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保險糾紛(社會保險糾紛不屬于法院管轄)
社保糾紛是否可以申請勞動仲裁
社會保險糾紛是屬于勞動爭議,但不屬于勞動仲裁,出現社會保險糾紛的,可以申請勞動仲裁解決。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發生的下列勞動爭議,適用本法:
(一)因確認勞動關系發生的爭議;
(二)因訂立、履行、變更、解除和終止勞動合同發生的爭議;
(三)因除名、辭退和辭職、離職發生的爭議;
(四)因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社會保險、福利、培訓以及勞動保護發生的爭議;
(五)因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等發生的爭議;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勞動爭議。
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不愿協商、協商不成或者達成和解協議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調解組織申請調解;不愿調解、調解不成或者達成調解協議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規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發生的下列勞動爭議,適用本法:
(一)因確認勞動關系發生的爭議;
(二)因訂立、履行、變更、解除和終止勞動合同發生的爭議;
(三)因除名、辭退和辭職、離職發生的爭議;
(四)因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社會保險、福利、培訓以及勞動保護發生的爭議;
(五)因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等發生的爭議;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勞動爭議。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五條: 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不愿協商、協商不成或者達成和解協議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調解組織申請調解;不愿調解、調解不成或者達成調解協議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規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勞動社會保險的賠償怎么算
根據相關規定,按照在單位的工作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工齡不足一年的部分,超過六個月的,給予一個月工資的補償,不滿六個月的,給半個月工資的補償,此外還有經濟賠償金,經濟賠償金是經濟補償金數額的2倍。
法律分析
可以要求補繳社會保險費糾紛,如果當地已經開展養老、失業、生育、工傷和醫療保險,企業沒有按照規定為勞動者辦理參保手續的,勞動者可提出補繳全部社保費。具體繳費時間按照勞動者入職之日起到離職之日至止計算,繳費工資基準按照勞動者的實際工資收入計算,繳費比率按照當地的規定和企業性質確定。仲裁和法院一般都認同社會保險不受六十天仲裁時效限制。根據相關規定,勞動者月工資高于用人單位所在直轄市、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標準按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數額支付,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年限最高不超過十二年。如單位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其應該提前三十天書面通知你,如沒有,其應支付一個月工資作為替代金,意思是替代其已經提前通知你了。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
第三十八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一)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者勞動條件的;(二)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三)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四)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損害勞動者權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者勞動的,或者用人單位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危及勞動者人身安全的,勞動者可以立即解除勞動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單位。
第四十七條 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勞動者月工資高于用人單位所在直轄市、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標準按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數額支付,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年限最高不超過十二年。本條所稱月工資是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
第八十七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應當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經濟補償標準的二倍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
《社會保險行政爭議處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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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因用人單位為參加社會保險,勞動者向用人單位追索相關保險待遇,而發生的爭議。如追索工傷保險待遇、生育保險待遇、失業保險待遇、報銷醫療費用等。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三)項規定的“勞動者退休后,與尚未參加社會保險統籌的原用人單位因追索養老金、醫療費、工傷保險待遇和其他社會保險費而發生的糾紛,當事人不服勞動仲裁后,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故該類糾紛屬于勞動仲裁和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圍。
2、用人單位未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要求用人單位為其繳納社會保險的。該類案件既不屬于勞動仲裁的受案范圍,也不屬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圍。
根據我國《勞動法》第100條的規定:用人單位無故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其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的,可以加收滯納金。”《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第13條規定:“繳費單位未按規定繳納和代扣代繳社會保險費的,由勞動保險行政部門或者稅務機關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仍不繳納的,除補繳欠繳數額外,從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滯納金。滯納金并入社會保險基金。”因此,各地法院根據上述規定認為,社會保險的征繳應屬于行政機關的行政職責,由此引發的爭議應屬于行政爭議而非勞動爭議,不應納入勞動仲裁和人民法院民事訴訟的受案范圍,而應該由勞動保險行政部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或者稅務機關行使行政職權強制追繳,勞動保險行政部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或者稅務機關不履行征繳職責,勞動者可以其行政不作為對其提起行政訴訟,由人民法院通過行使行政審判權判令其履行法定職責。
3、用人單位已經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參保手續,但勞動者認為用人單位繳納社會保險費不足而引起爭議的,也不屬于勞動仲裁的受案范圍,因為用人單位在參保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負有審核繳費基數的職責,勞動者如對繳費基數產生異議,可參照《社會保險行政爭議處理辦法》(勞動保障部令第13號)第六條第二項的規定,經辦機構未按規定審核社會保險繳費基數的,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行政復議。
社會保險糾紛類型
常見的社保糾紛有四種:第一,社會保險損失賠償糾紛。指保險事故發生后,勞動者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要求用人單位賠償因其不交、少交或遲交社會保險費的行為所帶來的社會保險待遇損失糾紛,司法實踐中一般包括工傷損害賠償糾紛和醫療保險賠償糾紛。第二,參保糾紛。指用人單位依法應當參加社會保險而未參加,勞動者要求建立社會保險關系的糾紛。第三,不交、少交或遲交社會保險費糾紛。指社保關系建立后,用人單位不積極履行繳費義務的幾種表現形式,是社會保險費瑕疵繳納行為。第四,社會保險金發放糾紛。
【法律依據】
根據《保險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險人死亡、傷殘或者疾病的,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第六十七條規定:被保險人故意犯罪導致其自身傷殘或者死亡的,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但往往這些情況發生后,受益人或被保險人也向保險公司提出支付保險金的請求,繼而引發糾紛。根據《保險法》第五十八條的規定,“合同約定分期支付保險費,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險費后,除合同另有約定外,投保人超過規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當期保險費的,合同效力中止。”,在此期間發生的保險事故,受益人或被保險人與保險公司是否承擔保險責任發生糾紛。
關于單位未辦理社會保險產生的糾紛問題
社會保險涉及三方當事人,勞動者、用人單位、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從爭議內容看,可分為待遇爭議、繳費爭議和發放爭議;從法律關系看,既涉及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的私法關系,又涉及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與用人單位之間的公法關系,所以社保爭議是否屬于勞動爭議受案范圍,不能一概而論,需要具體問題具體分析,涉及公法關系的不應作為勞動爭議案件受案范圍。
司法實踐主要出現以下幾種爭議,第一,勞動者要求用人單位補辦社會保險爭議,包括要求足額補交引發的爭議,即社會保險繳費爭議。第二,因用人單位未辦理社會保險而導致勞動者遭受工傷待遇、失業待遇、生育待遇、養老待遇以及醫療待遇損失的,即社會保險待遇爭議。第三,勞動者與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因發放數額引發的爭議,即社會保險發放爭議。
實踐中各地勞動仲裁委、法院對要求支付社會保險待遇[第二種爭議]的基本上是按勞動爭議處理的。(《北京高院民一庭關于企業與職工因社會保險繳納發生爭議的受理問題》的復函中,規定除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繳納社會保險的爭議外,其他因社會保險發生的爭議,應按勞動爭議受理。)第一、第三種情況實踐中基本上認為不屬于勞動爭議,一般不予受理。各地法院根據上述規定認為,社會保險的征繳、發放應屬于行政機關的行政職責,司法權不應對社會保險的征繳、發放進行處理,否則,有司法干預行政的越權嫌疑。(2004年北京高院民一庭在對勞動爭議案件的總結報告中指出:根據國務院1999年頒布的《社會保險費征繳條例》,并參照勞動和社會保障部2001年發布的《社會保險基金監督舉報工作管理辦法》、《社會保險基金行政監督辦法》、《社會保險行政爭議處理辦法》的有關規定,對于用人單位整體未上“三險”,職工要求處理社會保險問題的,應告之由勞動監察部門處理,法院不予受理;職工對社會保險基數有意見要求處理的,應告之由社保中心核對,法院不予受理;其他因社會保險產生的糾紛,法院應予受理。)
社會保險的強制性性質,使其不同于用人單位基于勞動合同約定向勞動者履行一般義務的行為,社會保險待遇爭議不應受勞動爭議仲裁時效的限制。
關于未繳、未足額繳納社會保險的行政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
第八十四條用人單位不辦理社會保險登記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用人單位處應繳社會保險費數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六條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由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責令限期繳納或者補足,并自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萬分之五的滯納金;逾期仍不繳納的,由有關行政部門處欠繳數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三條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由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責令其限期繳納或者補足。
用人單位逾期仍未繳納或者補足社會保險費的,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可以向銀行和其他金融機構查詢其存款賬戶;并可以申請縣級以上有關行政部門作出劃撥社會保險費的決定,書面通知其開戶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劃撥社會保險費。用人單位賬戶余額少于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的,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可以要求該用人單位提供擔保,簽訂延期繳費協議。
用人單位未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且未提供擔保的,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可以申請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賣其價值相當于應當繳納社會保險費的財產,以拍賣所得抵繳社會保險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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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保險糾紛如何解決
(一)行政處理方式可先向做出該具體行政行為的經辦機構申請復查;對復查決定不服,或經辦機構逾期仍未做出復查決定的,可向直接管理該經辦機構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申請行政復議;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二)司法救濟方式因執行國家有關工資、保險、福利、培訓、勞動保護的規定發生的爭議,屬于勞動爭議。因此即使勞動者和用人單位簽訂的勞動合同未對社會保險的內容進行約定,雙方因用人單位不交、少交或遲交社會保險費發生的糾紛,也屬勞動爭議,人民法院應當作為民事案件受理。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八十三條 用人單位或者個人認為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的行為侵害自己合法權益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用人單位或者個人對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不依法辦理社會保險登記、核定社會保險費、支付社會保險待遇、辦理社會保險轉移接續手續或者侵害其他社會保險權益的行為,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個人與所在用人單位發生社會保險爭議的,可以依法申請調解、仲裁,提起訴訟。用人單位侵害個人社會保險權益的,個人也可以要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或者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依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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