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監護位置邏輯中國監護為什么放在民法總則
中國監護為什么放在民法總則?
《民法典》中關于監護是什么
監護是為欠缺參與社會交易和生活能力的人設定的輔助與保護機制。完善的監護制度對于諸如未成年人、處于持續性植物狀態的人、精神病人或老年癡呆患者等不能辨別或不能完全辨別自己行為的特殊人群具有非常重要的保障意義,是社會文明與和諧所不可或缺的制度建構。
在此領域,人們通常關心兩大類問題:如何確定監護人?監護人應當承擔哪些職責?圍繞這兩類問題,《民法典》給出了更為全面的規范,為未來民法典的體例架構做了鋪墊。同時,新立法在制度設計的理念上也有所發展,《民法典》擴大了監護制度的適用范圍,強化了政府的監護職能,強調了對被監護人意愿的尊重,突出了監護的功能與目的,使得中國的監護制度更加全面和現代化。不過,新立法也就實踐中應如何理解和適用新規則(如臨時監護、監護資格恢復機制、事先委任監護人機制等),提出了諸多新問題,有關規定仍較為原則,有關的細化規則(尤其是操作性規范)有待后續立法或司法解釋予以補充完善。
1、監護制度體系與民法典的構造
監護制度體系主要由兩個部分組成,一是對內關系,二是對外關系。前者主要涉及監護人的確定、監護人的職責;后者主要涉及被監護人法律行為的效力、民事責任的承擔。對內關系的確定是對外關系展開的前提和基礎,彼此緊密聯系、相互呼應。對此,在構造民法典時,立法者需要從宏觀上進行“頂層設計”。
就對內關系而言,監護制度一方面僅涉及補足自然人的能力,與法人、非法人組織無關,另一方面近親屬是承擔監護職責的最優人選,因此監護本也屬于親屬法中的制度。
未來中國的民法典當然可以維持這種體例;當然也可以將“監護”單元的內容放置到婚姻家庭(親屬)編之中,與其他親屬關系制度相互銜接,以便于親屬法內部關系規范的協調與適用,便于相關規則的落地。簡而言之,無論是從立法論還是解釋論的角度看,我們應當重視《民法典》中規范對內關系的“監護”單元的規范與法律行為、民事責任等對外關系規范以及婚姻家庭(親屬)法相關機制的協調。而本文的研究對象以監護的對內關系為主,即《民法典》第一章之第二節“監護”。
2、《民法典》所展現的監護制度立法方向
本次《民法典》監護制度的立法,曾被立法機關概括為“以家庭監護為基礎,社會監護為補充,國家監護為兜底,對監護制度作了完善。明確了父母子女間的撫養、贍養等義務,擴大了被監護人的范圍,強化了政府的監護職能,并就監護人的確定、監護職責的履行、撤銷監護等制度作出明確規定?!?/p>
可以說,《民法典》就監護制度的安排,旨在更好地實踐監護制度的立法目的——被監護人利益的最大化。這既符合中國的實際情況,也符合國際立法發展的趨勢。立法工作緊緊圍繞著“被監護人利益的最大化”展開。
(一)強調了監護制度解釋適用的原則
(二)擴大了監護制度的適用范圍
(三)強化了政府的監護職能
(四)開始重視父母擔任監護人的特殊性
進一步重視父母與其他人在監護領域的差異符合被監護人利益最大化的立法目的。父母子女關系本也屬于親屬法的內容,父母對未成年子女利益的照管既是當然的權利,也是當然的義務,具有維護家庭成員共同生活秩序的功能,與監護制度理應有所區別。
綜上所述,在《民法典》當中,對于監護有著重要的、明確的規定。未成年人的監護人不僅僅包括自己的父母,還包括了自己的其他直屬親戚。以上就是關于“《民法典》中關于監護”是什么的全部內容了。
民法典監護全文?
第二節 監護
第二十六條 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負有撫養、教育和保護的義務。
成年子女對父母負有贍養、扶助和保護的義務。
第二十七條 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監護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經死亡或者沒有監護能力的,由下列有監護能力的人按順序擔任監護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其他愿意擔任監護人的個人或者組織,但是須經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同意。
第二十八條 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監護能力的人按順序擔任監護人:
(一)配偶;
(二)父母、子女;
(三)其他近親屬;
(四)其他愿意擔任監護人的個人或者組織,但是須經被監護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同意。
第二十九條 被監護人的父母擔任監護人的,可以通過遺囑指定監護人。
第三十條 依法具有監護資格的人之間可以協議確定監護人。協議確定監護人應當尊重被監護人的真實意愿。
第三十一條 對監護人的確定有爭議的,由被監護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指定監護人,有關當事人對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指定監護人;有關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請指定監護人。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民政部門或者人民法院應當尊重被監護人的真實意愿,按照最有利于被監護人的原則在依法具有監護資格的人中指定監護人。
依據本條第一款規定指定監護人前,被監護人的人身權利、財產權利以及其他合法權益處于無人保護狀態的,由被監護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法律規定的有關組織或者民政部門擔任臨時監護人。
監護人被指定后,不得擅自變更;擅自變更的,不免除被指定的監護人的責任。
第三十二條 沒有依法具有監護資格的人的,監護人由民政部門擔任,也可以由具備履行監護職責條件的被監護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擔任。
第三十三條 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與其近親屬、其他愿意擔任監護人的個人或者組織事先協商,以書面形式確定自己的監護人,在自己喪失或者部分喪失民事行為能力時,由該監護人履行監護職責。
第三十四條 監護人的職責是代理被監護人實施民事法律行為,保護被監護人的人身權利、財產權利以及其他合法權益等。
監護人依法履行監護職責產生的權利,受法律保護。
監護人不履行監護職責或者侵害被監護人合法權益的,應當承擔法律責任。
因發生突發事件等緊急情況,監護人暫時無法履行監護職責,被監護人的生活處于無人照料狀態的,被監護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應當為被監護人安排必要的臨時生活照料措施。
第三十五條 監護人應當按照最有利于被監護人的原則履行監護職責。監護人除為維護被監護人利益外,不得處分被監護人的財產。
未成年人的監護人履行監護職責,在作出與被監護人利益有關的決定時,應當根據被監護人的年齡和智力狀況,尊重被監護人的真實意愿。
成年人的監護人履行監護職責,應當最大程度地尊重被監護人的真實意愿,保障并協助被監護人實施與其智力、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的民事法律行為。對被監護人有能力獨立處理的事務,監護人不得干涉。
第三十六條 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根據有關個人或者組織的申請,撤銷其監護人資格,安排必要的臨時監護措施,并按照最有利于被監護人的原則依法指定監護人:
(一)實施嚴重損害被監護人身心健康的行為;
(二)怠于履行監護職責,或者無法履行監護職責且拒絕將監護職責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給他人,導致被監護人處于危困狀態;
(三)實施嚴重侵害被監護人合法權益的其他行為。
本條規定的有關個人、組織包括:其他依法具有監護資格的人,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學校、醫療機構、婦女聯合會、殘疾人聯合會、未成年人保護組織、依法設立的老年人組織、民政部門等。
前款規定的個人和民政部門以外的組織未及時向人民法院申請撤銷監護人資格的,民政部門應當向人民法院申請。
第三十七條 依法負擔被監護人撫養費、贍養費、扶養費的父母、子女、配偶等,被人民法院撤銷監護人資格后,應當繼續履行負擔的義務。
第三十八條 被監護人的父母或者子女被人民法院撤銷監護人資格后,除對被監護人實施故意犯罪的外,確有悔改表現的,經其申請,人民法院可以在尊重被監護人真實意愿的前提下,視情況恢復其監護人資格,人民法院指定的監護人與被監護人的監護關系同時終止。
第三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監護關系終止:
(一)被監護人取得或者恢復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監護人喪失監護能力;
(三)被監護人或者監護人死亡;
(四)人民法院認定監護關系終止的其他情形。
監護關系終止后,被監護人仍然需要監護的,應當依法另行確定監護人。
監護關系在民法典屬于哪一編?
監護關系在民法典第一編總則中第二章自然人中的第二節監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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