“適用”(第342條)、“準用”(第27條)、“不適用”(第173條),等字樣,以表明各個條文間的關系,避免條文的重復,而又盡量不使出現漏洞。 德國民法典以概念的細密精確,用語嚴格準確著稱。每個概念用一個詞去表達,反轉來,每個詞只表達一個概念,不同的詞所表達的概念不同。德國民法典不僅在一些很專門的用語上做到了這一點,就是一些普通的用語,也是如此。例如在條文中常常有“視為”(gilt als)、“有疑義時”(im Zweifel)、“但……不在此限”(es sei denn,dass……)等,也都用得很嚴格,不會讓人曲解,也不會使人誤解。
德國民法典有時也使用一些概括好、抽象的用語去表達一些無法確定的概念,例如“重大事由”(第626條)、“重大過失”(第521條)、“公平的方法”(第315、317條)、“不公平”(第319條)等,不過也都用得恰如其分。
總之,在立法技術方面,德國民法典是“可與任何一部重要的法典相匹敵的。”[32] 當然,在立法技術方面,對德國民法典持批評態度的也不是沒有。一方面,法典的嚴格性使法律的硬性規定過多,僵硬的框框使法律失去靈活性;甚至陷于僵化。另一方面,法典的精確性使法律很深難懂。對于這些問題,我們應該聯系德國的法學水平與司法制度來看。德國在民事訴訟中采用強制律師主義,德國的法學教育和法學理論都具有較高的水平,這些都足以使德國人民不太重視這部民法典在這方面的缺點。正因如此,在《瑞士民法典》公布之后,這些缺點與瑞士民法典相比之下更形突出,有人甚至要廢除德國民法典[33],但實際上,這種過分偏激的意見,并未能動搖德國民法典的地位。
德國民法典立法技術的優越性在今天看來已完全可以肯定。自1900年德國民法典施行以來,將近一個世紀過去了。這個期間,德國經歷了幾次極其深刻的社會震蕩,經濟的發展使社會面目大改,而民法典,除親屬法經過大的修改外,其他幾編都沒有大的修改。為什么一個保守的、守舊的法典,會適用百年之久,仍能適應社會發展的需要呢?這就要從這部法典本身所固有的優越性去找原因,如果法典本身不具備一定的可以維持它的生命力的優點,它是無法長久延續下去的。有一些與德國民法典同時存在甚至在它之后的民法典在臨到社會變革時都不存在了。這種情況除了許多外部原因和條件外,只有法典本身可以解釋。
一百年來,德國在民事法方面,主要通過兩種渠道去補充、修正、發展民法典,使其適應社會發展的要求。一是立法,包括修改民法典和在法典之外制定單行法。一是法院的判例。前一種辦法,通常只在后一種辦法無能為力時才采用。而在情況可能時或在問題初發生時,常常只采用后一種辦法。本文只討論后一種辦法。
通過判例以補充、發展甚至糾正、修正民法典的事例,已屢見不鮮。在大陸法國家,特別在德國,法官本來沒有“造法”的權力,德國民法典也沒有如同瑞士民法典第1條第2款那樣賦予法官在必要時“立法”的規定,因而德國法院的法官要這樣做,就必須在民法典中求得一點“基礎”。恰巧德國民法典就為法官備下了這種基礎。這就是德國民法典通過立法技術而備下的。
這種基礎有兩種。一種是德國民法典的概括性的規定。這種規定為“發展”留下了余地。例如第823條關于侵權行為的規定中,判例利用“其他權利”,使工商經營權(Gewerbebetrieh)及一般人格權也得到保護。又如關于一般契約條款,民法典中并無規定,但隨著壟斷性企業的發達,法院認為有對之加以管制的必要。判例先是以民法第826條為判決基礎,后來改用第242條,后來改用第315條[34]。這些例說明德國民法典在其概括性規定中包含有法官可以據以發展這種規定的余地。這就是立法技術的優越處。
另一種基礎是民法典中的一般條款,這是較之前一種更使法官馳騁余地的一種規范。這里特別應提及第242條,即誠實與信用原則。德國有許多對民法典加以發展的判例都是以這一條為判決基礎的。最著名的是解決了第一次大戰后由于德國馬克貶值而引發的債務糾紛案件。此外,德國判例還利用這一條發展了一些新的原則,如“交易基礎消滅”、“濫用權利”等,“從而修正了民法典契約法中最初的個人主義的僵硬性。……第242條的一般條款已證明是契約法適應變化了的社會倫理觀念的一種重要手段。”[35]
上述兩種基礎顯然是當初民法典的制定者所安排的。它們當時可能沒有想到,這種安排在后世發揮了這么大的作用。
由此可見,對于一個重大的法典,其立法精神當然重要,立法技術也是重要的。后者有時甚至可以對前者發揮很大的影響。德國民法典說明了這一點。
兩種離婚的方式有什么優缺點
兩種離婚的方式各有如下優缺點:1、優點:協議離婚的時間短、費用低、負面影響效,而起訴離婚的,裁判書具有強制執行力,能夠更公正的保護當事人的權利;2、缺點:協議離婚的,離婚協議不具備強制執行力,法律允許當事人進行反悔,而訴訟離婚的,耗時長,負面影響大,不利于子女與父母之間的關系。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條 【訴訟離婚】夫妻一方要求離婚的,可以由有關組織進行調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如果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的,應當準予離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調解無效的,應當準予離婚:(一)重婚或者與他人同居;(二)實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遺棄家庭成員;(三)有賭博、吸毒等惡習屢教不改;(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滿二年;(五)其他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蹤,另一方提起離婚訴訟的,應當準予離婚。經人民法院判決不準離婚后,雙方又分居滿一年,一方再次提起離婚訴訟的,應當準予離婚。
徐曉峰為什么需要一部民法典 需要一部怎樣的民法典
50年代以來,許多學者就不斷呼吁和企盼我國制定和頒布民法典。然而由于種種原因民法典至今未出臺,成為我國法制史上的一大憾事。值得欣慰的是,目前制定民法典的條件已經具備,民法典的制定工作也已經開始啟動。那么,我國為什么要制定民法典?我國應該制定一部什么樣的民法典?這是社會各界十分關注的話題。為此記者采訪了參與這部法典制定工作的著名法學家王利明教授,請他就此發表看法。目前,我國正開始著手制定一部為社會各界所關注的旨在全面調整市場經濟條件下平等主體之間的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的重要法律——民法典。為此,記者就這部法典的有關問題,采訪了著名法學家、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副院長王利明教授。
他認為,制定民法典是我國經濟和社會發展的迫切需要,也是實行依法治國戰略、完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法律體系的重要標志。王利明對記者說,要理解民法在社會主義法制建設中的重要性,就必須要了解民法的地位和作用。民法是深深植根于商品經濟、并作用于商品經濟關系的。在市場經濟生活條件下,民法的平等、等價、公平及誠實信用等原則,是市場經濟活動最基本的法律規則,而民法的各項基本制度,如民事主體、所有權、債和合同、代理、法律行為等都是規范市場經濟最基本的法律形式,市場經濟的成熟程度在很大程度上是以法律特別是以民商法規則的健全程度為標志的。如果我們要確認我國的經濟是以平等、等價和自由競爭為內容,由市場引導生產要素自由流轉和組合的市場經濟,那么就應加強民商法的作用,盡快制定民法典。如果沒有健全的民商法律制度,就不可能形成市場經濟賴以建立的條件,也不能形成成熟的市場經濟。民法的重要功能不僅僅體現在對市場經濟的調整和促進作用上,而且還表現在對公民、法人的合法權益的充分保障方面。他認為,法治的基本精神,在于對權利的合理確認和對權利的充分保障。我國民法所確認的公民所享有的人身權、物權、債權、知識產權等,都是公民的基本權利,民法在內容上不僅對各項民事主體的權利要實行平等的保護,而且對于公民的權利受到行政機關的不法侵害以后,也允許公民可基于侵權行為制度訴請賠償,這就可以防止行政專橫,有效地捍衛自身的權利。民法不僅通過民事權利的保障維護個人的人格尊嚴、價值以及生活的安定,同時還擴大到對憲法及其他法律所確認公民享有的各種經濟文化權利(如勞動權、自由權、環境權、受教育權、休息權等)的保障,當公民的這些權利受到侵害時,均可借助法律獲得救濟。制定民法典,是保障司法公正的重要措施。王利明解釋說,我國在傳統上屬于大陸法系國家,法官的判例不能作為法律的淵源。法官并無制定法律的權力,而只能適用法律,以處理各項糾紛。就民事、經濟案件的裁判而言,法官所依據的基本規則就是民法。如果缺乏系統完備的民法典,必將會使法官在處理案件時,缺乏足夠的法律依據,從而不能從根本上解決“有法可依”的問題。當然,這并不是說一部民法就能解決法官的全部法律適用問題。即使在已經頒布民法典的國家和地區,由于社會經濟的迅速發展,也難免出現法律的滯后問題,法律調整漏洞的存在是在所難免的,這就要立法機關對法典進行不斷修改,法官也可以依據民法的一些基本規則,采用類推或解釋等方法,填補法律漏洞。然而,如果沒有一部民法典,很多糾紛的解決缺乏法律依據,各種法律漏洞的填補方法也就難以運用。王利明指出,制定民法典,還可以為各類行政規章的制定提供依據,從而保障依法行政,保護公民、法人的合法權益。他說,由于沒有民法典,民法的規則極不健全和完善,因此很多重要民事關系的調整規則不能通過民事法律的方式表現出來,從而留下了法律調整的空白。這些空白,在很多方面是通過國務院各部委的規章及地方政府頒布的地方性規章予以填補的。僅以房地產制度而言,由于我國物權制度很不健全,建設部和各地政府頒布了大量的規定。例如關于房屋登記、期房買賣、登記備案、房屋租賃等,我們可以將這些現象稱為“規章調整”。“規章調整”與“法典調整”相比,存在許多缺陷。我們可以借助民法典的制定,為各項規章的制定提供指導,使其合理化,凡是與民法典的規定相矛盾、相沖突的規章規定,都是無效的。據介紹,迄今為止,不僅一些主要的大陸法系國家都早已頒布了系統完備的民法典,而且一些受大陸法系傳統影響的第三世界國家,甚至像越南等經濟改革起步較晚的國家也適應市場經濟發展的需要,頒行了民法典。俄羅斯在經濟改革開始以后,即著手開始民法典的制定工作,可見民法典也成為檢驗一個國家法制發展程度的標準。王利明說,從世界各國民法典制定所費時日來看,或長或短,情況不完全相同,考慮到民法典內容確實十分復雜,我們不應倉促頒行,但也無須用十年甚至數十年時間來解決。這不僅是因為我們各方面條件已經成熟,而且也因為現實經濟生活的急切呼喚,使我們無法長期等待。從國外的立法來看,法國民法典這樣一部前所未有、帶有藍本意義的民法典的制定,只用了15年。而蘇俄民法典的制定費時更短,僅用了5年時間。我們預計,從現在著手,到下世紀初,我國應該能夠完成民法典的制定工作。
制定民法典,無疑是我國法制建設中的一件大事。然而,我國應當制定一部什么樣的民法典呢?王利明的觀點是,我國所制定的民法典,應當是一部具有中國特色的、面向21世紀的、科學而又先進的民法典,這就要求我們在民法典的內容和體系方面進行深入的研究和探討。首先是立法精神的確定。王利明認為,在立法精神的確定方面,應當十分注重對民事主體的權利的保護和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我國正處于一個新舊體制轉軌時期,計劃經濟體制下國家機關直接干預民事關系現象并沒有消失,在很多方面,政府對民事關系的不適當的、甚至過度的干預仍然存在,當事人在從事交易活動方面的必要的自由仍受到限制,這與市場經濟所要求的盡量尊重當事人的自由,從而充分發揮市場主體的能動性、發展市場經濟的要求是不相適應的。當然,我們強調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并不是允許當事人享有絕對自由,甚至容忍其濫用民事權利,合理的、必要的國家干預仍然是需要的。除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以外,應充分確認和保障公民的民事權利,只有這樣,才能為行政權的行使確定必要的范圍,為法治社會的建立奠定基礎。其次是民法典的立法體系問題。王利明指出,民法典的立法體系,大致可區分為兩種:其一為羅馬式,又稱法學階梯式,為法國及受其影響的國家所采用;其二為德意志式,又稱潘德克吞式,為德國及其追隨者采用,其中最被人稱道的是后者。該種體系的最大特色,是設總則篇,規定民法的共同制度和規則,另有債權、物權、親屬、繼承篇。就我國民法典而言,民法典要體系化,必須有總則篇,從而使各項民事法律制度有共性的內容得以在總則中體現,也可以達到立法簡潔的目的,尤其是像法律行為制度,可用高度抽象的規則來填補合同法等法律調整的空白,這就嚴格區分了物權和債權,對于民法分則體系的完善也有必要。王利明強調,民法典的分則部分應包括傳統法典中不是獨立存在的制度,如人格權制度、侵權行為制度、知識產權制度等,對此人們的意見并不統一。關于人格權制度。王利明指出,傳統民法欠缺人格權的規定,各國關于人格權的法律,主要是由司法發展起來的。許多學者主張,盡管人格權法非常重要,但可以在主體制度和侵權行為制度中加以概括、規定。我認為這一觀點是不妥當的。人格權之所以應該作為一個獨立的制度,是因為民法中兩類基本的權利,就是財產權和人身權(其中主要是人格權),這是民法的兩個支柱,既然財產權可以分為債權、物權等各項制度,人格權為何不能成為一項獨立存在的制度?否認人格權作為一項獨立制度存在的必要性,實際上還是受到了“重物輕人”的立法觀念的影響,是不可取的。關于侵權行為制度。王利明認為,侵權行為法應當從債法體系中分離出來,從而成為民法體系中獨立的一支。侵權行為法歸屬于債法并非天經地義,因特定的文化及法律因素作用所導致的英美法系侵權行為法的獨立模式,更具其合理性。而在國際法的債法體系中,侵權法并沒有找到適當的位置,債法體系主要是以合同法為中心建立起來的,債法主要是合同法,學者對債法性質的表述(如認為債法是交易法、任意法),完全不符合侵權法的性質。債的一般規則主要適用于合同之債,而不完全適用于侵權之債。將侵權法置于債法之中,極不利于侵權法的發展。所以,侵權行為法從債法中獨立,應是創建我國新的民法體系的組成部分。這種獨立并不否認債的概念及規則,而是使其更加合理和清晰,進而與其他法律規范共同構成科學的、符合中國國情的民法體系。關于知識產權制度。王利明說,知識產權制度是否應包括在民法中,爭議很大。有些學者認為知識產權有其特殊性,并不完全運用民法的基本原則,應成為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這一觀點不夠妥當。我們不否認知識產權制度的特殊性,但歸根結底,知識產權仍然是一種民事權利,其本質屬性是財產權利和人身權利的結合,而且我國民法通則已在民事權利一章中專設知識產權一節。現行的合同法律制度,也對知識產權的轉讓和利用設有專門規定。這就說明,我國現行法已認為知識產權制度屬于民法的組成部分,因而,我國未來民法典中,應包含知識產權法的內容。關于民法和商法的關系,有學者主張采用民商分立的體制,在制定民法典的同時,還應制定商法典或者商法總則。王利明認為,民法與商法均有調整交易關系的內容,且進入交易活動以后,很多情況下是無法分清商事主體與民事主體、商事行為與民事行為。因此,民商分立的最大缺點就是立法上產生相互矛盾和重復,而民商合一的優點恰恰是能夠解決這種矛盾和重復,使交易規則統一化、國際化,有利于司法體系的內在協調。所以,我們應堅持民商合一體制,在制定民法典的同時另行制定商事法規,但不能也不必要單獨制定商法典和商法總則。盡管人們對民法典的內容和體系還存在著一些不同意見,但是這些都可以在不斷的研究和探討中逐漸形成共識。我們有充分的理由相信,一部有中國特色的先進的體系完整的民法典的問世在不遠的將來一定會成為現實。如果說19世紀初法國民法典和20世紀初德國民法典的問世,成為世界民法發展史上的重要成果,那么21世紀初中國民法典的出臺,必將在民法發展史上留下光輝的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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