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關于規劃調整的要求,民法典的調整對象和體系?
民法典的調整對象和體系?
第二條【調整范圍】民法調整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之間的人身關系和財產關系。
條文主旨
本條是關于民法調整范圍、調整對象的規定。
條文理解
民法調整的對象是民法規范所調整的民事關系,即平等主體的自然人之間、法人之間、非法人組織之間以及它們相互之間的人身關系和財產關系。把握本條規定,一是要理解平等主體;二是要理解民法調整的人身關系;三是要理解民法調整的財產關系;四是要理解民法的調整機制。本條之所以用“民法”而非“民法典”的概念,是因為民法包括所有民事法律規范,而不僅僅限于《民法典》。
民法典情勢變更的規定?
一)關于情勢變更的適用條件
1. 情勢變更原則適用的時間要件
(1)情勢變更原則適用的時間要件
根據《民法典》第533條規定,作為合同基礎條件的重大變化,應當發生在合同有效成立后至合同履行完畢之前的期間,即通常是在合同履行過程中發生的不屬于商業風險的重大變化導致合同基礎條件動搖。
通說認為,情勢泛指作為法律行為成立基礎或者環境的一切客觀事實,在合同訂立之前發生的客觀事實,已經構成合同訂立的基礎條件,當事人以此為前提設定彼此之間的權利義務,表明締約各方自愿承受由此可能引發的風險;根據合同自由原則,如果當事人無法承受在此前提條件下可能面臨的風險,可以選擇不與相對人訂立合同,故此,不存在對合同進行調整的問題;如果合同已經履行完畢,合同約定的權利義務已經終止,此時即使客觀情況發生變化,合同已無變更或者解除的必要。
(參見:王利明、楊立新、王軼、程嘯著:《民法學》(第六版),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682頁。)
(2)司法實踐中的爭議
司法實踐中的爭議,主要表現為當事人一方未按照合同約定的期限履行,在遲延履行期間發生了合同基礎條件重大變化的事實,此時是否可以主張適用情勢變更制度。
合同訂立后,當事人應當按照法定或者約定的期限嚴格履行合同義務,故此,在遲延履行期間即使發生了影響合同基礎條件的客觀事實,亦不適用情勢變更原則。
《民法典》第590條第2款有類似的規定,即當事人遲延履行后發生不可抗力,不能免除其違約責任。
司法實踐中對此亦有明確的態度,比如公報案例《大宗集團有限公司、宗錫晉與淮北圣火礦業有限公司、淮北圣火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渦陽圣火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股權轉讓糾紛案》((2015)民二終字第236號)的裁判摘要認為,礦業權與股權是兩種不同的民事權利,如果僅轉讓公司股權而并不導致礦業權主體的變更,則不屬于礦業權轉讓,轉讓合同無需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批,在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情況下,應認定合同合法有效。遲延履行生效合同約定義務的當事人,以遲延履行期間國家政策變化為由主張情勢變更的,不予支持。
2. 情勢變更適用中的“不可預見”要件
(1)“不可預見”要件的含義
情勢變更中的不可預見要件,是指如果合同履行過程中出現的客觀事實是當事人在合同訂立時能夠預見或者應當預見的,當事人可以選擇放棄交易或者在合同中對相關風險進行預先安排,當事人選擇訂立合同,表明其自愿承擔由此產生的風險或者損失,不能以此為由請求變更或者解除合同。
(2)司法實踐中的爭議
情勢變更制度適用中關于不可預見要件的爭議,主要表現在兩個方面:
一是當事人是否具有預見能力。對此,司法實踐中掌握的標準,通常是判斷當事人是否屬于某一領域的專業投資者,比如專業從事房地產投資的當事人,應當對國家關于房地產調控政策變化趨勢或者建設用地規劃調整趨勢具有一定的預見能力,對于普通市場主體則無此種要求。
二是盡管當事人對情勢變化可能難以預見,但是在該情勢屬于商業風險的情況下,亦不適用情勢變更制度對合同關系予以調整。比如,在《安某、邵某珍房屋買賣合同糾紛案》((2017)最高法民再26號)中,最高法院認為,本案中房屋價格較大幅度的上漲雖然可能超出當事人的預見,但仍屬于正常的商業風險,故以房屋價格出現較大上漲、繼續履行顯失公平為由主張調整交易價格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據,不應予以支持。
3. 導致合同基礎條件重大變化的客觀事實不屬于商業風險
商業風險是市場主體從事商業經營活動的固有風險,如果導致合同基礎條件重大變化的客觀事實屬于正常的商業風險,則應當遵循風險自負原則,不能以此為由沖擊合同嚴守原則。
關于商業風險的界定,法律并無統一的標準,只能在個案中綜合分析具體情況予以判斷,不能以單純的價格漲落、合同履行的難易等進行簡單判斷。商業風險有一個明顯的特征,即其通常具有一定的可預見性,即使當事人聲稱其沒有預見,也應當從客觀情事出發,推定當事人已經預見到。
民法典關于小區規劃紅線內的權屬
第二百七十四條 【建筑區劃內道路、綠地等的權利歸屬】建筑區劃內的道路,屬于業主共有,但是屬于城鎮公共道路的除外。
建筑區劃內的綠地,屬于業主共有,但是屬于城鎮公共綠地或者明示屬于個人的除外。建筑區劃內的其他公共場所、公用設施和物業服務用房,屬于業主共有。
規劃變更的法定程序法律依據?
十六、變更規劃條件應當遵循的原則和程序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時給定的規劃條件,都要依據經批準的城鄉規劃并通過相關的法定程序進行,具有法律的嚴肅性,在一般情況下是不得變更的。但若規劃實施的過程中出現了特殊情況,確需變更的,必須由相關單位或個人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并說明變更的理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只有在申請變更的內容符合法定控制性詳細規劃的前提下,才可以考慮批準變更。
控制性詳細規劃是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對城鄉土地使用和各項建設活動進行調控和引導的法定依據,是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制定規劃條件的基本前提,規劃條件只是對控制性詳細規劃規定的具體地塊的控制指標和土地使用要求的深化和具體化。相關單位或者個人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出的變更申請,如果不符合控制性詳細規劃,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是無權變更的。如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認為這種變更確實是必要的,就應當先按照法律規定的程序,首先對控制性詳細規劃的有關內容進行修改,這是變更規劃條件必須遵循的原則。
變更規劃許可條件應當遵循的程序是,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就變更的目的、理由及依據等進行說明;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就申請變更主要內容進行審核,對不符合控制性詳細規劃的不予批準,對符合控制性詳細規劃批準的變更申請,應及時將變更的規劃條件進行公示并向土地主管部門通報;土地主管部門應當依據變更后的規劃條件與建設單位或者個人重新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其中非經營性用地改變為經營性用地的,應依法辦理招標、拍賣、掛牌出讓等出讓手續,需補交土地低價差價的應按規定補交地價差價。
為什么民法典278條中(七)表述為“改建、重建”,而不是用“新建、擴建”表述?
因為既有商品多層步梯房加梯的行為,不是民法典278條管理的范圍,加裝的電梯是一種新建行為,根據有關法規,這種行為必須要服從城市基本建設有關規劃的管理原則。新建、擴建是一種基本建設行為,是要經有關主管部門立項審批的,既:立項、批復(備案)、設計、申請審核、施工、監督管理、竣工驗收、交付備案等程序。民法典278條款所規定的、只是對業主有共同事項的既有物業管理關系的一般性規定的法律管理型條款,所加裝電梯是一種在既有商品多層住房上新建新增的另一種物權的行為,參照民法典278條加梯是否要增加物權只是一種意思表達。具體落實加裝電梯時、其行為符合物權法定原則、又要服從城市基本建設規劃管理的要求。改建、重建是對既有建筑的修繕行為,不是無中生有的物權設立行為。所以民法典278只提改建、重建的意思表達;不提新建,是因為新建不是民法典278條款管理的內容。
綜上只是個人觀點,歡迎持不同觀點的網友批評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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